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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7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謝立維(原名乙○○)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周立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39號,中華民國87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44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立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立維(原名乙○○,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更名)因與方荷生、方渝生、方雲等人有財務糾紛,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十時十五分許,前往方荷生位於台北市○○街○○○巷一七二之三號(即四樓)住處洩恨,先持不詳尖刀一把,破壞該處五樓大門門鎖,未經許可侵入該住宅時,忽聞四樓房間內傳出狗吠聲,下樓查看發現屋內尚有方荷生之女甲○○,乃持該菜刀揮砍以該強暴之方式,致現場小狗受傷,並使甲○○無法抗拒,而取走呂女置於抽屜內之現款新台幣(以下同)六千元,旋將呂女關於房間內,即持該菜刀搗毀四樓之電視機、廚櫃,復回房間要呂女不得報警,毀損房間內之鏡子並割斷電話線後,至五樓續搗毀音響設備及神明桌之香爐後逃逸等情,因認被告謝立維涉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之指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述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立維始終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五時許駕車載送其母陳艷芳及兄謝先知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欲搭乘上午七時四十分起飛之班機,俟彼等辦妥登機手續後,被告始於七時半開車自機場返回台北,當日因雨天候不佳,復遇上班尖鋒時間,下高速公路成功交流道時,已近九點,返抵台北後先將車開回富台新村地下室停車場,再騎機車至富台新村互助委員會(實係管理委員會)與黎國慶、王唐山等人聊天,當時穿著短褲、涼鞋,至上午十時許以後,始由富台新村互助委員會返家洗澡換著長褲,並再度前往富台新村互助委員會用餐,且告訴人於案發前二年多即已見過被告,復於偵查中亦見過被告,於原審指認時自可逕指被告為犯嫌,該指認應不可採,其根本未曾去過上址甲○○住處,自無告訴人所指盜匪、侵入住宅及毀損之可能等語。按公訴人認為被告謝立維涉有前揭盜匪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陳剛、王唐山、陳艷芳、謝先知、黎國慶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被告於事發時不在場之證明,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告訴人甲○○事後固然堅指被告即係犯案之歹徒,多次指稱

有看見歹徒臉部、有看見對方眼睛及鼻子等語(偵查卷九頁、第一0七頁),於原審法院指認被告時並有哭泣之舉(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警訊中明確指稱「我不認識該歹徒。長相我有看到,... 因他把(安全帽)鏡片打開,所以我有見到臉部,臉上並無特徵,... 年齡約在二十幾歲,身高約一七0公分以上,瘦瘦的身材。」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然被告謝立維係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案發當日,已逾四十歲;且依卷附案發當時被告之照片(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五頁)顯示,及本院前審及此次審理時所見情形(參見上更㈡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三頁之勘驗照片),被告之體格壯碩,絕非削瘦型身材,是被告之年齡與體格特徵,與告訴人甲○○於報案時所指歹徒之年紀與身材已有明顯不符。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初在警訊已明確指稱其看見歹徒之長相及臉

部,及其不認識該歹徒等語,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對於作案歹徒之長相、身材、年齡辨識清晰,且該名歹徒係其未曾見過、並無印象之人,應無疑義然查被告與告訴人之母方荷生、母舅方雲等人原有交往,嗣並因財務糾紛而引發訴訟等情,業為告訴人及被告供述一致,復有告訴人之母方荷生、母舅方雲等人對被告提起自訴之自訴狀影本可稽(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一0一頁,該案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查被告明確陳稱因此曾在台北市○○路、虎林街、及汐止市二十一世紀博覽會大電影院放映室機台等處,見過告訴人五次以上等語綦詳(見上訴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三十一頁反面);且告訴人甲○○於偵審中多次承認,伊曾在虎林街住處見過被告,及被告曾於其在虎林街住處搬家時來看過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七頁、一二六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上訴字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就其見過被告之時間、地點均能明確指出,且多次陳述之內容亦屬一致,足見告訴人與被告並非從未謀面,是本件告訴人於警訊中所指之歹徒若為被告,則告訴人一時之間雖未必能立即明確指出歹徒為何人,但理應對曾見過歹徒留有印象,只是未能迅速清晰追憶而已,斷不致毫無印象,而直接供稱不認識該歹徒,故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對作案歹徒之描述,與其事後對於被告之指認情形,相互間顯然矛盾。其次,告訴人迭次指陳當日歹徒係戴用全罩式安全帽,並指認偵查卷第十四頁下端照片之左下方所示之安全帽樣式,即歹徒所戴用者無訛,經警方人員命被告戴上該頂安全帽後,依偵查卷第十五頁所附之被告戴上安全帽之照片顯示,外人僅能看清戴帽者之眼睛及鼻子部分,至於其餘眉毛以上,嘴部以下,臉型及髮型特徵均無法看到,則告訴人在警訊中謂「(歹徒)長相我有看到」,究竟如何看到,難認無疑。又如同前述,被告謝立維戴上前開安全帽後,外人僅能看見其眼睛及鼻子,則告訴人竟能於事發翌日依據警方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所拍攝之謝立維半身照片影本(黑白,附於偵查卷第十一頁),肯定指認謝立維即為犯案之歹徒,其指認之可信度如何,殊屬可疑。況告訴人於案發前既已見過被告,且於庭訊期間亦見過被告,對被告印象自更深刻,故而原審法院分別令法警及被告穿著扣案雨衣、安全帽供告訴人指認時(原審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三十九頁),告訴人當然能指認何人為被告,此與案發後在並無預設立場及被害人並不知悉特定犯罪嫌疑人為何人時,同時由犯罪嫌疑人與無關之其他多人一併供被害人指認之情形,顯然無法相提並論,故而告訴人在原審對被告之指認情形,仍無法認為確與事實相符,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

