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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2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被 告 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

孫志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771號,中華民國8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緝字第155號、偵字第14458號、偵字第15686號、85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死亡,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係丁○○之同居人,丁○○之女丙○○則為庚○○之同居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某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在桃園縣○○鎮○○里○鄰○○街○○號告訴人即其母乙○○○住處,數次竊取乙○○○及其父范振漢(業於八十三年四月間進入國宏療養中心療養,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死亡)所有,因住院療養均由乙○○○保管之土地權狀六張及印章二枚,並與知情之庚○○二人至戶政事務所,以偽造乙○○○、范振漢簽名及盜蓋其二人印章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戶籍員加以登記並發給印鑑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乙○○○、范振漢及印鑑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又甲○○、丁○○與庚○○三人基於同一犯意,由丁○○擔任保證人,庚○○、丙○○擔任代書之機會,由甲○○偽造范振漢簽名並自任為代理人,持前述竊盜所得之權狀、印鑑及印鑑證明書,分別由江界聲、陳江雪玉、己○○、葉星秀、李曉萍、黃美娜、戊○○、葉弘昌任抵押權人,製作不實之抵押權契約書,並持向該管地政機關之公務員為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後,再以抵押權人之地位拍賣前述不動產以取得拍賣所得款項,足生損害於乙○○○、范振漢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被告丁○○、丙○○、庚○○ (已死亡,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江界聲、陳江雪玉、己○○、葉星秀、李曉萍、黃美娜、戊○○、葉弘昌 (以上八人均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 (更一審認另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僅止於證明被測謊者所述不實,其憑信力若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藉以究明實質的真實之存在,尚不能徒以有此形式事實之存在,遽採為被測者有罪之犯罪證據,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游文秀、范綱財、范綱富之證詞,及有本票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聲請書、印鑑證明書各二件,契約書三件,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各四件,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各一件為論據。惟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丁○○辯稱:當時係以女婿土地向葉星秀借款,後葉星秀要求加強抵押,始由甲○○交付權狀辦理抵押,至於向己○○借貸這件,我不知情,也沒有在本票上背書,向江界聲借款這件,我也不知情等語。被告丙○○辯稱:僅在庚○○代書事務所擔任助理,應庚○○要求通知代書戊○○來辦理貸款事宜,應出借人己○○要求在本票上背書,不知甲○○未經授權等語。經查:

(一)甲○○確實未得其父范振漢之授權或同意:告訴人乙○○○指訴其女甲○○利用其父范振漢喪失行動及及表意能力之際,竊取伊所保管范振漢名下座○○○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三─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冒領印鑑證明書,進而先後偽冒范振漢名義分別向葉星秀、己○○設定抵押借款等語。證人甲○○於偵查中供稱:與丁○○是男女朋友關係---- 六百萬元是拿去買地----土地登記在丁○○名下。----拿父親范振漢的權狀去借款----我爸爸生病不知道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三八頁、第五六頁反面)。證人國宏安養院特別看護游文秀證稱:八十三年間范振漢住進國宏安養中心後即意識不清楚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第一00、一0一頁)。此外,並有省立桃園療養院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范振漢當時即意識不清、極度老年癡呆等情(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六八頁) 。證人葉弘昌於民事庭亦供稱:當時范振漢沒有在場等語 (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 ,足認八十三年間,甲○○之父范振漢因車禍後遺症,呈現極度老年痴呆症在療養院療養,不可能出面辦理抵押借款,也不可能同意甲○○使用其名下土地去辦理抵押借款甚明。

