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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1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甲○○自訴代理人 范衡生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於大陸深圳地區投資事長,彭衛文為副董事長,簡順清為董事。因自訴人於台灣另經營正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無法同時兼顧大陸捷特利公司業務,乃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四萬五千元高薪聘請張哲融(已歿)全權處理捷特利公司之一切營運事宜。八十三年十一月底,自訴人見捷特利公司營運正常,但收支難以平衡,乃對張哲融萌生疑慮,有意改組公司並邀友人胡興邦入股,但因張哲融從中作梗而作罷。嗣至八十四年二月間,捷特利公司財務仍日趨惡化,自訴人不得已痛下決心,再擬將公司轉讓予友人許健雄,同年二月由自訴人及簡順清陪同許健雄前往深圳評估捷特利公司價值。嗣張哲融得知自訴人等之來意後,即百般阻撓,並稱其友人即被告乙○○及丙○○與伊願共同承購捷特利公司股份云云,自訴人考量捷特利公司自始皆由張哲融負責經營,為期捷特利公司順利持續營運及點交之方便,乃同意由被告乙○○接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自訴人委由簡順清代理與被告乙○○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轉讓金額二百五十萬元正,由張哲融開立支票、乙○○背書,金額各為一百一十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到期日皆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分由彭衛文及簡順清具領。惟該貳紙支票,除彭衛文個人之一百一十萬元支票屆期兌現外,另紙一百四十萬元由自訴人所持支票卻遭退票,被告復未依協議書所載履行代為清償捷特利公司向胡興邦借貸之四百五十萬元,經自訴人函知被告乙○○出面解決,被告乙○○則函覆要求自訴人等一週內至深圳解決,自訴人與簡順清一起前往,被告仍無履約付款之意思,自訴人遂於八月十日前往深圳工商局取得捷特利公司註冊登記資料並會同公安人員至捷特利公司解除被告張哲融總經理職務,由自訴人暫兼總經理乙職,但被告張哲融仍置之不理,被告等仍於八十四年九月廿三日擅自將公司遷移他處,並擬向房東文頌民收取房屋押金及裝修費十餘萬人民幣,房東文頌民以被告無資格收取為由予以拒絕。被告等乃偽刻自訴人之私章,委託大陸人陳福慶為捷特利公司代理人,與房東進行訴訟。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查自訴人係以其印章被盜刻,及其個人之股權轉賣予被告等,乃未能取得價金,認被告等人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情事,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係被害人,自訴人自得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自訴人指控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俞雨聲之供述及股權轉讓協議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起訴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簽訂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受讓該公司後,因自訴人甲○○拒不親自至大陸深圳辦理該公司股權之過戶手續,該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始不予兌現。而自訴人所指於大陸向房東所提起訴訟之起訴狀上之印文係捷特利公司及負責人甲○○之原留印鑑章,交由總經理張哲融保管,做為處理公司諸般事宜之用,並非被告偽刻,因張哲融於伊接手公司後仍繼續留用為總經理,在股權過戶完成前,公司之營運不能中斷,故張哲融仍以自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為公司之利益而提起返還押租金等之訴訟,無偽造文書故意等語。

五、經查:

㈠、捷特利公司因財務狀況惡化,欲尋找外來資金,始經由丙○○介紹被告乙○○投資,嗣並考量該公司自始即由張哲融負責經營,乃同意由張哲融及被告乙○○等接手;並授權簡順清為代理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乙○○簽訂「捷特利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以金額二百五十萬元轉讓公司,不惟經自訴人供明,並經證人丙○○供證綦詳,且有轉讓協議書附卷可稽。查自訴人係於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下轉讓股權,被告乙○○則係經人之媒介始願投資,自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被告乙○○於購買公司前究施用何種詐術,使之受騙因而陷於錯誤而簽約;又捷特利公司自創立伊始,自訴人既均委由張哲融為總經理負責經營,足見自訴人與張哲融關係密切,對張哲融之品德操守、財力或誠信度知之甚稔,則於轉讓股權之際,自已仔細評估,又有何陷於錯誤之有?本案惟一令自訴人不滿並引爆事端之原委,厥在自訴人所持張哲融簽交之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期一百四十萬元支票價款未獲付款,然被告乙○○自原審調查初時迄本院審理中均以因自訴人遲未配合辦理公司過戶更名,故予止付置辯,前後一貫,而張哲融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在付款人之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甲乙存帳戶內,合計尚有存款一百五十萬七千四百十八元,已據其提出存款餘額證明附原審卷可憑,顯示張哲融及被告,其時並非無能力兌現支票,其等故使支票退票,確事出有因。依證人丙○○於原審中供稱:「因被告承購捷特利公司協議完後,自訴人捷特利公司,沒有去辦手續過戶,所以才支付了一一○萬元以後,將一四○萬元撤掉」、「因買這家公司,我也有一份,當初簽約完以後,錢都在調動,周告訴我公司沒有過戶,我們將錢支付,會不會被騙,周就說這樣是不行的,我們才到板橋中小企銀,撤了一四○萬元,詳細時間我則忘了。」(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而自訴人所提捷特利公司執照或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外商投資企業註冊登記的有關資料」記載,確仍載明捷特利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仍為自訴人甲○○本人。雖自訴人另指其並無拒絕過戶,然依證人即捷特利公司董事簡順清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二年上更㈡字第一五七號案中供稱:「...他(指被告)表示要過戶好才要兌現,公司說以前曾經退過一次票,要等兌現以後才要過戶」(見本院卷附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筆錄影本),可見該一百四十萬元之償付確牽連過戶之爭執,則自訴人於未配合辦理更名登記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票款,實不能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況且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與張哲融為購買捷特利公司股權所交付之二紙支票中,有一紙一百十萬元交予彭衛文之支票獲兌現,而被告乙○○等人亦供稱已依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代捷特利公司清償債務予梅花鋁業公司,有其提出之梅花鋁業公司證明書可稽,嗣並經證人即梅花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梅仲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十號案結證屬實(見該案卷三一0、三0八、三一四、二六八頁,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判決理由四之之所載)。又被告依約清償捷特利公司對於胡興邦之部分借款債務,亦據證人胡興多(即胡興邦之胞兄)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十號案證稱:確實收到被告所交付張哲融為發票人、面額二百三十八萬一千三百十一元之支票一紙,雖雙方對清償何筆債務有爭執,但被告等人確有清償胡興邦債務一節,亦經本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四八四號案判決所認定,可見被告等人為取得自訴人在捷特利公司之股權,已支付不少資金,苟其等自始有詐財意圖,焉肯如此?足認被告於購買公司之初,無不法之詐欺意圖。

