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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70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楊致一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劉 楷律師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曾能煜律師選任辯護人 魏順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戴夏官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戌○○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午○○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酉○○選任辯護人 宗淑媛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被 告 天○○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度訴字第1674號,中華民國8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9959、9960、9965、10093、10227、11097、11934、12303、1234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86年偵續字第17號、85年偵字第68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丁○○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定執行刑部分暨丑○○、辛○○、壬○○、戊○○○、戌○○、甲○○、子○○、巳○○、午○○、酉○○、庚○○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丑○○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叁年,褫奪公權拾年。

庚○○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拾年。

辛○○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拾年,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所得新台幣貳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戊○○○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六所示之之印文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子○○、巳○○、午○○、酉○○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79年3月1日擔任桃園縣楊梅鎮第11屆鎮長,於83年3月1日連任同鎮第12屆鎮長,負責綜理鎮公所政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丑○○自79年3月1日起擔任楊梅鎮鎮公所秘書,負責承鎮長之命,處理事務,庚○○原為楊梅鎮公所屬機關清潔隊隊長(82年10月23日調桃園市平鎮市任民政課長),負責環境清潔,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楊梅鎮在79年間因舊有位於三湖里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尋得轄內頭湖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28筆,面積6.9829公頃及下陰影窩段如附表三所示地號土地7筆,面積2.7公頃兩處土地以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79年6月間鎮公所陳報台灣省政府會勘,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分別於79年7月16日、80年2月11日函覆經會勘結果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適合設置垃圾場,丁○○即於80年3月1日與主任秘書丑○○、清潔隊長庚○○、財政課代課長鄧易鈞、主計室主任彭元紹、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甲○○等組成購地委員會,分別與上開地號所有權人討論購地事宜,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陳國章等並出具同意書,願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之價格讓售予楊梅鎮公所,並願負擔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但因預算遭代表會議決「保留」無法購置,因而將購地計畫暫予擱置。嗣因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鎮公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充當垃圾場用地勢在必行,丁○○、丑○○(2人曾分別任楊梅鎮青商會第5屆會長、第11屆會長)認如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售予鎮公所必有利潤,乃建議國際青商會友人酉○○、丙○○、乙○○(3人曾分別任楊梅鎮青商會第10屆、第7屆、第12屆會長)、午○○(曾任觀音國際青商會第6屆會長)、天○○、巳○○(酉○○等人詳如無罪部分所述)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推由酉○○、午○○出面向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盛崇、葉國賓、彭明光、彭阿肇、陳光明、楊煜基等達成以每臺甲1,300萬元價格(農地移轉免增值稅)購買,並移轉登記於午○○名下,午○○再於82年3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巳○○名下,丁○○則於82年

4 月間,為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土地購置,乃指定由鎮公所一級主管林廷煥、謝慶洲、李春增、余聲明、彭元紹、鄧易鈞、庚○○、許碧純、曾國政等人及鎮民代表張馨文組成垃圾場購地小組(下稱購地小組),並指定秘書丑○○任召集人,購地小組在數次討論會中,除丑○○、庚○○外,均反對以每公頃不含土地增值稅2,700萬元,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丑○○見大部分購地小組委員均反對購買,乃於82年7月7日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改交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購地小組其他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召集人丑○○之堅持下只有勉強同意,但均表示需將價格過高之問題報知縣政府。庚○○身為楊梅鎮公所清潔隊長,且係楊梅鎮公所於82年4月間所組成之購地小組成員,在數次會議中均明知地價偏高以及購地小組未決議以430,984,588元之價格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竟與丁○○及丑○○共同基於舞弊之犯意聯絡,依丁○○、丑○○之指示,具函於主旨內載明「本鎮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面積6.9829公頃,總計價款新台幣430,984,588元整」等語,並於報請縣府核備之文書上,僅於說明欄內附送上開會議紀錄及其他徵求土地之公告等資料,而故意於該文書上未予載明地價過高之事實,致桃園縣政府誤認楊梅鎮公所已通過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充作垃圾場用地,而准予核備,丁○○旋於同年7月29日與巳○○及黃福達等人簽訂買賣契約以每公頃6,172萬元(含土地增值稅)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致楊梅鎮公所以相較時價顯不合理之價格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並依鎮公所與巳○○所簽之上開買賣契約第3項之約定,於簽約時支付3,500萬元,並函請縣政府補助6,200萬元,交付給出賣人巳○○,顯有舞弊之情事。

二、

(一)緣楊梅鎮公所於80年11月間,奉桃園縣政府函示,准鎮公所於82年政府會計年度,提前興辦原計劃於85年度之第五公墓公園化興建納骨堂工程(下稱納骨堂工程),並指示於81年6月將工程計劃、預算呈報縣政府,預算為中央補助1,050萬元,省府補助525萬元,鄉鎮自籌經費600萬元,合計2,175萬元,計劃興建納骨堂(地下1層、地上3層,可置12,200個骨罈)、骨灰架、停車場、金爐、綠化等工程。嗣納骨堂工程因投標廠商不足,4度流標後,甲○○時任鎮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壬○○時任楊梅鎮瑞原里里長均明知上開納骨堂工程勢必於年度內再行招標,見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面尋覓有意承攬上開工程之承包商,在尋得戊○○○有意承攬後,甲○○、壬○○即同○○○鎮○○路○段○○○巷○○號戊○○○住處,向戊○○○佯稱鎮公所納骨堂工程招標事宜由渠等負責安排,並向戊○○○保證必定得標,惟須支付渠等200萬元以為酬勞,致使戊○○○陷於錯誤,乃與甲○○、壬○○討價還價,最後同意支付甲○○、壬○○150萬元。戊○○○同意支付甲○○、壬○○150萬元後,甲○○、壬○○即指示戊○○○自行覓妥3家營造廠商投標,並告知底價為22,455,000元,戊○○○旋透過友人亥○○(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尋找廠商借牌投標,經商議以總工程款百分之5,及提供百分之60之進貨發票以為扣抵,向嘉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康公司)負責人高家輝(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借用嘉康公司牌照投標,另亥○○在未徵得通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成公司)負責人鄭俊通、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銓公司)負責人廖運輝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通成公司、上銓公司因業務關係所寄放之公司大、小副章,偽造通成、上銓公司標單等私文書,持交不知情之戊○○○向鎮公所圍標該納骨堂工程。82年6月22日上午10時許,上開工程開標由楊梅鎮鎮公所民政課技士辛○○負責審查標單及押標金事項,詎辛○○明知嘉康公司之押標金未依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繳交,而以支票替代,與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須知要求不符,投標無效,應予流標,竟在其職務上所掌第5次開標紀錄表之公文書,未將嘉康公司上開不合規定事項予以審查記載,矇使戊○○○得標,足生損害楊梅鎮公所公開招標之正確性。戊○○○得標後即於82年7月3日簽發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421-5帳戶、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即期支票1紙,由其妻未○○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交予壬○○,壬○○即刻背書提領現金,帶至鎮公所對面三和商店前交給等候之甲○○,甲○○當即收下其中97萬元,而將其餘3萬元分予壬○○。壬○○則再向戊○○○索取未付之50萬元,戊○○○即陸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票號、實際發票日、票載發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及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現金(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總計68萬元中之50萬元交予壬○○,充為前開

150 萬元之尾款。

(二)戊○○○因支付前開150萬元予甲○○及壬○○,致利潤大減,為降低工程成本,竟擅自不按工程圖說施工,將工程合約中第45項鋼支撐、第46項鋼軌樁、第47項襯木板塞縫、第52項安全圍籬等施工項目省略,未予施做,而依合約規定及估驗計價表列「申報估驗請款需按合約範圍中所列施工項目實做數量百分比計算」,故未施做之工程項目不得申報計價,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估驗記價單上,委由知情之辛○○以嘉康公司之名義製作上開估驗記價單時,將上述省略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中之安全圍籬分別於第一次製作估驗記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20、第四次製作估驗記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20及第五次製作估驗記價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60,另鋼支撐、鋼軌樁、襯木板塞縫則於第二次製作估驗記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百,而偽造上開各該次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後,再由戊○○○分次送交辰○○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監造上開工程之戌○○簽認,而戌○○明知戊○○○未按圖說施工上開4項工程,竟與辛○○聯絡後依辛○○指示,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各該次不實之估驗計價單上估驗校核者欄,蓋上辰○○建築師事務所及辰○○印章加以簽認,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百分率已核對無訛,再交由辛○○在各該次估驗記價單上蓋章簽認,而上開不實之估驗計價單上係辛○○所填制,其亦明知上開之估驗計價單係虛偽不實,竟又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在其公務上所掌管之上開不實之估驗計價單上估驗校核者欄,蓋上技士辛○○之印章表示所計價款及完成百分率已核對無訛,再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均足以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工程估驗計價之正確性。

三、82年6月2日楊梅鎮瑞原里統一社區駁崁因雨坍方,壬○○於同年7月間得知桃園縣政府核定辦理修復「統一社區後駁崁搶修工程」後(下稱駁崁工程),即在未取得縣政府授權及鎮公所授權初步緊急搶修之打樁工程下,於82年8月間以私相授受之方式,先行指定巨盟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戊○○○承作該工程。嗣縣政府將上開搶修工程授權楊梅鎮公所發包,壬○○於鎮公所預定工程開標日(82年9月21日)前1日至縣政府向前縣長劉邦友陳情為顧及里民安全,工程已發包施工中,縣長為免鬧雙包,即手諭暫緩鎮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發包,再透過由縣政府於82年11月5日召開之「工程善後協調會」之決議,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壬○○為使該發包之工程能符合法定比價程序,遂要求戊○○○提3家廠商供比價,戊○○○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未經有志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癸○○之同意,擅自取用有志土木包工業存放於戊○○○處之大、小副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盜蓋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於估價單上,另徵得騏大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陸至誠之同意,由陸至誠蓋用騏大土木包工業之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於其業已填具之估價單上,連同巨盟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交付壬○○,壬○○明知上開估價單係虛應故事,並未依比價之規定辦理,仍將依照規定商議比價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比價紀錄上,函送鎮公所轉陳縣政府核撥工程款,均足生損害於有志土木包工業及桃園縣政府對工程之監督,壬○○則於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際,向戊○○○索取回扣,戊○○○乃先於82年8月11日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421-5帳戶、票號AJ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82年8月11日之支票交付予壬○○,再陸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並附表五所示之現金,總計68萬中之18萬充為壬○○之回扣,壬○○共計取得回扣28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起訴事實一關於收受轎車及賣官部分),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本院上訴審無罪判決,於87年7月29日提起上訴,逾期未敘述理由,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此部份應已確定。

