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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2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2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景安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

朱容辰 律師張逸婷 律師被 告 癸○○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律師被 告 己○○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棟樑 律師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陳繼民 律師被 告 辛○○

乙○○庚○○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許文生 律師李美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五月二十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癸○○、己○○、丁○○、辛○○、乙○○、庚○○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三所示之物沒收。

癸○○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四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五所示之物沒收。

辛○○、乙○○、庚○○共同違反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緣王治中(另案審理)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鉅福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福開發公司)與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六樓雄鋒銀樓之實際負責人,該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分別係以其親戚張美鈴(張女之夫葉忠義係王治中之妻兄)、張媽成(張美鈴之父)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王治中與其兄王治光(另案處理)、嫂蕭枝香(另案處理)均明知非中央銀行或其他指定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詎其等竟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起,陸續僱用乙○○(八十一年間離職)、庚○○、辛○○(二人任職期間八十一至八十四年)等人為業務員,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及雄鋒銀樓等處所,以匯率較高、手續費低廉及取款迅速為號召,招來不特定之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以台灣、香港與大陸間為主),彼等匯兌作業方式,除直接接受客戶委託辦理匯兌,或由與彼等有犯意聯絡之下游通匯業者癸○○等人,向客戶收現,或由客戶依指示將欲匯兌之款項匯入各下游業者設在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各下游據點將款項轉至王治中等人以王增添名義及香港人車忍成、黃添亮分別設在台灣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之帳戶,各該帳戶再轉帳至蕭枝香設在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之帳戶後,蕭枝香帳戶再轉開臺灣銀行支票存入以何滿南、張光正、魏金木、張媽成等人名義分別設在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合作金庫中山支庫、台北銀行建成分行等帳戶,再由該等帳戶以投資國外房地產名義,結匯美金至香港由王治中之弟王治武經營之港興財務有限公司(下稱港興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改為浩瀚財務有限公司),或在台灣收受客戶付款後,將客戶指定之國外受款帳戶資料電傳至港興公司,由港興公司於國外先匯款予客戶指定之受款人,匯兌款項再由兩地相互對沖,或循上開帳戶之管道,匯款至港興公司之方式,在台灣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並恃此買賣外匯為生,以之為常業。

有關下游通匯業者部分,分述如左:

㈠丙○○係設於台北市○○街○○○號一樓銀龍金銀珠寶樓有

限公司(下稱金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該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接洽,在金銀公司,為黃崇思、韓發雄、何迎福等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新台幣(下同)九百八十六萬八千元。

㈡甲○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竟自八十一年間起,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至九等號電話對外接洽,並以其個人及不知情之陳遠文分行帳戶,循前述匯款管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為戊○○、壬○○、子○○等等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迄至本案查獲止,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五元。

㈢癸○○係設於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萬豐銀樓有

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八十五年間起,僱用黃文彬為外務員,擔任收送外匯之工作,癸○○、黃文彬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該公司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接洽,並以癸○○個人及不知情之案外人萬克勇設於誠泰銀行、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等銀行帳戶,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循前述匯款管道,在萬豐公司,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之外匯交易金額達七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元。

㈣己○○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利用其於台北市○○路○○○號品陳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品陳公司)擔任業務員之便,夥同其弟林煌堯(另案處理),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居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該公司利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對外聯絡,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並循前述匯款管道,在品陳公司,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其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三千一百八十萬零六百四十二元。

㈤丁○○係明豐珠寶銀樓負責人,明知非中央銀行或指定之銀

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自八十六年間起,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上游業者合作,基於犯意之聯絡,利用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接洽,循前述匯款管道,在台北市○○路○○○號一樓,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並以港幣匯款一千元收取新台幣十元不等之手續費,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間,所經手外匯交易匯款金額達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

㈥辛○○、乙○○、庚○○自鉅福珠寶公司離職後,於八十五

年間,復基於犯意聯絡,三人共同投資,每人三百萬元,計九百萬元,利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對外聯絡,主要業務由庚○○經營,並以庚○○及辛○○設於省合作金庫長安支庫等銀行帳戶,直接與香港之浩瀚公司合作,在台北市○○路○○○巷○○號一樓處所,為不特定之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每月營業金額約在一千萬元左右,收費方式以匯款十萬元港幣或一萬元美金收取新台幣三至五百元利潤。嗣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查獲蕭枝香等上游業者,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癸○○等人上開違法行為,並扣得附表二至六所示之物(被告等人以非法買賣外幣為常業部分,業經本院更㈠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甲○、己○○、丁○○矢口否認有替客戶辦理國外匯兌業務犯行,另被告癸○○、辛○○、乙○○、庚○○對於前揭事實則均坦承不諱。復查:

