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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一人選任辯 護 人 郭士功律師

廖德澆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第一八八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甲○○處有期徒刑陸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高功率警報器(含其上所黏貼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各該操作說明書、明信片、外裝紙箱、警示器警告標籤、貼紙、警示器成品、喇叭本體等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信號公司)負責人(原為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楊錫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乙○○則為台灣信號公司總經理,二人均明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係國際上生產各式信號產品之著名廠商,並就其產品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著有操作手冊,乃操作手冊之著作權人。詎甲○○、乙○○竟基於共同及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營利,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委託全國音響公司製作喇叭之半成品,再由台灣信號公司自行製作警示器、警報器之半成品後,由乙○○聯繫不知情之高兩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七、十八號所經營之捷家企業有限公司,組裝成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並偽造載有在「FEDELSIGNAL CORPORATION PA300」之標籤貼紙,交由高兩家黏貼在該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以偽造係美國信號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之產品標示,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甲○○、乙○○復明知該仿冒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之產品,均係台灣所生產製作者,竟意圖欺騙他人,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 USA」虛偽標記之外裝紙箱;未經著作權人即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再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擅自以重製方法印製PA三O0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之操作說明書,並在各該說明書內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附於上開警報(示)器內之方法侵害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美國信號公司名義之「Warranty Reci Stration」(即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明知仿品之操作手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台北市○○街○○○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營業所,意圖營利,販賣交付仿冒產品連同操作手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紙箱予不特定人牟利。嗣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得知該情,委由國際調查公司指派之職員彼得(Peter Balagat Filipind)調查蒐集證據。彼得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台北市○○街○○○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向甲○○以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甲○○則指示乙○○至該址三樓取出仿冒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並以前開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 虛偽原產國標記之紙箱裝置,附上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後交付。彼得(Peter Balagat Filipind)復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五千六百元之價格,再向甲○○購買二組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甲○○亦以相同紙箱裝置後交付。甲○○、乙○○則每組約可獲取美金十五元至二十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美國聯合信號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黃典章律師,會同警方人員在台灣信號公司內查獲,並扣得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及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七十、十八號捷家公司內查獲甲○○委託高兩家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三百十台。

二、案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公司所生產之警示器、警報器、喇叭等產品,均係香港商德寶程式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負責人甄銳成,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向其所訂購者。因甄銳成原係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香港代理商先鋒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先鋒公司)之副總經理,先鋒公司倒閉,甄銳成乃另組德寶公司營業,嗣因告訴人公司在美國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商標,經廣州金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豪公司)在大陸地區行先取得商標專用權註冊登記,金豪公司乃授權德寶公司得使用之商標。甄銳成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傳真方式將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合作協議書傳真交付,其因信賴甄銳成係合法取得該商標專用權之廠商,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甄銳成簽訂售貨合同。甄銳成表示,以往先鋒公司曾大量轉授權,無法控制其數量,為防止OEM廠商私下印製標貼,要求標貼及相關憑證均由其提供及掌控,嚴禁台灣信號公司印製。其乃生產警示器、喇叭之半成品,再委請高兩家組裝。因甄銳成尚未支付價金,故未將成品交貨,並未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又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謂著作,係指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操作而言,且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增訂: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草作之表達,而不及其所表達說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扣案之操作手冊,係該警示器之操作方法,並無原創性,應不在著作權法保護範圍。另說明書、標籤、貼紙、紙箱等,均係由德寶公司甄銳成所交付,並非其所偽造,亦未連同警示器等成品在台對外販售。至告訴人指派之調查員購取之樣品及收據,係該調查員偽以國外買主身分,施用詐術所誘騙購買所得,並非其製造後在公司內販賣營利云云。被告乙○○辯稱:其因所經營的利易聲實業有限公司結束,沒有工作,受甲○○之託,在台灣信號公司內僅就生產之產品為技術指導,而在聚晟公司掛名總經理,並非台灣信號公司之總經理。至於名片上所以印製其為台灣信號公司總經理,目的在使外國客戶相信台灣信號公司為具規模之公司,方便對外接單。本件警示器等產品,係應甲○○之詢問,要求其代找組裝廠商,故介紹高兩家與甲○○認識,僅止於介紹,並未參與組裝及價格等相關業務之洽談,也沒有與告訴人委託之調查職員彼得接洽過,甲○○所為,與其無關,其未參與或共謀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代理人黃章典律師、蔡瑞森律師指