㈢關於歹徒侵入告訴人住處作案之時間,告訴人於警訊中供稱

:「早上約十時」,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上午約近十時」,原審供稱「將近十點左右」,於本院前審時供稱:「九點五十分至十點左右」,其陳述大體一致,告訴人之母方荷生、母舅方雲於案發當日警訊時亦一致供稱:係上午十時遭歹徒侵入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堪認告訴人家中遭人侵入犯案之應係當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十時許之間,至遲於當日上午十時許即已侵入該處。被告始終陳明此段時間伊在富台新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等處,並未前往告訴人住處,另查證人即富台新村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黎國慶、會計王唐山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中分別證稱:「乙○○在十六日九點多的時候,有過來與辦公室(的同仁)在聊天,在十點左右離開。」「當天早上九點多有見過(被告),於十時至十時半間離開。」「九點多看到被告,聊了一會天,在十點多離開,(離開時間)應是十點半以前,因我們平時在十點半買菜,我們是在他走了之後,才去買菜。」(以上黎國慶證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一二七頁,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被告)早上九點多至富台新村互助會(應係管理委員會之誤)聊天,約過十點就離開。」等語(以上王唐山證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二人雖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於當天上午離去之具體時間究竟為何,然黎國慶、王唐生二人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許曾至富台新村管理委員會停留至十時以後始離開等經過情節之供述,互核一致,並無扞格,且就二人之證言內容相互研判,被告離開管理委員會之時間當係在超過上午十時以後至十時三十分之間,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互吻合;且上述證人與被告並非親戚或至交,與告訴人亦無恩怨,自無捏詞為被告開脫之必要,再由黎國慶、王唐山均未明確證稱被告離開之時間為十時幾分,而僅證稱印象中之大約時間乙節,亦與一般人通常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為無違,顯非相互勾串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渠等之證言自應堪採信。因此,被告謝立維於案發當日上午十時前後,既在富台新村(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內)管理委員會辦公室,如何分身前往台北市○○街○○○巷內告訴人住處作案?故告訴人所指於上開時間侵入其住處犯案之歹徒,顯然無法證明即係被告。㈣再依告訴人多次之陳述,當日歹徒之衣著,除頭戴安全帽,

身穿雙色雨衣外,下半身則穿深色長褲、皮鞋(見偵查卷第九頁、第一0七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五頁反面),而被告始終供稱其載送其母陳艷芳及兄謝先知至機場時即係穿著短褲及涼鞋,返回台北市後再前往富台新村管理委員會時,因當日下雨,伊騎機車除戴安全帽及穿雨衣外,下半身則穿短褲及涼鞋等語。而經檢察官及原審訊問證人之結果,證人王唐山證稱:當日上午九點多伊在富台新村互助會見被告時,被告係穿「短褲」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反面);證人黎國慶證稱:當日上午九點多伊在富台新村管理委員會辦公室看見被告時,被告係「穿T恤、短褲、涼鞋」(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證人陳艷芳、謝先知亦證稱:當日上午被告送彼等二人至中正國際機場時,被告係穿「黃色卡其短褲」(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上述證人之證詞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且當日上午依被告、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供詞,均一致陳明天雨無誤,則衡諸經驗法則,於雨天以機車為交通工具,其穿著當力求輕便,故被告及證人等一致供陳,被告當日上午係著T恤、短褲、涼鞋乙節,應屬可採。從而,告訴人所指歹徒係穿深色長褲、皮鞋,與當日上午九時多至十時餘,證人黎國慶、王唐山所見被告之穿著顯然不符。

