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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丁○○代表川億公司購買該公司所興建坐落桃園縣○○鄉○○○街之「櫻花山莊」編號D一三房地之預售房屋乙戶。嗣因「櫻花山莊」進度落後,瑕疵甚多,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與丁○○代表川億公司達成協議,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由丁○○委託之丙○○律師與甲○○簽署「合意解除契約書」,丁○○明知解除契約後,即無權再使用甲○○於購屋時委託川億公司代刻之印章,竟因丁○○委由丙○○律師多次通知戊○○律師轉通知甲○○配合用印辦理撤銷現值申報後,再予給付甲○○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元,未經得甲○○同意,雙方爭執先辦理撤銷現值申報或先付款而僵持之際,丁○○竟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蓋用甲○○於退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契約書上,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行使,致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丁○○所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可憑。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告之配偶陳美芳於川億公司設立時係公司之監察人,進而任執行董事,此亦據陳美芳論述在卷。又告訴人向川億公司所購買之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五六七之一、五六七之一、五六七之八十共七十五筆等土地,係被告陳美芳分別於八十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三年五月廿六日與李光明、滕綺綸等土地所有權人,就於該土地上興建「櫻花山莊」事宜,之有切結書,亦有滕綺綸、李光星提出之切結書二紙附卷可稽。再川億公司與告訴人簽訂協議書、解除契約書之受任律師丙○○乃係被告所委任,亦經丙○○律師結證在卷。參諸被告供承係伊委託代書代辦撤銷現值申報一事,則被告偽造文書事證明確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並伊本人並非川億公司股東,自亦無從擔任川億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上乃因伊配偶乙○○為川億公司之股東,並為「櫻花山莊」基地之共有人而經常與被告研討有關上開工地興建事宜,由於該工地係由川億公司與土地所有權人採用「合建分售」方式銷售。殆至上開工地完成銷售並開工後,多數投資人要求取回投資,乃由乙○○、邵聰俊承受,並由乙○○擔任川億公司執行董事而負責「櫻花山莊」之繼續建造及資金籌湊之責。至八十三年六月伊自台北市國稅局退休後,適逢川億公司興建之「櫻花山莊」雖已完成房屋主體結構,惟遲未能順利取得使用執照迭遭購買戶抗爭,而「櫻花山莊」工地為此苦惱,伊乃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受聘擔任上開工地之監工職務,負責「櫻花山莊」房屋之最後建造事宜,一則俾免無職,二來可協助乙○○以分擔其負荷,三則可藉此促成「櫻花山莊」順利完工交屋而保障伊之債權,故於任監工期間,屢屢陪同乙○○與購買者協調,甚或解說如何改善房屋瑕疵之事,亦因此致告訴人誤認伊係川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卷附土地增值稅退稅申請書及撤銷買賣契約書係告訴人向川億公司及土地代表人紀金生、施文達購買本件房屋後即由川億公司及地主交付告訴人依房地買賣合約書附件之委託書所約定委由川億公司代刻之印章予代書鍾榮貴在八十二年間蓋用於上開文書。告訴人在解除買賣契約之前僅繳交百分之十五左右的款項。土地是由地主過戶給買方,地主把土地過戶給買主時,要有相當的保障。所以在代書在辦理土地移轉的時候,會把如果將來可能會撤銷買賣時,就會把要過戶的文件蓋好,所以撤銷土地現值申報的事情,與川億公司沒有關係。川億公司僅是銷售建物,僅須辦理『銷貨退核』之事,與土地的過戶都沒有關係。系爭印章都是在辦理買賣、過戶之時,即由代書在合約書的授權下在相關文件資料上用印。故上開文件非被告所製作,亦非被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而上開撤銷現值申報之事,乃係就土地部分而言,非關解除房屋買賣之申辦房屋之「銷貨退回」之申請營業稅。實則土地增值稅之「撤銷現值申報」之申請人乃原土地出賣人與買受人,並均須蓋用與原「申報移轉契約書」同一印章。至申退營業稅,則由房屋出售人(即川億公司)填妥四聯單,加蓋買受人印章並繳回已開立之統一發票始可辦理,而本件告訴人與川億公司所僵持不下者,即屬後者,故而上開撤銷現值申報之事,乃係就土地部分而言,非關解除房屋買賣之申辦房屋之「銷貨退回」之申請營業稅。依告訴人與川億公司簽訂之授權書第二條約定,該印章得用於「土地及建物產權之登記,撤銷及申辦領取貸款手續及本約內容承諾之用」外,同授權書第四條並約定「甲乙雙方如有糾紛,雙方同意不得影響本書第二條各項用途之印章使用」,告訴人雖與川億公司協議解除原有之買賣契約,仍不影響土地出賣人使用該印章辦理撤銷現值申報事宜,從而本件撤銷現值申報雖非伊提出辦理,縱由地主提出申請,亦無偽造文書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川億公司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成立,董事長為紀金生,被告之配偶陳美芳則擔任之監察人,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改推邵聰俊為董事長,陳美芳改任董事,業經本院調得該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訛。