訴綦詳,並有產品型錄、警報器真、仿品及包裝紙箱比對照片、喇叭真、仿品及包裝紙箱比對照片、收據、報價單、名片、操作說明書真、仿品各乙份、警報器產品說明書包裝紙相仿品照片、喇叭照片、頻閃警示器真、仿品比對照片、產品說明、操作說明書真、仿品各乙份、仿製警報器名條、高兩家親筆簽名字條、仿品包裝紙箱照片(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一○七頁)、商標核准審定書、商標公告、美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資料(外放證物)附卷及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操作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操作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扣案或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係以生產警示器、警報器、喇叭之國際知名廠商,該

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等產品,均係告訴人公司所生產銷售之商品,有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提出之該公司產品型錄可證(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四十頁及卷外證物袋內型錄),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而被告甲○○、乙○○係經營製造銷售警報器、頻閃警示器、喇叭等國內廠商,對美國知名廠商之美國信號公司生產前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等產品銷售世界各國,當為被告甲○○、乙○○所明知。況台灣信號公司所取得之前開產品之操作手冊或說明書,明確載明該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係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告訴人公司代理人黃章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會同警方人員在台灣信號公司內查獲並扣得街鷹零件及操作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操作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操作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及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十七、十八號捷家公司內查獲甲○○委託高兩家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三百十台。其查扣之警示器、警報器、喇叭,分別係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捷家公司負責人高兩家所組裝代工或其僱工所生產者等情,亦迭據證人高兩家證述綦詳(見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一頁、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被告甲○○亦坦承該情無訛。復有在捷家公司查獲之PA三OO警報器三百十台,及在台灣信號公司查扣之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拘束作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操作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在卷可按。

㈢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委託之國際調查公司所指派調查職員彼得(Peter Ba

lagat Filipind),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及三月十七日,二次至台北市○○街○○○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向被告甲○○以美金一百五十元(折合新台幣七千七百元)及新台幣五千六百元之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甲○○並以印有「FEDEL SIGNALCOR 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 MADE IN USA」虛偽原產國標記之紙箱裝置後,連同偽造之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

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交付等情,亦經證人彼得(Peter Balagat Filipind)於原審供證明確(見原審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被告甲○○亦坦承其確有先後二次販賣PA三0O高功率警報器予彼得(Peter Balaga Filipind),並以前開紙箱裝置無訛(見原審卷第一二六頁),顯見被告甲○○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確有生產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等相同產品販售無訛。

㈣扣押物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當庭勘驗一箱,上有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被告甲○○簽署,由告訴人代保管,標示字樣已退色,紙箱內裝有街鷹零件及說明書;街鷹零件一包,內有四個橡膠的墊片、四個螺絲、二片塑膠墊片及說明書一張(一張三頁);說明書上有原審的六十八頁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也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街鷹零件清點為六十六個,製有勘驗筆錄足據。該街鷹零件係警燈跟警報器的固定零件,固定在車頂二邊門窗旁邊,為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供明(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九頁),足見扣押物街鷹零件乃被告所產製仿冒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之配件。

