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鳳翱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原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聯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義公司),業由經濟部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命令解散,其於七十四、五年間並非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竟與林添福、蘇民德(以上二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在臺北市○○路東帝士關係企業大樓,偽造以戊○○為聯義公司之負責人,將該公司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一二八、一二九、一三0、一三一、一三二、六0三、六0三之二、六0三之五、六0三之卅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十八分之六十出售予林添福,應有部分八十八分之二十八出售予蘇民德之買賣契約書,惟因與法定程序不合,未能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乃於七十五年間以林添福、蘇民德二人為原告,聯義公司為被告,仍將戊○○列為聯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持上揭偽造之契約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請求就該九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法院於七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四八六號民事判決,判令聯義公司應依該偽造之契約書,將各該土地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林添福及蘇民德,並於該案件經一造辯論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後,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致生損害於聯義公司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查自稱為聯義公司股東之丁○○,具狀指訴被告犯罪之事實,係被告偽以聯義公司負責人名義,與第一審共同被告蘇民德、林添福,共同製作土地買賣契約書,嗣由蘇、林兩人持偽造之契約書提起民事訴訟,待取得民事確定判決後,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為不實之登載,致生損害於聯義公司及地政機關。依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直接受損害之人為聯義公司及地政機關,並非自稱為聯義公司股東之丁○○,是丁○○至多僅係告發人,起訴書認丁○○為告訴人,顯有誤會,特先敍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聯義公司股東丁○○於偵查中之指述,且有該買賣契約書、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簿謄本、聯義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足憑,而依被告所提聯義公司六十六年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所載,亦不過授權被告與案外人宋漢秋會合決定、全權處理有關各該土地出售事宜,自不得以聯義公司之負責人自居,況其經多次訊問後,始供稱上開土地係被告以林添福之名義購買,所收價款是丙○○(即乙○○之女)交付,被告的部分是八十八分之六十,包括羅森的八十八分之十,丙○○占八十八分之二十八,所交付的錢被告等三人內部再算等語,其前後所供已與事實有間;羅森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重訴更字第八十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結證陳稱聯義公司在七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之股東會,並未推舉被告任該公司之清算人,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除於七十四年間以聯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出售該土地予林、蘇二人外,另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將部分土地出租予案外人陳棋培,並由蘇、林二人任該租約之見證人,之後並委任律師提起首揭九四八六號民事訴訟,任令被告未於言語辯論期日到場,由法院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持法院之確定判決,至地政機關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衡之正常之買賣契約,當不致如此大費週章等情。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處理上揭土地買賣事宜,係受聯義公司臨時股東會全權授權,我所擁有聯義公司之股份已達百分之五十,六十六年起任聯義公司總經理,依照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事項執行,並無偽造行為及故意,所收受之價金亦已分配予全部股東,並無私心或不法之情事等語。
六、經查:⑴被告原為聯義公司董事,並經聯義公司於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召開之臨時股東大
會決議派任為總經理,該臨時股東會並決議授權由戊○○、宋漢秋二人全權負責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上述聯義公司所有聯義一廠土地之事,有聯義公司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臨時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該公司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股東明細表影本附卷可證,上述會議記錄內容並經證人即該會議記錄甲○○到庭結證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四六頁背面、第一四七頁、本院更二審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足見該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真正,被告為聯義公司總經理,並非無據。
⑵該六十三年股東明細表,亦經證人即董事長乙○○之女丙○○,辨明係由乙○○
簽名確認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足證被告確屬公司法第八條規定之聯義公司負責人,而有權代表聯義公司出售土地。依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聯義公司股東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原持有聯義公司股份五股,嗣股東林宏志、李汝森、李林明珠、甲○○、林春土各轉讓其持股五股、五股、七股、五股、二十一股予被告,有各該股份轉讓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林春土之同居人吳素蘭到庭結證屬實,合計被告於七十七年股東臨時會召集前,已持有聯義公司股份總數一百股中之四十八股,應為無訛。又為踐行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臨時股東會上述出售土地之決議,聯義公司大股東即持有二十八股之林忠雄家族(由丙○○代表)、持有四十八股之被告、持有十股之羅森,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協議由三人按持股比例為公司墊款,並於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確認同意由被告代表公司,依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以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前開土地予蘇民德、林添福二人,此有丙○○、羅森、被告三人簽署之備忘錄影本可參,並經該三人自承簽署該備忘錄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可見被告主觀上係依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及大股東之授權,而代表聯義公司為買賣行為,並未有逾越決議內容之認知,合乎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依法自屬正當。
