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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六二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詹益煥律師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件一所示之變造證據壹張,「丙○○」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原名為馬德輝,嗣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更名為丙○○,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原為馬德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馬德輝該專利案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嗣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繳費,同年二月二十日申請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丙○○),該「智慧型檢控裝置」之專利權本係丁○○、黃楷斌、侯文忠共同投資之宏昌達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達公司)所有,嗣因丙○○擔任宏昌達公司之總經理時,因宏昌達公司經營不善,各投資人乃協議拆夥,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由宏昌達公司與丁○○及侯文忠訂定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宏昌達公司應於協議書簽定後,將登記在丙○○名下之前述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丁○○及侯文忠所共有,於訂定協議書當時,丙○○不僅親自在場,且與聞知悉整個協議內容,並當場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同意轉讓該專利權予黃楷斌、丁○○及侯文忠三人所共有。嗣至同(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丁○○及侯文忠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簽定第二份協議書,丙○○亦在場,且同意轉讓專利權事宜亦未更改,之後協議各方旋即委由李振燦律師所屬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將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親筆簽立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連同其他相關申請文件、費用及丙○○先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辦理更名所用之四方型木質印章一個等,由廣理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朱麗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現在名稱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簡稱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嗣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詎丙○○事後反悔,適因接獲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知丙○○補正並寄還其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丙○○(係打字體),其上並未另蓋有任何印文之際(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如附件二所示,其格式與內容為: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丁○○、侯文忠等三人共有。立同意書人:丙○○【該丙○○三字係打字,惟丙○○三字底下並未另蓋有任何印文】。

7127。住址:臺北市○○街○○號3樓。中華民國86年4月7日),其自以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已將上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本寄回,該處並無任何留底資料,竟頓蒙意圖使侯文忠、丁○○、黃楷斌以及游瑞隆、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另行自刻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丙○○」印文之印章一個(未扣案),將之蓋印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丙○○」三字所打字之字體下,用以變造成如附件一所示之證物(其格式與內容為: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丁○○、侯文忠等三人共有。立同意書人:丙○○【該丙○○三字下另蓋有上開仿宋體「丙○○」印章之印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址:臺北市○○街○○號3樓。中華民國86年4月7日;該證物原本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由被告交付本院扣案),並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以該經變造之證物即其上有前開仿宋體「丙○○」印文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為證據,先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侯文忠、丁○○、黃楷斌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上揭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丙○○」印文之印章一顆蓋於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上而偽造其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專利權轉讓,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嗣於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其復承前誣告之同一概括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告訴,誣指甲○○出具偽造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予印提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瑞隆,由游瑞隆製造專利產品。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該等偽造文書之事實係屬被告丙○○所虛構,乃對侯文忠、丁○○、黃楷斌及甲○○、游瑞隆等人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二四七0三號),嗣經丙○○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丙○○再議之聲請,不起訴處分因而確定在案。

二、案經被害人丁○○、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如下:

(一)上開專利權為其本人所有,非屬宏昌達公司所有。如前揭專利權屬於該公司所有,否則其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專利權所有人姓名由馬德輝更名為丙○○時,為何不變更專利權所有人為宏昌達公司?

(二)當時其與丁○○、侯文忠約定如找到買方,且其本人可分到專利權賣價百分之二十的利潤時,專利權之登記名義人才有可能屬於丁○○。

(三)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雙方第一次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時,因黃楷斌不在場,惟黃楷斌之母親何彩月在場,當時同意書有寫三份,各交給侯文忠、丁○○及何彩月一份,但丁○○稱黃楷斌不在場故同意書不能成立;故雙方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又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其有寫三份同意書亦有簽名及蓋其圓形圖章於其上,惟黃楷斌因在當兵故亦未在場。隨後侯文忠、丁○○向其表示,因客戶即買方要求需在律師見證下,所簽寫之協議書與轉讓同意書才能成立生效,故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在侯文忠所指定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其本人、侯文忠、丁○○、黃楷斌及何彩月均在場,由侯文忠、丁○○與黃楷斌三人寫一份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其本人並未簽名;且當時侯文忠、丁○○及黃楷斌三人當場寫一張承諾書(應指授權同意書)給其本人,該承諾書內容為前開專利權其本人可以繼續使用,並於將該專利權賣掉後,其本人可分得賣價百分之二十之利潤。再者其本人所簽寫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並於該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用其圓形印章,該圓形章與同年三月十三日、十六日所書寫蓋印之轉讓同意書之圓形印章相同,當時簽完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後,其本人即離去。當時並未提到購買專利權的對象與辦理轉讓專利權的手續及委託照華專利商標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轉讓之事。

(四)其本人曾經有同意照華專利商標事務所之承辦員乙○○辦理有關專利權變更姓名為丙○○之事(被告原名馬德輝,於申請專利時是以馬德輝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後來姓名變更為丙○○,其在專利權核准但證書尚未拿到前請乙○○幫其辦理變更姓名),其本人當時有主動聯絡乙○○,表示會將戶政事務所的證明文件交給侯文忠,請乙○○和侯文忠聯繫,如有其他需要的文件或費用,請乙○○告訴侯文忠,其本人會隨時與侯文忠保持聯絡,把需要之文件交給侯文忠,再請乙○○去拿,惟僅指變更姓名之事,並未提到任何有關專利的其他事項。至於該變更姓名用之丙○○的印章,因乙○○表示因為可能要使用幾次,所以由乙○○代刻,嗣於辦理專利權姓名變更完畢後,乙○○有將該代刻辦理專利權姓名變更之丙○○木質印章一個送還其本人,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按:應係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當庭送交本院暫時扣押(經查即本院前審卷第一0五頁所示印文之圖章)。但該申請變更姓名為丙○○之木質印章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蓋在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之丙○○方形印文之丙○○印章並不相同。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蓋在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上之丙○○方形印章,其本人並未同意侯文忠與丁○○等代刻使用,亦未同意侯文忠等去辦理專利權轉讓手續。其本人認為上開蓋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之丙○○方形印章係告訴人所偽刻,故才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其並未故意誣告。

