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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垚祥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二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甲○○因不滿許森川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所積欠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未還,且藉詞搪塞復不知去向,心生不滿。及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十分許,甲○○搭乘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行經台北市○○○路、八德路口時,適遇許森川(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駕駛E七─二八二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甲○○即要求許森川車上乘客下車,並進入其車內,同時尋找解決債務處所。同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甲○○叫許森川將車駛至台北市大直橋下基隆河邊之河濱公園,許森川因甲○○逼債甚急,停車後即奪門逃去,甲○○亦下車自後追逐約一百公尺始追及。甲○○甚為氣憤,先出手毆打許森川背部、頭部(未成傷),惟許森川僅應允一年後還債,甲○○認其毫無誠意,為了逼債,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強拉許森川走至河邊,順勢鬆手,使之跌入河中。迨見許森川欲往岸上游時,甲○○在客觀上應能預見許森川當時已年近半百有五,且身處河流之中,倘阻止其上岸,將因體力不支可能溺斃造成死亡之結果,反而撿拾非屬其所有之河邊水泥塊丟擲許森川三、四次,阻其上岸,逼其後退使之滯留水中,圖使許森川答應早日還錢。許森川乃向後退避,迨水深及胸,遂在該河中漂流約三十分鐘,以此非法方法將許森川宥限於基隆河中,剝奪其行動自由。許森川雖呼救並企圖游向岸邊,終因體力不支而溺水窒息死亡。甲○○見許森川未浮出水面,隨即聯絡其友人戊○○到場幫忙尋覓無著後相偕離去。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民眾在基隆河第五號水門附近發現許森川浮屍,始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森川之兄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許森川到達大直橋下河濱公園時,因向許森川索債一萬元,許森川自恃泳技高超,跳入基隆河內,欲游泳離去現場,伊因自身不諳水性,乃撿起河邊水泥塊向許森川丟擲,促其上岸,後因恐許森川發生危險,復與路人共同以枯枝企圖拉許森川上岸,卻因枯枝長度不足,正欲再次找尋時,許森川竟瞬間沈入水中不見人影,並無妨害自由致死或殺人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地,適遇欠其一萬元久未清償之許森川,乃進入許森川所駕駛之計程車催討債款,並叫許森川駛至大直橋下基隆河邊之河濱公園商談債務問題,於停車之際,許森川突下車逃逸,被告自後追趕約一百公尺始抓住許森川並出毆手打其背部、頭部(未成傷),後因許森川僅應允一年後才還錢,被告認為沒有誠意,乃拉著許手拉向基隆河邊,後被告一脫手,許森川即掉到水裡,被告仍要許森川還錢,但許無誠意。被告一生氣,即撿拾河邊水泥塊丟擲向許森川;許森川向後退,退到水深及胸,嗣即隨水漂流,曾喊救命。當時有一路跑老人詢問何事﹖被告答稱「他欠我錢」該路人即離去。後來許森川要游到岸邊,被告亦跟著他,又來第二路人叫許森川上岸,該路人有拿木條要許上來,但太短,而被告與路人皆不會游泳,所以沒有下水相救。過不久,許森川就下沉不起,被告乃沿河尋找未找到,甚感驚慌,即用大哥大請友人戊○○前來,兩人在現場一起尋找無著即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相驗卷第二十至二十二頁),其於警詢中亦供認上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在原審復坦認向許森川追討一萬元債務,許森川下車逃跑,伊亦下車追逐,許森川在水中時,有以工程水泥塊向許丟擲三、四次,水泥塊約拳頭大;及被害人在水中約半個鐘頭,而非證人余路加所稱之一個小時等情甚明(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反面、第三一頁正反面、第一三五頁,及第一三四頁反面證人余路加之證言),證人即松山派出所警員余路加亦結稱:「當時被告所丟之石頭係水泥塊。」等語核符(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行),並有被告手繪作案現場圖一紙(見偵查卷第十九至二十頁),及摹擬作業現場照片十四張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六至九九頁)。而被害人許森川係因生前落水,溺水窒息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解剖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丙○醫鑑字第0六七三號鑑定書(見相驗卷第二八至三七頁)附卷可稽。

三、又被告於許森川沉沒,尋覓不見後,曾打行動電話給其友戊○○求援,適戊○○因涉嫌他案,經警聲請通訊監察獲准,錄得該段對話,被告除要求戊○○速來協助外,並稱:「我出事了」「有一個人淹死了」「我叫他跳到河裡面去」「結果他游一游就起不來」等語,此有台灣台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北檢勇字第○七六二號通信監察書,電話談話內容譯文表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二二至二四頁)。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我到基隆河濱江公園碰到甲○○時,他神情很緊張,並告訴我說因許森川一直不肯說出確實還錢日期,...他生氣就一把將許森川甩下基隆河,許森川在河裡還跟他吵架,他很生氣又拿石頭砸他,不讓許森川上岸。」證人即偕同戊○○到現場之乙○○於警詢亦證稱:「在車上甲○○有講說有一個人(指許森川)欠他錢,被他碰到發生口角,把對方帶到大直橋下,甩對方二腳,叫對方跳到基隆河裡面去,不准他上來。」等各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一四頁反面)。證人戊○○在本院結證稱,警察有找伊製作筆錄,警詢筆錄內容伊也有看過及簽名,並且把被告與伊在電話中的談話內容告訴與之同車到現場的乙○○等語。