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靜慧係甲○○負責之高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高立公司)職員,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甲○○仲介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航聯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段○○段四七六等地號土地與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泰公司)合建,甲○○並以其妻劉士瑛名義買下上開土地旁之畸零地,再受託承攬其他畸零地所有權人之建築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中國航聯公司與僑泰公司之合作開發案件,得收取約定之仲介報酬。其間在八十四年六月間,甲○○找張靜慧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張靜慧委由其夫王林生代為謄錄,甲○○並應允給予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獎勵金。事成後,王林生、張靜慧見甲○○未依約給付,並見甲○○因上開仲介案取得上千萬元之仲介費用,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由王林生、乙○○及不詳姓名之男子二人,攜帶電纜線一綑,趁甲○○開門擬外出之際,侵入其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租住處,因甲○○否認土地仲介之事,先遭乙○○持空酒瓶毆打,致甲○○受有臉部、胸部瘀傷等傷害,乙○○隨即出示手槍一把,以該強暴、脅迫等方式使甲○○心生畏懼,但甲○○仍拒絕交付仲介費,渠等即將甲○○關入廁所拘禁,限制其行動自由,至同日下午一時許,才將甲○○釋出,甲○○因恐續遭毆打、拘禁及懾於對方持有槍枝,遂在王林生、乙○○等人強制下,先支付現金十萬元,但因甲○○無現款在身,被逼緊急聯絡友人張清吉調借,經張清吉交代花蓮企業銀行新莊分行人員後,再由甲○○簽發支票交予現場之不知名人士持往該銀行取款。同日下午三時許,王林生等人得手後,又由王林生填寫「答應給王林『森』酬勞及勞務費用三百萬元」之承諾書,強制甲○○簽名,同時強制甲○○簽發面額計二百九十萬元之支票四紙,王林生等一夥人始離去。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第三百零二條(起訴書漏載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零六條(起訴書漏載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起訴書另載張靜慧、王林生、陳天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夥同陳天民至泰山鄉康泰醫院挾持甲○○部分,乙○○並未參與,且張靜慧、王林生、陳天民被訴妨害自由等罪,亦由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六號判決均無罪,經檢察官上訴,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嫌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及侵入住宅等罪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張清吉、李榮聰之證言,暨縱令王林生有參與企劃書之擬就,亦不可能分得數百萬元酬金,資為論據。
三、本院傳喚告訴人甲○○訊問,據其具狀稱,因患有肺癌致未能到庭。訊之被告乙○○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告訴人原即認識,伊僅是告訴人從事工程事業時,水電方面轉包之小包商,故曾受告訴人委託幫忙處理告訴人與案外人潘富雄間之糾紛,伊不認識陳天民,亦不曾與陳天民、王林生或何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前去告訴人家施用暴力,而是於同月一日至告訴人家拿取受託處理潘富雄糾紛之委託書,伊在原審經通緝到案之初,因不明就裡,在搞不清楚為何事被通緝之情況下,籠統混為一談,故誤供稱,曾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告訴人家裡,實則伊並未於九月三日或五日至告訴人家裡各等語。
四、經查:本案之癥結係在於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及被告在原審遭通緝到案之初,為何供承夥同王林生、張靜慧等人前去告訴人住處,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支票?茲分析如下:
㈠告訴人除與王林生發生本件之佣金分帳爭執之外,尚與案外人潘富雄於七十八年
間因共同投資土地滋生糾紛,有王林生寄與告訴人之存證信函(八二三一號偵卷