(五)在專利卷第壹宗第六十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雖並沒有丙○○之方形印章之印文痕跡,只有打丙○○三個字,惟其於接到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之通知補正函時,曾打電話給專利處承辦人戊○○○,就「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有經其蓋章用印」一節加以詢問,戊○○○當時明確回答說:按照伊手上之資料來看應該有經其蓋章無誤,又戊○○○亦分別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作證,表示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應該有印文,並證稱是可能因為機器老舊於影印時,未將印文影印出來,事情的關鍵即在此。另專利卷第壹宗第七十一頁函稿中,說明欄二第八行下有註明「受讓人應連署並蓋章」字樣,且當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今改名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退還給其本人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件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亦有蓋丙○○印文,當時其本人認為根本不是當初變更姓名時所蓋用的印章,所以才提起告訴,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原名為馬德輝,嗣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申請更名為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經核准,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等情,此有被告丙○○之榮濃以原名為馬德輝申請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原為馬德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馬德輝該專利案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嗣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繳費,申請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丙○○,並委由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承辦人乙○○於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申請辦理更名等情,除據被告丙○○於原審、本院前審調查時供承在卷外(原審卷第一三0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三八頁被告丙○○陳報狀、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0頁、第五一頁、第五五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0頁正、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二頁、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審理筆錄),復有前開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影印卷在卷足憑(影印卷第二九頁反面至第三四頁反面)。

(二)被告丙○○確曾同意將登記其名下之上述專利權轉讓予丁○○、侯文忠、黃楷斌三人,並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分別由被告丙○○簽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容分別為: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丁○○、侯文忠三人共有。但本人(丙○○)仍有使用權。立同意書人:丙○○。

74號三樓。中華民國86年3月13日。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丁○○、侯文忠等三人共有。立同意書人:丙○○。華民國86年3月16日),且於其上蓋用丙○○圓形印章;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於前開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由丁○○、侯文忠及宏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楷斌三人簽立前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宏昌達公司)應負責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一星期內,將丙○○所有之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及乙、丙(即丁○○、侯文忠)三方共有,將來非經三方全體同意不得出讓等情,除據被告丙○○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外(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即本案偵查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0頁、第五六頁至第五七頁、第七九頁至第八0頁、第一三八頁、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七頁;本院卷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經證人朱麗玲於偵查中與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八頁;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至第八四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六0頁)及證人李振燦律師於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丙○○告訴侯文忠、丁○○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述屬實(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六五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反面;證人李振燦影印筆錄外放),並有被告丙○○所簽立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與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李振燦律師見證之前開協議書等各在卷可稽(本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未編頁數之告證二、第四七頁、第六0頁;原審卷第六二頁、第一二三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三二頁;本案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

(三)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告訴人丁○○、侯文忠及宏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楷斌三人曾簽立前揭協議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再由告訴人丁○○、侯文忠及關係人黃楷斌及其母何彩月均至前揭李振燦律師所屬之廣理法律事務所,於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由丁○○、侯文忠及宏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楷斌三人簽立上開協議書等情,已如上述;依該協議書第二條規定,甲方(即宏昌達公司)應負責於本協議書簽定後一星期內,將丙○○所有之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轉讓予黃楷斌及乙、丙(即丁○○、侯文忠)三方共有,將來非經三方全體同意不得出讓等情,有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日之協議書各在卷足憑(本案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告證一、第七頁至第九頁告證三);且有被告丙○○所簽立之前開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三月十六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各在卷可證(本案偵查卷第六頁反面未編頁數之告證二、第四七頁、第六0頁;原審卷第六二頁、第一二三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三二頁);再者,證人朱麗玲於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丙○○告訴侯文忠、丁○○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偵查中證稱:「(問:雙方有關債務及專利權轉讓均由你處理?)是。」、「(問:知否專利權屬於告訴人(指丙○○)個人所有或他們共有?)之前在最早時,我聽侯某說專利權是公司的要轉讓出來。但我在3月20日他們正式簽協議書之前並未見過告訴人。所以實際情形如何,我也無從查證。」、「(問:3月20日簽協議書時對於告訴人(指丙○○)應將專利權轉讓給被告3人(指侯文忠、丁○○及黃楷斌),他(指丙○○)有無意見?)當場他(指丙○○)有同意,見證之後告訴人(指丙○○)有向我提到被告同意要將專利權之百分之20給他(指丙○○),我還幫他們寫一份授權同意書(庭呈協議書、授權同意書影本)」、「(問:知否被告(指侯文忠、丁○○及黃楷斌)要百分之20給告訴人(指丙○○)?)我不知道,當時他們(指告訴人丙○○與被告侯文忠、丁○○及黃楷斌)是在我們會議室自己討論。」、「(問:依當時雙方協議,告訴人把專利權轉讓出來之代價是什麼?)當天我們(指李振燦律師與其妻朱麗玲)幫他們寫協議書並未談到代價,其實有關協議內容,他們在3月13日已寫過了,只是他們商標並不是登記公司名義及黃楷斌並不在場,所以才到事務所重新簽協議書。」等語明確,而當時之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對於證人(指朱麗玲)所說有何意見?」,丙○○亦答稱:「沒有意見」等語在卷,此業據本院前審調取前揭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丙○○告訴侯文忠、丁○○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偵查卷原本第六六頁反面至第六八頁),並有該證人朱麗玲與丙○○之影印筆錄在卷足稽(影印筆錄外放)。按上開授權同意書係由丁○○、侯文忠及黃楷斌三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所簽名蓋印,內容為:「俟吾等三人取得「第00000000號專利權」時,吾等同意授權丙○○君得繼續使用本專利權,於授權期間除馬君及吾等三人以外,其餘任何第三人均不得再使用本專利權,並保證將來非經吾等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該專利權全部或一部出讓第三人,且倘有出讓之情形,吾等三人願將出讓所得之百分之二十歸與馬君,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情,有前開授權同意書在卷足憑(本案偵查卷第三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八九頁),被告並坦承於前揭屬寫協議書場合在場,並與聞知悉全數內容,並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用印。由此可知,被告丙○○辯稱,當時其與丁○○、侯文忠約定如找到買方,且其本人可分到專利權賣價百分之二十的利潤時,專利權之登記名義人才有可能屬於丁○○,當時同意讓與係有約定對價之讓與云云,因與證人朱麗玲之前揭證詞不符,復與被告丙○○本人所簽立之上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內容不相符合,故被告丙○○所辯上情,自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丙○○以原名為馬德輝申請獲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局)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之名義上登記人(專利權登記名義人原為馬德輝,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馬德輝該專利案已公告期滿審查確定),嗣被告丙○○因欲將原專利權人馬德輝更名為丙○○,遂委由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現在名稱為照華國際專利商標法律事務所)承辦人乙○○申請辦理更名,並囑咐乙○○可找告訴人侯文忠處理,嗣因乙○○未能聯繫到被告丙○○,故以電話與侯文忠聯絡,侯文忠乃請乙○○代刻「丙○○」之方形木質印章一個以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等情,業據證人乙○○於上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丙○○告訴侯文忠、丁○○及黃楷斌偽造文書一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偵查中與本院前審調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上開偵查卷原本第四九頁反面至第五0頁反面即本案偵查卷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二頁、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第五0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審理筆錄),並據證人侯文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丙○○之前叫馬德輝,嗣於八十五年底至八十六年初之際,丙○○因專利權之事由照華專利商標事務所在辦理,隨後丙○○於申請辦理更名登記時,因照華事務所有通知其本人,表示丙○○辦理更名之時間快要過期,所以照華事務所通知其本人,表示專利權更名為丙○○時,要用丙○○之印章去申請用印,當時其本人有通知丙○○,表示時間緊迫,涉及渠等與丙○○之權益,故其本人乃以電話通知丙○○,是否請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先代刻印章(指丙○○之印章),先行處理以避免過期,經丙○○同意表示,沒有問題等語在卷(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五四頁、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核與乙○○所為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據被告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供稱:「代刻印章部分沒有意見,我有同意侯文忠告訴照華公司代刻變更姓名的那顆圖章」等語明確(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五五頁、第八0頁)。由此可見,被告丙○○確有同意侯文忠委請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代刻其丙○○之方形木質印章一顆以申請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亦無疑義。