(二)向范星秀抵押借款之始末:八十三年四月間,丁○○與甲○○二人向葉星秀借款,原欲以丁○○女婿劉興盛名下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榕樹下小段第七十─一地號土地為擔保,惟因該地已向新埔農會設定新台幣 (下同) 一千五百萬抵押權,殘餘價值不高,葉星秀乃要求另提擔保。甲○○為期能順利向葉星秀取得借款,乃持其父范振漢所有名下座○○○鎮○○○○段大金山下小段第七三─二一地號等六筆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原均由甲○○之母乙○○○之保管持有中),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甲○○夥同庚○○至桃園縣楊梅戶政事務所盜用印章、偽造范振漢署押,以甲○○為受託人名義,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據以發給印鑑證明書。進而未經范振漢之授權同意偽冒范振漢名義再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葉弘昌所製作之債務人丁○○、權利人葉星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申請抵押權設定書類上盜用范振漢印章、擔任抵押擔保義務人及連帶債務人,並持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行使申請設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內容不實之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葉星秀乃將款項匯入新埔農會丁○○戶頭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且有金錢借貸契約書乙份 (原審卷二第十三頁) 、新竹企銀楊梅分行匯款單影本、新埔農會交易明細表及收入傳票影本、新竹企銀往來交易影本各乙份 (同卷第八九至九五頁)、本票二紙 (同卷第一六0頁)、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 (上訴卷第一四七頁至一七八頁) 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函檢附收件楊地字第六0六八、六0六九號登記原案乙冊 (更二卷第一五八頁至一七一頁) 在卷可稽。證人羅貴鈞於原審亦證稱:是我介紹丁○○向葉星秀借錢等語 (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反面) ;證人葉星秀證稱:丁○○要借五百萬元,拿新屋鄉女婿一塊地抵押,我不同意,談了一個月之後,才再拿楊梅一塊地給我擔保,是甲○○拿來的,我怕被騙,請葉弘昌代書寫借據、契約等語 (原審卷第四九頁);證人葉弘昌供稱:甲○○說可全權委託,代替她父親,有提身分證、印鑑證明等語 (同卷第五十頁)。足認本件抵押設定之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均係甲○○提出,且參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均亦係甲○○名義申請,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參與申請之行為。而被告丁○○確為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借款人、債務人,則堪以認定。

(三)向己○○抵押借款之始末:

1、甲○○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至楊梅戶政事務所盜用范振漢印鑑章,偽造范振漢署押,以甲○○為受託人名義,偽造申請印鑑證明委託書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據以發給八十三年六月九日之印鑑證明書,進而由丙○○以電話邀約己○○及土地代書戊○○至庚○○土地代書辦公室,由庚○○拿出范振漢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前揭六筆土地所有權狀,並稱甲○○要借錢,由其父范振漢提供之土地權狀設定抵押云云,繼由丁○○、庚○○二人帶己○○前往查看欲提供設定抵押權之土地,證明確有該六筆土地可供擔保,使己○○誤信甲○○、丁○○、庚○○、丙○○確已獲得范振漢之授權同意且借款確有足夠之擔保,委託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戊○○(己○○、戊○○無罪之理由均詳後述)盜用范振漢製造以債權人為己○○,抵押擔保義務人及債務人為范振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抵押設定文件,繼持以行使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為內容不實登載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由庚○○偽簽范振漢署押,偽填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等詳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且由丁○○、丙○○、庚○○三人均於本票背書併供為借款擔保之偽造本票二紙,以資擔保,己○○因而先後交付借款四百五十萬元等情,亦有甲○○於偵查中供明,且有楊梅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函檢附收件楊地字第一二00三號登記原案乙冊 (更二卷第一七二頁至一八一頁)在卷可稽。

