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第一五二六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甲○○與丙○○合夥經營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燉煌公司),為燉煌公司股東兼副總經理,負責工務部門,因不滿該公司負責人丙○○與其妻乙○○之經營,質疑其帳目不清,為謀得燉煌公司實際經營權,乃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在該公司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董事長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電扇、椅子、電話毆打丙○○、乙○○夫婦,此時敦煌公司員工陳慶儒(業經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見甲○○與丙○○在爭吵,出而察看時,因與丙○○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單獨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前額擦傷○.二×○.二公分、左上口腔糜爛三×一公分、前胸擦傷○.二×○.二公分、下背部瘀血一.五公分×一.五公分等傷害,乙○○受有左上臂瘀血五×三公分之傷害。嗣甲○○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加害生命之事,向丙○○、乙○○恫稱:若不交出公司經營權,要讓你們死等語,使丙○○、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丙○○、乙○○切結交出燉煌公司經營權前,不准其二人離去,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丙○○、乙○○行動自由,直至同日晚上約十二時,丙○○被迫依甲○○要求,書立內容略謂:「丙○○自立切結書起,所有簽訂合約之工地事務,全權交於本公司執行股東工務部負責人副總經理甲○○處理,對外一切債務由丙○○負責,工程款請領全由甲○○負責」之切結書,甲○○始准丙○○、乙○○離去。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丙○○、乙○○交付燉煌公司經營所需工程合約簽約章三只、台銀支票印鑑章一只、銀行印鑑章三只、發票章三只、健保勞保章三只、南山意外保險章二只予甲○○,使甲○○取得燉煌公司經營權。
三、案經丙○○、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雖未到庭,惟本院前審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他們夫妻叫我去開會的,我並沒有打他們,是他們拿電話要打我,我才搶下,我再拿電風扇要嚇他們」、「我當天下午五點多就離開,告訴人夫妻為何這麼晚走,我不清楚」、「我沒有阻止告訴人去接孩子」、「切結書是告訴人心甘情願寫下的,而且是事先就寫好拿給我的」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指訴綦詳,核渠等所述情節,相與吻合,且有傷害診斷証明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甲○○脅迫丙○○書立切結書,交付公司經營所須印鑑等,亦有該切結書、交付清單在卷可憑。
(三)、查燉煌公司為張添福、丙○○、被告甲○○與其他股東曹森川、李秀美、許
聰雄、曹文慶等人合夥經營,其資金五百萬元係由張添福先為提供,俟公司有盈餘再償還,被告甲○○為技術入股,告訴人丙○○係以業務入股,餘曹森川等人則係以機器入股。嗣因曹森川等人無法提供機器,該公司遂先後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依臨時股東會決議:原機器股之股東必須出資以為彌補,如機器股無法出資者,視同放棄股權,但有義務配合辦理股權移轉等語。惟曹森川等四人既無法依原先之約定提供機器予燉煌公司使用,又不願出資,故改由許寶樹及張添益各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決議增資。告訴人丙○○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由其妻乙○○電匯一百萬元入燉煌公司資為出資。至於被告則始終係以技術入股,並未實際出資。此已據告訴人丙○○、乙○○具狀陳述在卷,且有渠等提出前揭各該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均為影本)附卷可稽,即被告甲○○亦自承渠本人並未實際出資。然被告甲○○既無實際出資,苟非渠傷害、恐嚇告訴人丙○○與乙○○夫妻,並限制渠等自由,丙○○豈有可能同意無條件交出燉煌公司經營權,甚且書立對外債務均自行負責,工程款請款則由被告甲○○負責,如此對己嚴苛、不利之切結書之理。況公司變更負責人,依一般程序自應召開股東會決議行之,焉能私相授受,以原負責人立切結書之方式,將經營權移轉他人,足徵丙○○、乙○○指訴遭被告甲○○傷害、恐嚇、妨害自由,不得已始書立切結書交出經營權一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至於證人曹森川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在本院前審中所言「燉煌公司成立時大家沒有實際拿錢出來,是由丙○○之妻舅張添福拿出五百萬元來借給公司」等語,雖非全然無據,但其僅述及合夥最初時之情形,對於其後各次股東會決議已就原約定有所更易並未具體說明,所言即不免偏差,殊難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又於本院前審時,被告甲○○雖辯稱: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伊係與丙○○
、乙○○討論公司帳目問題云云,惟其等討論之時間竟長達十小時,至凌晨始離開公司,已與常情有違。甚且其間丙○○、乙○○夫婦均無法至幼稚園接回幼子,亦經證人即幼稚園主楊菊於偵查中證稱:乙○○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打電話來說他兒子要在我家睡覺,平常他們五點多會來帶回去等語明確。又證人任克強於本院前審固證謂:「晚上七、八點丙○○幼稚園小孩的老師,一直打電話來要接小孩」、「幼稚園老師打來電話說要接小孩,甲○○有說把事情告一個段落,幼稚園大概是下午六、七時開始打電話,我們(任克強及證人周梅花)離開是八、九點」、「(甲○○)只是要求他們把協議書寫好才可以走……」云云 (見上訴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然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已供稱:「……任克強之證詞不可採,幼稚園的老師根本沒有打電話到公司」(見同卷第四十七頁背面);且證人即燉煌公司之業務經理陳景茂於原審前審亦證以:伊認識周梅花、任克強二人,當天晚上看到周梅花,並沒有看到任克強各等語(見同卷第八十二頁),果告訴人乙○○及證人陳景茂此部分所供不虛,證人任克強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當晚似未在案發現場,其前開證詞似非可信,自無從採為證據。
(五)、被告甲○○雖又稱當時尚有陳慶儒、許信輝、姜仁桂、陳景茂、龔忠強、任
克強、周梅花等多人在場(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且原同案被告陳慶儒於本院更審前亦稱伊未看到甲○○與告訴人丙○○打架;另證人任克強亦稱:去時甲○○與丙○○沒有打架;及證人周梅花復稱:未見到丙○○、乙○○夫妻有被打之跡象云云。然查:證人周梅花係被告甲○○配偶之姐姐,陳慶儒及許信輝係被告甲○○所找來之班底,龔忠強為被告甲○○之外甥,任克強則為被告甲○○之友人,是渠等立場難期客觀,即令在場,於告訴人與被告洪清保間糾葛之折衝亦無多裨益,所為有利於被告甲○○之陳述,自不免偏頗而難採信。至於證人陳景茂既稱伊始終未進入總經理(即丙○○)辦公室,則其所言未見到甲○○與丙○○吵架云云,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又陳景茂雖另稱:伊晚上有和員工、副總一起去吃飯:::伊吃完飯回來告訴人還在:::等情,惟其此部分所言既系證據可資佐證,且徵諸前述任克強所述「甲○○要求他們把協議書寫好才可以走」之情節,被告甲○○斷無可能於告訴人未將事情處理告一段落,即逕自離開之理。故證人陳景茂上開所言,亦非可信。