(五)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由照華事務所專利代理人鄭念祖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實際上由該事務所承辦員乙○○前往申請辦理),有丙○○之打字簽名並蓋有「丙○○」印文之委任書一紙在卷足憑(前開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五八頁即影印卷第三0頁反面;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而上開申請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一事於辦妥完畢後,即由照華事務所將該代刻前揭「丙○○」之方形木質印章一個退還給宏昌達公司,嗣因上開專利權屬於宏昌達公司,而被告丙○○當時是在宏昌達公司擔任總經理,且與告訴人丁○○於八十六年一月底因業務需要前往大陸考察,不在台灣;於被告丙○○不在台灣期間,如因業務需要須使用到丙○○前開方形木質印章,故由證人侯文忠知會其他股東,將前揭由照華事務所退還給宏昌達公司之上開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之「丙○○」之方形木質印章一個交由侯文忠保管,並由侯文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之翌日(即二十一日)將該辦理更名登記之「丙○○」方形木質印章一個拿到廣理法律事務所交予朱麗玲,嗣由朱麗玲再交予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辦理上開專利權轉讓手續等情,業據證人侯文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明確(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七七頁至第七九頁、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第六一頁);又證人朱麗玲於原審與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丁○○、丙○○、侯文忠、何彩月等四人至其服務之廣理法律事務所,在李振燦律師之見證下,有簽立一份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二條寫明,被告丙○○之專利權要轉讓給黃楷斌、丁○○、侯文忠三人共有,且必須在簽立協議書後一星期內辦理;惟因其所服務之律師事務所並無辦理商標專利,故於見證之李律師離開後,其本人乃向在場之黃楷斌、丁○○、侯文忠等人說明其事務所並無辦理商標專利,要他們自行找人辦理。當時侯文忠曾表示,他可聯絡照華之承辦員乙○○辦理,因侯文忠有一顆從照華事務所退回之幫被告丙○○辦理更名之印章,侯文忠表示一般要辦理申請專利權轉讓用同一顆印章就可免印鑑證明,且可聯絡照華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當時被告丙○○亦有在場聽到,惟並未表示意見等。迨於隔日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侯文忠以電話與其本人聯絡,向其表示他已與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聯絡,專利權轉讓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申請費用三千元,總計九千元,當時侯文忠曾問其本人可否將丙○○之印章及專利權轉讓之費用與申請費用九千元交由其服務之事務所再轉交給照華事務所,其本人當時有答應;且侯文忠當時有向其表示會請乙○○與其聯絡,後來乙○○亦有與其本人聯絡。之後侯文忠便將丙○○的一顆方形印章與九千元、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及丙○○、黃楷斌、丁○○、侯文忠的方形印章等以快遞方式寄交給照華之乙○○;隨後其本人為求保險起見,要求乙○○書立證明書(即收據),證明有收到其本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寄送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丙○○之印章一個、專利權轉讓之費用九千元及本等語(原審卷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互核均屬相符,並有乙○○親筆書立之收據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八七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0八頁),復經證人乙○○、侯文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屬實(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六頁、第九八頁)。

