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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志雄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七六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平日受建築公司僱用,以在建築工地擔任售屋推銷員賺取佣金為業,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為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礎公司)在台北市○○段○○段第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上興建住商大樓,八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為礎公司以「樓中堡」為標題,連續在中國時報刊登廣告,內載「四米五樓中堡,發揮二○○%雙倍空間,空間加倍總價不變,下面空間是您辛苦買來的,上面空間是樓中堡送你的‧‧‧」等字樣,以引誘不知情之消費者前往購屋,而有關銷售業務,為礎公司係委託東線公司負責,乙○○則於斯時受東線公司僱用,在工地現場推銷產品;而甲○○因受為礎公司不實廣告之誘惑,遂萌購屋之念,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初間前往工地(現臺北市○○○路○○○號處)探詢,乙○○為撮合交易賺取佣金,亦配合為礎公司之廣告宣傳,向甲○○吹噓買受人購屋後可於屋內興建夾層以增加空間,甲○○不明法令,誤信說詞,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交付定金,預購該大廈A六棟九樓一戶,後為覓寬闊空間,又於同年二月四日、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五日三次換屋,末次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與為礎公司簽約購買該大廈A二棟十一樓一戶,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甲○○遷入居住後,發現無法於屋內興建夾層,認權益受損,遭賣方詐騙,乃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自訴為礎公司負責人吳南俊涉嫌詐欺,經法院分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案,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案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法庭開庭審理,乙○○受傳到庭作證,乙○○明知曾於訂約洽談時,面告告發人購屋後可建夾層,竟對此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偽稱僅帶甲○○看完工後之房屋,並未告知可蓋夾層等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採信乙○○虛偽之證詞而諭知吳南俊無罪,案經甲○○告發偵辦,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六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證犯行,係以不動產價值高昂,買受人對買受之標的必加詳查,為礎公司銷售廣告既有「空間加倍」文句,衡情買受人必就此點加以詢問,銷售人員若予否認,非特自承廣告不實欺瞞客戶,且更無成交可能,而本件買賣契約既有成立,顯見銷售人員附合廣告說詞加以吹噓致買受人陷於錯誤;另為礎公司與告發人甲○○訂立之契約,係出賣人預先印製之定型化契約,內容未經雙方逐條討論,買受人無可能逐字閱讀,縱有閱讀,亦未必盡知其義,與其他定型化不動產買賣契約相較,更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第五款係額外增列,蓋衡以常情如何利用購買之房屋,買受人本有自主之權,縱違反法令,亦係買受人個人承擔責任,何須事前列於買賣契約之內,此無非出賣人情虛,預作卸責之用,並以告發人之指訴,證人劉爾久、楊碧琴之證述及廣告單、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為其論據。

三、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告發人甲○○曾為老師,其同居人劉爾久為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主任秘書,係屬三線二星之高階警官,告發人由劉爾久經陳開南建築師之特殊管道,就原訂價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十八萬元,減價三百零八萬元而以九百十萬元成交,而夾層屋多屬違法,早在告發人訂約購買系爭房屋前,報紙媒體多有報導,故告發人明知系爭房屋不得蓋夾層,不可能受騙,且告發人前開另案自訴為礎公司負責人吳南俊詐欺,依本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五五九0號無罪確定判決,係認定告發人與為礎公司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已明載不應蓋違建或作夾層,是告發人於購買房屋之際,已明知所購房屋不得施作夾層,其並無何陷於錯誤,僅此理由,不須伊任何證詞,告發人前開自訴吳南俊詐欺案件,已足為無罪之判決,從而伊於該案審理時具結後之供證不問是否虛偽(事實上並非虛偽),均不影響前案件吳南俊應獲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證人劉爾久、楊碧琴均未於伊與告發人看屋或簽約時在場,顯未目睹耳聞被告有告知告發人房屋可蓋夾層之事實,其等所證述內容不足推翻伊上開證詞;參考圖及裝潢設計圖上之筆跡,並非伊所寫,而參考圖及裝潢設計圖僅能證明該樓中堡為房屋銷售時曾為可作夾層之廣告,並不影響告發人已明知所購房屋不得施作夾層,足見告發人並無陷於錯誤可言,該參考圖及裝潢設計圖之筆跡未調查或證人未傳訊,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各等語。