㈤在捷家公司所查獲之被告甲○○委託高兩家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在台灣信

號公司內所查扣之PA三OO警報器上,均有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黏貼於各該產品上,有查扣之PA三OO警報器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七頁)。被告甲○○亦承稱該標籤貼紙係其交付予高兩家,並指示黏貼在該PA三OO警報器上不諱(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一0七頁)。黏貼在PA三OO警報器上之標籤貼紙,足以表彰該PA三OO警報器,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製造產品型錄編號為PA三OO產品之意思,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仿冒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之產品外裝紙箱上,印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 USA」虛偽標記,有該外裝紙箱可據。該外裝紙箱係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人所印製,並提供高兩家裝箱,亦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認(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卷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七頁,本院上訴字卷第一○七頁),並為證人高兩家於本院證述屬實(見上訴字卷第七十三頁、第一○六頁背面)。另被告甲○○販賣PA三OO警報器等產品予彼得(Peter Balagat Filipind),該產品之操作說明書內,同時附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即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亦有該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影本、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在卷可憑(見第一二一九號聲字卷第四十三頁、本院上訴字卷第六十六頁)。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均係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所製作,被告甲○○、乙○○或台灣信號公司並未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合法授權,亦未向美商聯合信號公司購買前開產品在國內販售,亦據被告甲○○、乙○○及告訴代理人黃章典陳明在卷。被告甲○○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操作說明書、標籤貼紙係自香港帶回國內,再依該樣品所印製等語(見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頁),被告甲○○於印製後除將該標籤貼紙黏貼在PA三OO警報器上,復在銷售予彼得(Peter Balagat Filipind)之PA三OO警報器之操作說明書及產品內附上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及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經本院勘驗扣案警示器底座及說明書、街鷹零件及說明書上有商標及圖樣,也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公司名稱,有勘驗筆錄可憑,足徵被告甲○○、乙○○確有偽造該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及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甚明。㈥被告甲○○、乙○○偽造該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

ONPA300」標籤貼紙、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 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 USA」虛偽標記之外裝紙箱印製PA三O0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之操作說明書,並在各該說明書內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偽造美國信號公司名義之「Warranty Reci Stration」(即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黏貼在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上或併在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販售,有各該標籤貼紙、紙箱、說明書及照片九幀在卷可稽。前開產品被告甲○○、乙○○所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並未經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授權製造,被告甲○○、乙○○竟在裝置其產品之紙箱上為該虛偽之標示,顯係使購買產品之消費者,誤信產品之原產國係美國而非台灣,被告等應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殊屬明顯。

㈦至被告甲○○所提出之香港法院對先鋒公司所為判決書及財務困難資料、金豪公

司大陸註冊證暨合作協議等文件(見原審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八頁)。該財務困難資料係先鋒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調清償債務事宜之紀錄;另香港法院之判決,係在命先鋒公司應給付債務之民事判決;至金豪公司大陸註冊證暨合作協議,係金豪公司取得大陸如附表商標專用權之註冊許可證書;合作協議則係金豪公司授權警粵公司得使用其前開商標專用權之協議書。姑不論前開文書是否真實,然觀諸其內容,與被告甲○○所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及甄銳成所經營之德寶公司並無關聯。而該合作協議亦係金豪公司授權警粵公司得使用其商標專用權之協議,亦非金豪公司授權德寶公司使用其商標專用權之授權文書,均無法證明甄銳成有何得使用如附表商標專用權之合法權源(該商標未在我國註冊)。至被告甲○○於原審中提出金豪公司之傳真函影本(見原審卷第六十七頁),以證明金豪公司確曾於一九九七年初起,委託德寶公司甄銳成在台灣尋找「FS」商標品牌警用警報器回銷大陸等情。然該傳真並未經大陸有關之單位之認證,其內容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細釋該傳真函內容係載明:委託德寶公司甄銳成在台灣尋找FS商標品牌警用警報器回銷大陸,而非授權德寶公司得使用其在大陸註冊登記之FS商標,以生產警用警報器回銷大陸,亦非授權德寶公司得轉授權台灣廠商得使用金豪公司在大陸取得之FS商標專用權,以生產警用警報器回銷大陸。另就被告甲○○所述,其認知甄銳成所經營之德寶公司已取代先鋒為告訴人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足見其知悉該商標乃告訴人之商標,於締約前,被告甲○○理應注意德寶公司是否確實取得告訴人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然綜觀被告甲○○所提出之各項傳真資料,無從認定告訴人業已授權德寶公司使用系爭商標,被告甲○○辯謂德寶公司已取得大陸金豪公司之授權云云,即非有據。再依被告甲○○所提出之台灣信號公司與德寶公司所簽訂之售貨合同(見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七頁、第一九八頁),固有台灣信號公司之圓籤章及德寶公司之圓型章,但均無台灣信號公司及德寶公司負責人之簽名,且該二份售貨合同係以傳真方式為之,與一般貿易簽訂合約書之常規,由雙方負責人或委任之代理人簽約,並在契約書上簽名之慣例並不相符,是否真實,實有存疑。且依該售貨合同約定,德寶公司應依約簽發信用狀交付,台灣信號公司於收受信用狀後三十日內裝船交貨,如寶德公司確已向台灣信號公司訂購產品,應依約簽發信用狀交付,俾便台灣信號公司生產訂購之產品,然德寶公司始終並未簽發信用狀予台灣信號公司。被告甲○○亦供稱依國際貿易慣例,在接獲買方之信用狀前,賣方是不先行生產買方所購買之產品(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而被告甲○○、乙○○自承未接獲德寶公司之信用狀,竟先行製造前開產品之半成品,復將PA三OO警報器之半成品陸續交付高兩家組裝,被告甲○○辯謂台灣信號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均係港商德寶公司負責人甄銳成向其所訂購者,甄銳成表示其已取代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香港之代理商先鋒公司,而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並指稱其已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協議共同成立金豪公司,取得該商標在大陸地區之商標專用權,乃向其訂購PA三OO警報器準備全數回銷大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傳真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合作協議書、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等資料,以取得其信賴,致其信以為真,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與甄銳成簽訂合約書售貨合同,並生產PA三OO警報器半成品後,再委由高兩家組裝,而該操作手冊及外裝紙箱,均係甄銳成以計程車運來,非其所印製,前開委託高兩家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係德寶公司甄銳成所訂購者云云,顯與情理與事實不符。至德寶公司負責人甄銳成,被告甲○○表示是香港人住在香港,其並不知甄銳成現址,致無法提供調查,證人甄銳成已無從傳訊,併此敘明。