(六)被告丙○○既有書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由丁○○、侯文忠及宏昌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楷斌三人書立前揭協議書並經李振燦律師見證時,其亦有在場,則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於收到證人朱麗玲所寄交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專利權轉讓之費用、申請費共九千元與相關人之揭第00000000號「智慧型檢控裝置」專利權讓與事宜一節,自屬合乎一般辦理行政手續之常態。因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既已有收到前揭丙○○之前開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之方形木質印章一個,依常理乙○○實無自找麻煩甘冒刑責再另行私擅代刻另一個「丙○○」之方形木質印章之必要,此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其本人在辦理過程中不可能刻有二個印章,當時是侯文忠於電話中告知其本人代刻丙○○印章,故包括專利權更名登記與專利權轉讓均是使用侯文忠委託其本人代刻之該顆印章去辦理專利權申請之相關手續等語在卷(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經查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代前開丁○○、侯文忠及黃楷斌等三人辦理上開專利權轉讓事宜,除由上開三人委任該照華事務所之專利代理人鄭念祖為受任人外,並有該委任書一紙足憑,惟實際辦理事宜則由該事務所承辦員乙○○辦理等情,業據證人乙○○證稱在卷,已見前述。而辦理前揭專利權轉讓事宜,除由該事務所自行以打字作成一張「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外(其格式與內容為:茲本人同意將第00000000號專利權轉讓與黃楷斌、丁○○、侯文忠等三人共有。立同意書人:丙○○。000000000。住址:台北市○○街○○號3樓。中華民國86年4月7日),並由乙○○利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印製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例稿格式,將丙○○三字以打字登打於讓與人欄中文姓名欄上及丁○○、侯文忠及黃楷斌等三人以打字登打於受讓人欄中文姓名欄上,並分別蓋印於上開四人之打字姓名之下,以示簽名蓋章,並蓋有86年4月7日之日期戳。經核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丙○○之四方形印文,該字體之運筆、字型、筆式等均與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丙○○委由照華事務所辦理前開專利權更名登記事宜,所蓋於委任書之「丙○○」四方形印文之運筆、字型、筆式等相符合,此業據本院就上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七0頁即影印卷第三八頁反面)與「委任書」(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五八頁即影印卷第三0頁反面)詳細比對核閱無訛,並經本院前審於審理時勘驗明確(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四二頁、一四一頁)。又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於原審提出之陳報狀所附及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所提出刻有丙○○方形木質印章一顆(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九頁反面證一;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七頁,該方形木質印章一顆由被告提出並同意暫由本院暫時扣押比對,外放證物袋,嗣案件全部審結判決確定後再行發還),經本院前審訊問後,被告丙○○亦供稱,其交予法院扣押之前開丙○○方形木質印章之印文與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任書之「丙○○」四方形印文一樣,且與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丙○○之四方形印文相同等語在卷(本院上更

(一)字卷第一四三頁、第九六頁)。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丙○○之四方形印文既與前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委任書之「丙○○」四方形印文相同,復與被告丙○○所提出本院暫時扣押之前開丙○○方形木質印章一顆之印文相同,而為同一顆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印章;且前開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既已由證人朱麗玲轉交由侯文忠交付之上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丙○○方形木質印章一顆,並蓋用印於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丙○○打字之姓名下,衡情證人乙○○自無必要再另行未經授權同意私擅偽刻另一顆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丙○○」印文之印章,將之蓋印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丙○○」三字所打字之字體下,用以變造成如附件一所示之證物。此由吾人生活經驗和社會常情及前開說明即可經由邏輯推理及經驗判斷而知。

(七)本案所爭執者乃在於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代為辦理前開專利權轉讓事宜時,為何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之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欄:丙○○之打印字體並未蓋有原有之專利權更名用之丙○○木質印章之四方形印文(該未蓋有丙○○印文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附於前開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六九頁即影印卷第三七頁反面)?被告丙○○雖辯稱其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知其補正時,說明欄二註明:讓與契約書一份(受讓人應連署並蓋章)並檢還一張「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除與前開附於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六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格式內容相同外,並於立同意書人欄:丙○○之打印字體下蓋有另一枚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體「丙○○」之印文云云(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偵查卷原本第四頁;原審卷第七0頁;被告另於本院前審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提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知檢還之該張「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本附卷,見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惟查,前開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既已取得原有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丙○○方形木質印章一顆,並蓋用印於前揭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之讓與人欄丙○○打字之姓名下,前已述及,除非係乙○○漏未於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讓與人欄丙○○打字之姓名下蓋用前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丙○○方形木質印章,否則焉有不於同時一併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蓋印之理?是被告丙○○辯稱其所收受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檢還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於立同意書人欄:丙○○之打印字體下蓋有另一枚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體「丙○○」之印文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自無足採。

