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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即徐光泰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五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壬○○、子○○、辛○○、庚○○、丙○○、丁○○、甲○○、癸○○、己○○之印章及門牌編號申請書上右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徐光泰,經正名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就新竹市○○段第五七0、五七三號、五七四號與莊煙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前開興建之房屋大體結購建築完成時,因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尚有爭執,乙○○見多數住戶不願意提出印章蓋印以便申請門牌編號,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未經美麗等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其等之印章,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門牌編號申請書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開住戶。

二、案經乙○○自首及莊煙告發偵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央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扣案之九顆印章,並用以申請新竹市○○段五七0、五七三、五七四地號之新建房屋門牌編號,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新竹市○○段五七0、五七三、五七四地號部分,依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十六條之約定,告訴人莊煙應無條件配合領照、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配合於被告分得之房屋出售時用印、辦理手續,被告依約亦須於完工後三十日內取得使用執照,而申請門牌編號係請領使用執照之前置程序,被告經通知莊煙用印,莊煙未加置理,被告乃刻製子○○、辛○○、庚○○、丙○○、丁○○、甲○○、癸○○、壬○○、己○○等人之印章蓋於新編門牌號清冊上提出申請,應可認為係經同意而刻用,且該申請門牌編號並無何不利於莊煙或子○○等人,亦不得論以偽造文書等語。

二、惟查:㈠被告坦承於八十五年一月中旬,央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刻製扣案之九顆印章,並用

以向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竹市○○段五七0、五七二、五七三、五七四之新建房屋門牌編號等情不諱。且本件係被告主動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犯有本件偽造文書之罪,衡情,被告苟非有偽刻印章申請新建房屋門牌編號之情,斷無無端自行向檢察官自首犯罪而陷自己於不利之理,況其嗣後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自承確未經被害人壬○○等人同意而偽刻印章用以申請新建房屋門牌編號(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且印章是公司代刻的等情(見偵查卷第六十四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壬○○、子○○、辛○○、庚○○、丙○○、丁○○、甲○○、癸○○、己○○等人指證情節相符;茲對方既已表明不同意,雙方就此事即屬已有爭議,更難認對方有授權被告代刻使用印章,自應循其他方式以求解決,豈有在明知對方已不同意糾紛難免之情況下,仍執意自刻被害人等印章申請新建房屋門牌編號,而違背被害人明示之意思表示,自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

㈡次查,原告發人莊煙就新竹市○○段第五七0、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土地,係於

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與被告乙○○訂立合建契約,雖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領照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有關事宜,需甲方(即原告發人莊煙)提供有關證件或簽章時,甲方應無條件協助辦理。」惟並非無條件之協助,被告乙○○依合建契約應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自建造執照核准設計圖及材料使用說明書,乙方(即被告乙○○)未經甲方(即原告發人莊煙)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被告乙○○)應依照政府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確實施工,並應如期完工」及第十七條約定:「甲方推派李秉昇先生負責與乙方(即被告乙○○)共同決定有關工程之進行。」確實按政府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如期完成施工,完工後須經原告發人莊煙之代理人李秉昇驗收確認,始得據以請領使用執照,此參諸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所寄發予原告發人莊煙及其代理人李秉昇之存證信函載稱:「本人先後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九日、二月二日、二月十五日、二月二十九日及香山調解委員會要求台端(原告發人莊煙)至工地驗收房屋及依合約履行土地移轉過戶及配合申請使用執照等合建契約內容‧‧‧」等語,足證依右開合建契約,須經原告發人莊煙驗收房屋予以確認,並提供起造人印章後,被告乙○○始得據以申請使用執照。再參諸原告發人莊煙之代理人李秉昇於八十五年四月六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明確告知被告:「‧‧‧本件合建房屋仍處於『施工狀態中』,未達台端所要求履行合建契約內容之階段‧‧‧。」此有存證信函可稽,原告發人莊煙於香山調解委員會自八十五年一月九日、二十二日、二月七日、三月一日及四月十二日調解期間亦一再請求被告依核准圖施工完工經驗收後,始配合共同申請使用執照。詎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一月八日、十三日違約送件申請使用執照,甚至於一月二十二日調解期日前未經前揭起造人壬○○等九人之同意,以偽刻之渠等印章,蓋用於房屋門牌編號申請書,據以取得房屋門牌證明書。然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規定,門牌編號為申請使用執照之必要文件之一,被告偽刻原告發人莊煙指定之起造人等之印章取得門牌編號以便申請使用執照,可以逃避合建契約當事人地主即原告發人莊煙監督,致原告發人莊煙之權益受損至鉅,亦已損害政府戶政主管機關對房屋門牌編號管理之公信力。

