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黃冠豪律師
鄭旭廷律師丁俊文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甲○○為正大尼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負責人,何黃美英、何紀豪係其妻、子亦係正大公司之董事(按何黃美英、何紀豪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該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何氏三人負責,甲○○等三人明知該公司未(起訴書漏此字)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號該公司會議室內,召開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偽造股東會、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紀錄,表明在上開時地全體股東均出席股東會、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有甲○○等九位董事出席前開董事會,選任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並使不知情之會計師呈報經濟部,使承辦之公務人員予以變更登記,因認甲○○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其有上開偽造股東臨時會、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及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犯行,辯稱:正大公司自五十四年由何、吳兩家族投資設立,吳家占百分之十五股份,何家占百分之八十五股份,因屬家族企業,沒有其他第三人,故成立以來董監事改選,吳家均由告訴人丁○○之父親吳正庸代表出席股東會,吳正庸死後則改由其長子丙○○代表出席,因此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兩次股東常會吳家由丙○○出席,依往常慣例丙○○即代表家族,當然視為全部出席,而該二次股東會並選任丙○○為常務董事,其母親乙○○○為監察人,並無未召開會議而偽造會議紀錄之情形,嗣正大公司即將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委託德風會計師事務所林渚霖會計師送交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惟該事務所竟誤打會議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又正大公司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議、董事會議紀錄委託石世賢會計師送交經濟部申辦變更登記時,該事務所亦誤將會議日期繕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然被告甲○○並不知上開日期有與實際開會日期不同。再者,被告甲○○除會在公司簽發之支票親自用印外,其他文件之用印皆係被告將印章交由承辦人員直接用印,故被告甲○○當不知實際開會之日期與申報開會日期不同等語。
三、公訴人指被告犯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丁○○、戊○○、己○○之指訴,以及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與正大公司向經濟部申報者之日期記載不一致,暨證人即會計師陳清煙之證言為其依據。
四、經查:㈠證人丙○○固於原審證稱:「正大公司係至八十三年始有正式通知股東召集股
東會,而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董事會議不見得每個董事皆有到場,惟事後會由董事補具簽名」,以及「因正大公司係家族公司,於八十一年以前公司董監事皆無更換,乃未實際召開股東會,僅於對公司有重大決策影響之事項時,始會召開股東會,迨至八十三年間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始在公司提出之七十八年度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紀錄上簽署姓名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及三十六頁),然證人丙○○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證稱:只要我有簽名的蓋章的都有參加,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我有參加是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簽名,當次是由蔡明傑做紀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而依被告提出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紀錄及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均有丙○○之簽名,其中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股東會議紀錄並有丁○○、乙○○○之簽名(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八十九頁、九十頁),而上開會議之日期確如會議紀錄所載,並經與會人員親自簽名,並經證人即紀錄人蔡明傑於原審證述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丙○○對上開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告訴人丁○○雖否認有出席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股東會並稱會議紀錄上簽名係丙○○所簽,伊並未出具委託書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二頁),惟正大公司既屬家族公司,證人丙○○為吳家之主,由其代表吳家出席股東會,縱其未提出其子丁○○之委託書出席股東會,而在股東會議紀錄簽署其子丁○○之名於出席人欄,亦僅係股東會召開程序之瑕疵而已,難謂被告有偽造該股東會紀錄,因此證人丙○○所為上開正大公司於八十三年始有正式通知股東召集股東會之證言,自無可採。
㈡正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會計師林渚霖向經濟部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
登記(按申請書僅記載年月,未載日期(見第一審卷第八十四頁)所提出之正大公司臨時股東會議紀錄(見第一審卷第八十頁),上記載之會議時間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以及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委託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所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一、九十二頁)其上記載股東會議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董事會議日期為八十二年一月四日,核與前開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日期均不相符,惟觀之上開委託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董事變更登記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之決議內容均與實際經由證人蔡明傑擔任紀錄之議事錄內容均屬相同,而公司委託會計師申請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