(八)再查,證人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專利權轉讓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雖有被告丙○○之打字姓名,惟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丙○○之印文,業經本院查證屬實(見該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六九頁即影印卷第三七頁反面,如附件二所示),惟被告丙○○對告訴人丁○○、甲○○等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所提出與上開案卷第六九頁同一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竟有被告丙○○之印文(如附件一所示),且該印文之字體,係屬「仿宋體」,與原來被告授權照華事務所代刻,用於更名後行使專利權所使用之印章「隸書體」之印文亦有不同,顯見該仿宋體印文,係由被告自行製作印章並蓋用於中央標準局退件函所附之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甚明。蓋若認為中央標準局要求補件時所寄還予被告之前開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為原本,則上開專利案申請卷第一宗卷內所留存之影本,其上一定會有含被告姓名之仿宋體印文在相同位置,然在該申請之案卷內第六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並無任何印文,足見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於中央標準局寄還被告時,並無任何印文存在其上至明。易言之,當時照華專利事務所或侯文忠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提出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時,該立同意書人欄:丙○○之打印字體姓名下,應無任何之印文存在(按諸常情應是承辦人員漏於該處蓋用印章,已如前述)。再本院前審傳訊中央標準局承辦人戊○○○,其雖陳稱該局專利權案卷第一宗第六九頁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如附件二所示),是其將正本影印後,留存影本,而將正本退回。當時退回是因為受讓人沒有蓋章,但沒有註明讓與人要蓋章,應該就是有蓋章,影本讓與人(應指立同意書人欄)處無印章,可能是機器老舊,紅色印泥影印不出來云云(本院上訴字卷第四九頁至五0頁)。惟若果係影印機老舊所致,為何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日期「86. 4.07」之戳記部分均影印得極為清晰?又為何於丙○○之打印字體姓名下獨漏丙○○之印文?況上開日期戳記既連年月日之「帶點」均得以清晰顯現,而如附件二所示十分清晰之丙○○之印文卻絲毫未見其任何殘留痕跡,亦與常情明顯不符,蓋縱專利處之機器老舊,若該專利轉讓同意書原本確實蓋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丙○○」印文,衡情亦會呈模糊朦朧之痕跡,然查附件一所示之該「丙○○」印文,卻於附件二上完全消失未見任何蛛絲馬跡,若謂係機器老舊以致紅色印泥完全無法印出,孰人置信?再者,自附件一所示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仿宋體」丙○○印文觀之,其邊框及字體之線條均極為平整潔淨,足證該印文確係由新刻印完成之印章所蓋,若確於送件當時即已蓋妥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上,其後將之影印之結果,只要是堪用之影印機,縱令再老舊亦絕無可能完全無任何痕跡顯現,已如前述就此,本院前審曾諭知庭務員另行將被告丙○○所提出之前開蓋有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之丙○○印文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另行影印,均可以將該「仿宋體」之丙○○印文影印出來,亦據本院前審當庭勘驗明確,並有該影印之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之丙○○印文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字卷第五0頁、第五三頁),足證證人戊○○○前開證言,顯有誤會,其所陳機器老舊無法印出丙○○之印文云云,亦與常情相違背,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遑論證人戊○○○亦證稱:伊前揭證詞內容,乃依據卷內資料研判所得結果,並非依據記憶而來,因為伊已無法記憶清楚當時實際情形云云;且因專利處業務繁多,承辦業務員忙中有錯,在所難免,與常情無違,茍證人戊○○○於進行形式審查時,僅察覺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未經受讓人連署並蓋章,就讓與人亦未蓋章一節,因一時疏忽漏未一併察覺,並非絕無可能,此可觀之本件卷附系爭文件名稱明確記載為「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但戊○○○先後所繕寫寄發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同年七月九日補正函(專利權轉讓申請資料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即誤載為「讓與契約書」,由此觀之,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伊所為之證述乃依據卷附資料研判而來,並非來自實際之記憶,若戊○○○當時因作業疏失,未發現讓與人並未蓋章,因而未於通知補正函中一併促請讓與人應補正蓋章,嗣後伊按照該未詳實正確之通知函來反推研判,自然會得到錯誤之結論,至屬顯然。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系爭同意書原本已由上訴人(即被告丙○○)當庭提出扣案,則中標局影印本件同意書存檔時,係使用何廠牌、年份、型式之影印機?使用該廠牌、年份、型式之影印機影印扣案同意書原本,有無可能無法一併印出印泥顏色?本院就此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查結果,該局覆以:由於時隔多年且本局處理案件甚多,復加以人員異動等因素,依據本局財產登記,來函附件所示之同意書原本存檔,推估使用的影印機可能係全祿v300C3,亦有可能至本局他樓層使用其他機型(例如:MITA─3255,MITA─2254,ZEROX─5026,GR─4100,RICHO─5560,V400,V500)的影印機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九三)智專一(一)一四00六字第0九三二0二四六五二0號函附本院卷可稽。系爭同意書原本影印存檔時所使用影印機之廠牌、年份、型式,既然無從查考,亦乏使用該同一影印機實際影印紅色印泥印文之文件供本院比對,自難遽認證人戊○○○前開證言確屬實在,附此敘明。再查,上開專利權轉讓申請案卷第一宗第七0頁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中所蓋用之「丙○○」印鑑章,經本院前審提示被告確認,確係被告當初授權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代刻之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丙○○方形木質印章無訛,可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由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代為辦理申請上開專利權轉讓當時,前開被告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代刻之專利權更名用之丙○○方形木質印章一顆確由侯文忠交予廣理法律事務所之法務人員朱麗玲,並由朱麗玲轉交予照華事務所之承辦員乙○○辦理上開專利權轉讓事宜,而上開如附件二所示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丙○○之打印字體姓名下並無丙○○前開專利權更名用之方形木質印文,顯係承辦人乙○○所漏蓋。該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或告訴人丁○○等人,縱屬至愚,亦僅需直接將被告之原所囑託代刻申請專利權更名用之印鑑章蓋用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即可,焉有可能大費周章再自行另刻一個印章蓋用於同日送件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況告訴人等既已持有被告丙○○同意渠等代刻之印鑑章,且被告丙○○亦同意轉讓上開專利權,衡情告訴人等自無偽造文書之必要,且亦無該當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參以附件一所示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仿宋體」丙○○印文,其邊框及字體之線條均極為平整潔淨,顯係嗣後由新刻印完成之印章所蓋,益證本件確係被告丙○○於收到中央標準局退回之未蓋有任何印文之空白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後,自以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已將上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本寄回,該處並無任何留底資料,竟頓蒙意圖使侯文忠、丁○○、黃楷斌以及游瑞隆、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另行自刻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體「丙○○」之印章一個(未扣案),將之蓋印於上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丙○○」三字所打字之字體下,用以變造成如附件一所示之證物,隨後並持以告訴誣指侯文忠、丁○○、黃楷斌及游瑞隆、甲○○等人偽造文書,彰彰明甚。此可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其於接到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之通知補正函時,曾打電話給專利處承辦人戊○○○,就「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有經其蓋章用印」一節加以詢問,戊○○○當時明確回答說:按照伊手上之資料來看應該有經其蓋章無誤云云;本院查被告若因接獲專利處之補正函件因而察覺其已遭人偽蓋印文於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衡情理應會將遭未蓋印文之事,強力向侯文忠等人聲討公道,斷無卻向專利處承辦人詢問「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是否有經其蓋章用印」之理。據此本院因此研判,本案被告乃因與戊○○○電話聯繫過程中,察覺戊○○○依據不詳實之補正函所為被告有在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中蓋章用印之錯誤推論,因而萌生本案之犯意,昭昭甚明,孰料百密一疏,因戊○○○於以通知補正函寄還專利權轉讓同意書原本之前,曾將該原本影印留底附卷,因而洩底漏餡,東窗事發。