㈧被告甲○○辯稱甄銳成原係先鋒公司之副總經理,先鋒公司原係美商聯合信號公

司在香港之代理商,嗣德寶公司已取代先鋒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云云。然此為告訴人代理人黃章典律師所堅決否認,被告甲○○亦供稱甄銳成與其接洽時先鋒公司已倒閉云云(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當時先鋒公司既已倒閉,其公司之法人人格業已消滅,縱仍在清算中,亦僅在清算範圍內其人格仍然存續。況依被告甲○○所供甄銳成係以德寶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其簽訂售貨合同,與先鋒公司無關,縱先鋒公司確曾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代理商,亦不足援引為被告甲○○、乙○○有合法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前開產品及使用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文書之權利。且被告甲○○並未能提出任何德寶公司已取代先鋒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在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總代理之證據。

㈨被告甲○○復辯稱:德寶公司甄銳成表示其已取代先鋒公司為告訴人大陸地區及

香港地區之總代理,並稱其已與告訴人協議共同成立金豪公司取得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商標專用權,欲全數回銷大陸,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傳真大陸地區註冊之商標註冊證、合作協議書、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等資料,被告信賴其為合法廠商,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訂約(售貨合同)並從事產品製造,還沒出貨便遭查獲云云。惟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該操作說明書、標籤貼紙係自香港帶回國內,再依該樣品所印製(見八十七年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卷第一七○頁),證人彼得(Peter Balagat Filipind)於本院證稱:「甲○○拿型錄給我看,我指要這個,他的估價單上也寫明PA300。」「(問:他的產品上面有無打「FEDEL SIGNAL CORPORATION」有的。」等語(見上訴卷第一二七頁背面)。經核閱被告甲○○所提出之有關先鋒公司之判決書及財務困難資料、金豪公司大陸註冊證暨合作協議(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十八頁),乃先鋒公司與其債權人協調清償債務事宜之紀錄、香港法院判命先鋒公司給付債務之判決、金豪公司授權警粵公司得使用其商標之協議。其文書究否真實,觀其內容,與告訴人、或被告甲○○所謂甄銳成所設立之德寶公司並無任何關聯,且金豪公司亦未提供相關大陸地區商標專用權之授權契約書,被告甲○○稱信賴甄銳成所言,顯不足採。又被告甲○○、乙○○所經營之台灣信號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如係港商德寶公司基於大陸金豪公司之授權而向被告等購買用以回銷大陸,則被告等在其所生產之產品及包裝紙箱之標示,應印載德寶公司或大陸金豪公司之公司名稱、地址及型號等資料,豈有在PA00高功率警報器上黏貼「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並在包裝紙箱上印製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 「MADE IN USA」字樣,復在各該產品內附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操作說明書,並內附偽造之「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被告等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TS─00喇叭,並非出售予港商德寶公司或大陸金豪公司甚明。

