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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溫光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0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係夫妻,分別係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三樓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軒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代表晟軒公司,終止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段

三六一、三六四地號地主之合建關係,三方達成協議,由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龍公司)繼續斥資建造,嗣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甲○○因重大喪失債信,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其晟軒公司董事長之登記,致甲○○無法履行前開將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裕龍公司之協議,是甲○○乃與其妻丁○○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未召集晟軒公司股東會,以徵得股東丙○○、乙○○○、戊○○等人之同意下,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擅自盜用丙○○三人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及推定丁○○為董事,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之公司章程上,翌日據以持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晟軒公司修改章程之登記,足生損害於丙○○三人及政府機關對公司法人之管理。因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盜用印章犯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盜用印章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丙○○、乙○○○及戊○○等人指述甚詳:另被告甲○○自承在前開申請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丁○○之前,告訴人丙○○在法庭確曾言及禁止伊繼續使用其印章等語。又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亦曾因晟軒公司遭撤銷董事長職務時,因公司股東意見分歧,短時間內無法由全體股東同意變更修改公司章程,是否得由僅剩之董事暫代一事,呈請經濟部釋示等情,亦有該廳八十五年六月三日八五建三字第一00二四四號函一祇在卷可憑;可知告訴人等已明示拒絕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被告等盜用印章犯行甚明,且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並以被告丁○○為變更後之負責人,渠與被告甲○○應有犯意之聯絡,復有晟軒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前開修改後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憑,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被告甲○○、丁○○在本院審理中則堅決否認有任何盜用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告訴人等三人實際上並無出資,僅為晟軒公司掛名股東:伊等向省府建設廳申變負責人確實經告訴人之同意:伊等在青年節前幾天就已經取得他的同意,四月份的時候辦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其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證人即晟軒公司工地主任許炳舜於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約於八十五年青年節

左右,在工地有聽到甲○○說過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事,當天被告及告訴人等及伊本人均在場,在場者尚有其他人,是何人所說,伊忘記了,當天是被告說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丁○○,告訴人等均說「姊夫不做,換姊姊做也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反面、第一四一頁)。另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胞兄己○○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丙○○是我的弟弟、丁○○是我的妹妹、甲○○是我的妹婿,我們是一家人;(設立本案晟軒公司)因為要五、六個人才可能成立公司,所以丙○○他們給他當人頭,負責人和出錢的人都是甲○○;(關於晟軒公司變更負責人)當時在工寮(永和仁愛路那裡公園旁邊),甲○○說現在比較困難,要過戶給我妹妹,我弟弟丙○○有在場說要過戶就過戶;... (問:

丙○○、乙○○○、戊○○有無出資?)都沒有;(問:平時乙○○○和戊○○對於公司的意見是否都聽從丙○○的意見?),都是丙○○在處理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該二位證人所為供證之情節,互核均相一致;且證人許炳舜與本案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自無甘冒偽證罪責曲詞迴護被告之理;證人己○○則係告訴人丙○○之胞兄,亦無違背兄弟親情故意偏袒被告之理。參以:本件被告等持修改後之晟軒公司章程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時間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然告訴人丙○○、乙○○○、戊○○在此時間之前兩個月,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即具狀,列被告丁○○為相對人晟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晟軒公司,狀中並敘明:「... 加以維更換之董事長丁○○亦係甲○○之配偶,與林之任董事長並無二致,根本無法解決公司所臨之況」等語,有該聲請狀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司字第九二號丙○○等與晟軒建設有限公司間公司解散清算事件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可查。茍若告訴人丙○○、乙○○○、戊○○三人並未同意變更被告丁○○為晟軒公司,且不知晟軒公司變更負責人情事,何以在晟軒公司向臺灣省建設廳申請為變更負責人登記之前兩個月,即已知悉晟軒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被告丁○○,而將之列為相對人晟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解散晟軒公司;甚且在該訴狀中復未為任何反對丁○○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思表示,此等情節自可佐證許炳舜、己○○之前開供證係屬真實,而可採信。被告等變更晟軒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丁○○,事先應有徵得丙○○、乙○○○、戊○○之同意,已可認定。

㈡告訴人丙○○、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雖曾出國,然依渠等所提出

載,渠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出國之時間係於該月份二十九日(見原審卷第一六○至一六三頁)。而證人許炳舜於原法院審理中供證:「約於八十五年青年節左右,在工地有聽到甲○○說過要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之事」乙節,僅係該證人於事後在告訴人與被告之爭訟中到庭供證時,回憶事情發生時之大約經過;所指「八十五年青年節左右」亦係一不確定之概括期間,核與告訴人丙○○、乙○○○係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境之資料,尚難認有杆格不符之處;自不得執此即認定證人許炳舜之前揭供證不實。

㈢次查,晟軒公司之印鑑章、股東印章及支票等物,一直由被告甲○○保管等情,

業據告訴人丙○○、乙○○○、戊○○等人陳明在卷;基此,自足認定告訴人對對於渠等留置於公司由被告甲○○保管之印章,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之意思表示。再查,告訴人三人指述:渠等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委託律師發函甲○○,禁止其未經同意使用告訴人三人之印章,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登報將上開印章作廢等情,固據提出胡文英律師事務所函及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民眾日報剪報影本各一紙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然被告甲○○於偵審中一再否認有收到上開禁止其使用丙○○等三人印章之律師函(見一三○九二號偵卷第二十七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八頁、本院更㈠卷第九十頁);而該胡文英律師事務所函是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甲○○收受,並未據告訴人等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所謂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在民眾日報所登「印章作廢」之通知,又不符合民法有關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相關規定;則該等意思表示均難認為已送達由被告甲○○收受,亦難認告訴人等同意被告甲○○使用渠等印章之概括授權已然終止。

㈣告訴人丙○○、乙○○○、戊○○三人既有同意變更晟軒公司之負責人為丁○○

,又有概括授權被告甲○○使用渠等留置於公司之印章;則被告等據以辦理變更晟軒公司之負責人為丁○○名義,自無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可言。

㈤至於,告訴人等既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左右即同意將晟軒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丁○○,何以被告二人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始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修改章程變更登記?又何以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委由裕龍公司法律顧問蕭明哲律師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陳情:「因公司股東意見紛岐,短時間內無法經由全體股東同意變更修改章程,而導致公司無法順利推展業務」等語,並聲請解釋得否以僅剩之董事暫時為公司之代表人;同年五月間被告甲○○並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撤銷其董事長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各節,其可能之緣由頗多,亦核與被告等是否有盜用告訴人丙○○、乙○○○、戊○○三人印章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亦不足執為被告二人不利認定之論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盜用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甲○○、丁○○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公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甲○○、丁○○之上訴意旨,以渠等未涉有盜用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甲○○、丁○○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甲○○、丁○○既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㈠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二號卷以被告甲○○、丁○○另涉犯詐欺罪;㈡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九0號卷以被告甲○○另涉犯侵占罪;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七號卷以被告甲○○另涉背信罪、侵占罪,被告丁○○另涉犯背信罪;㈣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卷以被告甲○○另涉侵占罪;且認與被告甲○○、丁○○所涉犯本案之罪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法院併辦部分,已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判;而應退回原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