(九)至證人乙○○於原審調查時雖到庭另陳稱:「就我的業務習慣是會通知馬先生,但究竟實際上有無通知,我不敢肯定」等語(原審卷第一0六頁)。然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非有事證可證明當事人或證人嗣後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屬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況如有證據證明證人於陳述前已明顯地受到當事人或他人之影響,復無任何其他之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嗣後之陳述較符合客觀之真實,自應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可採。查本件證人乙○○先前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二四七0三號偵查中已明確結證稱:「在告訴人(按指丙○○)更名手續辦完之後,尚未領到證書,被告侯某打電話給我說告訴人同意把專利權轉讓給他們,我就打電話向告訴人確認後才開始辦理轉讓之手續」等語在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五號偵查卷第五四頁反面、第五五頁);雖證人乙○○於嗣後在原審調查陳述時,復以不肯定之口氣稱究竟實際上有無通知,不敢肯定云云,然而參諸被告丙○○所提出之其與證人乙○○之談話錄音帶內容,其中存有如下之對話:

「馬:他說您辦理之前並曾向告訴人確認。」「王:那當...因為我作證,我是有講這句話!但是您當庭也有把我這句話

給駁斥。」「馬:您沒有跟我確認呀!」「王:但是您當庭不是也把這句話把我駁斥回來?您還記得嗎?我就只有出過

這麼一次庭說過這麼一次話嘛!」「馬:您可不可以幫我寫一下,我寄過去給他!」「王:寄過去給誰啊?」「馬:寄給那個檢察官!」

(中間省略)「馬:因為我不希望讓您再出,跑啊跑啊的,您就寫說,本人確實我是那個律

師叫什麼朱麗玲的委託您去辦的,印章是那侯文忠交給您的,因為您那顆印章跟您原來代刻的不是同一個。」「王:不是嗎?」「馬:不是同一樣。」「王:不同一個嗎?」「馬:不是同一個,我敢跟您保證不是同一個。」「王:不是同一個啊?」「馬:不是同一個!」「王:就是那顆印章而已?」「馬:您那顆印章其實不在他那邊,他那顆是假的,您那顆印章,那個會計已

經交給我了,你那顆印章絕對不是侯文忠那個,因為我有找當初那個會計,會計金姐她說對,在她那邊,您該寫那顆圖章是侯文忠交給您的,因為您那顆圖章可以馬上去查證,很像,但絕對不是,第二點您事先並沒有通知我,我是收到那個中央標準局的那個,我才電話質問您,然後我才過來的,您事先並沒有通知我啊!」「王:那這樣子啊!」「馬:對啊!所以請您幫我寫一下好不好?您寫一下這個來龍去脈,用鉛鋼筆

或什麼寫都沒關係,寫一下我過來拿,我趕快拿去給那個檢察官,說您以前講的不對!好不好?」「王:那檢察官他是不是會又要再傳我去出庭?如果開庭傳我再講?」「馬:就算傳您的話,您也該幫這個忙嘛!對不對!我絕不願把您牽扯進去,

可是這個事情您一定要幫我這個忙,因為我們大家往來這麼久了,所以告訴狀上也絕對沒有牽扯到您,我也講您是受那個朱麗玲委託的,我也是按照您告訴我的,因為她是律師可能不會有錯誤,但事實上圖章也是侯文忠,我還您嘛!您那個時候原來正確的圖章已交回來了啊!結果候文忠他又拿一個給您,您那個圖章不是原來的,原來那個在會計那邊,會計那個都已經交給我了,好不好?這樣的話,趕快把這結束掉,不然的話,他們一直在仿冒,您知道嗎?您看什麼時候過來拿?因為快過年了,我想在過年前趕快送去給檢察官,不要再拖下去了。」「王:不然這樣好不好?請檢察官再傳話,再傳話問我,我再庭翻供,這樣比

較方便!」「馬:不是,現在他說他已傳過了,您也這麼講了,我說不對,但他說『但王

樹賢當場講他有通知過你啊-』我說『絕對沒有。』但是他說『王先生他是有寫狀子』。所以我才問你有沒有寫狀子過去?您知道嗎?」(中間省略)「馬:可以啊!可以啊!您問一下問一下,但事實上您並沒有通知我,我是坦

白的講,我跟您講,我們大家都坦白的講,我不需要說謊或什麼,我們只要講事實就可以了,我也並沒有要您偏袒我,但您說您有通知我,這個根本就不正確,對不對?您事實上絕對沒有通知過我,我是收到中央標準局的那個通知,我才嚇一跳,因為我雖同意轉讓給他們,但他們條件都沒履行,我不可能來辦這個手續的嘛!」「王:OK,那這個部分的話我...。」「馬:因為您事實上您是沒有通知我,而且他們還叫您刻黃楷斌的圖章,我也

向那個律師責問,她嚇住了,她才寫存證函,我連這個也都給您弄清了,說不是您刻的,是律師叫您刻的,我也把那個存證函一份呈給了庭上,因為我會把您撇得很乾淨,雖然是您刻的,但事實上是律師,她賴不掉的,她有存證信函在我手上,就是我那個圖章,事實上您也告訴我是侯文忠拿給您的,對不對?您那個不是絕對不是您刻的,百分之兩百不是您刻的,您原來刻的那個圖章我可以馬上拿過來給您看,所以那個圖章絕不是您刻的,是侯文忠刻的,哦,是不是他刻的我不知道,是他拿給您的啦!」(中間省略)「馬:不然這的話變成檢察官萬一不起訴的話,我只有把大家都告進去了,我