㈩被告甲○○復辯稱彼得(Peter Balagat Filipind)來買警報器主機及喇叭時,

其自紙箱內拿出該產品時,因內箱上貼有商標,曾表示不能交付,要將貼紙撕去,然彼得表示沒有關係,其趕飛機會自行撕去,以致貼紙及紙箱上均有告訴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公司之公司名稱及商標;其曾告知彼得菲律賓不能賣,至於他有無拿走操作說明,已不記得;且彼得第一次拿菲律賓海明威公司之名片前來購買時,即指定要訂購所陳列之聯邦公司製造之警報器(真品),後來始拿出德寶公司所訂購但未出貨之警報器交付;第二次其訂購另一套主機及喇叭,亦承諾會撕去貼紙,該次亦帶走紙箱乙只云云,然被告甲○○所交付彼得之產品,苟係德寶公司所訂購之物,為何不貼大陸金豪公司標示,竟在該PA三00高功率警報器上黏貼「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並交付印製有「FE

DEL SIGNAL CORPORATIN」 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 紙箱包交付?依常情而言,購買整組產品必同時附有操作說明書,益證被告甲○○確實明知其警報器之主機及喇叭、貼紙、紙箱、操作說明書,均為仿冒告訴人公司之產品,仍基於營利之意圖陳列進而販賣。且據告訴代理人黃章典律師所提之彼得向被告甲○○所購之產品所附之操作說明書及「Limited Wrranty」 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亦均屬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義所偽造者,益徵其出售予彼得之產器,應非德寶公司所下單訂購,洵無疑議。被告所辯出售之產品,彼得承諾會撕去貼紙而未撕去,縱使實情,亦不影響其出售予彼得之產品非德寶公司所下單訂購。

前開標籤貼紙、操作說明書、紙箱及文書均係被告等利用不知情者所偽造:黏貼

在PA300高功率警報器上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各該操作說明書(含「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等),均係被告甲○○所承作,另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

DE IN USA」字樣之紙箱,亦係被告甲○○等委託不詳姓名之人所印製者,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或原審供明在卷(見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五八頁反面、第一五九頁、第一六一頁、第一七0頁),證人高兩家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該紙箱係被告甲○○以貨車送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卷第七十三頁反面、第一0六頁反面),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亦坦承前開紙箱係其叫車送至高兩家處等語(見上揭偵查卷第一六一頁、上訴字卷第一0七頁)。至被告其後舉證人即文勝公司負責人游景文證稱:並沒有製造本案之印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稱、住址、商標等紙箱云云。僅能證明該紙箱非文勝公司所製造。被告於偵查中也供述是不知名之公司製造,證人游景文所證,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高兩家所提出之告甲○○嗣後翻異辯謂該外包紙箱及操作說明書(含「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均係甄銳成所交付者云云,並不足採,所舉證人游景文及提出送貨單,不過為舉無關之事證,希圖混淆並移轉焦點。