㈡、捷特利公司委託大陸人陳福慶對廣東深圳文正實業有限公司提出返還押租金等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影本等在卷可稽。自訴人雖迭指該起訴狀印文為偽造,其所舉證人俞雨聲亦證明印章係盜刻;但俞雨聲曾係自訴人之代理人,其證詞已難免偏頗,再據其於原審中證稱:「(你為何知道印章是偷刻?)是甲○○告訴我的。」(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反面),則其所知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自難憑信。查本件於原審調查之初共同被告張哲融即表示印章不是偽刻的,係原先公司成立時,自訴人所有印章在公司移轉給乙○○時留下來的(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反面),依自訴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公司在大陸之經營相關事宜是授權張某處理」(見原審卷第九十九頁)。而張哲融於乙○○接手後仍繼續留用為總經理,此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在股權過戶完成前,公司之營運不能中斷,故張哲融仍以自訴人為法定代理人為公司對外催討債權為法律行為,乃自訴人認知之事,要無不法可言。雖嗣因被告為支付購股金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而簽發之支票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退票,被告接獲自訴人之催告,均未出面處理,自訴人即以仍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會同大陸公安人員接管公司,並將放於公司保險櫃內之公司印章及自訴人印章一併接管,然迄八十四年九月五日該債務解決,自訴人已再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等情,業分據被告乙○○及原自訴代理人俞雨聲於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三九號案調查時供述綦詳(見該上訴卷第一四四頁),且證人簡順清於該案更審中調查訊問時供稱:「後來他們和解了,我就把公司大小章交給張哲融他們點交,有大章、小章都有,從大陸帶回來的印章都交回了。」(見本院卷所附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簡順清筆錄),自訴人雖質疑簡順清供詞,請求傳訊證人俞雨聲與其對質,然證人簡順清為自訴人所舉,其又為捷特利公司董事,其證詞當無偏坦被告之理,而證人俞雨聲原為自訴人代理人,其已多次到庭陳證綦詳,是本院認無再傳訊對質之必要,併此敘明。則自訴人既將公司大小章交回被告及張哲融供公司營運使用,顯又回復當初之授權,是自訴人指其已將張哲融解除總經理職務,其無權使用印章云云,顯不可採,而被告既有自訴人之印章存放於公司可供使用,又何需偽刻自訴人之印章?尤以本件係張哲融於自訴人未配合辦理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前,為維護公司權益,不得已才形式上沿用自訴人名義,向大陸地區法院對房東提起民事訴訟,訴求返還鉅額之房屋押金等,其主觀上亦難認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況退一步言,上該民事訴訟為張哲融處理使用自訴人印章,此為張哲融供明於卷(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苟有偽造亦是張哲融個人之事,被告乙○○雖稱知悉該訟案,但亦表示其僅投資公司未涉入經營,該官司為張哲融全權處理,否認參與,而張哲融現已死亡,自訴人迄未能提出二人有何犯意之聯絡,而事實上張哲融為公司總經理,在大陸實際處理公司業務,被告乙○○所辯,亦非無稽,既乏實據證明二人勾串,亦不能單憑自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乙○○有偽造自訴人印章進而偽造自訴人為捷特利公司代表人名義提起民事訴訟之事。

六、綜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詐欺、盜刻自訴人印章而偽造文書之情事,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認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黃 聰 明法 官 楊 貴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淑 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