所提出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均非提出議事錄之原本,而係由會計師依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另行繕打複製經由公司負責人及紀錄蓋章並蓋公司章後作為申請登記或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此觀本件經濟部函送之登記文件自明,並經證人即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之會計師陳清煙於原審結稱除了日期空下來之外,其餘都是我們先打字打好等語屬實(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而其中正大公司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委託林渚霖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一案(此部分非委託陳清煙會計師辦理),其提出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雖載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較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日期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為早,似不符常理,然提出申請文件即會議紀錄係由會計師繕打之文件,並非由被告制作之原本,參以卷附經濟部函影本(第一審卷第八十三頁)記載:「復貴公司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申請書」等語觀之,核與實際召開股東會之日期亦相符,而證人陳清煙會計師稱日期非其填寫,參與其提出申請變更登記之文件,其中股東會紀錄之日期(即二十四)非打字而以手寫填載並加蓋被告之印章;該證人之證言,固足採信,另其中董事會議事錄日期為八十一年一月四日亦係以打字為之,非如證人陳清煙所言日期空下來,而該董事會議事錄何以與股東會記錄之日期不符,原先證人陳清煙受託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亦提出董事會議事錄,其上日期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其中「二十四」等亦如證人陳清煙空下來,由委託人填寫後並蓋章其上,嗣該證人複製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選任董事長案記載:「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核與公司法第二○八條第二項規定董事長應由常務董事互選」之規定不符,經經濟部商業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台商一發字第一二七六三六號函受託之會計師石世賢會計師(按石世賢會計師與陳清煙會計師共組亞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本件變更登記由陳清煙會計師辦理)補正,證人陳清煙始再補正董事會議事錄在選任董事長案記載「決議:由常務董事互推甲○○為董事長」以符合規定,並向經濟部補正而獲准變更登記在案,而該補正之董事會議事錄之開會日期亦係由會計師打字為之,非如證人陳清煙所言,由委託人填寫,此有經濟部函送之正大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可按(外放),而該補正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董事長之產生方法核與證人蔡明傑擔任紀錄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董事會議事錄記載相同,參以證人丙○○及其妻乙○○○分別擔任正大公司常務董事、監察人於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擔任常務董事、監察人分列領取車馬費,有被告提出扣繳憑單、匯款單、領款簽收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五十六至九十頁);且正大公司為向台北銀行及中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分別於七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六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證人丙○○亦均參加上開董事會,有經丙○○簽名蓋章之董(監)事會議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九十五至九十九),益見證人丙○○及其妻乙○○○均實際在執行其董事、監察人之職務,則被告所辯確實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董監事及董事長乙節堪予採信。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
書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對該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依卷附之正大公司委託會計師向經濟部申請登記所提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股東會紀錄、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各該會議紀錄或議事錄除其文末有甲○○及蔡明傑或丙○○分別於主席、紀錄欄下方蓋用印章,及首頁蓋用公司章外,並無其他人之簽名或表明係以其他之何人名義而制作,雖其中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八十二年一月四日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之紀錄丙○○蓋有丙○○之印章及開會日期之記載與前開正大公司實際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紀錄為蔡明傑不符,然正大公司於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及召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後均由證人蔡明傑提供相關資料委託會計師辦理登記,再由會計師以打字重製會議紀錄或議事錄送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已據證人陳清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二○頁),然由會計師重製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記錄或議事錄,其決議事項之內容均與實際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內容相符,則正大公司依實際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之決議事項向經濟部申請為變更登記,並不足生損害於公司股東、董事或經濟部管理之正確性,更何況會計師向經濟部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或議事錄上開會日期或紀錄人係會計師以打字方式所制作,並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故意要求會計師為如此之制作(按既已實際召開股東會董事會,被告自無故意囑會計師就無關重要會議決議事項之日期、紀錄人為不實之登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堪予採信,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詳予研求而為被告科刑之判決,自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