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北市○○街○○○巷○號肇基工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下稱肇基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八十年間所僱工人乙○○做零工,每日工資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約工作十日領取工資一萬元,竟虛報乙○○八十年在該公司工作領取薪資三十萬元,並以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扣繳憑單,持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辯稱:乙○○確有於八十年間,在其經營之肇基公司基隆市某工地做工,全年計領取工資三十萬元,並在薪資清冊上蓋印章或按捺指印領取各該薪資,且該公司之扣繳憑單,均係按實填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並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盧鍚驍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告訴人之扣繳憑單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所謂之證據,須確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則須至任何之一般人均認其為真正,而無所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乙○○確實為肇基公司所僱請之工人,迭據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囑託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乙○○時陳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二頁、第二十六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一頁、第六十八頁,本院上訴審卷第七十四頁及反面、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花蓮地院訊問筆錄),並有肇基公司所製作之扣繳憑單影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頁)。而乙○○於八十年度,曾在宏積工程有限公司及昆慶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各領取工資二十二萬八千元及二十萬六千元,亦有財政部台彎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區國稅羅東徵密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核定通知書、乙○○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審卷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稱:「八十年間就認識戊○○,我們是肇基公司的同事,當時我擔任現場主任與監工。戊○○是我的上司,他是副理。同一時期乙○○是臨時點工,並不是正式的員工,臨時點工是做雜工,按點的日數來計算,每個月領薪水,計算共工作幾日付薪水。乙○○,任何人都可以管他。」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三頁)。足徵乙○○確實有在肇基公司任職。又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提出告訴時雖陳稱:八十年度未在被告工地工作,惟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則另以書面表示:「本人乙○○與肇基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之臨時工資,純屬誤會,本人願意撤回告訴」。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查中則又改稱:只有打零工,不超過十天,一天一千元。又於當天另以書面改稱:曾在肇基公司基隆八堵工地做過雜工,並領六次工資約二萬元及二十八萬元,並提出簽收單一紙(見偵查卷第二頁、第四七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故告訴人是否曾在肇基公司工作?或告訴人不知所工作地方為肇基公司之工地?或曾在該公司工作但所領工資未達三十萬元?或曾領受三十萬元工資,但告訴人已遺忘?均有可能性,是依告訴人前後不一供詞,及其所提出曾領取三十萬元之薪資所得之扣繳憑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㈢、又被告所辯:告訴人乙○○確曾於八十年間,在肇基公司工地工作,且領受三十萬元工資乙節,業據證人即肇基公司之副理戊○○、出納甲○○於原審、本院結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四十七頁反面至第四十九頁、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八頁),並有被告所提之肇基公司電腦存檔紀錄上記載告訴人曾領受三十萬元工資及告訴人七十五年核發之國民可稽,足信被告所辯不虛。
㈣、證人戊○○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稱:「八十年間,連文成是我們肇基公司的工地主任,我是副理。我有拿乙○○的資表上面的名字、小包,我們根據實際的進度發放工程款,小包大部分由我們工地主任在現場管理,董事長、經理很少去工地,不會去管理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四十六頁);證人甲○○於本院更二審訊問時稱:「工地發放工人薪資的流程是,戊○○他會把工資表拿回來,工資表上面都已填寫好,我拿到工資表會看一下是否填寫完整。工資表上面是何人填寫,要看筆跡而定,我負責製表,簽名蓋章是工人自己簽名蓋章的。發放工資,原則上是每月五日發放,發放時,戊○○工地主任會帶去工地發放。董事長、經理不會去接觸到臨時工的發放工資。」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四十八頁);證人張新要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稱:「我有在肇基公司工作,從七十七年到八十一年,當時都是由工地主任盧錫浪將工資帶至工地發給我們,我們在領錢時就蓋章,都是我親自蓋的,但不一定依工資表上順序領,當時乙○○有無已蓋手印先領,已不記得。」(見上訴卷第九十三頁反面、第九十四頁);證人王瑞麟於本院上訴審訊問時稱:「我在肇基公司工作約在七、八年前,共作了一年左右,工資由工地主任拿錢來發薪,工地主任姓魏,工資表上印章是我自己蓋的,不記得是在薪資表上我前面之人是否已蓋章先領薪資。」等語(見上訴卷第九十四頁),足徵發放工資是工地主任的事,被告對於小工乙○○之工資如何發放,根本沒有經手至明。
㈤、本院依本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之指示,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工資表上指紋與印文之用印時間,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一般文件由於易受溫度、濕度、光照、日曬、空氣流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目前有缺乏不同時期之各類印泥樣本,及其隨時間變遷所產生之化學變化等相關檔案可供參鑑,故囑驗之工資表上指紋與印文之用印時間,歉難鑑定。」等語,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調科貳字第○九三○○一○八五四○號函在卷(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十八頁)可佐,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即修正後之第七十一條第一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十五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以薪資支出為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同條第九款規定「薪資支出,未依法扣繳所得稅款者除應通知限期補繳,補報扣繳憑單並依法處罰外,依本條有關規定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本次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亦指明此點。
㈦、按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綜上各節所述,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上開證據及本院本審與歷次前審所調查之證據,既均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無從為被告丁○○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等罪之依據。公訴人雖指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扣繳憑單,並認為告訴人以打零工為生,衡以常情不可能領得三十萬元之薪資云云,此純屬臆測,並無實據,核無足採。
㈧、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業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是以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陳 明 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