證人乙○○結證稱,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是我講的沒錯」,筆錄之簽名亦係其所為無訛等情。上開證人在本院作證時,雖稱被告打電話時間約在凌晨二、三點,已與實際案發時間不符,又一度否認有說過被告不讓被害人上岸之情事(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九三至一0一頁)。證人戊○○、乙○○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雖略有不符,但上開警詢筆錄所載內容,既經各該證人具結簽認確屬係渠等親自之陳述並簽名在卷無訛,應無不實。證人等在審判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已將近七年,或因時間久隔而難以記憶清楚,應以其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又證人戊○○、乙○○所證上情,係分別聽聞自其與被告在電話中及車上之對談而來,除戊○○稱「將許森川【甩】下基隆河」,乙○○稱「【甩】對方(即許森川)二腳」,被告謂係「拉許森川之手入基隆河」或監聽紀錄所稱「我叫他跳到河裡面去」等用詞,略有不同外,其餘案發經過之陳述,並無不合,依證人戊○○、乙○○及被告之供述,不論其用語為何,均可見被害人許森川並非自願下水。故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辯護人指為無證據能力,尚有未洽。

四、按現場基隆河有相當寬度(見原審卷第九八頁照片),告訴人丁○○於原審雖陳稱「許森川以前在日本駐華僑初中中華學校是在校游泳選手,代表學校選手,對游泳很有興趣。」「我弟弟在校游泳技術很好,游過岸是很容易的。」許森川之子許文聰於原審亦稱「我父親會游泳。」各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六四頁反面),固足認許森川精於游泳。然證人即當時在現場晨跑運動之姚雲嘯結證稱:「當時漲潮,水很深」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五頁反面),而本件案發時,許森川年紀已近半百有五,其體力顯然無法與年輕時期相提並論,自不能憑空推認許森川仍有橫渡基隆河之能力。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許森川停車後即奪門往河邊道路逃跑,經追趕一百公尺,始追上許森川,並出手毆打許森川,再將許森川拉入基隆河內等情。依此,若非被告以強暴方法使之跌落水中,許森川焉有為躲區區一萬元債務,而自行跳入河裡之理﹖況被告在偵查中已供明:「許森川在水中對於還錢之事,仍無誠意,我一氣之下,就拿河邊的水泥塊,:把水泥塊丟在他身邊」等語(見相驗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則被害人許森川初遭被告強拉入河中時,雖水深僅及至膝蓋(見相驗卷第二一頁末行),但因被告復向水中之被害人丟擲水泥塊,許森川因而向後退到水深及胸,隨水漂流達約三十分鐘之久,顯見被告具有繼續施以非法方法阻其上岸之意,所辯其係意在嚇嚇許森川,「要他清醒,不要再鬧」,及被害人在水中深度僅到膝蓋云云,已不足採信。又倘許森川意圖以游越基隆河逃離,理當於下車後即逕行跳入基隆河內朝對岸游去,豈會讓被告於河邊道路追逐百餘公尺,並遭被告抓住毆打?憑此自難遽以推定被害人欲以游越基隆河方式逃離現場。況許森川落入基隆河後,其所駕駛之計程車仍停留於現場,此據證人余路加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反面),而許森川僅積欠被告一萬元,依常情判斷,其亦無棄車,並以游泳橫渡基隆河方式逃離之必要。凡此,均見被告係先出手毆打許森川,再將許森川強行拉入基隆河內無疑,所辯許森川係自行跳入水中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既供承係以拳頭大之水泥塊,朝許森川丟擲三、四次等語如前述,足證被告當時以水泥塊丟擲許森川之目的,在於阻止其上岸無訛,所辯其朝許森川丟擲泥塊,係欲促使許森川上岸,顯違情理,要非屬實。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後來)有第二路人拿木條要他(許森川)上來,但太短」(相驗卷第二十二頁),於原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仍供明由第二路人拿枯枝要救被害人,但太短(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勘驗筆錄、第九八頁反面照片及說明),均未述及被告自己有持木條或樹枝救人,及曾向被害人說「你趕快上來,我一萬元不要」之事。該第二路人嗣經被告查明係姚雲嘯,經本院前審傳喚到庭,雖證稱:「當時在岸上的被告有向水裡的人講:『你趕快上來,我一萬元不要』,而河裡之人不想上來之樣子。」;又稱「找東西撈他上來,不知何人找樹枝,但太短,我與被告又去找長一點的,但回來即不見河裡之人,::,又見到河裡之人浮起來在那兒游,離岸邊遠,好像想往對岸游。我看沒什麼危險,即走了,後來情形不知。」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五五至五七頁),顯見證人姚雲嘯上開所證,應屬迴護被告及其個人之臆測之詞,不足憑信。被告有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許森川之行動自由,將之宥限於基隆河中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另稱:被告因車禍開刀導致精神耗弱,請求鑑定其精神狀況。經原審依職權向博仁綜合醫院函查結果認:「甲○○僅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本院就診一次,故無法推估其最早發病時間」、「無明顯妄想、幻覺症狀」,有該醫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七博總字第五二二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已見上訴人並無精神耗弱之事證。矧查,上訴人巧遇許森川時,尚能改搭乘許森川駕駛之計程車,並知悉其積欠之債務金額一萬元,且於許森川沈入水中後尚知打電話請求友人至河邊幫忙尋找,及至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十六時十分許為警逮捕製作筆錄時,前後相距近十日,被告對於如何遇見被害人,及其下水原因與現場情形,均能清楚記憶、詳加描述,並對答如流,客觀上顯與常人之精神狀態無異,顯見其於案發時應無受控於幻覺、妄想,及喪失自我判斷之能力,而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其原審辯護人此部分所稱,不足採信,亦無鑑定必要。