(二)本件告訴人甲○○購買桃園縣○○鄉○○○街之「櫻花山莊」編號D十三房地之預售房屋乙戶,該「櫻花山莊」銷售之方式,係由川億公司與地主採「合建分售」方式興建,並銷售,亦即地主出售土地於承購戶,川億公司則出售房屋,並分別訂約,此有告訴人提出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地主施文達等簽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一0頁)、同日與川億公司邵聰俊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見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一四頁至第二0頁),副約並各包括「委辦土地貸款合約書」、「委辦房屋貸款合約書」、「授權書」等。

(三)被告丁○○受川億公司之託委任丙○○律師出面,與告訴人甲○○所委任之律師戊○○協商,由丙○○律師、戊○○律師分別代理,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以解決「櫻花山莊」貸款及用水問題,有協議書影本可憑(見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嗣告訴人甲○○仍不滿意「櫻花山莊」之工程進度及設施。仍由丙○○律師、戊○○律師分別代理川億公司與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解除買賣契約」,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三三頁)。查該「解除買賣契約」約定:㈠:::解除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簽訂「櫻花山莊」D十三房地買賣契約,:::㈡甲方(指川億公司)同意於扣減代銷費用新台幣十五萬元,保證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內返還新台幣六十六萬元於乙方(按指告訴人甲○○),是上開契約業已合意解除無疑。

(四)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謂解除契約,固指解除債權契約而言,但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如有解除契約之原因,仍得將該債權契約解除。債權契約解除時,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一方,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他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不得謂物權契約一經成立,債權契約即不得解除(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一三號民事判例)。

(五)由於告訴人甲○○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後,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房屋建築已有相當進度,川億公司已就此筆買賣契約申報營業稅,地主已於土地移轉手續中先行申報並繳交土地增值稅,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告訴人甲○○於解除契約後,亦有義務配合川億公司、及地主辦理營業稅及土地增值稅之撤銷及退回事宜。矧依「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之副約「授權書」第二條約定(見見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一一頁背面、第二一頁背面),告訴人甲○○授權地主、川億公司代刻印章,並得使用於本件房地買賣之土地及建物產權之登記,撤銷及申辦領取貸款手續及本約內容承諾之用。第四條則約定買賣雙方如有糾紛,同意不得影響本書第二條各項用途之印章使用,告訴人甲○○並同意本合約未履行完結前,除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此類糾紛外,告訴人甲○○不得向相關機關提起任何異議或終止及限制,繳回本印章依本授權書之使用。

(六)是川億公司使用告訴人甲○○授權代刻之印章,辦理買賣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事宜,乃是告訴人甲○○基於買賣契約、「解除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前揭說明所揭示之回復原狀義務,合於契約約定,與合於法律規定之行為。本件告訴人甲○○基於買賣關係,地主滕綺綸、李光星、陳黃月華、乙○○、邵聰俊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桃園縣龍潭鄉八張犁五六七之七八地號土地一二八平方公尺,移轉於告訴人甲○○,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出「土地增值稅申報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申報,並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完成核稅。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解除買賣契約」,由代書鍾榮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作成買方甲○○與賣方滕綺綸、李光星、陳黃月華、乙○○、邵聰俊間之「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及同日期渠等共同具名之「申請書」,表示因撤銷買賣,買賣不成立,請准予撤銷現值申報書及退稅(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八五號卷第六五頁至第八八頁)。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七日受理申請書後,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五桃稅溪貳字第一五0七八號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八號卷第五0頁、第七八頁)通知告訴人甲○○。證人即代書鍾榮貴於原審結證:撤銷申請書印章,要和申報土地稅章一樣,當時印章均在文件蓋好了告訴人之印章,到最後不能完成買賣,我再交給川億公司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本院核閱「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與「撤銷買賣契約協議書」、「申請書」上,告訴人之「甲○○」印章,果然相同。是被告辯稱該印章是告訴人之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授權地主任刻,應屬可信。

(七)縱證人戊○○律師與丙○○律師均證稱:當時談論解約時,並未提及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之事實,僅談論「銷貨退核」事宜云云。惟告訴人既解除買賣契約,依前開說明,其本於債權契約而成立物權移轉契約後,其物權契約之效力雖仍存在,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受物權移轉之告訴人,負有將該物權移轉於賣方以回復原狀之義務,無論是『銷貨退核』亦『銷貨退回』及『撤銷土地現值申報』均屬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告訴人對於川億公司、及地主原負有制作上開文書之義務,經丙○○律師催請而不履行,由川億公司、或地主代為制作,依首揭判例,既無損於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能認係偽造文書。且查告訴人並無特別對『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有所保留,自不能遽認辦理『撤銷土地現值申報』有違告訴人之本意,並非如告訴人所訴有逾越授權的範圍,故被告人所為並不構成公訴人所認為的偽造文書犯行。至嗣後川億公司未履行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六個月內返還新台幣六十六萬元於告訴人,此亦屬於解除契約後之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併此敘明。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

六、原審不察而為被告丁○○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僅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宣告緩刑,量刑過輕等語;因本院本院審理結果,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至被告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為有罪判決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陳 晴 教法 官 王 炳 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