㈢原審判決雖認定:「依被告所提之信義段五七0地號之使用執照,該五七0地號

土地之新建房屋竣工月日期為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而信義段五七三、五七四地號A棟二樓至七樓、B棟二樓至七樓部分之使用執照上,其竣工日期亦載為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則合建契約之新建房屋已然完工,堪可認定。被告依上開合建契約之約定,自應於完工後申領使用執照,並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告發人依照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即有無條件協助辦理使用執照之義務。‧‧告發人猶置之不理,依上開合約書第十五條第二項之約定,告發人尚不得謂無違約之情事。」云云。惟查上開使用執照主管機關即新竹市政府工務局僅就建物是否依建管法令竣工之認定,就合建契約雙方當事人是否依約完工之爭執無從認定。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告發人等就信義段五七三地號上已完工之建物同意變更設計,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竹簡字第二五五號判決起造人無義務變更設計,駁回乙○○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憑,足徵被告並未依合約完工,若被告已依約完工,理可取得A、B兩棟全部的使用執照,然而新竹市政府工務局也只准核發A棟二樓至七樓,B棟二樓至七樓之使用執照,而被告分得之A棟一樓及B棟一樓與各棟房屋之地下層,卻未核發使用執照,此有本院前審向新竹市政府工務局調閱上開使用執照相關申請、核復文件可查,可知被告乙○○確有尚未依約完工之事實,原審判決認定原告發人有違約之情事,容有未當。

㈣再查,雖依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地主即原告發人莊煙固有協助被告辦理各項執

照之義務,惟並非無條件之協助,被告乙○○依合建契約應依上開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自建造執照核准設計圖及材料使用說明書,乙方(即被告乙○○)未經甲方(即原告發人莊煙)書面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內容。」;第十二條約定:「乙方(被告乙○○)應依照政府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確實施工,並應如期完工」及第十七條約定:「甲方推派李秉昇先生負責與乙方(即被告乙○○)共同決定有關工程之進行。」,確實按政府機關核准之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如期完成施工,完工後須經原告發人莊煙之代理人李秉昇驗收確認,始得據以請領使用執照,已詳如前述。因此,倘被告乙○○未依約履行合建房屋之興建,則被告乙○○即不得要求莊煙無條件協助申請房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如雙方對於契約之履行尚有所爭執,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應在已有爭議之情況下擅自偽刻他人之印章去申請房屋門牌證明或使用執照。

㈤何況,本件系爭房屋之結構確有部分不符合原設計圖,研判有影響建築物結構安

全之顧慮,此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稽,即難認被告已確實依契約本旨完成系爭房屋,原告發人莊煙等人拒絕協同辦理申請房屋門牌證明及使用執照,事關莊煙等人之權益,即不能遽認是莊煙等違反合建契約應無條件配合被告領照之義務。雖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前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有所質疑,事關專業,自非本院或被告辯護人所能各依主觀而自行判斷,經本院再行函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被告辯護人所提質疑予以進一步的解釋及說明,嗣經該會函覆:系爭建物除地梁不符合原設計圖外,另外尚有二樓兩支 B8梁未施作,及柱5之C3及柱之C3,於地下層接地面層柱子有偏移現象,以致未能完全連貫之缺失,本案因牽涉到混凝土材料強度爭議,現場施工瑕疵及部分設計梁未施作之問題,加上考慮載重問題,因此在結構分析上,計採用七種組合輸入方式,其輸出之結果不論那一種皆顯示鋼筋量不足,經鑑定小組(採合議制)共同討論綜合研判,來取得較合理公平的結論。此有該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九三)省結技(六)根字第八八五號覆函釋示明確附卷可按,被告及辯護人仍一再執己片面之陳詞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尚難認為可取。