二、被告丁○○被訴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即起訴事實三前段關於納骨堂工程舞弊部分,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嫌,原審就起訴被告丁○○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部分(原判決事實一(一)),變更起訴法條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論處被告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捌年,所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上訴審就原審論處被告丁○○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對所涉刑法第13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之罪嫌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本院上訴審對於被告丁○○所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部分改判無罪判決,於87年7月29日提起上訴,逾期未敘述理由,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此直接圖利部份亦已確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甲、關於事實一即購置垃圾場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丑○○、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舞弊犯行,⑴被告丁○○辯稱:被告丑○○投資富貴園大廈獲利後,再將資金轉投資購買頭湖段垃圾場用地,均非以被告丑○○之名義購買或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被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丑○○為富貴園大廈之股東,是被告雖係有權決定購買垃圾場用地之人,又指定被告丑○○為購地小組之委員,並任召集人,但被告丑○○於本件購地案有舞弊之情事,與被告無涉,且被告庚○○於調查局調查時均係供稱:對購買垃圾場之問題,大部分業務上的事,均係簽請秘書丑○○後由其轉報給鎮長,更見被告並無與被告丑○○共同舞弊。又本件購地總價為430,984,588,其中包含建地1,854坪,以同地段賣主陳智清與買主徐慶發間等4件建地之買賣,每坪成交價65,500元,則該建地部分之價值為121,437,000元,總價扣除前開之建地價值後再扣除土地增值稅239,204,494元,則農地部分之售價總額為70,343,094元,除以農地部分之總面積6.37公頃,則農地之售每公頃為11,042,871元,相較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訪○○○鎮○○段282、282-2、284-1地號之成交價格每公頃1,100萬元,本件頭湖段成交價格比北機組提供之員笨段土地成交價格低19萬元。再者,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擬價○○○鎮○○段二處新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時,除由該府環保局擬具「桃園縣政府公文簽辦單」,由承辦人員簽具擬辦意見,經課長、技正及秘書逐一審核外,並經會同財政局、主計室等單位簽註意見,再經該府秘書、主任秘書及縣長逐一綜合審查核定,顯見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請示是否同意購買垃圾場用地案時,已就鎮公所函縣政府核備之函文詳為審核,是縱被告庚○○所具函予縣政府之函文內未載明「價格偏高」等字句,亦未因而使縣府為錯誤之判斷,而作成「同意核備」之核定。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經辦公用工程舞弊」者,必以有「公用工程」之興辦為前提,若無「公共工程」之興辦,縱有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亦不成立本罪,本件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僅與地主巳○○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因仍屬用地取得階段,未及工程發包,被告丁○○縱於用地取得時,有浮報價額或收取回扣或其他舞弊情事,亦與「經辦公用工程」無涉。況被告依前縣長劉邦友之指示成立購地小組,被告始終未過問購地小組之討論或決定,而購地小組第7次會議作成是否購買虛報由縣府決定之決議,因購地小組係公所之內部單位,不能直接發函給縣府,乃由被告在該函搞上蓋章後發文給縣府,嗣經縣府同意後,被告始與地主巳○○等人簽約,被告自無經辦工程有舞弊之情事云云。⑵被告丑○○辯稱:伊不是富貴園之股東,也沒有運作要買系爭土地充作垃圾場用地,伊僅係購地小組召集人,而該小組非法定機關,其性質乃係鎮長之諮詢機構,本身並無任何法定權責,故購地小組之決議事項亦僅為建議性質,僅鎮長有權同意或否決購買,是證人彭元紹、葉焜郎偵查中所言購地小組有權決定是否購地,首長並無變更權限,洵屬推測之詞委無依據,且與事實不符。又該小組第7次會議時作成「地價偏高」之決議,並無應於呈報上級單位函內表明地價過高」之決議,且既於決議內容有記載地價過高,被告亦於該決議末尾簽名認可,則被告當然同意地價過高,自無原判決所認定被告於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交由縣政府決定,不顧其他委員反對地價偏高意見之情事。嗣被告庚○○簽文發函縣府核備時,既將第7次會議記錄全文檢送作為附件,自無隱瞞或矇蔽上級機關之事實,尤無變造會議記錄藉以瞞天過海情事,是被告在上開函文蓋章轉呈鎮長批示後轉呈縣府,亦無共同舞弊之犯意云云。⑶被告庚○○辯稱:本案發生時正值桃園縣境內垃圾風暴方興未艾之際,而衛生掩埋場用地之取得,可說困難重重,非常不易,且楊梅鎮原有之垃圾衛生掩埋場早於79年6月間已達飽和狀態,因租地、買地不著,不得已只好設法超量使用,被告見鎮公所有意購地充作垃圾場用地自然樂觀其成。又本案之成交價格為191,780,094元介於法院指定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委託之中華不動產估價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之間,足見本件之成交價格並無高於市價甚多之情事。再者,本件之買賣價格係經楊梅鎮公所由秘書及各一級主管組成購地小組,請楊梅稅捐處核算結果後,經該小組歷經7次協調會議,無法達成共識,乃決議報請縣政府決定,請縣長核示,經縣長批示,再經楊梅鎮公所財政、主計單位認預算、經費均許可,送請鎮民代表會同意後,始與地主簽約,絕非被告所能單獨主導高價承購。況本案被告擬具公文呈報縣府核備時,雖未將地價過高情事載於主旨,但已將第7次會議記錄及決議內容檢附於該函,並無故意隱匿、欺瞞縣府地價過高情事。至該頭湖段垃圾場用地,於81年6月間,地主彭盛崇等以每公頃1,300萬元(農地移轉免增值稅)賣給午○○再移轉登記巳○○名下這段過程,則毫無所知,被告自無任何舞弊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丑○○經被告丁○○於82年再度指定為購地小組委員,並任召集人,在數次會議中均積極運作促使委員會同意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廷煥、謝慶洲、李春增、余聲明、彭元紹、鄧易鈞、庚○○、許碧純、曾國政、張馨文、葉焜郎、謝乾文證述甚詳,並有楊梅鎮公所清潔隊簽呈、公告、購地小組第1次至第7次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而本件土地當時時價為168,817,990元左右,業經本院上訴審函請汎亞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定在卷,有該公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證物外放),而巳○○等以每公頃2,700萬元(不含增值稅),即購買總價為430,984,588元,扣除增值稅239,204,494元,淨價為191,780,094元,是本件成交價格顯已超出時價計22,961,104元,被告丁○○辯稱相較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訪○○○鎮○○段282、282-2、284-1地號之成交價格每公頃1,100萬元,本案成交價格尚低19萬元云云,被告庚○○辯稱稱購地價格並未偏高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二)又呈報縣府核備之公文,係由被告丁○○、丑○○指示被告庚○○所擬,請清潔隊員陳金菊所謄寫,為被告庚○○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金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鎮公所82年7月8日楊鎮清字第13728號函稿附卷可稽,則被告丑○○為購地小組之召集人,被告曾庚○○為購地小組委員,對於購地小組反對以高價購買土地,被告丑○○於82年7月7日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改交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購地小組其他委員雖不表贊同,惟在召集人丑○○之堅持下只有勉強同意,但均表示需將價格過高之問題報知縣政府鄧情,自當知之甚詳,乃竟於呈報縣府核備公文之主旨內表明「本鎮擬購新建垃圾掩埋場用地,面積6.9829公頃,總計價款新台幣430,984,588元整」,於說明欄內亦僅載明『附送購地小組會議記錄及其他相關文件』,故未將地價過高之事實登載於該函,且觀諸其函文之主旨,其內容顯有使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決定以新台幣430,984,588元購買面積6.9829公頃之垃圾掩埋場用地之意,自與購地小組決議相違,若謂渠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無舞弊之情事,其誰能信。是被告丑○○辯稱:桃園縣政府於審核楊梅鎮公所請示是否同意購買垃圾場用地案時,已就上開函之附件逐一審核,並無因上開函未於主旨內或說明欄內具體表明「購地委員均認價格偏高情形」等語,並未使該府因錯誤之判斷,而作成「同意核備」之核定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三)再者,被告丁○○自承楊梅鎮公所係依已故劉邦友縣長之指示,成立購地小組專案審查購地相關事宜,被告丁○○為購○○○鎮○○○○段二處新設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案時,成立「購地小組」專案審查購地相關事宜之行為,係依上級命令之職務上行為,該購地小組已難謂無法律上地位。然而,該購地小組對於本件土地購置案,對於價格既未同意,並形成決議,乃被告丁○○、丑○○竟指示被告庚○○報請縣府核備時,主旨內容載為本鎮擬購新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面積6.9829公頃,總計價款新台幣430,984,588元整,其語氣顯以表明鎮公所已同意高價購買,殊與購地小組決議內容有違,何況被告丁○○於80年3月1日與被告丑○○、庚○○及財政課代課長鄧易鈞、主計室主任彭元紹、鎮代表會主席彭盛祿、副主席甲○○等組成購地委員會,分別與上開地號所有權人討論購地事宜,其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彭盛崇、陳國章等並出具同意書,願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1, 500萬元之價格讓售予楊梅鎮公所,並願負擔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但因預算遭代表會議決「保留」無法購置,因而將購地計畫暫予擱置,惟事隔不足二年,第二次成立之購地小組其中被告丑○○、庚○○均參予第一次之購地小組,明知當時地主願以每公頃1,500萬元,並願負擔按土地公告現值所計算之土地增值稅之價格售予鎮公所,已遭擱置,竟仍以高於市價每公頃2700萬元尚不包含增值稅(如包含增值稅每公頃高達6,172萬元)購買。被告另辯稱增值稅經縣府同意繳庫後再撥還予楊梅鎮公所,惟經本院就⑴附表一所之土地是否須課徵增值稅。⑵縣政府是否同意移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庫後,將再撥還予楊梅鎮公所。⑶縣政府82年9月13 日府環四字第180753號函致楊梅鎮公所函是否即為同意撥還土地增值稅之意等情向桃園縣政府函查結果,據覆稱:「一、...。二、...依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前第39條之2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桃園縣楊梅鎮公所若於82年間購買坐○○○鎮○○段722地號等26筆土地,查與上述規定不符,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府並無同意移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繳庫後,將再撥還予楊梅鎮公所。四、...本府82年9月13日府環四字第180753號函致楊梅鎮公所函,僅就前揭事項要求楊梅鎮公所補正相關資料據以核覆,並無同意撥還土地增值稅之意。」等情,有該府95年3月8日府環廢字第0950010947號函在卷為憑,足認渠等於購辦公用物品時,顯有舞弊之實。

(四)至被告丑○○又辯稱:伊並無投資富貴園大廈,並再轉投資購買本件垃圾場用地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丑○○曾任楊梅鎮青商會第11屆會長,與鎮長即被告丁○○、丙○○、酉○○、乙○○同為青商會會友(4人並曾分別任第5、7、10、11屆會長),午○○為觀音國際青商會第6屆會長,素相熟識交往密切,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楊梅國際青商會15週年紀念特刊扣案可稽,而由被告丑○○受鎮長之命擔任購地小組委員,並任召集人,在數次會議中均積極運作促使委員會同意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之事實,且明知80年1月原地主願以公告地價現值計算之增值稅在內每公頃1,500萬元賣與鎮公所,竟遭代表會擱置,嗣地主以每台甲1,300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午○○等人,事隔1年有餘,竟由被告丑○○、庚○○等人運作以每公頃2,700萬元不含增值稅之高價售予鎮公所,顯有舞弊之情事,已詳如上述,是被告丑○○有無投資富貴園大廈,並再轉投資購買本件垃圾場用地之事實,均不足解免其於購辦公用物品舞弊之刑責,是被告丑○○執此爭辯,尚屬無據。

(五)本件被告丁○○、丑○○、庚○○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乙、關於事實二之 (一)被告甲○○、壬○○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壬○○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事實二之 (一)所示之犯行,⑴甲○○辯稱:伊不認識戊○○○,亦未與壬○○提及納骨堂工程,被告戊○○○、壬○○之供述及證人未○○之證述前後不符,自不得僅憑渠等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且伊擔任楊梅鎮鎮民代表二屆期間八年整,因服務鄉里及選舉之故楊梅鎮鎮民對之甚為熟稔,惟證人未○○證稱與伊不熟識,未曾謀面,竟可於經過年餘後,對只有一面之緣的陌生男子,單以一張照片即指認出伊曾到過證人未○○家,顯與常情有違。又伊為鎮民代表,對於鎮內建設工程計劃,只能參與編列預算部分,至於各工程之底標為何,無從置啄,足認被告壬○○於83年9月23日調查筆錄全係為圖卸責而誣陷被告之詞云云。⑵被告壬○○辯稱:本案係因伊得知楊梅鎮公所計劃興建納骨堂工程時,有意承包該筆工程,但苦於無工程牌照,乃與被告戊○○○合夥共同承作該項工程,並經被告戊○○○同意負責安排合格之營造商參與競標,伊則負責與鎮公所間協調聯絡事宜,詎被告戊○○○在工程得標後,竟又反悔雙方合夥事宜,表示願以200萬元購買伊參與合夥之股份,其後並由被告戊○○○之妻未○○於83年7月3日先交付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面額100萬元之即期支票乙紙,由伊背書後提領,剩餘之100萬元,則陸續由被告戊○○○以不定期、不定額之方式攤還76萬元,餘款24萬元被告戊○○○在未清償前,即已因本案遭羈押,迄今未還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二(一)部分,業據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時供稱:「當時納骨堂工程本由甲○○引介,甲○○表示誰若標得該工程,必須給付他100萬元之酬金。」、「我僅告知范某於得標時要給付100萬,但沒告知是誰要。」、「甲○○向我告知納骨堂工程時曾表示,渠會安排我找到的廠商順利得標。」、「我於支票兌現當日提領100萬現金即在鎮公所對面的商店交予甲○○,當時甲○○並給我3萬元當零花。」、「我確實在開標前告知范某工程底價,該底價係甲○○告知我的,但我不知道甲○○如何得知底價。」等語(見偵字9965卷一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第259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甲○○跟我說有這工程,要我找廠商承包,後來我找到後,他跟我講底價,並說會安排公所讓廠商得標,但要200萬...。」等語(見偵字9965卷一第287頁反面),核與被告戊○○○於北機組時供稱:「(壬○○為了幫助你獲得納骨堂工程承做權,向你索賄若干?前後共取得多少賄款?)一成《約二百餘萬元》,我表示工程太硬,只能給付100萬元,彭某則表示「後面還有人要分,不只是我要」,因此最少要我給付150萬元賄款...。」、「當初講好納骨堂工程賄款150萬,...」、「我數次支付壬○○小額金錢的時間我已記不清楚,每次均係壬○○親自到我家索取,有時我太太以現金或支票交付與壬○○,但每次我均要求彭某在我的支出帳冊上簽字,他有時會簽,但有時他沒有簽。」、「82年11月15彭生整地工資現金票5萬元、83年2月5日現金支出5萬元有壬○○簽字,83年2月7日土方營區用彭先生、現金票支出3萬元有壬○○簽字,83年2月7日彭先生現金票支出10萬元有壬○○簽字,即為壬○○需索而支付...」等語(見偵字9959卷一第239頁反面、第240頁面、第259頁正面、偵字9965卷一第33頁正面、33頁反面、第34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壬○○、王甲○○2人要我承包納骨堂工程,並向我索取150萬元回扣,工程圖是被告壬○○拿給我的,底價也是他告訴我的,100萬元是招標完後他來我家拿支票。另外50萬是被告壬○○陸續以5萬、10萬向我要的。我共給被告壬○○150萬,壬○○如何分配我就不知道等語(見偵字9959卷一第282頁反面、第283頁正面、卷二第9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述:「(壬○○、甲○○在得知你有意承攬後,兩人到○○○鎮○○路○段○○○ 巷○○號住處洽商,幾經討價還價,最後談妥你交付150萬元作為酬勞是不是?)壬○○有說大約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五第199頁),證人即被告戊○○○之妻未○○於調查時證述:被告壬○○在納骨堂工程招標前至我家找我先生談承作問題,告訴我先生希望有200萬之回扣,我先生並未同意,隔2、3天壬○○在至我家告訴我先生,若是