⑶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司讓與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
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此所指之同意,實務上認不限於事先同意,事後股東會特別決議追認亦可。查聯義公司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召開臨時股東座談會,由占股份總數百分之九十以上之與會股東一致同意追認聯義公司出售上開土地之處分行為,並同時決議將售地所得款項按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亦經證人即聯義公司股東羅森到庭結證屬實(見審卷第七十三頁背面),復有聯義公司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臨時股東座談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七號卷宗第九十頁參照),並經核對該記錄原本內容無訛。而被告代表聯義公司出售上述土地,並以超過原決議授權六百萬元底價之六百二十萬元,售予林添福、蘇民德,難認被告所訂契約內容有何虛構不實之情,且收取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價金後,即由其與丙○○、羅森三人按持股比例保管,並依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聯義公司臨時股東座談會決議,除保留一百萬元必要費用外,其餘一百五十萬元均按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東,並於各股東領取分配款時,分立收據以資證明,有丙○○、羅森立具之保管條及其他股東鄭貴當、王國洲、徐和鄰簽立之收據影本在卷(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七頁)足憑,可見聯義公司股東不但承認上述土地出售之合法性,亦領取分配款。是縱認本件出售公司資產行為係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司主要部分財產,並認被告未能提出股東委託書,供六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臨時股東會,以證明前述出售公司土地決議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然聯義公司股東會於事後既已依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臨時會決議追認,各股東並按持股比例取得該分配款,依照上開意旨,自難謂該出售公司財產行為係未經授權而擅自為之。檢察官遽憑非公司股東之丁○○指訴,認定被告係明知未經授權,而虛偽訂立與法定程序未合之買賣契約,亦有誤會。
⑷證人劉少亭雖於原審否認卷附聯義公司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名冊之真實性
,同時亦否認曾在該股東名冊上簽名,確認各股東之持股數云云。經查證人劉少亭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之訊問筆錄簽名,與聯義公司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簽名之形式、筆順、書寫習慣均相同,有該二件文件放大比對在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反面、第一三四頁)可證,依目視比對結果,足認係同一人之筆跡,顯見該股東名冊之各股東持股總數,亦經股東劉少亭簽名確認,足資認定被告於偵審中所提聯義公司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股東名冊之真實性。
⑸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自己之文書,雖
登載不實,只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係被告以聯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查該契約書之締約人欄分別由被告與林添福、蘇民德各自列名用印簽訂,此據被告等三人供述明確,且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系爭土地之出售,既係來自聯義公司之授權,被告並無任何偽以他人名義簽署、製作文書之情事。至被告是否有權代表公司對外締約,縱有爭議,亦僅屬民事上該契約是否由有代表權人簽訂,而得否對公司直接發生效力之問題,尚與刑法上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既逕以聯義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具名簽訂契約,表明係其自行用印簽署之意,則顯非偽造「他人名義」製作之私文書。
⑹聯義公司上述土地因有第三人佔用,未能順利出售,始決定由公司三大股東被告
、羅森及林忠雄(丙○○之父)家族,以較高之價格共同出資承購,林忠雄部分由丙○○委託蘇民德具名為買受人,被告、羅森之部分則由被告委託林添福具名為買受人購買土地,提起民事訴訟係被告、林忠雄家族之意,業據被告供述甚詳,並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第七十三頁),核與蘇民德、林添福所稱:我們分別受丙○○、被告之託始具名為買受人,實際上並不清楚該土地買賣之緣由,簽約前亦未曾謀面等情相符,且有林黃翠鶯立具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說明書(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可參。原審復對證人丙○○訊以:何人主導委任律師起訴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證人丙○○明確指稱:被告、羅森、林忠雄等語;證人蔡明華律師亦到庭證稱:伊承辦該民事訴訟係案外人吳炳燦介紹,討論案情時丙○○在場,不記得蘇民德有無在場參與討論案情,但無印象見過林添福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足證並非被告全權委任蔡明華律師,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至明。參以:上述買賣土地行為,業經聯義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追認等情,已如前述,是該出售資產行為,縱認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主要公司財產,程序上亦無不合,則被告顯無明知聯義公司無出售土地之意,而偽造契約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
⑺綜上所述,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縱締約後,因公司解散及負責人遠居國外等因素,致無法依正常手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進行民事訴訟取得確定判決之方式,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足積極證明被告係自始即明知未得公司授權,而虛偽訂立契約,使公務員為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檢察官聲請傳訊乙○○、丙○○二人,因乙○○已過世,已無從傳訊,而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自中正機場出境後,未再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附卷足憑,況丙○○於原審證述甚詳,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能提出被告不法之證據,以供查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有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其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冒用林添福之名義,偽造刑事聲請再議狀,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云云,與本件被告被訴事實發生時間之七十四年間,相距已達十七年之久,殊難憑以認定兩件有何基於概括犯意之連續犯關係,而本件被告業經判決無罪,已如上述,併辦部分與之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魏 新 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秋 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