不願再牽扯,尤其是你在作業務,我何必讓你為難。」由前揭被告丙○○與證人乙○○之對話可知,被告在對話中刻意就證人必須出庭作證之事實,例如:乙○○究竟有無與被告確認、印章是否與被告當初委託照華專利事務所代刻之印章同一的事實,強調被告自己主觀之認知,並以如檢察官不起訴侯文忠等人,被告即將把證人扯進刑事訴訟中為要脅,要求證人附和被告為有利之證詞或為與被告相同之陳述,是證人乙○○在遭受被告言詞影響後所為之陳述,是否值得參酌即屬有疑,自難單以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嗣後之陳述較不明確,即遽而認定被告無任何誣告之故意。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提出其與照華事務所蘇志成之電話錄音,證明本件偽刻之印章仍在照華事務所云云。經查蘇志成係於錄音對話中陳稱,「那個圖章當初是不是我們代刻的?我不是很清楚,因為當初是乙○○在辦的」;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八十八年十月當時丙○○有打電話向其詢問,其於調閱其事務所案卷時,印章有在裡面,有請行政助理去找,有找到一個印章,才會請馬先生來拿,但馬先生未來拿;惟整個案卷已經於八十九年確定結案銷燬,印章也隨卷銷燬云云(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五九頁、第五八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惟查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確有代刻前開被告丙○○之申請專利權更名之方形木質印章,已如前述;再者,證人蘇志成既係事後接替乙○○者而並非本案原承辦人,其對於本案之顛末、緣由自無可能較乙○○嫻熟;且上開由蘇志成請行政助理調卷所發現之印章,究係何種印章?是否與系爭仿宋體「丙○○」之印章同一?亦僅見證人蘇志成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整個案卷已經於八十九年確定結案銷燬,印章也隨卷銷燬云云,並未提供上開照華事務所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之案卷或相關書面資料供本院查證,則上開疑義既無從釐清,自難僅憑證人蘇志成之錄音或上開證詞,遽認本件偽刻如附件一所示「仿宋體」之丙○○印章係告訴人等親自或委託照華事務所人員所為,而與被告無涉。再者,告訴人等或承辦人乙○○既已持有被告丙○○同意渠等代刻之印鑑章,且被告丙○○亦同意轉讓上開專利權,業見前述,若謂渠等嗣後私刻另一印章偽造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豈非唐突至極?蓋此際告訴人等或乙○○根本無偽造文書之必要,且亦無該當偽造文書犯行之可能。參以被告丙○○及丁○○、侯文忠、黃楷斌三人之印章,既分別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之前或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當日即已退還各該當事人,有乙○○親立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0九頁),則證人蘇志成又何以會於八十八年十月調卷時在卷內找到一顆印章?準此,證人蘇志成上開所陳,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違背,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再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是否有蓋用被告之印章,彼已經不復記憶,但按照事務所作業慣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應該會蓋用讓與人之印章云云;然查彼同時證稱:如果要蓋章,應該會使用原先當事人同意事務所代刻的那顆章,彼記得那顆章已經寄還給當事人云云,揆之證人乙○○所稱按照事務所作業慣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應該會蓋用讓與人之印章,但實際上是否蓋章,彼已無法記憶,且查彼所稱:如果要蓋章,應該會使用原先當事人同意事務所代刻的那顆章,彼記得那顆章已經寄還給當事人云云,是以按照乙○○所述如果有蓋章,應該使用原先當事人同意事務所代刻的那顆章等語,得知若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原先即有蓋用被告之印章,該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所呈現之印文,應該即是被告自照華事務所所收迄之印章(即被告於本院前審所呈庭扣案之印章)所呈現之印文,然查該扣案印章所呈現之印文(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五頁所示),核與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上所蓋之「丙○○」印文(專利權讓與申請資料卷第七十頁)相符,卻核與卷附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蓋之「丙○○」印文(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0六頁)不符,因證人乙○○所稱:如果要蓋章,應該會使用原先當事人同意事務所代刻的那顆章,然查依據專利權轉讓申請卷宗資料所示,僅有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上蓋用被告原先委託照華事務所代刻之印章,被告所據以主張遭侯文忠等人偽刻印章蓋用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並非蓋用該刻印章,足證乙○○於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處遞狀申請辦理本件專利權轉讓登記時,所檢附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並無蓋用被告所委託照華事務所代刻之印章至明。且查,既然照華事務所之乙○○於申辦本案專利權轉讓登記時,因尚且持有被告委託該事務所代刻之印章,並且蓋用於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上(見專利權轉讓資料卷第七十頁),則若有必要於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蓋用被告之印章,即可一併使用該顆印章蓋用,何須自找麻煩,另行偽刻被告印章之必要。