㈥綜上,地主莊煙雖有協助被告辦理各項執照之義務,惟並非無條件之協助,尚須

被告所建之屋符合契約之內容本旨,倘被告未能依約切實履行,即屬有可以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不得要求莊煙應立刻協助申請各項執照,如雙方對於契約之履行有所爭執,亦應循民事途徑解決,不應擅自在爭議尚未能釐清之情況下而偽刻他人之印章去申請門牌或執照,否則即難謂無偽造文書之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尚有編釘門牌申請書存卷及印章九枚等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偽造印章後蓋於申請書上,持以向公務員申請門牌號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開住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之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係屬一行為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印章犯罪,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以書狀向檢察署為自首之意思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詳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科罰金,事關易科罰金之執行事項,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及同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二五號判例參照)。末查,被告偽造之壬○○、子○○、辛○○、庚○○、丙○○、丁○○、甲○○、癸○○、己○○之印章及門牌編號申請書上右開偽造印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就新竹市○○段第一一二號、第一一三號土地,以黃樹名義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然實際上仍由乙○○負責處理,迨前開興建之房屋大體結構建築完成時,因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尚有爭執,被告見多數住戶不願意提出印章蓋印以便申請使用執照,遂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未經住戶蘇意冬、吳振漢、吳黎珠、陳智明、戊○○、林淑芬、劉克惠、尤秋月、林秀麗、黃志筠、黃義翔、黃金進、蔡貴琴、許秀貴、黃志彥等人之同意,即以前開住戶之印章蓋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申請使用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住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以:新竹市○○段第一一二號土地原屬莊煙所有、同段第一一三地號土地係屬黃樹所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新建房屋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即已完工,並經莊煙、黃樹分別移轉上開土地與被告及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茍莊煙不同意被告申請使用執照,何以願將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客戶?且上開房屋業已交付莊煙及其指定之人使用多年,除莊煙以房屋有瑕疵為由起訴請求賠償,經以新臺幣二十萬元和解外,其餘唐高段部分之民事訴求,均遭駁回,如非莊煙授權被告刻用印章申請使用執照,又何以歷經多年,除民事訴訟外,均未見提出刑事告訴?何況就莊煙應分得部分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當然符合莊煙之利益,就使用執照之申請本身,莊煙實無任何損害可言,等語置辯。經查:㈠新竹市○○段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分屬莊煙及黃樹所有,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與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德興訂立合建契約,房屋業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完工,莊煙應分得部分之房屋並已於八十三年五月間交屋與莊煙(參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判決書),雖莊煙與劉德興間,屢因房屋是否有瑕疵存在而興訟,惟唐高段之房屋業已完工,並交由莊煙使用,復經莊煙移轉土地所有權與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業經證人即莊煙委請之代書朱淑靜於原審結證屬實(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一五四頁正面),並有新竹市稅捐稽微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可資佐證(參偵查卷被告所提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答辯狀後附證三),以上開房屋業已交付告發人莊煙等人使用收益之情觀之,莊煙應分得部分房屋使用執照之申請,符合告發人莊煙之利益,就使用執照之申請本身,告發人莊煙實無何損害可言。自不得以告發人於房屋交付後發覺不滿交付之房屋,即推論被告申請唐高段部分新建房屋之使用執照時,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㈡新竹市○○段○○○號土地之地主黃樹,係與莊煙所有之同段一一二號土地,一併與劉德興訂立合建契約,依黃樹之子黃進雄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申請使用執照期間有無因房屋瑕疵而不願蓋章﹖)沒有,我們都覺得滿意,就全都交給他們去辦,全部都委託乙○○他們,印章也交他們去刻,我說只要辦好就好了‧‧‧(申請使用執照印章都由你們委託乙○○去刻用,莊煙當時對此有無爭執﹖)應該沒有,若有爭執,使用執照就下不來了」等語(參原審刑事卷宗第二七六頁正反面),證人劉德興於本院前審亦證稱:「雙方(指莊煙與被告)對保證金方面有爭執過,但他們都有配合同意取得建照及使用執照」等語(參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一號刑事卷宗第一五四頁正面),益證唐高段部分申請使用執照並未損及莊煙之利益,被告辯稱莊煙分得房屋之使用執照之申請,有經莊煙同意等語,尚堪採信,而起訴書所指黃義翔、黃金進、及其餘黃樹之親友亦遭被告偽造文書,同為受害人云云,容有誤會。㈢告發人癸○○雖就唐高段部分提出承諾書及面額二千萬元之本票影本各一份(參告發人癸○○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補充告發理由狀第四頁反面及所附附件二之證物),該本票並載有「本票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自動作廢」等字樣,指認被告欺負莊煙不懂建築法律程序和步驟,隱瞞未依契約履行之事實,偽刻印章逃避本票責任,惟查被告確經莊煙等授權使用起造人之印章申辦使用執照,如前所述,其既屬合法有權使用起造人之印章申辦使用執照,即與偽造文書罪成立要件有間,尚無課以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況唐高段系爭建物在使用執照核發及交屋以後,均未聞房屋所有人或占有人有何不滿或引發糾紛,足見使用執照之申請及核發符合彼等之利益及需求,對告發人及起造人並無損害可言;至告發人癸○○其後雖就唐高段部分提出承諾書及面額二千萬元載有「本票於使用執照核發後自動作廢」等字樣之本票影本各一份,惟查該承諾書及本票原在擔保被告施工之確實完工,茲被告既已如約完工,且已交屋供使用收益多年,其間又無其他爭議,被告既無尚未完工之問題,則該面額二千萬元本票依約本即應自動作廢,執票人已無何票據權利得以主張,豈可倒果為因,在本無損害之情況下,又謂因被告之申請使用執照而使該本票自動作廢,從而使告發人等有喪失上開本票權利之虞,即受有損害,其不合論理法則甚明;是告發人等此部分指訴並無可取。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據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遽行認定被告有違背告發人之授權而行使偽造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於唐高段土地,核與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公訴意旨指被告尚偽造其餘申請人王臻聖、賴金蓮、徐瑋澤等人印章執以行使而申請前開信義段部分之房屋門牌編號,因認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訊據被告亦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上開人等均為其親友,有經過渠等同意云云,經查上開人等確係被告之親友,彼等均陳明同意被告刻用印章屬實,則被告自屬經過同意而刻用印章使用,則其執以行使或申請門牌編號,亦不得以偽造文書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陳 志 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韻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