三七、三八頁)及潘富雄遭告訴人告訴傷害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各影本在卷可稽(見七五六三號偵卷一四一至一四四頁),並經潘富雄供證明確(同上卷一四九頁反面),且潘富雄亦曾告訴甲○○背信,甲○○因而被起訴,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五十九頁)。又潘富雄及告訴人雙方曾分別委任被告代為處理與對方之糾紛,有其二人分別立具之授權書(經公證人公證之證書)及委託書各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訴緝卷一六、一七頁),告訴人與潘富雄間之糾紛迄今尚未獲妥適解決,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再參以被告與王林生夫婦相熟識,王林生且係介紹被告與告訴人相識之人,復經王林生供明在案(原審訴緝卷一一三頁),足見被告指稱,告訴人主觀上將二事混為一事,並將被告視為王林生同夥之人,尚未逸出常情。前述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上復有告訴人親書之被告姓名,有該委託書存卷可稽(訴緝卷第一七頁),雖然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該委託書係伊遭被告關在廁所內,被逼書寫,且受要求倒填日期云云(見訴緝卷第六十八頁反面)。但告訴人於本件告訴之始,並未提及被告有將其關入廁所強迫伊書寫此張委託書之事(見偵字第八二三一號卷第十五頁至二十四頁),且該委託書係告訴人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伊與潘富雄間投資之糾紛,此與潘富雄委託被告處理與甲○○間之糾紛如出一轍(潘富雄之委託書尚經法院公證),況且該委託書並未有被告應負何責任之記載,告訴人何有可能係被逼出具委託書。再就該委託書上之文字以觀,應係在書桌上從容所寫,而非在廁所之內緊張書就,此有告訴人之各筆錄上筆跡可供比對,且如確有倒填日期之情,何以僅倒填二日,而非更多日?被告何以能預知後事,預留後步?當時要求倒填日期究竟有何用意或目的?在在均不合常情事理,足見告訴人上開所言,殊無可信。亦足見告訴人在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前早已認識被告,並知被告姓名,如謂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遭被告挾持、勒索,卻不識其曾委託之人之姓名(告訴人於本件報案時稱,係王林生與張正「安」共犯),孰能置信!㈡告訴人在第一次警詢中指訴遭人脅迫簽發支票、強索財物之事,計有二次,分別
為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在台北市○○○路○段之住家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台北縣泰山鄉康泰醫院,二次主要均指訴王林生帶人挾持伊強索財物(八二三一號偵卷一五至一七頁),其中九月五日那一次有「張正安」之人參加,「張正安」曾持空酒瓶將伊毆打成傷,並將伊關入廁所,佯裝充作和事佬,亦是打開手提包,出示槍枝之男子(同上卷一八頁反面)。嗣在第二次警詢時,改稱伊所稱之「張正安」即「乙○○」(同上卷二一頁反面)。據王林生供稱:伊固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去泰山鄉找到告訴人索款(同上卷八頁反面),但未於同年九月五日至告訴人住家索款(同上卷九頁反面),而係於同年九月一日去告訴人之公司處,由伊書寫告訴人同意付款之同意書後,交由告訴人簽名,告訴人並拿十萬元及四張支票給伊等語(二○○號偵續卷七七頁反面),並有該同意書二份在案可稽(同上卷八三、八四頁),其中,關於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同意書,明顯為告訴人所親筆書寫,為告訴人所坦承,另紙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同意書始為王林生所寫,而為告訴人所署名,有該二紙同意書之筆跡可供比對,固可認上開王林生所供關於何人書寫一節,尚非完全與事實相符,但仍可見無九月五日之事。衡以告訴人係遲至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向警局報案之情(見偵字第七五六三號卷第十五頁),實與一般受害後儘速報警查究之情,不相符合。且告訴人曾委託被告處理與潘富雄間一事,告訴人不可能不知悉被告之姓名,前已敘明。乃告訴人於報案時卻指稱不識該人,並指稱該人為張正「安」,所訴是否確實?自宜慎酌!㈢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稱:「九月五日王林生帶乙○○還有另外二位,當天早
上九點,我開門要出去,王林生說要我進去談事情,進屋後他又開門讓乙○○進來,..」(七五六三號偵卷七一頁),要與其先前於警詢中所稱:「(是何不良份子如何挾持押你勒索錢財?)不良份子叫王林生,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夥同三、四名不明男子..」(八二三一號偵卷一五頁反面)關於時間究為八點或九點,有所不同;再就亮槍之情以言,告訴人在警訊中係指稱:「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上午八時許,...一名男子不分皂白就持空酒瓶朝我臉部、胸部連續捶打了四、五下,後打我那男子(按指乙○○),即打開他手中男用黑色手提包現出手槍兇器給我看了一下,..」(七五六三號偵卷十五頁),於偵查中竟改稱:「..九月五日下午一時多放我出來,有亮槍,乙○○打開皮包給我看的,並開口向我要錢,..」(見七五六三號卷第七十二頁),其指述被告亮槍之時間,亦先後不一。