㈤告訴人事後雖指認被告即為案發時之歹徒,然依警訊筆錄及

偵查卷所附之資料,告訴人對於犯案歹徒指認之其經過情形大致如下: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三時接受警方訊問,其供述內容先陳明遭歹徒侵入住宅毀損傢俱及取走抽屜內之六千元,再供稱其看見歹徒之長相、臉部,復描述歹徒之穿著、年齡、身材等特徵,並明確供稱「不認識歹徒」等語,嗣警方詢以其個人或家人有無與人結仇或糾紛,告訴人即指稱其舅父方雲與男子乙○○(即謝立維)有財務糾紛,方雲及其妻曾遭謝某妨害自由及傷害,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法院調查該案當時方雲等有無報案時,謝某獲悉告訴人之母方荷生與告訴人同住,曾向警方報案,可能心生不滿云云。⒉告訴人之母方何生、舅方雲,於同日下午五時、六時警訊中,亦異口同聲,指稱被告謝立維與方雲有財務糾紛,曾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對方雲夫婦妨害自由及傷害,案由法院審理中,於八十六年六月十日法院調查時,得知方荷生當時曾向警方報案,因而對方荷生心生不滿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十一頁)。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人員,曾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七分前往案發現場勘查,並製作勘查現場報告(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其分析研判及處理情形欄亦載明:「由歹徒進入至逃逸過程,均未提及要錢,便將呂女家中電器設備及玻璃酒櫃、神明香爐全搗毀,研判係尋仇、洩恨成份居高。據被害人及其母親、舅舅筆錄中供稱,其家中與一謝姓男子有財務糾紛,應係其所為,本組正積極循線查證中。」。⒋告訴人之母方荷生、舅方雲等六人,確曾對被告謝立維向檢察官提起妨害自由等告訴,嗣又改提自訴乙節,有自訴狀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同上卷第八十六至一0一頁),與證人方雲、方荷生在警訊中所指,彼等與被告有糾紛之情相符。⒌告訴人甲○○、證人方雲、方荷生一致指明謝立維與方雲等人有財務糾紛及刑案官司後,告訴人即於翌日(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指認上述分局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所拍攝之謝立維黑白半身照片影本,確認謝立維乃歹徒無誤,警方據以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至謝立維住處搜索,查扣安全帽、雙色雨衣,並由謝立維戴上安全帽穿上雨衣,供告訴人指認無訛後,移送檢察官偵查。依上述過程可知,告訴人甲○○及其母方荷生、舅方雲於案發後,即以被告謝立維與方雲等人有財務糾紛及刑事官司等恩怨,主觀上認定被告涉案嫌疑重大,警方人員於勘查現場後,研判本案以尋仇、洩恨之成份居多,而受告訴人母女等影響,亦將嫌犯直指被告,進而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與告訴人指陳之樣式、顏色相同之安全帽、雨衣後,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偵查。惟告訴人之至親既與被告間有如此複雜之恩怨糾葛,其指認是否確實可信?有無摻雜其他因素?誠然令人生疑。否則,何以於警訊伊始,供稱「不認識歹徒,歹徒年齡約二十幾歲、瘦瘦的身材」云云,嗣於翌日竟然急轉直下,指證伊曾見過面,且年齡已逾四十歲,又身材壯碩之被告?故而告訴人是否係受其母方荷生、母舅方雲與被告間有所糾葛、主觀上懷疑係被告涉案之影響,以致於為配合方荷生、方雲及其本身亦因而產生懷疑被告犯案之主觀立場,因而變更其最初對犯案歹徒之描述,而指認係被告犯案,其中自不能無疑。

㈥至扣案之安全帽及雙色雨衣,被告固承認為其家中之物,告

訴人亦謂與當日歹徒所戴及穿著樣式,顏色相同。然此種安全帽及雨衣之樣式、顏色並無特殊之處,乃廠商大量生產之產品,平常以機車為交通工具者,戴用或穿著相同款式、顏色之安全帽、雨衣者,比比皆是,故尚難以被告家中搜出與告訴人指陳歹徒戴用或穿著者款式、顏色相同之上述物品,即認定被告必屬歹徒無誤。又警方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至案發現場一樓即台北市○○街○○○巷○○○號商店查訪訊問負責人黃麗霞,並記載黃麗霞陳稱:有一男子在其店前來回走兩趟,之後騎機車離去,一會又騎機車回來停放店旁,之後站在一七二號前就不見了等語,並依警方提供之照片指稱深色安全帽、雨衣與其所見一樣,機車型式一樣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然該查訪記錄本屬傳聞證據,況查黃麗霞並未就被告本人或有被告容貌之照片指認是否與其所見之男子相同或形似,亦未曾就其所見男子之容貌、身材、年齡等特徵加以描述,而其所稱之深色安全帽、雙色雨衣、及機車,在市面上型式、顏色相同或類似之產品,不知凡幾,且其另又稱「但我是從側面看到歹徒雨衣,不太敢確定」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故黃麗霞所見之男子是否即為本案之歹徒,已無法肯認,更無法證明是否為被告,該查訪紀錄亦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又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歹徒係持「狀似尖形菜刀乙把」犯案(偵查卷第八頁),然觀之扣案之菜刀乙把,乃「方形菜刀」,有卷附照片足憑,與告訴人指陳歹徒所使用兇器之形狀亦不相符。