150 萬的回扣是否可以承作,我先生遂同意承接該工程,之後在決標前與另1男子(查係被告甲○○)到我家告訴我先生準備3家廠商投標,其他事情就交我負責,事後確由我先生得標。工程得標後,壬○○即告訴我人家已經在要了,我遂與壬○○約在台企楊梅分行將我先生開好之100萬支票交給壬○○等語(見偵字9959卷一第252頁反面、第253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被告壬○○向我先生要求150萬之回扣。得標後給100萬,其餘都是臨時給他,100萬支票是約在台灣中小企銀交給他。等語(見偵字9959卷一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正面),大致相符,並有付款簽收簿1本、支票存根聯2本、被告甲○○口卡等在卷可參,足認納骨堂工程因投標廠商不足,4度流標後,被告甲○○時任鎮民代表會代表兼副主席、被告壬○○時任楊梅鎮瑞原里里長均明知上開納骨堂工程勢必於年度內再行招標,見有機可乘,竟出面尋覓被告戊○○○承攬後,被告甲○○、壬○○即向被告戊○○○佯稱鎮公所納骨堂工程招標事宜由渠等負責安排,並向被告戊○○○保證必定得標,致使戊○○○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被告甲○○、壬○○150萬元,並於得標後,即由被告戊○○○簽發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421-5帳戶、票號AH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即期支票1紙,由其妻未○○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交予被告壬○○,被告壬○○即刻背書提領現金,帶至鎮公所對面三和商店前交給等候之被告甲○○,被告甲○○當即收下其中97萬元,而將其餘3萬元分予被告壬○○,被告壬○○則再向被告戊○○○索取未付之50萬元,戊○○○即陸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票號、實際發票日、票載發票日、面額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及交付附表五所示之現金(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總計68萬中之50萬交予壬○○,充為前開150萬元之尾款。

(二)被告甲○○辯稱:被告戊○○○、壬○○之供述及證人未○○之證述前後不符,自不得僅憑渠等有瑕疵之供述或證述,即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云云,但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仍非不得以採信,最高法院住有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所辯被告戊○○○、壬○○與證人未○○供詞,雖確有少許出入,然而該3人對於出面接洽之人、交付之金錢、地點等重點之真實性並無影響,尚不得據此即為被告壬○○、甲○○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甲○○雖又辯稱:證人未○○證稱與伊不熟識,未曾謀面,竟可於經過年餘後,對只有一面之緣的陌生男子,單以一張照片即指認出伊曾到過證人未○○家,顯與常情有違云云,衡情證人未○○與被告不熟識,未曾謀面,若非被告因該工程向證人之夫即被告戊○○○索取高額報酬之行為印象深刻,證人未○○自無於經過年餘後,對只有一面之緣的陌生男子,單以一張照片即指認出被告即係曾到過其家之人,是被告執此爭辯,亦不足取。

(四)被告壬○○雖辯稱係因未○○告知伊戊○○○供稱該筆金錢為借款,伊才不得不供稱為借款,然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申○○要標,我要他不要標,所以才給申○○100萬,前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況被告戊○○○交付該筆金錢之目的、流向,業經被告壬○○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且伊為上開陳述時與被告戊○○○同在收押禁見當中,苟非事實,何能如此相符,苟係拆夥金,何不見二人合作之帳冊,是其所辯無非空言,尚不足採。至證人申○○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壬○○交付100萬元予伊,係搓圓仔湯錢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又申○○於本院前審已詳細審問記明在卷,且經本院傳喚無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壬○○雖於北機組時供稱:100萬酬勞,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200萬...,2者數目雖有不符,但本院依據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供稱:當初講好納骨堂工程賄款150萬,所以超過的應該是統一社區駁坎工程的賄款等語,及被告戊○○○之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聯,認定被告壬○○與甲○○向被告戊○○○佯稱鎮公所由渠等負責安排上開納骨堂工程招標事宜,保證必定得標,致使戊○○○陷於錯誤,乃支付被告甲○○、壬○○150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壬○○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丙、關於事實二之(一)被告辛○○部分及事實二之 (二)被告戌○○、戊○○○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戌○○、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之犯行,⑴被告戊○○○辯稱:編號45、46、47等工程項目內容均係有關擋土牆之施作,而原先設計之鋼軌樁、鋼支撐,亦為擋土牆工法之一,上訴人嗣後採用邊坡明挖法,亦為擋土牆之工法,被告係變更工法而非偷工減料。至編號45、46、47等工程項目均記載於系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上,乃係因上開工程項目均係按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項目及數量而填載,而楊梅鎮公所在驗收時均已依約扣減工程款,並無使被告戊○○○獲利之情事,此有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自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⑵被告戌○○辯稱:所謂未按圖說施工,偷工減料,估驗計價單不實記載,均係圍繞著「垂直明挖改採邊坡開挖(第45、46、47項)及「圍籬」(第52項)未設置兩個部分。而所謂垂直明挖,指基礎工程即地下室開挖,係先在周邊垂直打下鋼軌樁,以防崩塌傾頹,再直接往地表下方開挖,所謂邊坡開挖,則係指基礎工程即地下室之開挖,係從工地某一邊直接以挖土機向地表下方開挖,二者之目的均同,在地表上挖出一個大坑洞,只是施工方式不同,二者之結果亦相同,最終為「塵土」所埋而不復可見,但無論採用垂直明挖或邊坡開挖,二者均與工程主體納骨塔無關,亦即,無關乎設計變更之問題。而邊坡開挖代替垂直明挖並非未按圖說施工,並非偷工減料,只是施工方式之不同,並未涉及設計變更之問題,自非未按圖說施工。⑶被告辛○○辯稱:本件公開招標之程序係由課長林廷煥主持,既由課長主持,所有之標單文件即應由課長親自審核,其後由其主持開標,宣佈得標廠商,自應由其負責。而被告僅係初審,既無對於押標金不合規定之事實故意隱匿,自毋庸就其審查疏失單獨負責。又本件納骨塔工程坐落位置偏僻,且位於墓地內,四周又無其他建物,無設置安全圍籬之必要,加以施工單位改採邊坡開挖法,土石不易崩塌,故亦無施作鋼軌樁,鋼支撐之必要。估驗單計價單上仍列有上開實際未施作項目,純係為應付日後有心人士以公共工程竟未施作安全設施相責難時以為防衛之證據所需要,再者,鋼軌樁、鋼支撐等施工項目為安全結構措施,由於施工單位經建築師同意改採邊坡開挖法,且施工地點位在公墓內,無毗鄰建築物,故無施工安全防護結構之必要,然為避免施工期間發生意外,致生責任歸屬問題,故暫予證明,待施工完畢驗收後,給付尾款時,再予全部扣除未施工項目款項。況系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之項目及數量,均係按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項目及數量而填載,故編號45、46、47等工程項目為使名目相符,方載於系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自無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一)戊○○○部分:⒈上揭工程合約中第45項鋼支撐、第46項鋼軌樁、第47項襯木

板塞縫、第52項安全圍籬等施工項目省略,未予施做,而依合約規定及估驗計價表列「申報估驗請款需按合約範圍中所列施工項目實做數量百分比計算」,故未施做之工程項目不得申報計價,竟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估驗記價單上,委由知情之辛○○以嘉康公司之名義製作上開估驗記價單時,將上述省略未施作之工程項目中之安全圍籬分別於第一次製作估驗記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20、第四次製作估驗記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20及第五次製作估驗記價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60,另鋼支撐、鋼軌樁、襯木板塞縫則於第二次製作估驗記價單時虛列已施作百分之百後,送交戌○○簽認,再送由辛○○簽認後,再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請款等情,業據被告戊○○○於北機組供稱在卷(見偵字9959號卷一第173頁至174頁正面、第233頁反面),在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戊○○○及辛○○偽造之上開各該次不實之估驗計價單在卷為憑。是被告戊○○○係承包楊梅鎮公所納骨堂工程之包商,其製作上開各該次之估驗記價單,係為向鎮公所請款,自屬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乃竟於委由知情之被告辛○○以嘉康公司之名義製作上開各該次之估驗記價單時,明知依合約規定及估驗計價表列「申報估驗請款需按合約範圍中所列施工項目實做數量百分比計算」,故未施做之工程項目不得申報計價,猶令被告辛○○將上述省略未施作之工程項目,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第一次、第二次、第四次及第五次估驗記價單上,逐次填載後送交戌○○簽認,再送由被告辛○○簽認後,再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請款,自足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前開工程驗收查核之正確性。

⒉至被告戊○○○未施作之第45、46及47項部分,雖於楊梅鎮

公所在驗收時,均已依約扣減工程價款,並無使被告戊○○○獲利之情事,固有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但被告戊○○○委由知情之被告辛○○以嘉康公司之名義製作上開各該次不實之估驗記價單,送交被告戌○○簽認,再送由被告辛○○簽認後,再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請款之行為,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無誤,尚不得僅以楊梅鎮公所在驗收時已依約扣減工程價款,並無使被告戊○○○獲利之情事,而解免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責。其上揭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⒊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戌○○部分:⒈上揭被告戌○○明知戊○○○未按原計畫垂直明挖之方式施

工,而改以邊坡開挖方式施工,惟因認無安全顧慮,遂予同意,且在審核估驗計價單中發現戊○○○仍申請該4項工程項目時,與辛○○聯絡,伊最後依辛○○指示先予核准,以後再說等情事,業據被告戌○○迭於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見83年度偵字第11097號卷2第25頁及83年度偵字第12303號卷第22、23頁),並經被告戊○○○於調查時供稱:在施工過程中該四項工程係明顯可見,而戌○○、辛○○曾在基礎開挖、灌漿、地下室施工時到場巡視,所以可以看得出伊沒有施做之情形,且伊有跟鄭、彭二人講過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59卷一第173、174頁)等語,且經被告辛○○於調查時證稱:戊○○○未施作該4項工程確屬實在,伊於巡視工地時看到,范姜亦曾告訴伊(見83年度偵字第11097號卷一第7頁)等語明確。

⒉又垂直明挖或邊坡明挖固均係地下室開挖之方式之一,於一

般私人間承建房屋,採以上任何方式或許不重要,有無放安全圍籬亦或許不重要,然查本件工程係楊梅鎮公所所定作,依法在發包前即已逐項編列預算,施工過程中更須逐項審核有無確實施做,以核算應發之工程款,是縱被告戊○○○以邊坡明挖之方式取代垂直明挖之方式亦安全無慮且確已完成地下室工程,惟未施做項目尚不能因此而認為確已完成,而記載其完工率為百分之百,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先設計係垂直明挖,後來變邊坡明挖,即係施工方法變更,而施工方法變更即係等於這個工程項目未施作等語,足認被告戌○○所辯,尚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估價單1冊在卷可證。