尤其告訴人雖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證明其確曾遭被告打傷,惟查該驗傷診斷書並非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作成,而係同月十四日,檢驗時間係該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有該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七五六三號偵卷三二背頁至三三頁),據仁愛醫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仁醫歷字第九0六0一五0六00號函覆稱:該傷,並非舊傷,有該醫院函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卷一○三頁),如告訴人於九月五日受傷,何以於九月十四日驗傷時,被認定非屬舊傷?可見該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所訴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被毆傷一節係實在,益見告訴人之指訴多所瑕疵。
㈣再就告訴人指認被告涉案之經過以言,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警詢時先
稱不明男子(八二三一號偵卷一八頁反面),嗣稍後稱:「那男子自稱叫『張正安』,並留下○三─0000000、000000000,說有事情可找他...」(同上卷一八頁反面),於同年二月十八日經警詢以:「本分局據你提出張正安所留000000000號,查明租用人為乙○○,此張口卡上之乙○○...之人是否為張正安本人?」答以:「這乙○○口卡之人就是歹徒張正安之人沒錯,...」(同上卷二一頁反面)似指伊原不認識被告,亦不知被告姓名。然則據王林生供稱:伊曾因被告繼承土地之事,介紹告訴人幫被告處理等語(原審訴緝卷一一三頁),且告訴人在此之前即已認識被告,告訴人亦曾委託被告處理與潘富雄間糾紛之事,前已敘明,乃告訴人稱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以酒瓶毆傷伊,並持槍者,伊不認識,顯不足採。
㈤證人陳信亮律師於偵查中證稱:「(當事人土地仲介事有無參與?)有。是八十
四年底八十五年初,由王(指王林生)帶林(指告訴人)至我事務所是林要寫仲介承諾書,內容似是中國航聯委託林仲介,仲介成後航聯給林佣金主要內容,林當場寫草稿,我審查寫,王亦在場,雙方未言明合作仲介,但我想有關連。」等語(見偵七五六三卷第一五九頁)。證人劉德元於偵查中證稱:「(中國航聯出售土地給僑泰知否?)不知。但我有參與繪圖,是甲○○找我們事務所繪平面地面圖,我有去開過會,是山(指告訴人)向中航報告如何搭蓋事,約一、二年前,當場有見王林生。」、「(提示王林生照片)(是否此人?)是此人,當時尚有中國航聯人,山(指告訴人)說的較多,王(指王林生)與山(指告訴人)坐一起,王(指王林生)也有發言,他們談合建條件,王有說話,偏向合建條件部分。」等語(見同卷第二三四頁反面),足證被告王林生確有參與告訴人土地仲介乙事。況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口頭說仲介成功會給他們吃紅,但沒說會給多少吃紅。」等語(見偵八二三一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告訴人雖稱,王林生僅參與謄錄上開土地合建企劃書云云。但企劃書應係腦力激盪下之產物,非如土地謄本僅須謄錄即可,且如僅謄錄資料,何以可獲得二、三十萬元之酬勞?故告訴人甲○○稱,王林生僅參與謄錄企劃書云云,應無可採。告訴人既承認欲給付酬勞(吃紅)予王林生,不論其所述金額僅二、三十萬元,非為三百萬元,但由上所述,王林生所稱,伊對告訴人有債權等語,應非無憑。則王林生向告訴人要求給付酬勞,應非無故勒索,至於要求之金額是否過高,因雙方就此未事先言明,且雙方認知不同,但尚不得指王林生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另參以告訴人尚指訴本件主要係王林生、張靜慧夥同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人,於
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挾持告訴人並予強索財物等情,但該日王林生因另案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事,經原審法院傳喚應於上午十時出庭,且確有遵期到庭就審之情,有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六號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六一頁)可參,證人張靜慧證稱,伊當日係陪同王林生出庭,未與被告至告訴人住處予以挾持、勒索等語(見同上卷八六頁),告訴人且坦認當天確未見到張靜慧(見本院上更一字卷九○頁)。王林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至法院開庭,能否於是日上午八時挾持告訴人,於中途離去,再返回繼續妨害告訴人自由,實值懷疑。且王林生因同一事實被以流氓案件移送,惟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訓處分,並經本院維持原不付感訓處分裁定,駁回抗告,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治安法庭八十六年度感裁字第六六號裁定、本院治安法庭八十七年度感抗字第一八四號裁定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一0五至一一二頁)。