四、經查:㈠告發人先於八十三年一月六日交付定金,預購為礎公司於台北市○○段○○段第

三一四、三一五、三一六、三一七地號等十三筆土地上興建住商大樓內A六棟九樓一戶(十‧一三建坪),後為覓寬闊空間,再於同年二月四日、三月一日、五月二十五日三次換屋,分別為B八棟八樓(一二‧六四建坪)、B五棟五樓(一五‧六二建坪)、A二棟十一樓(二七‧八九建坪),最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與為礎公司簽約購買該大廈A二棟十一樓一戶,此有樓中堡預約單影本四紙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據(見偵查卷三○至三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影印卷三五至六六頁,被證三號之二),告發人為購買為礎公司所興建上開大廈之房屋,於買賣過程中為選定購買標的,於五個月內換購四間房屋,則告發人對上開大廈各棟房屋內建築格局應已明瞭,才於首次選購之五個月並經挑選四次後,選定購買上開大廈之A二棟十一樓一戶。據告發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問從八十三年一月到八十三年五月是否先後共換了四間房子?)有。因為房子太小,所以挑了一間二十七坪的。當時九百一十萬元買的,本來總價是一千二百萬元,我去找林洋港女婿,請託他降價九百五十萬,後因坪數少,改成九百一十萬元」(見偵查卷二四頁)、「(問為何賣九百一十萬元?)我找過溫甫(普)慶與陳開南建築師認識」(見原審卷三七頁)、「(問當時買系爭房子,你有找建築師出面幫你與建商談?)八十三年第二、三次才找建築師」、「(問當時何種情況下找建築師?)希望價格可以便宜一點」、「(問何人認識你所找的建築師?)是警察局裡面溫普慶、張四良他們認識陳開南建築師,是我去找溫普慶、張四良,他們才去找陳開南」(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三頁),被告亦供稱陳開南就是系爭房屋之建築師(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三八頁),告訴人自稱於同址換購四戶房屋,係因空間太小,最後才選定有二十七坪空間之A二棟十一樓,又告發人購買時透過關係找上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獲得減價三百零八萬元,而該建築師對系爭房屋能否蓋夾層屋,應最為知悉,不動產價值高昂,買受人唯恐權益受損,在買賣過程中莫不慎重處理,對買受之標的,無不詳加查問,而告發人於購買過程中又就房屋能使用之空間十分注意以致換屋四次,而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項所載,上開大廈自第二層以上每層樓高四‧五公尺,交屋後,購屋者不應蓋違建或做夾層(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七0三號影印卷第四十五頁),衡諸常情,告發人既曾透過關係找上該建築師請求減價達三百零八萬元,又經四次挑選,則就該屋可否蓋夾層一節,應無不詢問建築師之理。

㈡上開房屋買賣契約書共僅二十一條,印刷清楚,適於閱讀,而該契約第二十一條

約定:「簽立本契約書前,甲方(即承買人)已預先審閱一星期,甲方對本契約書內容之權利義務已充分瞭解」、第十四條第五項復約定:「為維護大樓品質,雖二樓以上每層樓高四.五公尺,交屋後,甲方不應蓋違建或做夾層。」,而告發人於偵查時已陳明:簽約時房子剛蓋好,契約書是伊簽名的,契約書伊有看(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告發人陳明於簽約前有讀契約書,而可否蓋夾層,事關重大,依告發人之教育程度及職業觀之,自當可由該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五項約定,得悉系爭房屋不能蓋夾層屋。

㈢為礎公司於上開「樓中堡」房屋銷售案為使消費者誤認可興建合法夾層之不實廣

告,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命令停止該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廣告,固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二四六號判決附卷可據(見本院上訴字卷二三至三○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影印卷八背頁至十三頁)。然查,告發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於簽約前知廣告不實,因未簽約時,其他住戶即說不能蓋夾層(見原審卷三八頁),告發人既於系爭房屋買賣簽約前,已自其他住戶處得知系爭房屋不得蓋夾層屋,足見告發人於簽約前對於系爭房屋依法不得蓋夾層,應已確切知悉而無疑義。至於告發人在知悉系爭房屋不得蓋夾層屋之情況下,經原審詢及為何仍願買受系爭房屋?告發人陳稱:「建設公司楊小姐說市政府拆不完」(見原審卷第三十八頁),足見告發人認同違法興建夾層,亦不會遭取締而被拆除,致甘冒蓋夾層被拆除之風險,是告發人購買系爭房屋自無因建設公司或房屋銷售公司之欺騙致陷於錯誤之情事。㈣告發人陳稱「被告曾打電話給告發人之同居人劉爾久,告知該屋可做夾層」云云