⒊被告戌○○係負責監造楊梅鎮公所納骨堂工程之人員,對於

包商製作估驗記價單有簽認之權,是該等文書自仍屬其業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乃竟明知包商未依工程合約施做,不得申報計價,竟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各該次估驗記價單予以簽認,再送由被告辛○○簽認後,再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請款,自足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前開工程驗收查核之正確性。其上揭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被告戌○○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⒈依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第2條:押標金

應以台銀本票、台銀同業支票、保付支票或匯票繳納等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投標時所繳之押標金非上開要求之台銀支票等,有被告戊○○○繳納之押標金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被告辛○○身為開標程序之審查者,竟仍宣布嘉康得標,並將此一事項記載於開標紀錄表上,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所辯尚有鎮公所其他人共同審標云云,縱他人亦有不法或不當情事,亦不得據以解免刑責。

⒉另被告辛○○明知被告戊○○○有4項工程項目未施做,而

指示被告戌○○於被告戊○○○業務上製作之估驗計價單4次均予核章通過等情,業如上述,且被告辛○○又自承該4次估驗計價單係伊幫忙製作底稿,復在估驗計價上蓋章而無任何批註並持向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請款等情,被告戊○○○業務上製作不實之估驗計價單送由被告辛○○加以蓋章,該估驗單上之印文即為被告辛○○對於前開工程之驗收查核,自為被告辛○○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對於前開工程之驗收查核。其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丁、關於事實三駁崁工程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⑴被告壬○○辯稱:伊雖有於駁崁工程施工期間收取被告戊○○○10萬元及26萬元之事實,然該2筆款項係伊與被告范姜某因合夥承作楊梅鎮納骨堂工程之拆夥金,依雙方之拆夥協議,被告戊○○○係以200萬元購買伊之合夥股份,除100萬元業已付清外,餘款100萬元須依被告戊○○○之經濟狀況隨時清償,該2筆10萬元及26萬元之款項即為餘款100萬元清償部分,而非駁崁工程之回扣款。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而收取回扣者,須行為人於收取回扣時,確實具有經辦公用工程之身分,而利用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收取回扣,始足當之。本案駁崁工程之施工,係在82年8月間,因情況危急而由巨盟土木包工業開始承作。並於82年10月間即已完工。該駁崁工程完工後,桃園縣政府始於83年11月5日召開工程善後協調會,會中並決議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該項工程,足證伊於該駁崁工程施工之際,並非具有經辦公用工程身分之人,不論收取之36萬元是否具有賄款性質之回扣,然即非經辦公用工程之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3款之適用。至於原審判決認為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乙節,由於該項工程業已由巨盟土木包工業承作完成。事實上,瑞原里辦公處無法辦理工程發包之法定比價程序,因絕無任一廠商願意就已發包完工之工程提出估價單,用以供比價之用,故伊乃不得不虛應故事,任由被告戊○○○提出有志土木包工業及騏大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用以轉送鎮公所及縣政府以完成法定程序,被告因情非得已,不得不虛應以求將該工程結案,縱涉及行使偽造文書罪責,惟其情可憫,衡情尚非不可原諒。⑵被告戊○○○辯稱:伊與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癸○○原即係合夥人,共同以有志土木包工業名義承攬工程營繕,嗣因經濟不景氣,乃各自經營,惟仍約定,日後若有大工程仍共同合作,是有志土木包工業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仍存放於伊處,而伊為參予本案之比價承攬,曾徵得癸○○之同意,始以有志土木包工業,並無偽造估價單之不法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壬○○部分:⒈上揭駁崁工程,被告壬○○在未取得縣政府授權及鎮公所授

權初步緊急搶修之打樁工程下,即先行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指定被告戊○○○承作該工程,被告壬○○再向縣政府爭取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並分別向被告戊○○○收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10421-5帳戶、票號AJ0000000號、面額10萬元、發票日82年8月11日之支票及戊○○○陸續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附表五所示之現金,總計68萬中之18萬充為壬○○之回扣,壬○○共計取得回扣28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北機組調查時供述甚詳(見83年度偵字第9959卷一第260頁),並有自白書一紙附卷可按(同上卷第281頁)。此外,復有楊梅鎮公所統一社區駁坎工程公文卷宗、工程施工預算書、開標紀錄表、縣長劉邦友手諭搶修工程善後協調會記錄、戊○○○搶修工程詳細表、估價單、被告戊○○○支票存根聯2本及付款簽收簿1本在卷可參,且被告壬○○於調查時所供自承:面額10萬元之支票先係伊向戊○○○借貸,而非事後因范姜認為伊為該工程來回奔波於縣府、公所間,遂主動將該筆借貸改為酬金云云,益證被告戊○○○所言被告壬○○有收受伊金錢之可信性。至被告戊○○○前開自白書雖載明伊共拿36萬元予壬○○云云,本院依據被告戊○○○於北機組時之供稱及付款簽收簿及支票存根聯,認定被告戊○○○共支付被告壬○○28萬元,被告壬○○所辯上開金錢係拆夥金之一部份云云,不足採信。

⒉查被告壬○○僅係楊梅鎮瑞原里里長,依法原無發包工程之

權責,然上開開駁崁搶修工程嗣後因被告壬○○已先行讓戊○○○施作,桃園縣政府因再令鎮公所發包,會出現雙包之糾紛,乃召開善後協調會,改授權瑞原里里處依鎮公所之設計圖緊急施工並辦理比價事宜等情,有桃園縣政府82府工水第220858號函及所附搶修工程善後協調會紀錄各1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壬○○顯有收取該工程之回扣之意圖,否則何以在未取得縣政府授權及鎮公所授權初步緊急搶修之打樁工程下,即先行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指定被告戊○○○承作該工程,嗣再向縣政府爭取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況被告壬○○於工程實際完工日前即已獲追認授權經辦前開工程,其前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⒊又按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11條之

規定: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之比價,須有二家以上廠商之開具價單,方得比價。本件被告壬○○未依上開規定通知合格廠商參與比價,卻囑被告戊○○○製作三家工程估價單交伊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調查時證述明確(同上卷第57、58頁),被告壬○○旋在其依法應予製作之比價紀錄公文書上記載比價廠商、價格及比價結果等不實事項,此有比價紀錄在卷可憑,並於同日以里辦公室名義具函檢送上開比價紀錄予楊梅鎮公所轉呈縣府核定等情,亦有瑞原里83年1月5日里發字第235號函、楊梅鎮公所83年1月6日

(83)楊梅建字第13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壬○○於職務上應製作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並進而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壬○○獲授權經辦公用工程,於工程期內陸

續向被告戊○○○收受回扣28萬元之犯行,及其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均已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二)戊○○○部分:⒈被告戊○○○於北機組調查時自承有志工木包工業之估價係

其製作用印(同上卷第58頁),而證人即有志土木包工業之負責癸○○則於調查時證稱:伊與戊○○○於81年拆夥,由伊獨自經營,壬○○沒有介紹伊參與前述統一社區後駁崁工程之比價承攬等情,並有估價單一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戊○○○盜用有志土木包工業之印章等,進而偽造私文書供行使之犯行。至證人癸○○嗣於本院前審證稱:伊有同意被告戊○○○使用有志土木包工業之印章製作估價單參予投標云云,惟與前開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被告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戊、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有關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81年7月17日公布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前法律,合先敘明。

二、

(一)購置垃圾場部分:⒈核被告丁○○、丑○○、庚○○3人就事實一之行為部分,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之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因圖利罪之性質,屬於概括規定,範圍較廣,苟如行為人之行為,合於其他特定要件,而有專條可據以處罰者,應依特別規定優於概括規定之競合原則,適用該特別規定,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二)納骨堂工程部分:⒈核被告甲○○、壬○○就事實二 (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罪。公訴人認渠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核被告辛○○就事實二 (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就事實二 (二)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其受被告戊○○○之委託為被告戊○○○製作不實之估驗計價單及底稿部分,按被告辛○○雖未具有從事該工程業務之人之身分,但其受范某之委託製作不實之估驗計價單及底稿,而與具有該項身分之范某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及同法第216條、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即其在估驗計價單上核章後,再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請款部分)。其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之區別,在之前者係有權登記,而故意登載不實,而後者則係無權制作或更改,而非法制作或塗改,本件被告辛○○係納骨堂工程開標之主持人,自有權制作開標紀錄表,其於上開紀錄表上為不實之記載,進而行使,自非行使偽造公文書,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⒊核被告戌○○於事實二 (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⒋核被告戊○○○就事實二 (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偽造不實之估驗計價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統一社區駁崁工程部分:⒈核被告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

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1條與第213條之區別已如前述,故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11條之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⒉核被告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罪。其盜用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共犯:⒈被告丁○○、丑○○、庚○○間就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甲○○、壬○○間,就事實二 (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辛○○、戊○○○就事實二 (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牽連關係:⒈被告辛○○於事實二 (二)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與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壬○○就事實四部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

所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斷。

(六)連續犯:⒈被告辛○○,先後5次(事實二 (一)部分1次,事實二 (二)

部分4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⒊被告戌○○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七)分論併罰:⒈被告壬○○涉犯詐欺罪及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戊○○○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己、原審以被告丁○○、丑○○、辛○○、壬○○、戊○○○、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於其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規定,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已有違誤。(二)本件事實一關於購置垃圾場部分,被告丁○○、丑○○之行為係購置公用物品,尚未進行相關公用工程,原審論處其等為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尚有未洽,且被告子○○、巳○○、午○○、酉○○雖有投資土地或在合夥任職,但尚無積極事證證明其等有與公務員共同舞弊之情事(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論以共犯,亦有未當。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本件舞弊案之犯罪得有財物上之所得,原審諭知所得財物沒收,亦有未洽。且庚○○就此部分有參與舞弊之事實,原審不予論罪,亦有未合。(三)原判決事實三關於上陰影段道路拓寬工程,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應負圖利罪刑,原判決仍論處罪刑,尚有未當(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四)被告戌○○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無證據證明,乃原判決認係犯圖利罪,並與辛○○成立共犯關係,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五)被告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無證據證明,乃原判決認其成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亦有未合(理由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六)被告壬○○經辦駁崁工程收取回扣28萬元乃原審認定其收取回扣36萬元,亦有違誤。被告丁○○、丑○○否認關於購置垃圾場舞弊犯行,辛○○、壬○○否認全部犯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就被告庚○○認應與丁○○負共犯之責,為有理由,另認被告丙○○、乙○○、天○○應負共犯之責(理由詳如後述),雖不可取,但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可議,自應連同對被告丁○○所定之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嚴重敗壞官箴,腐蝕地方自治根基,影響政治清明至鉅,及其他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九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丑○○、庚○○、壬○○部分,依法分別宣告褫奪公權。暨以被告壬○○收受回扣28萬元,應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扺償之。另如附表六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丁○○、丑○○、庚○○被訴購辦垃圾場用地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丑○○故違購地小組決議,指示清潔隊長庚○○以購地案報請核備方式報縣政府,故未將地價過高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致桃園縣政府誤信楊梅鎮公所已通過購地案,而准予核備,使鎮公所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向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午○○、酉○○、巳○○、子○○等人(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足以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因認被告丁○○、丑○○、庚○○均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右開犯行,無非以呈報縣政府核備之公文,係由被告丁○○、丑○○指示被告庚○○所擬,請清潔隊員陳金菊所謄寫,為證人陳金菊所證實,並有楊梅鎮公所