㈦另證人即被告住處之大樓管理員陳剛固於警訊時供稱:「乙

○○(六月十六日)約早上七點送小孩上學後,八點鐘不到,回到大樓穿雨衣,要向我買一包新樂園香煙,我送他一包,上午十時到十一時乙○○有再回來一次,神色很慌張,在等電梯,... 因為謝某匆匆忙忙進來,電梯口很多人要上電梯,他排最後一名,所以我特別注意他,而他好像有心事的樣子,十時至十一時進出,謝某沒向我打招呼。」云云(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惟當日因謝立維之母陳艷芳、兄謝先知出國旅遊,搭乘當日上午七時四十分之長榮航空BR二二五號班機(登機時間七時十分),由謝立維駕車載送彼等前往中正國際機場,並俟陳艷芳等查驗證照登機後,再駕車返回台北,且當天上午七時半由其妻楊崇琦護送小孩上學等情,業據證人陳艷芳、謝先知、楊崇琦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供明在卷,並有高速公路繳費證明單、登機證、機票存根、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八十七航警刑字第0一九六四號函及旅客入出境紀錄各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一二七頁、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原審卷第五一至五三頁、第八八頁)。是證人陳剛所稱,「當日上午謝立維約上午七時送小孩上學,八點鐘不到回大樓穿雨衣,... 」乙節,核與實情不符,已不可採。另查陳剛所稱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間回來該大樓住處部分,與其餘證人黎國慶、王唐山所供,被告於當日上午十時至十時三十分間離開富台新村等情,並無矛盾,此點亦不足援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至於證人陳剛所稱被告「神色很慌張」或「好像有心事的樣子」,僅屬個人之臆測,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犯罪行為。況證人陳剛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說明:「(因)被告平日會送小孩,當天約八點左右見被告,我認為他是送小孩上學回來,... 」及「當日約不到十時,有一人穿長雨衣戴安全帽,雨衣帽罩安全帽外,衝入電梯,當時未見臉不確定是乙○○」「(問為何警訊中稱於十時到十一時見被告慌張的等電梯?為何不問此人是誰?)我沒如此說;因我們管理員不便過問。」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於原審稱:「平時是他(指被告)送小孩上學,八點多會看到他,而當天他有否送小孩上學,我不知道,他出去時間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他送小孩出去,當天我有看到乙○○,但時間未注意,他有向我要煙抽,我有送他一包煙,他身上有穿雨衣,是何種雨衣我未注意,是否有戴安全帽,我不知道,他進來時有脫掉雨衣,... 我當天只見他一次」、「我在與被告聊天後,有看到一個人穿深色雨衣,戴安全帽行色匆匆進入電梯,未與我打招呼,我不能確定他是否為被告... 」(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是綜觀證人陳剛之供詞始末未能一致,而其在警訊中之供述,既有部分已查明與事實不符,其餘部分或與其嗣後於審判中證述之情形不符,且亦無法證明其在警訊中所述有何特別可信之情事,或係屬於個人主觀上之臆測,自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㈧本案依據告訴人所述,案發時間係在上午九時五十分許至十

時許間,至遲於當日上午十時許歹徒已侵入告訴人住處犯案,已如前述,而被告自承案發當日載送其母、兄至中正機場後,於當日上午九時許返回台北市等情不諱,從未以案發時間其尚未返回台北市作為辯解,而被告自承返回台北市之時間已在案發時間之前,故被告能否於案發當日上午九時前後返回台北市乙節,並非本案爭點所在。從而交通○○○區○道○○○路局函、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函、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訊聯絡紀錄簿、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函(原審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第六十四至七十頁)關於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至九時間,中正機場至台北市間無交通事故或特殊狀況造成擁塞現象、當日為雨天、平均車速可維持在七十至八十公里等資料,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亦非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㈨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關於犯案歹徒是否為被告部分

之指述,前後矛盾不一,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且查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採為犯罪證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有前述犯行之積極證據存在,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認被告有毀損犯行予以論科(原判決認被告被訴盜匪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非允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稱被告涉有盜匪及殺傷小狗之毀損犯行,自無理由,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宋 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