㈠右開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雄鋒銀樓等如何夥同本

件被告等招徠不特定客戶違法經營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情,業據共犯蕭枝香供陳綦詳,被告乙○○、庚○○、辛○○亦不否認曾為王治中僱用為業務員,擔任收送款、結匯等業務,被告乙○○供承任職至八十一年間離職(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二頁反面),庚○○、辛○○則供承任職期間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見同上偵卷第一二九頁反面、一三○頁、原審㈡卷第七頁、本院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四十六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依共犯蕭枝香供述:「(扣押物○○一-四)該帳冊是記載香港公司每日收入美金、港幣或客戶自行匯到香港公司帳戶之金額及每日支付客戶之港幣及美金金額」、「扣押物○○一-五,係客戶於當日匯至香港浩瀚公司美金及港幣金額,○○一-六,係記載客戶至當日累積在浩瀚公司外幣之同額新台幣金額... 」、「(扣押物○○六-一)所載係我客戶之代碼及聯絡電話... 」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

三十七、三十八頁)。經比對蕭枝香扣案物○○一-四、○○一-五、○○一-六三本帳冊,發現○○一-四係記載客戶各日代辦港幣之金額及總計,○○一-五係記載客戶各日代辦美金之各筆金額及總計,○○一-六則為記載客戶各日代辦港幣、美金之金額及總計(即為○○一-四、○○一-五二本帳冊之總計)。

㈡被告丙○○雖辯稱:黃崇恩、韓發雄只有五百元的港幣而已

,至於何迎福的部分他有報關的,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拿給王太太,王太太給我現金,我現金給他而已,我沒有匯兌云云。惟查,依蕭枝香前開所述及其扣案物○○六-一所載,編號,名稱『王媽』者為丙○○,經依前述比對○○一-六帳冊方式,發現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九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九十四萬三千八百元)、同年三月十八日一天即港幣八十萬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三十七萬六千元)、同年二月三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高達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同年月四日一天之美金交易高達新台幣一百四十八萬五千七百元,共計九百八十六萬八千元,顯示被告丙○○之日交易金額甚鉅,衡情應非僅單純買賣外幣之交易數量,尤有匯兌之事。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丙○○否認辦理國外匯兌業務,屬飾卸之詞。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未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證人戊○○、子