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

範圍之創作。」第十條之一規定「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明白揭示著作權法所定著作之範圍,及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為著作之「表達」,而非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又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再依其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此限。」僅以「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並須為「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限,始無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並非單純以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即認其非在著作權法保護之範圍內。又關於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係於八十七年增訂,其立法目的僅在於闡釋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增訂理由詳告證四號),增訂前實務上亦認:「著作權之保護僅及著作權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構想、觀念、程序、製程、操作方式、原則、發現或數理概念」(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意旨)。足徵本條僅係「詮釋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而非創設著作權法規定」(參見蕭雄淋新著作權法逐條釋義(一)第一五七頁)。易言之,本條之規定僅在於重述著作權法之基本法理,而非對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加以擴大或減縮。被告稱本條訂於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後,即有取代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規範意義,而限縮著作權保護之範圍,尚有未合。

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規定,美國著作權人之著作與申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地位

相同,無需援引著作權法上有關外國人著作之規定主張權利保護,有內政部七十五年二月六日七十五台內著字第三七八0六二號函示可稽(見司法院公報第二十八卷第四期第十頁),另法務部七十五年二月五日法(七五)檢字第一三七五號函明揭:我國已依據一九四六年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遇等語,美國著作權人既享有與我國國民同等之國民待遇,則其著作依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排除同法第十七條外國人註冊主義之適用。檢察官辦理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案件,如涉及美國人之著作時,應本於右述法律意見辦理。故本案並無著作權法第四條有關外國人著作須首次發行始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問題。再依據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第四條第五項規定:「本協定各方領域內受保護人,就其著作權利之執行,在締約一方領域內,依其國內法提起訴訟時,若其姓名或出版日期、地點,出現於該系爭著作物上時,該領域,應推定該人即該著作之著作人或著作權人,且該日期、地點為真實」,有該保護協定可憑。本案系爭操作手冊之封面均明列告訴人公司全銜,依前揭說明,告訴人當為系爭操作手冊之著作人。該操作手冊,由告訴人以英文本於原創性書寫而成,內容包含產品保證書、一般簡介、規格說明、安全注意事項、操作說明、電路說明及服務維修等項。其間英文之運用,非僅有關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之型錄說明及操作程序及方法之解說,顯現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而已,應屬著作人本於自己獨立思惟、意匠之凝聚,為創作之表達,而具原創性,自為著作權法所保障之人類精神創作而屬語文創作,告訴人自得因此創作而取得著作權,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即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意圖銷售,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連續擅自以重製方法印製PA三O0高功率警報器、頻閃警示器之操作說明書,並在各該說明書內偽造「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Limited Warranty」(即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附於上開警報(示)器內之方法侵害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復另行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者偽造美國信號公司名義之「Warranty Rec

i Stration」(即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明知前開仿品之操作手冊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於台北市○○街○○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營業所,意圖營利,販賣交付仿冒產品連同操作手冊、虛偽標記商品原產國之紙箱予不特定人,所為自侵害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之著作權。被告以該操作手冊之內容,屬一般性描述用語,且亦屬機器功能、規格等客觀事實之陳述,其表達方式,自屬固定及有限,並無任何展現前開個人內心思想及情感等創意表現於內,不具有何獨具之創意,不具原創性,自屬無據。

被告甲○○係台灣信號公司負責人,乙○○係該公司總經理,業據告訴人美商聯

合信號公司代理人黃章典指訴綦詳,被告甲○○亦坦承其係台灣信號公司負責人等情不諱。被告乙○○雖否認其係台灣信號公司總經理云云,然依扣案之被告乙○○之名片,明確印製其為台灣信號公司之總經理,有名片乙紙可按。被告乙○○亦不否認其使用該名片與客戶交換洽談商務等情。其苟非台灣信號公司總經理,為何平日以該名片對外使用,而自稱為該公司總經理?又被告甲○○委託捷家公司負責人高兩家為台灣信號公司組裝PA三OO警報器,係由被告乙○○所聯繫並介紹等情,為被告乙○○所供承。證人高兩家於原審也證稱:「以前乙○○在另一家公司上班,與他有認識,乙○○打電話來問我有些東西要不要做?」、「(問:當時有無訂約?)、沒有,只跟乙○○口頭說。」,「是他(指乙○○)介紹的。」、「(問:他有無說他在台灣信號任職?)、好像經理,我不太清楚。」、「剛開始他(指乙○○)有教我組裝。」、「是乙○○教我的。」等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四頁、第一0六頁及反面);另證人彼得(Peter