六、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強拉被害人許森川使之跌入基隆河中,再撿拾水泥塊向許森川投擲,阻其上岸,逼其後退使之滯留水中漂流約三十分鐘,終因體力不支而溺斃,則被告之強暴手段顯然已達剝奪許森川行動自由之程度。而許森川當時已年過半百有五,體力衰退,且身處河流之中,倘阻止其上岸,將因體力不支可能溺斃造成死亡之結果,應屬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許森川欲上岸時,反以水泥塊朝其丟擲,阻其上岸,將之宥限於基隆河中漂流約三十分鐘,以致溺水造成死亡之結果,則被告對此妨害自由行為所生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被害人許森川之致死,係被告剝奪其行動自由行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與該剝奪行動自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因而致人於死罪。至被告為逼債以強暴方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因已達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不再論處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僅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名,惟「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如何剝奪許森川行動自由之事實,該項事實該當之法條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應屬漏引。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剝奪許森川行動自由行為所引起其死亡之加重結果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原審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係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致發生死亡之結果,而予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以客觀上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原判決未就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說明其認定所憑依據,已有未洽。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係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實施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行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與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係處罰行為人故意殺害被害人之事實,並非相同。原判決認其基本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適用之法條,同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仍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指原判決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謂許森川自行跳入河內,欲游至對岸,伊投擲水泥塊是要他清醒,非阻其上岸,事後曾設法營救,惜未成功云云,否認有何犯行,雖均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一萬元之債務而施強暴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於基隆河中,行為乖張,因而致人於死,所生危害嚴重,迄今尚未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據被告供明(見本院上更二卷第四十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年。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許森川;復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將許森川甩入基隆河內,並丟石塊阻止許森川上岸,致許森川於河中漂流二十分鐘,終因體力不支溺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按刑法所謂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可能發生,且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本意,任其發生而言。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在台北市○○○路、八德路口偶遇許森川,並非事先預謀犯案,自無僅因許森川積欠一萬元未還,即萌生殺害許森川之動機。再倘被告有意殺害許森川,大可於計程車內或另尋找僻靜地點行兇,要無選擇於散步、晨跑者往來頻繁之河濱公園公然為之之理。又被告將許森川強拉入基隆河內,見許森川沈入水中後,旋即以電話通知友人戊○○趕來協助尋找許森川,已據證人乙○○、戊○○證述屬實,並有「通訊監察書」電話譯文表一紙在卷為憑。設被告對於許森川死亡之結果有不違背本意,並任其發生之情形,應無於許森川沈入水中時,立即通知友人前來協尋之理。凡此,足見被告並無殺人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不構成殺人罪行。至被告雖有出手毆打許森川背、頭部,並曾以水泥塊丟擲被害人之事實。惟許森川屍體經法醫勘驗解剖,其左前臂外側緣廣泛性擦傷,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結果:認係刷灼樣傷,即所謂的表淺性擦傷,形成的原因為皮膚與粗糙之物體表面磨擦所致,非拉扯、毆打或腳穿涼鞋所致,有該所八七年九月三日八七文理字第0一九二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且許森川身上並無其他外傷,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八六)丙○醫鑑字第0六七三號鑑定書可考(見相驗卷第二十八至三十七頁),是被告此部分亦不構成傷害罪行。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判罪之妨害自由犯行,構成一個殺人罪,為單純一罪之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