2、證人戊○○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三年夏天代辦范振漢的不動產抵押貸款,是丙○○打電話叫我去,我只知道甲○○要借錢,人在庚○○辦公室隔壁房間,由庚○○拿出范振漢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權狀六筆,於是我馬上辦理申請文件等語(見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六六頁)。庚○○供稱:介紹甲○○向己○○借款及委託戊○○以范振漢之所有權狀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在以范振漢名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十六日所簽發之本票上背書等語。證人己○○於更一審證稱:丁○○他是沒有參與,但我偶爾到公司有看到他,當初庚○○是在蓋房子,以前有借錢給他,這次我想有他的保證背書,我會比較放心,丙○○是他太太,所以也要丙○○背書(更一卷二第八六頁);於本審證稱:當時是甲○○要借錢,還有要用大金山段的土地抵押,二張本票是我要求簽的,是甲○○交給我的,但我不知道本票上發票人范振漢姓名、地址是誰寫的,我沒有看到丁○○簽名,但有看到丙○○簽名等語(本審卷一第二二二頁至二二三頁),庚○○供稱:因為我以前也有向他借過錢,他都是有到的人,都要人家一起背書,本件因為事實上確實有借錢,他也信任我,所以我就背書;被告丙○○供稱:我確實有看到這件借錢的事,所以我只是見證而已。丁○○則供稱:這件抵押權設定之事,我始終沒有去過庚○○的事務所等語(參同卷第二二四頁、二二五頁)。嗣本院將己○○所持有之本票與被告丁○○之筆跡送鑑定結果,本票正面「范振漢」字跡及背面「丁○○」字跡與被告曾德跡當庭書寫、筆記簿原本及開戶印鑑卡原本上簽名之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本審卷一第二九七頁)。足認被告丁○○並未參與本件借款及設定抵押事宜,亦未在本票上冒用范振漢名義簽名或在本票背面簽名背書。被告丙○○則有受庚○○之託打電話請戊○○代書前來辦理本件抵押借款之事,及應己○○之要求,以見證人身分在本票背面上背面,見證甲○○有向己○○借款之事。

(四)向江界聲抵押借款之始末:告訴人乙○○○指稱:甲○○、丁○○復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就告訴人所有坐○○○鎮○○街○○號房地,串同江界聲以「債權人」名義經由代書李曉萍、黃美娜,虛構乙○○○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矇請地政機關就上開房地虛偽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云云。惟查:

1、被告陳江雪玉於偵查中供稱:李曉萍代書打電話問伊是否要借錢予人,伊同意後由告訴人和庚○○交付證件給代書(指李曉萍),代書辦好設定後,伊將六百萬現金交至代書處交給告訴人,伊要告訴人簽名,告訴人說不會簽由庚○○簽,章由代書李曉萍蓋,再由告訴人蓋指印等語(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八八頁);並於本院稱:當時伊與弟弟江界聲有好幾千萬元在外面轉來轉去,於是由伊經手介紹江界聲借款予乙○○○辦理不動產抵押,整件事都是伊幫忙江界聲處理。那次伊是向案外人陳令嬌、游四海拿,另外伊自己再四處收來現金,很容易就湊足六百萬元。伊經由代書李曉萍出借乙○○○六百萬元。當時是告訴人本人親自向伊借款,李曉萍有給告訴人一張(六百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蓋手印,庚○○背書,伊是將現金六百萬元交給告訴人本人,因為告訴人特別交代要現金,告訴人說很急的要錢,因我很容易就湊足了錢,所以先給他錢,這也就是為何在十二月初設定抵押權,開的本票卻是在借錢時間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後。設定抵押是乙○○○親自拿來的。到期後,伊等因打電話找不到乙○○○,所以伊與伊先生及李曉萍有去乙○○○家中找乙○○○要錢,當天去乙○○○家中時,乙○○○要伊拿出證件,錢才要還,但是伊怕拿出證件,會被范黃妹搶走,所以伊並沒有拿出證件,本件並無虛偽設定且伊不認識甲○○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同年七月二、九日筆錄筆錄)。江界聲(已歿)稱:當時係經由陳江雪玉出借乙○○○六百萬元,所借款手續均由陳江雪玉代為處理云云。