(83)楊鎮清字第13728號函稿附卷足稽,被告庚○○明知購地委員決議將地價偏高之事實呈報縣政府,卻故意於擬具之公文稿時,漏未具明,被告丁○○明知其事,仍加以核發,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三)經查:按刑法第213條罪名之成立,須以確知其所載之事項為不實在為要件。本件購地小組於82年7月7日第7次會議時決議,將購地問題改交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並均表示需將價格過高之問題報知縣政府,而被告庚○○身為購地小組委員之一,竟枉顧購地小組之決議,仍依被告丁○○、丑○○之指示未將地價過高之事實載明於報請縣府核備之文書上,然上開委員會之決議內容,雖未明載於呈報縣府之公文上,但鎮公所採首長制,以鎮長名義行文,鎮長原可決定行文內容,縱被告鎮長丁○○指示清潔隊長具函向縣政府表示該所擬購土地,並請核備等事實,與委員會之決議不符,僅係不當,而無不實可言,是被告丁○○之所為,依前揭之說明尚屬不罰,公訴人上訴雖謂呈報公文故意漏載地價過高之內容,是為不實,而非不當等語,提起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丁○○、丑○○、辛○○、壬○○、甲○○被訴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洩密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被告戊○○○被訴涉犯交付賄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部分,被告辛○○被訴涉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洩密部分,被告戌○○被訴涉犯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丑○○共謀收受回扣,於納骨堂工程數度因投標廠商數不足致流標後,由被告壬○○出面尋覓有意承攬工程之承包商,議定得標廠商須支付渠等200萬元之回扣,在獲悉被告戊○○○有意承攬後,被告甲○○、壬○○即同赴被告戊○○○住宅洽商,幾經討價還價後談妥被告戊○○○交付150萬元回扣,被告甲○○、壬○○即指示被告戊○○○自行覓妥3家營造廠領投標,並將被告丁○○所告知應秘密之底價2,245萬元洩露予戊○○○,同時說明鎮公所由渠二人負責安排,要被告戊○○○放心。被告戊○○○旋透過同案被告亥○○尋找廠商借牌投標,經商議以總工程款百分之5,及提供百分之60之進貨發票以為扣抵,向嘉康公司負責人高家輝借用嘉康公司牌照投標,另同案被告亥○○在未徵得通成公司負責人鄭俊通、上銓公司負責人廖運輝同意之情況下,擅自盜用通成公司、上銓公司因業務關係所寄放之公司大、小副章,偽造通成、上銓公司標單等私文書,持交被告戊○○○向鎮公所圍標該納骨堂工程,足生損害於通成公司、上銓公司及楊梅鎮公所公開招標之正確性。而於工程開標前,被告丑○○為使被告戊○○○借牌之嘉康公司得標,乃指示被告辛○○該工程將由嘉康公司承做,審標時放水,讓嘉康公司順順利得標,嗣於82年6月22日上午開標,被告辛○○明知係圍標,標單無效,應予流標,竟在開標紀錄上填載符合規定,被告丁○○、丑○○亦知其事,仍加以簽認,使被告戊○○○得以2,240萬元得標,被告戊○○○即依約給付回扣款150萬元予被告壬○○、甲○○、丁○○、丑○○、辛○○等人朋分花用。被告戊○○○因支付回扣,致成本提高,為降低工程成本,竟擅自不按圖說施工,被告戌○○明知戊○○○未按圖說施工,仍於調查員追查時,製作按圖施工等之不實監工日報表,被告辛○○明知上開情形,因已事先分得好處,又在被告丑○○指示下,幫忙被告戊○○○制作不實估驗計價單,浮報工程款並收取被告戊○○○交付之代價5,000元共計35,000元,嗣後並加以簽認,而被告丁○○、丑○○亦明知其事,亦加以簽認,使被告戊○○○溢領工程款778,046元,均足生損害於楊梅鎮公所。另戊○○○前後7次,以高家輝所簽發嘉康公司如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向楊梅鎮公所請領17,224,215元工程款,而以借牌之不法方式,逃漏營業稅861,210元,因認被告丁○○、丑○○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被告壬○○、甲○○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嫌,被告辛○○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之秘密之罪嫌,被告戊○○○則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10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嫌,被告戌○○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壬○○、亥○○、戌○○、高家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未○○、范姜桂鳳、羅煥鑪、傅燈箕、鄭俊通、廖運輝、張玉齡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納骨堂工程五次開標記錄、納骨堂工程合約書、納骨堂工程廠商投標資料、記錄戊○○○行賄之付款簽收簿、支票、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楊梅鎮鎮民代表會第14屆第12次大會臨時大會議事記錄及被告戊○○○自白書、嘉康等3家公司投標之投標單、切結書、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楊梅鎮公所當場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楊梅鎮公所證件當場領回申請書、印鑑資料、楊梅鎮公所納骨堂工程支出憑證及嘉康公司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又被告丁○○自承底價為自己手寫密封,無人得知,亦有底價封附卷可考,則被告戊○○○投標前能知底價,溯源頭當然由被告丁○○所洩漏。且被告辛○○明知被告戊○○○偷工減料,仍受被告丑○○指示逐項填寫估驗計價表,收受賄賂,使被告戊○○○逾領工程款等情,亦經被告戊○○○、辛○○、戌○○自白不諱,且核互相符合,並有估驗計價單、楊梅鎮公所納骨堂工程付款資料在卷可考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⑴被告丁○○辯稱:本件納骨堂工程預算金額為2,400萬元,係辰○○建築師事務所根據桃園縣政府核定之工程預算數(2,400萬元)編製工程總預算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並編製工程預算表,扣除設計監工管理費1,684,100元後之工程造價為22,455,100元,有辰○○建築師事務所編製之工程總預算表為證,欲參與投標之廠商均得向被告辛○○要求閱覽。而本件中應秘密者僅為伊核定之工程底價,伊因納骨堂無廠商願意承包,已流標4次,乃於核定底價時將工程總預算之百位以下捨棄,被告戊○○○於投標前又可由辛○○處取得工程預算表(不包含設計監工管理費),自得推算出伊核定之底價必在22,400,000元至22,455,100元之間,是被告戊○○○以2,240萬元得標並不足稱奇。況被告戊○○○、壬○○均供稱回扣係被告甲○○及其他代表朋分,並未言及伊有參予朋分,且證人未○○均供稱:壬○○每次都是5萬、10萬來跟我拿,假藉急用名義跟我借,更見被告壬○○係以個人名義向戊○○○索取錢財等語。⑵被告丑○○辯稱:被告辛○○為楊梅鎮公所民政課唯一之土木技士,並為納骨堂工程承辦人員,亦為證人中唯一明確指出係伊指示放寬審核投標資格標準,使被告戊○○○得以得標,並由伊指示為被告戊○○○製作估驗計價單之人。然被告辛○○既為本案工程之承辦人員,於審核投標資格及檢驗工程進度同意發放工程款等事項既有重大過失,為圖卸責,乃將伊牽涉於內,其謂因畏懼伊之權勢,恐遭刁難不得已為之,乃為人情之常。又被告辛○○於原審時已明白供稱於調查局應訊時,因受調查員反覆逼問,要求供出指使之人,在此等精神壓力下不得不將伊拖下水,是被告辛○○之證詞即非無可議之處。再者,被告辛○○便利被告戊○○○違法得標,並代被告戊○○○製作估驗計價單,每次均受有5,000元之報酬,7次共計收受35,000元,本身即蒙有利益,且審核投標資格及依估驗計價單核發價款均為被告辛○○之職權範圍,被告辛○○基於職務之便而幫助被告戊○○○,又何需經由他人指示?況被告戊○○○於北機組調查時,明確供稱不認識楊梅鎮公所之人,僅透過被告壬○○之仲介參與與納骨堂工程之投標,被告壬○○有向其索取

150 萬元,係被告壬○○、甲○○及其他代表要分而已。是伊與被告戊○○○素未謀面,2人不認識,既為被告戊○○○所不否認,且伊又非本案工程之承辦人,足認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係透過被告壬○○向公所鎮長、秘書、承辦人員行賄云云,係本案曝光後,得悉楊梅鎮長、秘書、工程承辦人員均牽涉在內,始附和為如此供稱等語。⑶被告辛○○辯稱:本建工程伊僅管工程,承辦人是張梅枝。本來工程是建設課承辦,他們不願意承辦,所以改由民政課承辦,故伊不可能收取回扣。又被告戊○○○第一次申請估驗計價單時未依格式及工程施工項目填寫,而遭伊退件,2人在辦公室發生爭執時,秘書從旁協調要求伊教導被告戊○○○如何填寫,嗣後被告戊○○○直接拜託伊填寫,伊製作之估驗單非職務行為,被告戊○○○為表示謝意乃由其妻致贈5,000元,由伊妻收受即非收受賄賂。況被告代為製作估驗單均係依照工程預算書所編列之項目與數量填載而成,故該45、46、47等項目為使名目相符,方載於估驗價價單中,且於工程完工驗收時,將上開減少項目之金額予以減算剔除等語。⑷被告壬○○辯稱:被告甲○○雖有拿預算書給伊看,但工程底價係被告丁○○所定,伊依被告甲○○所示之工程預算書告知被告戊○○○工程總金額自非該工程之底價。況被告戊○○○之得標價與被告丁○○所定底價相差55,000元,更見伊索告知的價格並非底價,自無洩密之事實等語。⑸被告甲○○辯稱:伊知道有建設納骨塔的預算,伊提供預算書給被告壬○○看,任何人來問我這個預算,我都會告訴他,這不是什麼秘密的事,伊沒有洩漏工程底價等語。⑹被告戊○○○辯稱:伊投標納骨堂工程,係因納骨堂工程數度因投標廠商數不足遭致流標後,由被告壬○○出面尋覓承包商,乃邀約伊承攬該工程,並非伊主動爭取承攬,自無「行求期約」之可能。又被告壬○○告知須自行找3家合格廠商參加投標後,即透過同案被告亥○○向嘉康、上銓、通成3家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全權交由亥○○處理商借牌事宜,誤信以為羅某係取得該3家公司負責人同意,才持該3份工程估價表及標單參與投標納骨堂工程。再者,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納稅義務人乃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為處罰要件。伊以「借牌」之方式營利,係因伊未領有合格之營造牌照;然仍支付請款金額百分之5予嘉康公司報稅,則伊已依其營利所得據實申報稅款,何來「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名等語。⑺被告戌○○辯稱:伊沒有犯罪之意思,也沒有犯罪理由,更沒有犯罪條件,伊僅係建築師事務所的繪圖員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壬○○、甲○○詐騙係向被告戊○○○佯稱鎮公所納骨

堂工程由渠等負責安排招標事宜,並向戊○○○保證必定得標,致戊○○○陷於錯誤,乃同意支付被告壬○○、甲○○15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戊○○○所支付之150萬元,即非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之賄賂即不得以行賄罪相繩。況被告戊○○○、壬○○均供稱回扣係被告甲○○及其他代表朋分,並未言及被告丁○○、丑○○有參予朋分,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丑○○、辛○○有收取自被告壬○○、甲○○處轉來之回扣,自不得遽認被告丁○○、丑○○、辛○○有收取回扣之情事。

㈡台灣省政府62年6月15日府主2字第76556號令:嗣後各機關

對舉辦工程底價之訂定,應按成本加合理利潤計算,嚴格審核,由機關首長親自負責慎重核定,因此機關首長於定底價時,為免杜爭議,輒有所計底價與工程預算書相近或雷同之情事發生,本件納骨堂工程,依工程預算書,其金額為22,455,100元,而被告丁○○所訂之底價為22,455,000元,僅相差一百元,而上開工程預算書迭據鎮公所各層級經辦人員及縣政府各層級經辦人員審閱,是工程總預算數之金額實非秘密,如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洩漏工程底價,尚不能僅因工程底價只有被告丁○○知道,即推定係其洩漏工程底價,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丑○○、辛○○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即屬無據。又既無法證明被告丁○○、丑○○、辛○○洩露工程底價,則被告壬○○、甲○○告知被告戊○○○「底價」即非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㈢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

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述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24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負責審查標單及押標金事項時,明知嘉康公司之押標金未依楊梅鎮公所營繕工程投標押標金繳退要點繳交,而以支票替代,應予流標,竟在其職務上所掌第5次開標紀錄表之公文書,未將嘉康公司上開不合規定事項予以審查記載,矇使戊○○○得標,嗣後又與被告戊○○○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並於該等文書上蓋章簽認後,再交由楊梅鎮公所不知情之民政課課長、主計室、秘書及鎮長分別加以核批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辛○○於審核投標資格及檢驗工程進度同意發放工程款等事項均有重大過失,為圖卸責,其所為不利被告丑○○之供詞,是否為真實,已非無疑。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丑○○有洩密、收取回扣之犯行,亦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辛○○所為有瑕疵之供述,即據為不利被告丁○○、丑○○之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被告丁○○、丑○○、壬○○、甲○○與被告辛○○有何勾串之情事,亦不能令被告丁○○、丑○○、壬○○、甲○○與被告辛○○共負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刑責。

㈣被告辛○○雖有製作估驗計價單,並由其妻收受被告戊○○

○之妻致贈之5,000元,但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4011號判決要旨。本件估驗計價單,並非被告辛○○職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而係被告戊○○○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被告辛○○縱有登載不實,並收受5000元之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即難謂被告辛○○係基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自不能遽論被告辛○○收受賄賂罪。

