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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0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二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參年。扣案之大字報壹張及傳單貳佰叁拾陸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二人係夫妻關係,因民國 (下同)八十八年間其家族與江春滿、江坤哲間就坐落於○○鎮○○段十九、二六及二七地號之土地訂立買賣契約,土地移轉旋即被甲○○代理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額抵押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八百萬元,卻未取得全部價金,屢經催討未果,率而遷怒當時受江春滿、江坤哲委任辦理代書業務之甲○○,得知甲○○業已經登記參選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起訴書誤載十五屆)鎮民代表選舉,將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舉行投票;且甲○○之競選總部又設在江坤哲所屬建設公司的房子內,認甲○○與江春滿、江坤哲有同謀串通之嫌疑,加以在競選期間請求甲○○出面處理上開糾紛給付尾款未果。乙○○、丙○○○二人乃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及使候選人甲○○不當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起,自桃園縣○○鎮○○路甲○○之競選總部附近,分別手持書有「冤,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甲○○+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經甲○○發覺報警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乙○○、丙○○○二人所有之上開大字報一張及傳單二百三十六張;嗣乙○○、丙○○○二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並諭令限制住居飭回後,又接續於同年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第一市場等處散發,並沿途散發載有「冤,求甲○○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等不實事項文字之傳單予不特定且具選舉權之大溪鎮民,及高喊:「不要投票給甲○○」、「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而以文字傳播足以毀損甲○○名譽之前開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大溪鎮選民對候選人形象之正確判斷。

二、案經甲○○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手持大字報並沿途散發載有上開內容之傳單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並辯稱:案外人江春滿與陳杜誠、陳曾秀英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鎮○○段十九、二六、二七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委託告訴人甲○○辦理過戶等相關事宜,由於其上有被告乙○○所使用○○○鎮○○路六十、六十二號未辦理登記之房屋需拆除,故雙方乃約定買方即江春滿應支付被告乙○○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萬元,然告訴人卻違反當事人契約約定,將系爭標的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移轉登記予江春滿之子江坤哲名下,嗣江春滿於被告乙○○遷出交付房屋後,卻僅支付被告三百萬元,餘款均未支付,經被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始查出江春滿並無資產,致被告乙○○追索無門,受重大損害,實與告訴人未依法辦理過戶有相當關係,上開傳單內容俱屬實情,並非針對本件選舉,只是要請告訴人幫忙而已,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思,且並無沿途陳稱不要投票給告訴人,只是希望公眾評評理云云。是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等所持大字報及散發傳單之內容是否不實,及被告等所為之舉動主觀上是否有使告訴人甲○○不當選之意圖。經查:

(一)桃園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公告,告訴人甲○○亦為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候選人,有台灣省桃園縣大溪鎮民代表會第十七屆代表第二選區公報、九十一年桃園縣大溪鎮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各投開票所各開票結果統計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二三四至二三七頁)及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攝告訴人「甲○○競選服務處」暨「鎮民代表候選人十六號邱秀芬」之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七至二十一頁),足認告訴人甲○○已據公告為桃園縣大溪鎮第十七屆鎮民代表候選人資格。

(二)訊據被告乙○○、丙○○○坦承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沿桃園縣○○鎮○○路散發載有「冤,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甲○○+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內容之傳單,又於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在大溪鎮菜市場散發載有「冤,求甲○○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內容之傳單等情,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傳單、大字報扣案暨當時遭拍攝之照片及錄影之錄影帶以及錄影帶所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十頁、十五至二一頁、二六頁、七五頁)。而上開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蒐證之錄影帶,經本院前審勘驗結果為:「錄影帶內容呈現被告丙○○○口喊『冤枉、冤枉、等語』,被告乙○○則手持傳單在旁。被告二人均頭綁白布條,經員警帶上車後,錄影帶內容結束」(見本院上更(一)卷第第一一八頁)。可見被告二人確有於右揭時地散發載有右開內容之傳單。