2、被告李曉萍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委託我找金主,我就找陳江雪玉,陳江雪玉拿現款借給告訴人,利息先扣下,系爭本票是拿錢時在我代書事務所由庚○○寫的,章是當事人交給我蓋的,指印是告訴人親自按捺的,告訴人是和庚○○一起來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至八九頁);嗣於本院中稱:是庚○○介紹告訴人前來借款,當時庚○○一直打電話來,說有人要私人借款,請伊幫忙,伊乃詢問陳江雪玉有無現金,陳江雪玉同意出借,遂代為辦理抵押借款,當時是在伊之事務所內寫有關設定抵押及借款等文件,當時只有庚○○、乙○○○二人來,甲○○沒有來,庚○○在本票上寫金額(六百萬元),並且有背書,因為乙○○○不識字,所以由告訴人蓋指印,現金六百萬元並應告訴人之要求由陳江雪玉當場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同時在本票上蓋指印,庚○○代簽名,伊要庚○○在旁邊簽名,伊從頭到尾沒有看過甲○○,伊也不知道甲○○與告訴人間的事,到期後,伊有打電話給乙○○○,因乙○○○說客家話,伊不會說客家話,就請在場的黃美娜與乙○○○說,乙○○○說要延期,伊向乙○○○要利息時,其沒有說要伊拿出證件證明,後來再打電話就找不到人,陳江雪玉到乙○○○家要債時,乙○○○有叫警察來,伊從來沒見過甲○○,只有在地檢署才見到甲○○,關於這件抵押貸款案,被告丁○○、丙○○不知道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同年七月九日、二十四日筆錄、被告所提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答辯狀)。被告黃美娜於偵查中陳稱:只看過告訴人,沒看過甲○○,本件是告訴人和庚○○一起來,資料由告訴人交給李曉萍,伊再拿去辦,現金是陳江雪玉當面在代書事務所交給告訴人,系爭支票之指印是告訴人按捺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第六三頁背面);其於本院中稱:當時只有庚○○、乙○○○到事務所來辦理,告訴人有蓋手印,因為陳江雪玉要求要看到借款人,所以交錢的時候,庚○○與乙○○○來且所有的資料都齊全,伊確實有看到陳江雪玉將錢交付予告訴人,後來李曉萍打電話給乙○○○,由伊以客家話與乙○○○說,乙○○○說要延期付錢,伊從來沒有看過甲○○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筆錄)。

3、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甲○○及告訴人找庚○○欲辦借款,庚○○就聯絡李曉萍代書,由李曉萍找到金主後,告訴人拿權狀及有關證件由庚○○陪同一起去李曉萍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當時甲○○沒有去等語(見八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於本院稱:我和丁○○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筆錄)。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與甲○○一同至伊處要辦理借款,伊找金主李曉萍借款,之後甲○○交付十二萬元之介紹費給伊等語(見八十四年偵緝字第一五五號卷第三七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否有拿到錢?)有的,是我陪同,拿至漢昌街十四號,是告訴人拿去」等語(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㈠第四九頁);於本院稱:本件抵押權資料是甲○○去辦的,拿乙○○○的權狀設定抵押向江界聲借錢,是在李曉萍代書那裡簽約,是乙○○○與伊一起去,甲○○有事沒有一起去,甲○○在伊之事務所等。本件本票是乙○○○蓋的手印,伊幫乙○○○簽名,當時李曉萍要伊在旁邊簽上伊名字,伊就在旁邊簽上伊的名字,伊有看到抵押的錢是在李曉萍代書那邊由陳江雪玉交給乙○○○,當時李曉萍也在旁邊,伊在原審稱交錢的地點在漢昌街十四號的意思是說乙○○○家住漢昌街十四號,本來就是在李曉萍的事務所交錢,後來伊與乙○○○拿到錢回伊之事務所後,甲○○就接乙○○○回漢昌街。江界聲去設定抵押一事,丁○○與丙○○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筆錄)。

4、另本院前審就被告江界聲辯稱:1抵押權設定均由其姊處理,其未參與;2其印章交其姊使用。被告陳江雪玉稱:(1)乙○○○有出面辦理抵押;(2)將錢交付乙○○○。就被告黃美娜辯稱:(1)庚○○與乙○○○出面辦理抵押;