Balagat Filipind)亦證稱:其至台北市○○街○○號二樓台灣信號公司,向甲○○以美金一百五十元價格購買仿冒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時,被告甲○○曾介紹被告乙○○係合夥人,並指示被告乙○○至該址三樓取出仿冒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交付,被告乙○○復在估價單上蓋用台灣信號公司之店章等情(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第一二七頁)。被告乙○○亦供承其曾介紹高兩家組裝並教導高兩家組裝該PA三OO警報器,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曾依被告甲○○之指示拿取其公司所生產之PA三OO警報器交付彼得(Peter Balagat Filipind)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第一二六頁反面)。再徵諸告訴代理人黃章典律師會同警方在台灣信號公司內除查扣有PA三OO警報器外,復查扣有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警示器底座及說明書二百四十八只、PA三OO主機說明書九十五份、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PA三OO主機紙箱九只、喇叭本體一百只及出口報價單及文件四份,且在捷家公司及台灣信號公司所查扣之PA三OO警報器上均貼有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銷售予彼得(Peter Balagat Filipind)之PA三OO警報器之操作說明書內,均附有偽造之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名義之 「Limited Warranty 」(即產品限制保證責任聲明書),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即保證註冊登記卡)明信片;且本案台灣信號股份有限公司係由乙○○出面與捷家企業有限公司高兩家接洽,將仿冒產品組裝工作委由高兩家組裝,並指導高兩家組裝;且證人彼得表示自台灣信號公司所取得之報價單係由乙○○蓋公司大小章等參酌以觀,足認被告乙○○與被告甲○○就本件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無疑議,至證人高兩家另稱:乙○○打電話介紹,甲○○叫車送包裝盒,價金與甲○○談,不過是被告兩人如何分工,應就高兩家前開證言全部觀察判斷,不能以其中一、二句,分割加以擷取。至被告甲○○稱只是叫乙○○幫忙,紙箱自已送給張兩家,亦屬共犯如何分工或事後迴護之詞,均不足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在捷家公司所查獲之被告甲○○委託高兩家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及在台灣信號公司內所查扣之PA三OO警報器上,均黏貼有偽造之「FEDELSIGNALCORPORATION PA300」標籤貼紙在各該產品上,及印製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型號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未在我國註冊)及商品之原產國為「MADE INUSA」 虛偽標記之外裝紙箱,有查扣之前開PA三OO警報器、外裝紙箱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第一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第八十七頁),被告甲○○亦承稱該標籤貼紙係其交付予高兩家,並指示黏貼在該PA三OO警報器上不諱(見本院卷第一0七頁)。而黏在PA三OO警報器上之標籤貼紙、外裝紙箱,係在表彰該PA三OO警報器係屬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製造產品型錄編號為PA三OO產品之意思,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應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經二次修正,第一次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關於意圖散布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物,修正前行為時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法定刑減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0月0日生效,修正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復改回九十一條第二項,法定刑再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中間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依該最有利被告之中間法,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者,視為侵害著作權,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文規定。被告甲○○、張建忠均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散布營利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並就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之標記,核其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九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其意圖營利、散布重製他人著作物後,再予以交付散布,散布之輕罪行為,為重製之重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見最高法院本次發回判決意旨)。被告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物或品質自為虛偽之標記,其後販賣,其販賣為其自為虛偽之標記而吸收,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參王振興著刑法分則實用第二冊第六七一頁)。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所犯上開數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張建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公司製造外裝紙箱,其上印製不實之原產品文字,及利用不詳姓名者以偽造之「FEDE 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LimitedWarranty」及「Warr anty Reci Stration」 明信片,均屬間接正犯。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以: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必須提出偽造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被告出賣產品予調查員時,並未積極主張產品為告訴人之產品,自不構成於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云云。