㈦被告在原審通緝到案之初,固稱有於九月五日去告訴人家之事,但其當庭提出之
告訴人所立具之上開委託書,署押日期則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有該委託書在卷可憑(原審訴緝卷一七頁),被告於本院更㈠審中則稱,究係九月五日或九月一日去,伊當時搞混,現在回憶應是九月一日等云(見本院上更㈠字卷九○頁及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則稱,係八十五年九月五日,但此亦與前述委託書所載日期九月三日亦不吻合。告訴人稱,是九月五日,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被告則稱,是九月一日至告訴人處拿委託書,二者皆與前述委託書之日期不合,足見雙方確有可能因時日距今已遠,記憶難免模糊,尚不能因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曾供述,九月五日有至告訴人處,即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再被告於通緝到案時,固有提及支票之事,但被告稱是因事後與王林生持支票至潘富雄處調錢,才知悉此事(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被告於通緝到案時,所稱支票票期半個月、一個月一節,亦與實情不符,有上開支票可稽(見偵字第八二三一號卷第一百頁,依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存根所載,五張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九月五日、九月二十四日、十月二日、十一月八日、十二月十一日)。再王林生於000年0月00日偵訊中稱:「同意書是九月一日寫,九月五日他拿十萬元及支票四張給我」(見偵續卷第七十七頁背面);其於第一審供稱:「同意書是九月一日寫,九月一日他(指告訴人)給我這份同意書談開票,我在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去拿的。」(見第一審卷第二三0頁背面)。但王林生均供稱,未與被告於九月一日及九月五日一起前往告訴人處,且王林生所供,九月五日下午二時去拿支票,亦與告訴人所述九月五日早上被妨害自由之情,不相吻合。
㈧至於證人張清吉僅供證,告訴人確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向伊借款應急之情(八
二三一號偵卷一○一頁、偵續卷三五、三七頁、原審訴字卷一七○頁),此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向張清吉調錢十萬元,尚不足憑以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施壓強索金錢;又證人李榮聰僅證稱:告訴人曾至伊任職之警所報案指訴王林「ㄕㄥ」傷害之事,因無確定名字,故未受理等語(同上偵續卷三六頁反面、原審訴字卷一七○、一七一頁),亦未提及被告如何涉案,且未親自見聞被告遭告訴人指訴之情,均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㈨再者,本件相關之四張支票及其中二張經提示之退票理由單,僅能證明告訴人確
有簽發,並經王林生提示之情,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係經被告強逼而簽發、交付。而電纜線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持用或被告夥同他人所持用,作為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之物,復無告訴人指訴之槍支、酒瓶扣案佐證告訴人指訴確實,均亦不足以資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看)。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不法情事,而告訴人之指訴多有瑕疵,已如上述,被告又否認有於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與王林生至告訴人處妨害告訴人自由,強索財物之情事,再縱然告訴人有可能因日久記憶不清,而錯指其簽交本件支票之時間,仍僅能認告訴人與本件相關之人王林生有民事債務糾葛而已,尚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刑事不法情事。再起訴書所指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生之事,係王林生與陳天民所為,與被告無關,被告無於該日與王林生共犯妨害自由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強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及侵入住宅等犯行,被告否認犯罪,尚屬可採。
五、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黃 金 富法 官 林 明 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