(2)將錢交付乙○○○。就被告李曉萍辯稱:(1)庚○○與乙○○○出面辦理抵押;(2)陳江雪玉將錢交付乙○○○。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88)陸(三)字第88032483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88)陸(三)字第8807524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是被告陳江雪玉、江界聲、李曉萍、黃美娜等所稱:告訴人曾出面辦理抵押借款,現款並交告訴人收執等情,均無說謊反應,是其等供述,自得認為真實。參諸上開被告就系爭本票由何人填寫、蓋章、按指印,以及告訴人親自收受借款之地點、金額、當時有何人在場等節,均互核相符,且參諸其等於偵查中為上開陳述之際,均係證人身分,尚未被追加為被告,其等又與甲○○並無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尚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甲○○有利之證言,或預先相互勾串證言之可能,且嗣後陳江雪玉、李曉萍、黃美娜縱被列為被告,亦為與偵查中相同一致之陳述,故其等上開證言尚堪採信。

5、系爭本票之簽發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乙○○○所有之上開房地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設定抵押權予江界聲,有系爭本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八一四號卷第二二頁以下、第一一0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四五八號卷),依前被告陳江雪玉及李曉萍所稱,可知交付現款予上訴人之日期,應在辦理抵押權設定完畢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當日或之後數日間。被告陳江雪玉對於六百萬元現款之來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陳稱:當時錢不夠一百一十萬元,有再向游賜海借等語,並提出游賜海所有之中興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領一百一十二萬元現金之存摺一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七一號卷㈡第八0至八三頁)。其後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提出其中華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帳戶及合作金庫存摺附卷供參,而參諸上開帳戶,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確有匯款轉存入五百零四萬餘元,並於同日即以現金提領二百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提領現金三百萬元、六十萬元之存提紀錄(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至一三五頁),足見其確有於前開抵押權設定後一次給付現款六百萬元予上訴人之資金調度能力。

6、系爭本票真偽之判斷: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指印經送鑑定結果,雖因紋線不清或特徵點不足,無法與告訴人之指印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七)刑紋字第九八三一六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八二頁)。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六條定有明文。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倘其主張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簽名雖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所簽,然系爭本票上告訴人之印章與告訴人印鑑證明上所留之印章相同,告訴人對此雖主張係伊之女甲○○竊取上訴人之印鑑章所盜蓋,惟其主張核與被告陳江雪玉、李曉萍、黃美娜、庚○○、丙○○等人所述及情理不符,告訴人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可認系爭本票確由告訴人蓋章、按捺指印表示為發票人,而屬真正。本件供借款憑據之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印文既為告訴人所有印章所蓋,其上指印雖無法科學鑑驗,亦無反證證明其非告訴人所按捺,而該借款並由被告陳江雪玉親交告訴人,並經代書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告訴人與被告等人間存在有抵押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又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民事判決亦對於乙○○○與江界聲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乙○○○敗訴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是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尚屬無據。

7、由上可知,告訴人乙○○○提○○○鎮○○街○○號房屋土地之權狀及相關證件,由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陪同至被告李曉萍之代書事務所設定抵押借款,由金主江界聲提供資金,委由其姐陳江雪玉當場拿現款六百萬扣除利息後之五百多萬元給告訴人,系爭本票是拿錢時在其代書事務所由庚○○寫上金額的,章是庚○○交給其蓋的,並且有背書,因為乙○○○不識字,所以由告訴人親自按捺指印,被告李曉萍及其僱員黃美娜遂代為辦理抵押借款,告訴人與被告庚○○回告訴人漢昌街十四號家中後,再由告訴人將借得款項交予甲○○。是被告陳江雪玉、江界聲與告訴人間已成立民事借貸關係且被告陳江雪玉、江界聲已將借款交付予告訴人甚明,縱事後告訴人否認其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亦顯係事後圖脫免還款之義務,其所辯不足採。故陳江雪玉、江聲界、李曉萍、黃美娜並無何犯罪之可言,經本院更一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後,告訴人亦無上訴而確定。