惟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行使,並未規定須以公告週知之方式為之;文書之行使因各種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只要提出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而將該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即可成罪。至於相對人是否瞭解該文書之內容,已否信以為真而誤認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為真實文書,行為人所提出之虛偽文書或不實文書是否果已發生證明、穩固或保證等功能等,均非所問。被告既明知其所販賣仿冒組裝之PA三OO警報器黏貼有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等,於販賣仿冒告訴人公司產製之警報器時,實已將該等不實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已將該不實文書充作真正文書而有所主張,具有行使之主觀犯意,自該當於行使之構成要件。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以犯上開著作權法罪名為常業,認被告犯有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惟查所謂常業犯,係指將犯罪作為賴以維生之職業者而言,侵害著作權之常業犯,應係指以侵害著作權營生或恃侵害著作權為生,始克相當。刑法上之常業犯係指犯人專以某種犯罪行為為業務者而言,如並不以此為業,縱其犯罪行為不止一次,仍不得謂係常業犯(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台灣信號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產品之成品、半成品、零件、配件、材料及原料之行紀、設計、介紹、買賣、進出口業務及技術諮詢顧問,而信號器材、信號設備及信號標誌僅為其中一種產品,此有台灣信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核(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五頁)。衡諸被告犯罪行為期間之長短、獲利之多寡,被告應無以銷售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為主要營生,非屬常業犯。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檢察官雖漏未就被告等偽造並行使「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Li 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 明信片部分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其餘有罪判決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一併加以審究。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並未在我國取得商標專用權,為其代理人黃章典律師陳明在卷,公訴人亦未以被告違反商標法起訴,故被告等行為是否侵犯商標權,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台灣信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美商聯合信號公司生產之各式信號產品,在國際間享有信譽,為業者所共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在各不詳廠商處訂購警示器、警報器、喇叭等半成品,及委託不詳處之工廠生產偽印有美商聯合信號公司「FEDERALSIGNALCORPORATION」名稱及如附圖所示在美國註冊之商標之紙箱後,交由高兩家組裝為仿品(即仿製之PA三OO高功率警報器、TS一OO喇叭、頻閃警示器),在台北市○○街○○○號二樓,以每件可得約十五元至二十元美金之利潤,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致與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所產銷之真品混淆,足生損害於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另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罪嫌。查被告犯罪後,公平交易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始對行為人加以處罰。增加該罪處罰之構成要件,係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裁判時之公平交易法規定。本件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四十一條之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其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並不構成該罪,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認被告等有偽造並行使「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Limited Warr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行為,也有未洽。㈡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性名之人在外裝紙箱上印製不實之原產品文字,及利用不詳姓名者以偽造之「FEDEL SIGNAL CORPOR ATIONPA300」標籤貼紙及「Limited Warr anty」及「Warranty Reci Stration」明信片,均屬間接正犯,原審亦漏未論述。㈢原審判決後,著作權法業經多次修正公布、施行,原審不及比較新舊法或中間法之適用,也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一月十日公布,0月00日生效,將原易科罰金之最重本刑要件,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依修正後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二所示高功率警報器(含其上所黏貼之「FEDEL SIGNAL CORPORATIONPA300」標籤貼紙)、各該操作說明書、明信片、外裝紙箱、警示器警告標籤、貼紙、警示器成品、喇叭本體等物品,均係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行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一、美商聯合信號公司商標:

二、應沒收物品或文書:

(一)PA-300高功率警報器三百十台(在高兩家處所扣獲)及其上偽造之「FedelSignal Corporation PA300」標籤貼紙三百十張。

(二)街鷹零件及說明書六十六件。

(三)PA-300高功率警報器操作說明書附偽造之「Limited Warranty」九十五張及「Warranty Recistration」明信片九十五張。

(四)警示器操作說明書內附偽造之「Limited Warranty」二四八份及「WarrantyRecistration」明信片二四八份。

(五)印有「FEDEL SIGNAL CORPORATION」名稱、地址及如附圖所示美商聯合信號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及「MADE IN USA」虛偽原產國標記之外裝紙箱共九只。

(六)警示器警告標籤二百份、貼紙乙疊。

(七)警示器成品三十四只。

(八)喇叭本體一百只。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