○○均為聽聞伊有幫人從事匯款至國外,證言不足憑信,且戊○○雖曾於八十一年間匯款一千九百餘萬元至其在合作金庫新莊支庫之帳戶,惟伊並未轉匯至國外,該款項已由伊乾爹黃鏘在香港墊付給僑光公司,伊則代黃鏘在台投資,事後再與黃鏘債權債務抵銷;我只是向他們買外幣而已,至於他們怎麼處理我不知道,我沒有替客戶匯兌云云。惟查,證人戊○○於調查局調查時即證稱:(問:貴公司或股東間有無透過銀行以外之管道匯款至國外?目的為何?)有的,本公司曾於八十一年間應『偉全貿易公司』負責人趙質志邀約,共同投資其父親趙質香(香港僑光公司)於大陸福州興建金泉公寓投資案,經公司股東同意決定投資新台幣約二千萬元,因當時香港方面催款孔急,若透過銀行辦理外匯須耗時較久,故友人介紹可透過專事地下匯兌業者甲○之幫忙,將款項匯往香港;... 甲○有投資珠寶生意,並且有在幫人從事匯款至國外之業務,當時甲○指示我及鄭永貞、鄭陳珠英可將款項匯到他的合作金庫新莊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他會經由特殊管道將錢匯至香港,至於什麼管道我不清楚;... 我及前述二股東於八十一年間共將一千九百餘萬元匯入甲○前述帳戶內,經我向香港僑光公司查證,該筆款項均已收到;... (問:你經由甲○匯款至香港的手續費為何?如何支付予甲○?)確實手續費若干,我不記得,但只知比銀行費用稍低,每次確定款項已匯至香港後,甲○會到我公司收取;... (問:你為何不經由正常管道匯款,將款項匯至國外?)因為此管道較為迅速,而且手續費也較低廉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一頁反面、第一五二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仍供稱:(問:為何把錢會到香港?)因為做生意,由甲○代轉至大陸,較省錢,我們之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問:確實甲○有幫你轉錢嗎?)是的云云(見原審㈡卷第一一二頁反面、第一一三頁)。另證人子○○於調查局調查時亦證稱:(問:你有無透過甲○將錢匯至香港?)有的;我因生意上的需要,常自香港進口一些手錶套件,貨款則多是經過外匯指定銀行匯至香港,然而有時因香港貨主急需資金,透過銀行匯款可能緩不濟急,便透過甲○將錢匯至香港,但這種情形次數不多;... (問:何以知悉甲○能代為匯款?)我於去年八、九月間,曾和甲○的外務員(姓名已不記得)聊過匯款的事,該外務員向我表示甲○除了作鐘錶生意外,還有替人匯錢至國外。我則於去年底開始請甲○幫我匯錢至香港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五九頁反面、第一六○頁)。查證人戊○○、子○○等人係就親身委託匯款經歷所為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且其等係接受被告甲○服務,與被告夙無怨隙,當無誣陷被告甲○之必要,況被告甲○亦不否認其省合庫帳戶內亦確有上開巨額款項往來,雖其表示該款項並未匯至國外,係由黃鏘在香港墊付僑光公司,伊則為黃鏘在台投資,事後再與黃鏘債權債務抵銷云云,然此與其於調查局訊問時所述該等款項為黃鏘領走,因戊○○欠其借款等語不合,顯係臨訟杜撰所致。是證人戊○○、子○○所述,應符實情。再徵之蕭枝香前開所述及其扣案物○○六-一所載,編號,名稱「阿標」者為甲○,經依前述比對○○一-六帳冊方式,發現八十七年二月二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二十六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十三萬一千元)、同年月十五日一天交易港幣二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零六萬二千五百元),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高達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同年月二十日一天之美金交易高達新台幣一百六十一萬五千元,共計五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十五元,顯示被告甲○之日交易金額甚鉅,衡情應非單純買賣外幣交易之數量,尤有匯兌之事實。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甲○否認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亦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被告癸○○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蕭枝香前開所述及其扣案物○○六-一所載,編號,名稱『萬豐』者為癸○○,經依前述比對○○一-六帳冊方式,發現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一百萬元(折合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高達新台幣二百九十二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七百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顯示被告癸○○應非僅單純買賣外幣。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癸○○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㈤被告己○○雖辯稱:我只有拿支票給王太太(即蕭枝香)換

現金而已,只是買賣外幣,沒有匯兌云云。惟查,依蕭枝香前開所述及其扣案物○○六-一所載,編號,名稱「阿池」者為己○○,經依前述比對○○一-六帳冊方式,發現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二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六元(折合新台幣一千零二萬三千五百元)、同年月二十日一天交易港幣四百九十一萬八千零六十二元(折合新台幣二千零四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元),而同年一月十六日一天之美金交易即高達新台幣一百三十萬九千八百零二元,共計三千一百八十萬零六百四十二元,顯示被告己○○之日交易金額甚鉅,衡情亦非單純買賣外幣之交易數量,而有匯兌之事實。故被告己○○否認辦理國外匯兌業務,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雖辯稱:我沒有作匯兌,我只是買賣金飾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即坦稱:近一、二年除買賣飾金外,尚有替部分客戶收取匯款,再交由上手轉匯至國外;... (問:你為何會向客戶收取匯款,再轉交上手代為匯到國外?)近幾年由於銀行也可買賣黃金,加以黃金保值性消失,銀樓生意愈來愈差,從去年(八十六年)開始,有親友要匯款到國外,會向我們詢問,我才開始替親友匯款至國外,陸續親友會再介紹朋友,直到今年二、三月間,才開始匯款客戶多起來,我原來並不知道這會有違法問題,直到最近被查獲,才知道這種匯款方式不可以;... 對認識或以往客戶介紹來的,我們才會幫他們轉手,客戶會將現金及匯款帳號交給我,有些客戶則只要將錢轉到香港就可以,他們公司自己會派人到指定地點領取,我將這些錢收好後,再轉交上手轉匯至香港等語(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三七四頁反面、第三七五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陳:(問:有作外匯?)有進一些鑽飾,請她匯錢到香港付貨款云云(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三七四頁反面、第三七五頁、第六五五頁反面);於原法院審理中仍坦稱:(問:調查局所言實在?)實在等語(見原審㈡卷第十二頁反面)。嗣被告丁○○雖指其調查局之自白係遭調查局人員利誘所為云云;然觀其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自白如是,供述一貫,且歷經多次偵審均未有遭調查局人員利誘之抗辯,其此部分供述,顯屬無稽。況依蕭枝香前開所述及其扣案物○○六-一所載,編號,名稱「明豐」者為丁○○,經依前述比對○○一-六帳冊方式,發現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一天即交易港幣一百二十萬七千七百七十三元(折合新台幣五百十五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同年月十五日一天更交易港幣二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折合新台幣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五元),共計一千三百九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顯示被告丁○○之日交易金額甚鉅,衡情應非單純買賣外幣交易之數量,尤有匯兌之事實。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㈦被告乙○○、辛○○、庚○○三人共同出資,以經營替客戶