,然依劉爾久於偵查時證稱:其未陪告發人去看過房子,簽約均是告發人自作主張等語(見偵查卷四五背頁),可見告發人決定購買系爭房屋之過程並未受劉爾久之影響,是告發人自非因被告曾對劉爾久說該屋可做夾層才決定購買系爭房屋。又證人楊碧琴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其記得有一位鮑小姐說此為台北市唯一合法夾層屋(見偵查卷五九背頁),然其未於被告與告發人看屋或簽約時在場,顯未目睹耳聞被告有告知告發人房屋可蓋夾層之事實,是被告縱曾對楊碧琴說過此為台北市唯一合法夾層屋,並不表示被告亦曾對告發人如是說,而致告發人陷於錯誤。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銷售房屋時,現場未做樣品屋,銷售房屋時,辦公室是設在一、二樓,二樓是空屋,東線公司做個溜滑梯供客戶帶來的小朋友玩,此有被告提出八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拍攝之照片在卷(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九五頁),亦可見「樓中堡」房屋銷售時並無夾層屋之樣品屋,故告發人於偵查中提出高靜芬等人出具之證明書,證明為礎公司在銷售「樓中堡」房屋時,有蓋一夾層屋之樣品屋云云,自無可採。

㈤告發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前既已明知系爭房屋不可興建夾層,而仍決定購買系爭房

屋,自無受騙致陷於錯誤之情,而告發人另案自訴之被告吳南俊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判決無罪,雖告發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據(見偵查卷十一至十三頁、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九○號影印卷)。被告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告發人自訴吳南俊詐欺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具結後供證:「告發人所買之房屋,係由我負責,我只帶其看完成後之房子,並未告訴她可蓋夾層,告發人買受系爭房屋先後換了四次合約,自十坪多換到十二坪,再換十五坪,最後換成二十六坪多,是因知不可做夾層才換合約,買賣契約亦寫了四份,簽約前告發人看過,只是公司保留最後一份契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影印卷七一至七二頁)。然吳南俊獲無罪判決,在於「樓中堡」大廈銷售現場已公告不得蓋夾層、告發人係自覺不夠使用而前後四次變更購買標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已載明不得興建夾層,告發人對上開大廈不得施作夾層規定已明知無疑,而售屋廣告雖記載不實,但負責廣告之東線公司未提供予吳南俊知悉,又縱廣告不實,亦僅推銷手段不當,難認吳南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告發人提出之裝潢設計圖僅能證明廣告上表明可施作夾層,但不能證明告訴人簽約時即受到廣告之誘導等理由,是被告於該案所為上揭證詞,不問是否虛偽,告發人既於購屋之初已明知系爭房屋不可興建夾層,則被告所為證詞均不影響前案件吳南俊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自非係於該案「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

㈥告發人所指之「參考圖」及「裝潢設計圖」上雖有夾層之圖示(見本院上更一字

卷一一八頁),此固可證明系爭「樓中堡」之房屋銷售時,曾有為可作夾層之廣告,按誇張不實之廣告或許能引來更多購屋人潮,但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是否因此廣告而受騙,仍應綜合整個買賣過程判斷之,尚難單憑上揭有夾層圖示之「參考圖」及「裝潢設計圖」即率認告發人購買系爭房屋時有受騙致陷錯誤之情,既不論有無上開裝潢設計圖均不影響告發人已明知系爭房屋不得施作夾層,則告訴人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言,故告發人指稱參考圖、裝潢設計圖上之筆跡乃被告所為,縱因被告並未留存平日書寫之筆跡而致鑑定機關無法鑑定而未能調查(見本院上訴字卷五三頁),然亦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關,本院認無進一步調查之必要。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發人購買房屋時,確受不實廣告之詐騙,而被告確於銷售房屋時一再表示該建物係合法之夾層屋,致告發人陷於錯誤,有證人劉爾久證詞及載明可建夾層屋之廣告可憑,又原審認被告虛偽證詞並不影響判決之認定,實高估一般消費者之能力,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按詐財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而取得財物之意思,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其損害。若取得之財物,不由於被害者交付之決意,不得認為本罪之完成(參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判例)。復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參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查告發人為求更大空間,而於同址更換四次購買標的後始選定系爭房屋,告發人並已遷入居住,迄今使用該房屋將近十年(見本院調查筆錄),告發人於協商買賣價金時更透過關係找上系爭房屋之建築師獲得減價三百零八萬元,足認告發人所購房屋較諸他人所購買者廉價,為礎公司將該房屋售予告發人,並未有何不法所得,則不論依法令規定不得做夾層屋,或為礎公司及被告等於告發人看屋之始有對告發人稱,可施做夾層,因為礎公司並無不法所得,即不能科該公司負責人吳南俊詐欺。從而被告於原審之證詞是否不實亦不影響吳南俊應受無罪判決之結果,即不能科被告以偽證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