(六)、另證人許信輝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稱:陳慶儒與告訴人丙○○打架那天,伊
記得不是寫協議書的那天;而陳慶儒亦供稱:「:::丙○○與上訴人在辦公室吵架,陳景茂找我去勸架,結果丙○○不領情,他打我,我就和他打,是那一天我忘了,不是和寫協議書同一天」等語,意謂被告甲○○犯傷害罪與犯妨害自由罪之時間非屬同日。惟查:被告甲○○與陳慶儒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均未就此有所爭執,甚且渠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在原審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暨答辯狀」,就被告甲○○涉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亦僅針對有無該項犯行為爭辯,對於公訴人起訴所指前揭行為時日則未有異見(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頁)。巽至證人許信輝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在本院前審調查中為上開陳述後,陳慶儒與被告甲○○始附和其說(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及其反面),出此爭辯,然渠等既祇含糊其詞,未有何具體證據足證告訴人確非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書立協議書,渠等此部分爭辯即非可取。
(七)、另依卷附告訴人夫婦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補充告訴理由狀載稱:「……土城
分局之管區警員於案發時曾接獲告訴人友人陳永發之報案,至現場了解時,為被告甲○○以渠等處理私人債務糾紛藉詞將警員打發離開……」云云(見第六八0五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依其指訴,被告當時已妨害告訴人夫婦之自由,受理報案之警員到達現場後,認定本件僅係債務糾紛,未即時報案,顯為被告所誤導,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以非法方法剝奪丙○○夫婦之行動自由後,至同月二十六日,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告訴人夫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立下切結書後,仍遲未報警處理,且於事隔一週後,猶同意依該切結書之內容交付經營燉煌公司所需之相關印章,實或基於安危之考量,自無從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查證,被告甲○○辯稱未傷害、恐嚇告訴人及妨害其二人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㈡、被告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乙○○之行為,應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以非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係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㈢、又被告甲○○以脅迫手段命丙○○、乙○○交出經營權及所需證件,並命書立切結書,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其脅迫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祇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三七五七號判例參照)。㈣、另被告甲○○雖有傷害丙○○犯行,惟並非與陳慶儒同時為之,業據丙○○陳明,被告陳慶儒且陳稱係因出面勸解,遭丙○○抓傷,始出手反擊,核與證人陳景茂證述之情節相符,顯見被告陳慶儒與被告甲○○間,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認被告甲○○、陳慶儒就上開傷害罪,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㈤、被告甲○○一行為同時、同地傷害丙○○、乙○○,並妨害其二人之行動自由,觸犯二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罪處斷。㈥、被告甲○○所犯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妨害自由罪處斷。㈦、又查被告甲○○並無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八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之前科,公訴人所述係同姓名而出生年月日及之他人,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可按,公訴人認被告甲○○構成累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㈧、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認量刑過輕,被告甲○○否認犯罪,而分別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審理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號(含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七九號)甲○○侵占案件,告訴人燉煌公司所指訴之事實,其中關於所指「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於公司內夥同其友人共同強押丙○○及其妻乙○○,並共同毆打丙○○,喝令其不交出公司經營權即不離開,丙○○夫妻在求救無門下只得被迫簽立切結書,交出公司帳證文件、印章等予被告接管」部分與本件所認定者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予審理;(二)、另告訴人指稱:「被告甲○○持告訴人公司所收工程款之客票,向第三人調現方式或冒領公司予客戶之支票方式,侵占公款約八十萬元,又於強取告訴人公司經營權後,另成立摯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摰繜公司),承接告訴人公司所有承攬之工程,將告訴人公司所有置於工地之塔式吊車六部、施工電梯七部,全部予以侵占入己」等情,分別係被告甲○○在犯本件傷害、妨害自由罪之前及之後發生之事,關於侵占票款部分發生在本案之前,固與本案無涉,即關於侵占吊車及電梯部分,亦係被告甲○○成立摯繜公司後予以侵占,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則此部分是否另成立侵占罪,自與前揭被告甲○○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罪,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五、被告甲○○於本院前審聲請傳訊證人即協力廠商葉克明、鄭文龍、陳錦龍、呂榮祿及會計師張正仁等人,證明燉煌公司業積極佳,但資金流向不明,負債累累,渠等之報酬均未獲支付云云,惟上開待證事實與本案無關,縱能獲得證明,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無必要而不予傳訊,附予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劉 壽 嵩法 官 江 國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