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犯罪事實,分別迭據其等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乙○○部分,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一一二至第一一六頁、第六三四反面、第六三五頁、原審㈡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本院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四十七頁;辛○○部分,見原審㈡卷第一一三頁、本院上訴字第二九五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庚○○部分,見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二頁、第六二五頁、原審㈡卷第十七頁、第八十六頁、本院上訴字第二八三六號卷第一九五、二○三、二○四頁,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審理筆錄);三人所為供證互核均為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六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辛○○、庚○○三人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㈧綜上各節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原規定「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又被告等(其中被告乙○○、庚○○、辛○○分別在任職期間,及共同創業期間)分別與上游業者王治中、王治光、蕭枝香等人(甲○並與黃文彬,己○○並與林煌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非銀行之公司或個人辦理國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性質上為繼續犯,係包括之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罪。

三、原審就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等經手外匯交易之,與引用帳冊所載被告等交易之金額,並不一致。㈡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與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不同,應屬數罪併罰,業如前述,原審誤認係想像競合犯;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係繼續犯,原判決就癸○○、己○○、丁○○部分,誤認係連續犯;㈣原審就被告等辦理國外匯兌及買賣外匯等業務之地點分別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六十五號」、「台北市○○街○○○號一樓」、「台北市○○路○○○號」、「台北市○○路○○○號一樓」、「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一樓」、「台北市○○路○○○巷○○號一樓」,漏未認定,自屬犯罪事實不明;㈤被告等犯罪後,公司法第十五條已除罪化(詳如後述),未及比較適用;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㈦扣案共犯王治中、蕭枝香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應併予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均有未洽。被告丙○○、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丙○○、癸○○、己○○、丁○○、辛○○、乙○○、庚○○部分均宣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丙○○、甲○、癸○○、己○○、丁○○、辛○○、乙○○、庚○○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在謀取不法財物,其交易之手段,從事違法外匯買賣時間長短,進出之數額,對國家外管理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共犯王治中等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癸○○所有;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附表六所示之物,為被告乙○○、庚○○、辛○○所有;分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四、被告等前均因本案另犯以非法買賣外幣為常業罪,經本院於更㈠審時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已確定在案,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故均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庚○○、辛○○、癸○○、丙○○、己○○、丁○○、甲○等,明知買賣外匯、地下匯兌並不屬鉅福珠寶公司、鉅福開發公司等登記營業範圍,仍與王治中、蕭枝香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本件犯行,另涉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云云。按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十五條,已刪除該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同法第三項之刑罰亦經廢止,是犯罪後之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因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陳志洋法 官 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嘉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帳冊 十本 王治中等所有 偵字第一六四四

、蕭枝香持有 號卷第二十二頁

二 進口報單 二份 同上 同上

三 匯款單 一份 同上 同上

四 存款單 一本 同上 同上

五 支票存根 二本 同上 同上

六 文件資料 二本(十二張) 同上 同上

七 印章 二十枚 同上 同上附表二

詢問外幣價格表 一頁 丙○○ 偵字第七0一三號卷第十

五頁附表三

當日外幣行情表 二本 甲○ 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

十九頁附表四

一 外匯等買賣資料 五本 癸○○ 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

二十三頁

二 買賣外匯札記帳 二本 同上 同上

三 從事外匯買賣之存摺 五十三本 同上 同上附表五一匯款資料 一本 丁○○ 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二十頁二匯款資料傳票 一本 同上 同上附表六

一 匯款業務單 八份 庚○○等人 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

二十二頁

二 匯款業務單 二袋 同上 同上

三 匯款對帳及

美金支票影本 二冊 同上 同上

四 營業資料 三本 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

第卷第二十三頁

五 營業帳 五本 同上 同上

六 營收利潤札記帳 一本 同上 同上

七 客戶資料 二本 同上 同上

八 營業用存摺 四本 同上 同上

九 營業用電話收據 一本 同上 同上

十 營收對帳單 一份 乙○○等人 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卷第

十九頁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