㈤雖被告戊○○○有委請同案被告亥○○處理借牌事宜,然依

同案被告亥○○於83年8月21日調查時供稱:82年間納骨堂工程開始投標前,戊○○○前手找伊表示有意承攬,但因無營造廠牌照,希望伊能代找3家廠商配合投標,伊先找鄭俊通、廖運輝商量,但該2人均表示不願承攬陰宅工程,因此伊自做主張將通成、上銓公司名義借予戊○○○去參加投標等語(見83年度偵字第9959號卷一第156頁),足認被告戊○○○以通成、上銓公司名義參予投標,係同案被告亥○○自做主張將通成、上銓二公司名義借予戊○○○去參加投標,是以被告戊○○○誤信以為同案被告亥○○係取得該3家公司負責人同意,才持該3份工程估價表及標單參與投標納骨堂工程,即非無據,自難以共同偽造文書之刑責相繩。

㈥另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逃漏稅捐

之故意為前提,如以補貼稅金之方法借用他人營業執照包工,又有補貼稅金之事實觀之,則應無逃漏稅捐之故意。」,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雖以總工程款百分之5做為被告高家輝報稅之代價,而向嘉康公司借牌投標等情,業據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高家輝所供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七所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依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戊○○○有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

㈦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

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戌○○依被告辛○○之指示,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各該次不實之估驗計價單上估驗校核者欄,蓋上辰○○建築師事務所及辰○○印章,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已如前述,而被告戌○○於上開各該次不實之估驗計價單上估驗校核者欄,蓋上辰○○建築師事務所及辰○○印章,僅係為表示上開估驗計價單所計價款及完成百分率已核對無訛,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令被告負背信罪之刑責。

㈧至被告戌○○於調查員追查時,製作按圖施工等之不實監工

日報表部分,查:①依同案被告辰○○與鎮公所所訂立之委託契約書第1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左列各項事務:一察勘建築基地。二擬定規劃草圖。三繪製設計圖樣及編訂施工說明書。四代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建照執照。五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六解釋工程設計上之疑問。其中第5項,僅曰依法辦理監造有關事項,並非載為「監工」,可知被告辰○○、戌○○應係監造人而非監工。②又根據鎮公所與承包商嘉康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書,其中第8條規定:「甲方(指鎮公所)得選派具備監工資格之人員監督乙方有關工程之施工。...」,第9條規定:乙方應選派富有工程經驗之監工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宜,並接受甲方施工監督,是依上述工程合約書第8、9條之規定可知,監工或現場監工均由公所或承包商派員擔任,並非由建築師派員擔任現場監工。③再者,依行政院公共建設督導會報所頒佈之「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要點」第4篇施工監造第26條之規定「工程發包後,主辦工程機關應指派或聘僱監工,處理左列事項:(一)依照合約約定督促承包商如期開工、控制施工進度、按時填報監工日報表,並送請主辦工程機關查核。...」規定以觀,監工之指派或聘僱,乃主辦工程機關即鎮公所法定應做事項,益證監工非建築師或被告戌○○之責任。且依上開要點第26條 (一)規定「監工日報表」之製作人為承包商,而非建築師或其指派之人。④況該監工日報表係被告戌○○就平常監工所見記載於日曆上,迨被告辛○○告知調查局偵查時,才由被告戌○○就平常所記內容再轉記於監工記錄表上交付調查員查核等語,並無證據證明戌○○日曆上所記有關平常所見監造情形為不實。

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丑○○

、辛○○、壬○○、甲○○、戊○○○、戌○○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戊○○○被訴承包駁崁工程涉犯交付賄賂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於承辦楊梅鎮瑞原里統一社區駁崁工程時,在未取得縣政府授權及鎮公所授權初步緊急搶修之打樁工程下,即先行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指定被告戊○○○承作該工程,並向被告戊○○○索取回扣,而被告戊○○○即於82年8月11日簽發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10421-5帳戶、票號AJ0000000號、面額10萬元、到期日82年8月11日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壬○○,作為回扣,因認被告戊○○○此部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寅○○、陸至誠、劉邦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楊梅鎮公所統一社區駁坎工程公文卷宗、工程施工預算書、開標紀錄表、縣長劉邦友手諭搶修工程善後協調會記錄、戊○○○搶修工程詳細表、估價單、有志土木包工業正、副章印文、戊○○○行賄付款簽收簿及支票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經被告壬○○主動委請而承攬該後駁崁搶修工程,衡情度理,上訴人並無為爭取承包該工程,致有行賄被告壬○○,以期被告壬○○違背職務,俾助伊得標之必要。又伊於北機組調查時已供稱:係因被告壬○○屢次糾纏,並親自上門索取,在莫可奈何下,方有交付該十萬元之舉等語,是伊交付該10萬元並無行賄之犯意,自難認係犯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四)經查:㈠按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其交付回扣之人縱係

對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為之,不成立交付回扣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台上字第5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經辦該工程受取回扣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已如前述,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被告戊○○○交付賄賂自不成立交付回扣罪。

㈡又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

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第67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壬○○先以私相授受之方式,指定被告戊○○○承作該工程,嗣縣政府將上開搶修工程授權楊梅鎮公所發包,被告壬○○於鎮公所預定工程開標日(82年9月21日)前1日至縣政府向前縣長劉邦友陳情為顧及里民安全,工程已發包施工中,縣長為免鬧雙包,即手諭暫緩鎮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發包,再透過由縣政府於82年11月5日召開之「工程善後協調會」之決議,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而被告戊○○○係於82年8月11日簽發台灣中小企支票10萬元交付被告壬○○,係在縣政府於82年11月5日召開之「工程善後協調會」改授權瑞原里辦公處辦理前項工程之前,斯時被告壬○○尚未取得辦理前項工程之權限,則被告戊○○○所交付被告壬○○之10萬元即非被告壬○○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尚不得謂為賄賂,自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刑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丁○○、壬○○被訴經辦拓寬上陰窩段道路有舞弊情事及洩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桃園縣○○鎮○○○○段○○○○號建地面積約894.19坪,於81年4月21日由許水增以37,154,574元售予梁聰明,買賣內容包括附帶應由許水增取得自136、143地號田地上原有之田埂土路拓寬、闢建1條6公尺寬之道路(下稱拓寬道路),及該道路之永久使用權,以接連民豐路與137地號建地。該137建地買賣交易過程及136、143號道路使用權取得,由被告壬○○見證、仲介,並曾代理許水曾簽訂買賣契約,因該137建地並未面臨民豐路,僅靠前述田埂路接民豐路,該田埂路,非現有巷道,故不符申請指定建築線、建築執照之規定。建商亟待取得該拓寬道路路權,但因土地共有人葉氏兄弟不斷要求提高價款,致使該道路使用權無法順利取得,拓寬道路工程無法進行。梁聰明遂於81年12月15日由被告壬○○介紹,再以53,651,400元轉售予張光武,壬○○仍為仲介人,買賣契約亦明載,許水增有義務協助張光武取得道路使用權並拓寬道路,以利137地號之建築使用,許水增即委託被告壬○○協同向136、143地號田地持分人彭文藤、葉國春、葉國聯、葉國浪、葉國新、葉國勞、葉國桂、葉國穎、葉國友、葉國賢、葉國冉及葉國爐等12人價購取得道路使用權。被告壬○○為使張光武確定能順利取得該道路使用權,完成道路拓寬俾利137建地建築執照之申請,促成張光武承購137建地之意願以利其取得仲介佣金,竟以地方建設為由,假借里長職務之機會,向葉氏等土地共有人取得136、147地號田地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後,正本交予張光武執存,以為路權使用之保障,再與丁○○謀議,經丁○○允若,撥付預算經費負責替建商擴寬道路。被告壬○○乃於82年1月12日,將上開「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影本,蓋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辦公處之印章,以瑞原里辦公室名義向楊梅鎮公所申請願無償提供土地○○○鎮○○○○道路使用,被告丁○○不顧建設課技士寅○○勘查後不符開路條件之報告,仍指示寅○○規劃該工程,並指示工程發包承辦人卯○○通知富岡里里長己○○找3家廠商比價,己○○遂介紹同案被告亥○○承攬,同案被告亥○○自壬○○獲悉應秘密之該拓寬道路工程預算為995,000元,遂以99萬元標得該工程,因認被告丁○○、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壬○○尚犯刑法第216、211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壬○○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許水增、梁聰明、蕭清泉、張光武、葉國爐、葉國賢、葉國友、葉國冉、葉國勞、葉國聯、葉國新、葉國桂、葉佐雙、葉國春、葉國穎、葉國浪、葉佐慶證述甚詳,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新闢道路款支付明細表、支票、收據、土地使用買賣合約書、道路拓寬使用權合約書、合約切結書、土地分割同意協議書、分割確認同意書、土地使用權合約書等所附卷可稽,且楊梅上陰影窩建137新闢道路路款支付明細表載明路款交由壬○○支付等情,則被告壬○○未負責闢路,○○○鎮○○○路應可認定。復查,被告丁○○、壬○○有犯意連絡,明知該地不符開路條件,仍指示寅○○勘查測量設計,交待卯○○要己○○找3家廠商比價,己○○轉知同案被告亥○○,被告壬○○自被告丁○○處得知底價,即轉知同案被告亥○○,同案被告亥○○擅自以上銓、通成公司陪標,標得該工程之事實,亦為同案被告亥○○所坦承不諱,核與寅○○、己○○、卯○○、鄭俊通、廖運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楊梅鎮公所上陰影窩段道路拓寬公文卷宗乙冊、工程合約書乙冊、道路拓寬工程發包驗收資料乙冊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壬○○固坦承有申請、核准該拓寬道路,然矢口否認有何貪瀆犯行,⑴被告丁○○辯稱:關於闢建道路申請案件,並無一定之審核標準,類似修路築溝請願案,只要上級批准,就依程序設計施工,並非僅限於里長或機關之申請,是有關瑞原里辦公處此等申請案,實乃行政裁量權之範圍,鎮長有權准駁與否,茍事前無為特定人謀利之意思,而係單純基於繁榮地方所為,縱於事後使他人獲得不法利益,亦不過行政裁量失當之結果。本件被告壬○○取得「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並蓋用瑞原里辦公處印章,以此名義向楊梅鎮公所申請願無償提供土地,作為拓寬道路使用,其後由寅○○簽請先行規劃設計,因該申請書並未載明案外人張光武在137地號興建住宅,需開路始可取得建築執照,伊自無從得知案外人張光武在137地號興建住宅,需開路始可取得建築執照等事實,伊要無事前為特定建商謀利之意思,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構成要件不合。又本件工程底價995,000元,比價結果由大爭土木包工業以99萬元得標,固極為接近,但究竟伊有無洩漏此項工程預算之底價,仍應依憑證據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擬制之方法論罪。且依卯○○於北機組調查時供述,僅請伊對比價之工程都有指定廠商參加,寅○○則稱發包不是其責任,不清楚己○○找人比價之事,且遍查卷內筆錄,被告壬○○尤未供述被告洩漏工程底價與壬○○轉知亥○○情事,實際上比價前亦無人知悉其底價為995,000元,則所謂指示或找人比價承包,既不構成任何犯罪行為,從而洩漏底價部分亦乏確切證據等語。⑵被告壬○○辯稱:伊幫里內居民等12人聲請拓寬對外連絡道路,而且也得到全體共有人的同意及簽署無償使用同意書後,才基於為民服務之職責向鎮公所申請拓寬道路,而申請拓寬道路亦非自治機關(鄉、鎮)的委辦事項,自無刑法上公務員之適用,至於聲請鎮公所是否核准,及是否符合拓寬道路標準,乃為主管機關鎮公所的行政裁量權,伊本身非主管機關,道路拓寬與否核准權也不在被告,而伊的聲請書更毫無羈束力,鎮公所核准或駁回,依其職務裁量權,被告無權也無法過問。且田地所有持分人均同意將道路用地產權捐給鎮公所,伊為里長,為地方發展,始代為申請開路,爭取政績,該137建地買賣成交與否,伊個人並不重要,因仲介共有7、8人,並無圖利可言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丁○○部分:

①關於人民向鎮公所申請闢建道路案件,並無一定之標準,只

要人民出具「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向鎮公所提出申請,鎮長有權准駁與否,實乃行政裁量權之範圍。本件被告壬○○以瑞原里辦公處名義申請拓寬道路,並由被告丁○○指示證人寅○○至現場勘查,簽請先行規劃設計,再交由證人卯○○發包施工,實乃行政裁量權之範圍,被告丁○○身為楊梅鎮鎮長自有權裁量之權。又證人寅○○雖於北機組調查時證稱:82年1月12日被告壬○○持道路闢建申請書等直接向鎮公所收發小姐楊青萍登記文號後即親交予伊,被告壬○○當場親口告訴伊,這個案子,已經和鎮長講好了,要伊去現場勘察一下,伊隨即至鎮長辦公室向被告丁○○求證並請求指示,被告丁○○答稱被告壬○○的確有與他講好六米道路的事,預由鎮公所闢建,並指示先行派員測量設計,伊確曾赴現場勘察,當時136、143號田上僅有一條寬約二米之田埂路,路的盡頭為137建地,該建地上僅有一棟四合院,此外別無其他住戶接田埂路云云(見83年度偵字第9960號卷二第834頁),然依寅○○於82年1月15日之簽呈「一、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已提出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及地籍圖資料供本所開闢六公尺道路,二、經現場勘查本道路原係2公尺道路,今申請拓寬,本所可否先行派員規劃設計」等語以觀,被告丁○○自無公訴人所指明知該地不符開路條件之情事,是公訴人認被告丁○○明知該地不符開路條件之情事,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屬無據。

②又機關首長如何核定底價,已如前述,本件拓寬道路工程其

工程預算為1,034,966元,而被告所定底價為995,000元,相差亦不及4萬元,同前所論,如無積極證明被告另有洩密之情事,尚不能因底價只有被告1人知道,即推定被告丁○○有洩漏底價之犯行。

㈡被告壬○○部分:

①按里長係受鎮長之指導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但係

屬無給職,就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以外之事務,仍非不得從事。雖被告壬○○有仲介許水增、梁聰明及張光武間之買賣,並收有仲介買賣之佣金,係被告居間行為之對價,並無不法利得之性質。又有關道路闢建申請之案件,並無一定之審核標準,僅須有土地所有權人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供闢建為道路使用,任何人提出申請,均可獲得准許,並非僅限於里長始得提出,且基於地方建設需要由里長具名以里辦公處申請亦屬為民服務事項,亦有楊梅鎮公所楊鎮建字第87008632號函在卷可稽。本件拓寬工程以瑞原里里長之名義或以許水增之名義提出申請,事實上均不影響鎮公所之准駁,是本件拓寬工程由被告壬○○以里長名義提出,自難認被告壬○○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向楊梅鎮公所申請拓寬道路,而使案外人許水增獲得節省原應負責拓寬道路費用之利益。公訴人認被告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尚嫌無據。至上陰影窩段第

136 、143地號土地所有人葉氏兄弟等12人對土地補償價款迭有爭議,然該項爭議係緣起伊等事後要求提高土地補償價款所致,並非被告取得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有何不法情事,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②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有洩漏底價之情事,已如前述

,是無論被告壬○○自何處得知底價,並轉而告知亥○○,均與洩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③再者,被告壬○○固有於82年1月12日持「土地無償提供使

用同意書」影本,蓋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辦公處印章,以瑞原里辦公室名義向鎮公所申請願無償提供土地○○○鎮○○○○道路使用等情,惟「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係13

6、147地號田地所有權人葉氏等12持分人所出具,而無償提供土○○○鎮○○○○道路使用,非屬偽造不實之文件,被告壬○○縱有於82年1月12日持「土地無償提供使用同意書」影本,蓋用桃園縣楊梅鎮瑞原里辦公處印章,以瑞原里辦公室名義向鎮公所申請願無償提供土地○○○鎮○○○○道路使用,亦無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構成要件不合。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壬○○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份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壬○○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甲、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即被告子○○、巳○○、午○○、酉○○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楊梅鎮在79年間舊有位於三湖里垃圾場使用已達飽和,經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而尋得轄內頭湖段如附表一、二所示地號土地28筆,面積6.9829公頃及下陰影窩段如附表三所示地號七筆,面積2.7公頃兩處土地以為垃圾衛生掩埋場用地,79年6月間鎮公所陳報台灣省政府會勘,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分別於79年7月16日、80年2月11日函覆經會勘結果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適合設置垃圾場,楊梅鎮公所乃著手購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充作設置垃圾場用地,但因預算遭代表會議決「保留」無法購置,因而將購地計畫暫予擱置。嗣因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鎮公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充當垃圾場用地勢在必行,被告子○○、巳○○、午○○、酉○○乃聽從被告丑○○(其涉犯經辦公用物品有舞弊罪業如上述)之建議,即先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再轉售予鎮公所,由被告丑○○、酉○○、午○○出面向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彭盛崇、葉國賓、彭明光、彭阿肇、陳光明、楊煜基等以每臺甲1,300萬元價格(農地移轉免增值稅)購買,並移轉登記於午○○名下,午○○再於82年3月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巳○○名下,被告丁○○(其涉犯經辦公用物品有舞弊罪業如上述),則於82年4月間,為辦理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土地購置,乃組成購地小組,並指定被告丑○○任召集人,被告丑○○在數次會議中均積極運作促使委員會同意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之,嗣因大部分購地小組委員均反對購買,被告丑○○乃於82年7月7日第7次會議時提議,將購地問題改交由上級機關桃園縣政府決定,而桃園縣政府誤認楊梅鎮公所已通過以每公頃6,172萬元之不合理高價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而准予核備上開購地案後,丁○○旋於同年7月29日與被告巳○○簽訂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第3項之約定,於簽約時支付3,500萬元,並函請縣政府補助6,200萬元,交付給被告巳○○,因認被告子○○、巳○○、午○○、酉○○與被告丑○○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酉○○為為楊梅國際青年商會第10屆會長,被告午○○為觀音國際青年商會第6屆會長,被告丁○○為楊梅國際青年商會第5屆會長,被告丑○○為第11屆會長,素相熟識,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楊梅國際青年商會15週年紀念特刊在卷可稽。又被告午○○、酉○○與被告丑○○平常即合夥投資買賣房地產,亦為渠等所不諱言,更有投資分配利潤之帳簿附卷可考。被告午○○、巳○○、酉○○、子○○等人投資富貴園獲利,因見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因見投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後再轉賣予鎮公所有暴利可圖,乃將富貴園之資金轉投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由被告丑○○於82年擔任購地小組委員召集人時,積極運作促使委員會同意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等情,亦據被告宋朝雄供稱在卷,核與證人即青商會第15屆副會長劉鴻浦、彭豐吉、胡玉英、劉淑暖、彭玉香、楊泉基、許華雄、呂昌吉、葉焜郎、林廷煥、謝慶洲、李春增、余聲明、彭元紹、鄧易鈞、許碧純、曾國政、張馨文、謝乾文等人證述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匯票3張、子000000-0號帳戶81年12月18日450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乙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紙、丑○○、午○○、子○○等帳戶電腦分類整理資料、丑○○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902606帳戶79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丑○○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902606帳戶79年至82年個人存摺帳目資料、子○○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192688帳戶81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子○○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192688帳戶81年至82年個人存摺帳目資料、午○○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活儲168963帳戶80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午○○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支存1688-3帳戶80年至82年往來明細帳資料、丑○○、午○○、子○○等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往來傳票資料、楊梅鎮公所清潔隊簽呈、公告、購地小組第1次至第7次會議紀錄、土地買賣契約書、楊梅鎮公所函、楊梅鎮民代表會函及桃園縣政府附卷足參。且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列為垃圾場用地,被告等當預計轉賣給鎮公所賺取暴利,始積極購買該地,試想該地緊鄰舊垃圾場,地處偏僻,道路狹窄,環境髒亂,蚊蠅橫飛,污染嚴重等情,亦據證人林應樹、邱春揚、許漢琳、唐春湖、徐勳燮等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

26 張附卷可參,則何能建築花園別墅出售?有誰會訂購,足見被告丑○○、午○○、巳○○、酉○○、子○○等人怕里民知道建垃圾場會抗爭,才故意搭建售屋廣告招牌作為幌子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子○○、巳○○、午○○、酉○○均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⑴被告子○○辯稱:伊並非富貴園之股東,伊僅係被告午○○之會計,依被告午○○之指示隨同至許華雄律師,依談判結果購買華南銀行楊梅分行匯款支票3張共450萬元,給付地主楊泉基充作搬遷費及塗銷抵押權之補償費,該450萬元並非伊合夥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金。況被告酉○○等股東購買之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出售楊梅鎮公所,係授權股東巳○○應楊梅鎮公所之公開徵求,出據同意書並與購地小組委員會議價,後由購地小組報請桃園縣政府審核,認為價格相當,而予以核可,自無舞弊之情事。另楊梅鎮公所函報縣政府之公文係鎮公所內部作業文件,其內容如何,擬稿人是否依照被告丁○○、丑○○之指示撰文,均非伊所能知悉,自與伊無涉等語。⑵被告巳○○辯稱:伊不具公務員身分,本身並不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本案經送請會計師審核認無法認定被告丑○○有投資富貴園,足認被告丑○○並無將投資富貴園之獲利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再高價轉售鎮公所,作為垃圾場用地之情事,被告丑○○既無舞弊之情事,伊自無可能與公務員共犯舞弊罪嫌。又鎮公所就本件購地案,係由一級主管組成購地小組,購地小組開會,伊不能參加,自無從知悉購地小組開會討論或決定內容為何,且鎮公所函報縣政府之公文係鎮公所內部作業文件,伊不可能參予,如何與撰擬該公文之庚○○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等語。⑶被告午○○辯稱:伊僅係投資富貴園不管公務員如何處理購置垃圾場用地之事,純粹做買賣。又購置垃圾場用地並非鎮長、秘書所能決定,且依歷次購地小組決議內容觀之,購地小組係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垃圾場用地,只是嫌貴而已,伊並無與被告丑○○等共犯舞弊罪嫌等語。⑷被告酉○○辯稱:伊並未與被告丑○○、子○○投資合夥購買房地產,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無被告丑○○之投資,而被告子○○係被告午○○所僱用之會計,亦未投資。渠等購買該26筆土地,原計劃興建別墅出售,並已委託建築師設計,領有建築執照,因房地產不景氣,而暫時停止興建,嗣因被告巳○○得知鎮公所公開徵求垃圾場用地,乃移轉登記於被告巳○○名下,符合徵求條件,經全體股東同意,授權被告巳○○與鎮公所購地小組議價,出售與鎮公所,且鎮公所購買該土地係經代表會通過編列預算、購地小組多次開會討論、報請縣政府審核,始行簽約,非被告丁○○、丑○○所能掌控,伊自無與公務員共犯舞弊罪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丑○○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酉○○、午○○、巳○○、子○○與被告丁○○、丑○○,雖素為熟識交往密切,然素為熟識交往密切與被告丁○○、丑○○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並無必然關係,不能僅以渠等素相熟識交往密切,即遽認渠等與被告丁○○、丑○○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公訴人執此認渠等與被告丁○○、丑○○共同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尚嫌率斷。

(二)被告午○○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富貴園股東為伊及巳○○、酉○○、丙○○、乙○○、天○○、吳煥松等7人,每人出資約肆佰餘萬元,該被告《指被告子○○》係合夥所聘用之會計,負責處理事務性工作,並非股東等語(見82偵10093號卷調查筆錄),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富貴園所賺的錢投資垃圾場用地,股東有伊、丙○○、酉○○、天○○、午○○、巳○○等人。子○○係午○○請來之會計,並非富貴園之股東等語(見偵10227號卷第8頁反面、第22頁正面),於原審時供稱:丑○○非我們股東,且資金方面由曾小姐來解釋叫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6頁反面),被告巳○○於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該土地僅有天○○、午○○、丙○○、乙○○及我等人投資等語(見偵10227卷第39頁正面),被告劉酉○○於原審時供稱:丑○○、子○○不是我們的股東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15頁反面),且經本院上訴審命昶志聯合會計事務所鑑定結果,其結論為:「就貴院提供之上述證物查該結果並無法認定丑○○及子○○兩人有投資富貴園大廈及分配盈餘」等語,亦有該會計師事務所專案稽核報告附卷可稽。況富貴園興建基地係由被告酉○○出面與地主謝紅寶訂定買賣契約,並由7位股東共同籌資,將應分攤款項分別匯入被告酉○○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支存帳戶,以供支付購地價款,其中並無被告子○○、丑○○分文出賣,此項事實,亦據午○○於原審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該大廈資金來源一覽表、酉○○支存帳戶收支明細表、股東存摺、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等證明在卷。又依富貴園基地○○○鎮○○段71之10號土地謄本記載,原所有權人謝紅寶於80年5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巳○○、丙○○、酉○○、天○○、乙○○、吳煥松、溫文雄(被告午○○之兄),各按應有部分7分之1共有,並末登記於被告丑○○、子○○。且富貴園房屋共建42戶,起造人並按上開7 位股東每人各6戶為登記分配,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建照執照在卷可稽,亦未分配在被告丑○○、子○○名下。另富貴園於82年1月12日工地結束時,全體股東為初步結算,將盈餘按每股五百萬元分別匯入上開7位股東之銀行帳戶內,亦有富貴園初步盈餘分配表及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被告丑○○、子○○亦未分配分文,足認被告丑○○、子○○並非富貴園之股東,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丑○○、子○○為富貴園股東,尚嫌無據。至被告天○○於檢察官偵查中時供稱:我記得丑○○有1、2次參加富貴園股東會議,與丑○○認識是投資富貴園後慢慢認識,丑○○有投資購買頭湖段土地,資金是自富貴園轉過去云云(見偵10227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正面),惟其於北機組調查時供稱:我不清楚丑○○有無投資垃圾場,要問午○○、酉○○等人才清楚云云(見偵10227卷第99頁反面),前後不一其詞,已難採信,且與前開證據不符,自難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另證人胡添欽、劉鴻浦、羅煥爐等先後於北機組、檢察宮偵查中之證詞,無一言及該被告丑○○投資興建富貴園而為股東以及共同轉投資購置垃圾場用地之事實(見偵10093號卷第25頁、第26頁、第36頁),自亦不足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四)公訴人雖又指稱頭湖段72-2地號等26筆土地已列為垃圾場用地,地處偏僻,道路狹窄,環境髒亂,蚊蠅橫飛,污染嚴重,有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參,則何能建築花園別墅出售?有誰會訂購云云,但查:由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與楊梅鎮享湖里里長徐勳燮於民國85年9月9日訂立之切結書第6條載明:

「甲方(桃園縣政府)於進場期滿後,應依廢棄物清理辦法規定封場為原則,並完成此場腐植土搬運工程之發包,另甲方應於民國86年3月底前完成封閉改善工程及綠化美化工程之發包,並限3個月完成手續,腐植土搬運高度應以現有垃圾量一半減少之前項之美化工程,甲方應設計初步.規劃圖召開里民說明會以修定之,並於民國85年10月底前完成」之內容以觀,即知舊垃圾場已飽和,需依廢棄物清理辦法規定封場,並進行綠化美化工程,經綠化美化後,舊垃圾場之土地即與一般土地無異,且不再影響鄰近土地之環保品質,自難認本件新垃圾場用地條件甚差,除供為垃圾場用地外,無其他用途。

(五)再者,全省都市計劃中,均無垃圾場預定地之規劃,且垃圾場之設立,尚牽涉經濟部環保署環境評估、縣政府及鎮公所預算、居民抗爭等問題,是垃圾場用地根本不可能事先預定,而被告午○○、酉○○、巳○○等購得本件土地,依證人彭啟崇及葉國賓之證述,係傅永萬主動前來仲介,並非渠等主動前去尋購,且渠等購得土地後,即僱工進行整地,申請取得建築執照、搭建售屋廣告等情,亦據證人邱春揚、林應樹、許漢琳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政府建築執照、楊梅鎮公所簡便行文表、開工報告書在卷可證,是渠等於購地後,即按既定計劃,積極執行整地建屋銷售工作,足認被告等合購本件土地,實係準備建屋出售,公訴人認渠等投資富貴園獲利,因見楊梅鎮垃圾問題愈演愈烈,投資購買土地後再轉賣予鎮公所有暴利可圖,乃將富貴園之資金轉投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圖取暴利云云,亦非可採。

(六)又楊梅鎮公所函報縣政府之公文係鎮公所內部作業文件,其內容如何,擬稿人是否依照被告丁○○、丑○○之指示撰文,被告子○○、午○○、酉○○、巳○○均非鎮公所之人員,自屬無從知悉或參予,不論鎮公所函報縣政府之公文書有無不實,均與渠等無關。

(七)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子○○、巳○○、午○○、酉○○於被告丑○○主持購地小組會議時有舞弊情事,或於鎮公所鎮公所函報縣政府公文時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之情形,自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及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涉犯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六、原審未為詳究,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子○○、巳○○、午○○、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子○○、巳○○、午○○、酉○○部分予以撤銷,另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天○○、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平日即與被告丑○○等楊梅青商會友人在楊梅地區投資買賣土地房屋,81年6月被告丙○○、乙○○、天○○所投資之富貴園大廈銷售完畢,因被告丑○○見垃圾場購地有厚利可圖,乃與被告丙○○、乙○○、天○○謀議,將前開投資獲利資金購買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共同炒作,再由被告丑○○在鎮公所積極運作,使鎮公所以不合理之高價購買上開土地,因認被告天○○、丙○○、乙○○與被告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天○○、丙○○、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丙○○、乙○○、丑○○、午○○、酉○○平素即合夥投資買賣房地產,進而投資富貴園大廈,被告丑○○於投資富貴園大廈獲利後,見投資購買垃圾場用地轉賣予鎮公所有暴利可圖,乃夥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已列為垃圾場用地之被告午○○、巳○○、酉○○、丙○○、乙○○、天○○、子○○,將富貴園之資金轉投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為其論據。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時堅決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舞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被告丑○○並未投資富貴園大廈,亦未與伊等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更未有何舞弊情事等語。另訊據被告天○○、乙○○均堅決否認有與公務員共同舞弊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被告丑○○並未投資富貴園大廈,亦未與渠等合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更未有何舞弊情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子○○、巳○○、午○○、酉○○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已如上述,而被告天○○、丙○○、乙○○雖參與富貴園及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投資、分享利潤,但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參與購地決策,遑論舞弊情事,自難以渠等參與投資並分享利潤,即遽認渠等於被告丑○○主持購地小組會議時有舞弊情事,或於鎮公所鎮公所函報縣政府公文時有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上之情形,自難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購辦公用物品有舞弊情事及刑法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天○○、丙○○、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集資購置土地,預期日後高價轉售鎮公所,被告丁○○、丑○○有違法舞弊之情事,渠等情知必得丁○○等之配合,否則焉會集資大筆購置緊臨舊垃圾場,地處偏僻,汙染嚴重不能供其他使用之地之理云云,但查:垃圾場飽和後,需依廢棄物清理辦法規定封場,並進行綠化美化工程,經綠化美化後,垃圾場之土地即與一般土地無異,已如前述,況土地一經綠化改良,當無廢置之理,自不能以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緊鄰舊垃圾場即謂其條件甚差,不能供其他用途使用,並據以推測渠等購地時即有與公務員舞弊之企圖。況商人經商營利,本屬正常,購置土地轉售得利,社會上常有,自應以積極事證證明彼等有與公務員共同謀議違法圖利之事實,否則,尚難以土地之好壞或個人之社會關係,用以推測渠等有共同舞弊之情事,公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71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1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3條、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沈宜生法 官 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第9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第16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3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地號:頭湖段║編號│地號:頭湖段║編號│地號:頭湖段│├──┼──────╫──┼──────╫──┼──────┤│ 1 │ 72-2 ║  │ 74-6 ║  │ 77-10 │├──┼──────╫──┼──────╫──┼──────┤│ 2 │ 72-3 ║  │ 74-7 ║  │ 77-11 │├──┼──────╫──┼──────╫──┼──────┤│ 3 │ 72-4 ║  │ 77-2 ║  │ 77-12 │├──┼──────╫──┼──────╫──┼──────┤│ 4 │ 73 ║  │ 77-3 ║  │ 77-13 │├──┼──────╫──┼──────╫──┼──────┤│ 5 │ 74 ║  │ 77-4 ║  │ 77-14 │├──┼──────╫──┼──────╫──┼──────┤│ 6 │ 74-1 ║  │ 77-5 ║  │ 77-18 │├──┼──────╫──┼──────╫──┴──────┘│ 7 │ 74-2 ║  │ 77-6 ║├──┼──────╫──┼──────╢│ 8 │ 74-3 ║  │ 77-7 ║├──┼──────╫──┼──────╢│ 9 │ 74-4 ║  │ 77-8 ║├──┼──────╫──┼──────╢│  │ 74-5 ║  │ 77-9 ║└──┴──────╨──┴──────╜附表二:

┌──┬──────┐│編號│地號:頭湖段│├──┼──────┤│ 1 │ 84 │├──┼──────┤│ 2 │ 86 │└──┴──────┘附表三:

┌──┬────────┐│編號│地號:下陰影窩段│├──┼────────┤│ 1 │ 123-1 │├──┼────────┤│ 2 │ 124-26 │├──┼────────┤│ 3 │ 124-2 │├──┼────────┤│ 4 │ 124-16 │├──┼────────┤│ 5 │ 124-8 │├──┼────────┤│ 6 │ 122-6 │├──┼────────┤│ 7 │ 142-4 │└──┴────────┘附表四:

┌──┬───────┬────────┬──────┬───┬────────┐│編號│ 票 號 │ 實際發票日 │ 票載發票日 │面 額│備 註│├──┼───────┼────────┼──────┼───┼────────┤│ 1 │ AJ0000000 │ 82年9月15日 │82年10月15日│20萬元│ │├──┼───────┼────────┼──────┼───┼────────┤│ 2 │ AJ0000000 │ 82年11月15日 │82年11月15日│5萬元 │ │├──┼───────┼────────┼──────┼───┼────────┤│ 3 │ AJ0000000 │ 82年11月20日 │82年11月20日│5萬元 │ │├──┼───────┼────────┼──────┼───┼────────┤│ 4 │ AJ0000000 │ 83年2月7日 │83年2月8日 │3萬元 │ │├──┼───────┼────────┼──────┼───┼────────┤│ 5 │ AJ0000000 │ 83年2月7日 │83年2月8日 │10萬元│壬○○持支票向范││ │ │ │ │ │姜朝龍兌換現金 │├──┼───────┼────────┼──────┼───┼────────┤│ 6 │ AJ0000000 │ 83年2月9日 │83年2月9日 │8萬元 │連同附表四編號2 ││ │ │(公訴人誤載為83│(公訴人誤載│ │之現金12萬元,該││ │ │ 2月8日) │為83年2月30 │ │日戊○○○共付彭││ │ │ │日) │ │盛山20萬元 │└──┴───────┴────────┴──────┴───┴────────┘附表五:

┌──┬───────┬──────┬──────────┐│編號│日 期│ 金 額 │備 註││ │ │ (新台幣) │ │├──┼───────┼──────┼──────────┤│ 1 │ 83年2月5日 │ 現金5萬元 │ ││ │ │ │ │├──┼───────┼──────┼──────────┤│ 2 │ 832月9日 │ 現金12萬元 │連同附表三編號7所示 ││ │ │ │之支票8萬元,該日范 ││ │ │ │姜朝龍共付壬○○20萬││ │ │ │元 │└──┴───────┴──────┴──────────┘附表六:

┌──┬───────┬──────┬──────────┐│編號│ 印 文 名 稱 │ 數 量 │備 註││ │ │ │ │├──┼───────┼──────┼──────────┤│ 1 │有志土木包工業│ 二 枚 │ ││ │ │ │ │├──┼───────┼──────┼──────────┤│ 2 │癸○○ │ 一 枚 │ ││ │ │ │ │├──┼───────┼──────┼──────────┤│ 3 │有志土木包工業│ 一 枚 │ ││ │統一發票專用章│ │ ││ │ │ │ │└──┴───────┴──────┴──────────┘附表七:

┌────┬──────┬─────┬─────┬─────┐│ │ │ 金 額 │ 銷售額 │ 稅 額 ││日 期 │統一發票字號│(新台幣:│(新台幣:│(新台幣:││ │ │ 元) │ 元) │ 元) │├────┼──────┼─────┼─────┼─────┤│82.8.30 │SY00000000 │3,598,740 │ 3,427,371│ 171,369 │├────┼──────┼─────┼─────┼─────┤│82.11.05│TS00000000 │2,571,066 │ 2,448,634│ 122,432 │├────┼──────┼─────┼─────┼─────┤│82.12.20│TY00000000 │2,097,000 │ 1,997,143│ 99,857 │├────┼──────┼─────┼─────┼─────┤│83.2.04 │UH0000000 │2,839,230 │ 2,704,029│ 135,201 │├────┼──────┼─────┼─────┼─────┤│83.4.25 │UV00000000 │1,962,900 │ 1,869,429│ 93,471 │├────┼──────┼─────┼─────┼─────┤│83.6.25 │UH00000000 │1,894,230 │ 1,804,029│ 90,201 │├────┼──────┼─────┼─────┼─────┤│83.8.04 │VV00000000 │3,122,280 │ 2,973,600│ 148,680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