8、被告丁○○、丙○○否認有參與本件抵押貸款,上開證人亦無人指述被告丁○○、丙○○二人有參與本件抵押貸款,且本件抵押貸款為真正,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已如上述,被告二人自無違法可言。本院前審就被告丙○○稱:1 、其未介紹乙○○○向李曉萍借款;2 、其未拿權狀向陳江雪玉借款;3 、乙○○○有出面辦理抵押等問題,經測謊結果,無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未說謊,亦可佐證其確未參與本件抵押借款之事。另被告丁○○就1、系爭之簽名、印章非其所為;2、系爭之簽名印章係甲○○所為;3 、其未充當甲○○之保證人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 (上訴卷一第一九八頁、卷二第一二八頁) 。惟上開測謊,法務部調查局並未據檢具鑑定經過之說明,致無從知悉鑑定過程是否嚴謹,已嫌粗糙。且就被告丁○○部分,法官係囑託鑑定:1 、有無與甲○○共同偽造乙○○○簽名並盜蓋印章,申請印鑑證明?2 、有無與甲○○、丙○○共同偽造乙○○○、范振漢簽名並盜蓋印章,同時以范振漢土地,向廖清、葉星秀等人虛設抵押權?3 、甲○○抵押借來之款項是否交你使用?你目前名下土地是否以甲○○之資金購買?有本院八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函乙紙可參 (上訴卷一第一八六頁) ,鑑定內容卻與囑託事項大相逕庭,顯未能針對囑託鑑定事項設計問題,鑑定結果,自與待證事實無涉,顯不可採。

(五)被告二人是否知情甲○○未經其父同意,而與之共同犯罪?

1、被告丁○○與甲○○當時係同居關係,業據二人自承在卷;甲○○乘其父范振漢意識不清之際,取得其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身分證,申請印鑑證明,虛偽設定抵押權。其中,向范星秀借款部分,所得甚至匯入曾盛德帳戶內,已如上述,丁○○是否知情,自有可疑之處。惟被告丁○○僅係同居關係,又未與范振漢同居一處,其是否知悉范振漢當時已成痴呆狀態,已有疑義;甲○○為討好同居人丁○○,擅取其父范振漢上開證件向范星秀借款,亦未必向被告丁○○完全吐實,而年邁之人,縱使長年臥病在床,通常均尚有意識能力,即有同意能力,則從甲○○持有其父所有權狀及身分證、印鑑章等外觀,自極易使人相信其已得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同意。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知情甲○○係無權處分之人,自不能僅以其與甲○○係同居關係,逕認其有犯意聯絡。

2、被告丙○○係丁○○之女兒,原與庚○○係同居關係,嗣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結婚,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 (上訴卷二第四十一頁) 。本件甲○○向己○○借貸部分,被告丙○○當時係擔任庚○○代書事務所之助理,依庚○○囑託打電話給戊○○,請其前來辦理本件抵押貸款,乃助理份內之事,其既非經辦本件貸款之人,對貸款詳細內容,借款人所持文件是否偽造,未必有機會知悉。嗣己○○要求其在本票上背書,見證本件借款之事,亦未必有機會知悉本票正面發票人是偽造之情事,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其與甲○○亦具共犯關係。

四、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指摘被告二人犯罪,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丁淑蘭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表:(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 發票人 │面額 │ 背書人 │├────────┼────┼────┼────┼────┼────────┤│FC五一0四四八│83.8.16 │83.10.11│ 范振漢 │二百萬元│ 丁○○、 ││ │ │ │ │ │ 庚○○、丙○○ │├────────┼────┼────┼────┼────┼────────┤│FC五一0四四九│83.8.16 │83.10.23│范振漢 │二百五十│ 丁○○、 ││ │ │ │ │萬元 │ 庚○○、丙○○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