(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另稱:依卷附中央標準局送件之收據顯示,該件專利權轉讓案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即送件,於該日繳費送件退件後,再第二次送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由中央標準局收件,該專利案卷所附「專利權轉讓申請書」上所蓋被告丙○○申請更名使用方形印章之印文係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送件之前所蓋,上開方形印章已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前收回,乙○○送由中央標準局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收件時因無被告之上開方形印章得蓋,故卷附委任書(附於上開專利案申請卷宗第一宗第六八頁)上僅列「黃楷斌、丁○○、侯文忠」為委任人,未列被告為委任人,故有證人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丙○○告訴黃楷斌、丁○○、侯文忠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所陳「當時要辦轉讓時:::後來標準局通知補章是因我們申請時漏蓋章,是因為找不到他(按指丙○○),侯某就請我代刻」之供詞,益證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上開申請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之印文,而係嗣後由侯文忠請乙○○代刻之另一印章之印文。甚至於更(一)審審理中,證人乙○○仍陳稱「我講侯文忠委託我們代刻的那刻印章,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那顆方形印章」等語(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尤證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係嗣後由侯文忠請乙○○代刻之另一印章之印文云云。惟查,依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親筆簽名之證明書(其內容為:茲退回丁○○、侯文忠及黃楷斌三人之印章三枚予廣理法律事務所朱麗玲,另有關丙○○之印章業由本事務所於日前直接返還予丙○○本人,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照華事務所、乙○○【手寫簽名字體】。中華民國86年8月11日。附於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0九頁)所示,僅得證明丙○○之印章係由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之前直接返還予其本人,並無從認定上開申請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前即已由被告取回;況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當時辦理專利權轉讓之手續既尚未完結,衡情證人乙○○自無於此之前即將上開申請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退還予被告之理;且該「專利權轉讓申請書」上既已蓋有被告丙○○申請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之印文,除非係乙○○漏蓋,否則焉有不於同時一併於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蓋印之理?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前即已取回申請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蓋之印文,並非上開申請更名使用之方形印章之印文,而係嗣後由侯文忠請乙○○代刻之另一印章之印文云云,不僅毫無所據,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悖,自無足採。再者,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丙○○告訴黃楷斌、丁○○、侯文忠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係供稱:「當時要辦轉讓時我印象中是有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求證,後來標準局通知補章是因我們申請時漏蓋章,告訴人有質疑印章之問題,我有告訴他是因為找不到他,侯某(即侯文忠)說請我代刻,印象中好像也有叫他發函制止,當時才知他們有糾紛」等語(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影本,附於本案偵查卷第五六頁正、反面),與其稍早於同一期日所供:「印章是之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丙○○)要變更名字時,因我找不到他們人所以我代刻的」等語(本案偵查卷第五五頁正面)相互參照以觀,即可推知證人乙○○上開所陳係指其幫丙○○辦理專利權更名登記時,因無法聯絡丙○○本人而代刻丙○○之印章,與專利權之轉讓根本無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有誤會,併此指明。至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另陳稱:「我講侯文忠委託我們代刻的那刻印章,就是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上那顆方形印章」等語(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七頁、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惟因本件案發至當時已達五、六年之久,故證人乙○○上開所陳,顯係時間久遠而有所誤會,應係指其本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讓與申請書中所蓋用於讓與人欄之「丙○○」四方形印章之印文始為正確,此由其於偵查、原審迄本院審理中之前後證詞相互印證即可明瞭。又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另陳稱,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陳稱其當時有誤導檢察官,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蓋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體「丙○○」之印章一個,至今仍在照華事務所,而是他們偽刻的等情係屬實在云云(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五三頁),顯與本院調查之前開實情不符,復與證人乙○○於前開偵查中最初之證述內容有所不合,故其上開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所證,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末查,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時所提出刻有丙○○之方形木質印章一顆(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七頁,該方形木質印章一顆由被告提出並同意暫由本院扣押比對,外放證物袋,嗣案件全部審結判決確定後再行發還),經本院比對前開相關卷證丙○○印文之結果,經核確係前開委請照華事務所承辦員乙○○代刻申請專利權更名之被告丙○○方形木質印章;而該方形木質印章事後則由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之前直接返還被告丙○○,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明確(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六頁),並有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親筆簽名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0九頁;其內容為:茲退回丁○○、侯文忠及黃楷斌三人之印章三枚予廣理法律事務所朱麗玲,另有關丙○○之印章業由本事務所於日前直接返還予丙○○本人,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人:照華事務所、乙○○【手寫簽名字體】。中華民國86年8月11日);上揭返還印章情節,除據證人朱麗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及證人侯文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第八四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九八頁),並有證人朱麗玲於原審提出之前開證明書及證人侯文忠於本院前審調查時提出之前揭證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第八八頁、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一0九頁),此為被告丙○○最後取得前開申請專利權更名之被告丙○○方形木質印章一顆之經過。又證人乙○○事後於本院前審陳稱,該印章是否有退回給丙○○,其本人沒有印象云云(本院上更(一)字卷第二六頁);經核證人乙○○確實有寫前開返還印章之證明書,已如前述,並經前開證人朱麗玲與侯文忠證稱明確;故證人乙○○前開所證該印章是否有退回給丙○○,其本人沒有印象一節,顯係於案發後時間久遠,難免記憶模糊所致,故該段證詞自不足取,均合併敘明。

()綜上調查,可見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前開被告提出之如附件一所示之變造證物一張扣案可稽(該證物原本外放於證物袋),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七號、二四七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議字第七九五號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其變造證據以及行使變造證據之低度行為皆為誣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分別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侯文忠、丁○○、黃楷斌等偽刻上揭如附件所示之仿宋體「丙○○」印章一顆蓋於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轉讓同意書上而偽造其專利權轉讓同意書,持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辦理專利權轉讓;嗣於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復承前誣告之同一概括犯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追加告訴,誣指甲○○出具偽造之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交予印提諾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游瑞隆,由游瑞隆製造專利產品,誣指甲○○、游瑞隆共同偽造文書,此分別有刑事告訴狀與追加被告甲○○、游瑞隆之告訴狀各在卷足憑(本案偵查卷第二七頁、二四頁);其所為先後二誣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於事實欄未將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丁○○及侯文忠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廣理法律事務所李振燦律師見證下簽定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之地點記載明確,尚有未洽。(二)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先前辦理更名所用之四方形木質印章一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係由廣理法律事務所法務人員朱麗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交付照華國際聯合事務所承辦員乙○○,嗣由乙○○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辦理專利權轉讓事宜等情,原判決於事實欄未予敘明。(三)被告丙○○所自行私刻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體「丙○○」之印章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誣告罪所用之物,原判決於理由欄未予說明,且未加以沒收,尚有未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已明知其本人業已簽立前開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宏昌達公司代表人黃楷斌、丁○○及侯文忠三人於上揭李振燦律師見證下有簽定上開第二份協議書,且被告亦在場復知悉前揭專利權轉讓同意之事宜亦未更改,詎其竟事後反悔,自行私刻如附件一所示之仿宋體「丙○○」之印章一個,蓋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處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發文通知其應補正並寄還其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專利權轉讓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捏造不實之事證,誣指黃楷斌、丁○○、侯文忠及甲○○、游瑞隆等偽造文書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丁○○、甲○○、黃楷斌、侯文忠及游瑞隆等人犯罪所生之損害,且於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如附件一所示之變造證物一張及仿宋體「丙○○」印文之印章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誣告罪所用之物,該印章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江 振 義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