(三)證人陳俊男於原審證稱:被告二人頭綁著白布條,一邊發傳單給伊,且提到跟土地有關,並提到不要投票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七頁);證人黃嘉華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二人向伊表示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參酌卷附照片,被告丙○○○散發傳單時之表情(見偵字卷第十九頁至二一頁),可見被告丙○○○在散發傳單時,應有沿路高喊或對停下車之路人說話,復參諸被告二人所散發傳單之內容,更可看出被告高喊或對路人所說之話應與傳單之內容有關,且係針對告訴人而來,準此堪信證人陳俊男、黃嘉華之證詞為真實。至證人黃嘉華所稱之時間係六月七日十一時許,或因事隔多時記憶不清,致與被告等所稱之上午九時許,在時間上略有不一致,惟觀其證言所稱被告等當天係在大溪市區的菜市場散發傳單等情 (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第八十九頁),核與被告等所供相符,足見證人黃嘉華當日確有於菜市場遇到被告二人,其證言應可採信。

(四)查被告等手持大字報,並沿路及於菜市場散發傳單,其內容復為詆毀告訴人之文字,時值正是告訴人參加大溪鎮民代表選舉期間,被告等所為何事,路人皆知。苟如被告等所辯係因與告訴人間有土地買賣過戶糾紛,被告等理應在告訴人住處或其競選事務所與告訴人理論,訴求其主張,豈會沿街訴求於路人?況且被告等選擇在告訴人已經參選並在競選期間,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即將投票,卻於投票日前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持上開海報載有內容:「冤,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甲○○+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並均頭綁白布條沿途散發之,衡情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大溪鎮選民對候選人形象之正確判斷。再者,被告等除選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投票日前夕,為上開文宣及言論之散布,並均在告訴人競選總部附近或人潮較多的大溪第一市場為發放地外,更尤甚者,被告等雖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夜間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偵訊,以限制分發上開載有「冤,求甲○○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等文宣傳單,若謂其二人無散布於眾及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孰能置信。而況,被告等又高喊:「不要投票給甲○○」、「選這個人沒有用」等語,益見其等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甲○○不當選之意圖甚明。被告等辯稱:並非針對本件選舉,只是要請告訴人幫忙而已,並無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思,且並無沿途陳稱不要投票給告訴人,只是希望公眾評評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至被告等所辯與告訴人間就上○○○鎮○○段十九、二六、二七地號土地買賣移轉過戶有糾紛乙節,經查,本件土地買賣緣於上開土地曾設定四千萬元抵押權與玉山銀行,因無法繳納利息致被查封,乃由案外人江春滿與陳杜誠、陳曾秀英 (分別為被告之兄與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簽立買賣契約等情,已據被告丙○○○於警訊中供明 (見偵字第一一0二九號卷第八頁正面),雙方於買賣契約第五條交款辦法第二款中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 (即陳杜誠、陳曾秀英)委託甲方 (即江春滿)開始代理處理並繳交一切稅負及銀行貸款相關事宜,配合辦理過戶產權移轉予甲方手續,其中扣除後述應付款計有新台幣伍仟玖佰柒拾萬元正,於辦妥過戶予甲方名下後並向銀行貸款核撥同時將代墊一切費用結清,餘額與乙方核結付清。」,並於第十三條約明:「買賣登記費、書狀費、印花代書費等由甲方負擔(包括房地全部)產權取得名義由甲方自行決定乙方不得異議。」,被告乙○○及案外人陳崇德、陳朝煌 (即被告乙○○之兄弟)並為履行契約同意人,此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按(見上開偵卷第四五至四九頁),而出賣人就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均係委由陳崇德處理,已據證人即出賣人陳曾秀英及履行契約同意人陳朝煌到庭證述明確,則依雙方所立買賣契約之約定,於契約成立後,賣方即委託江春滿開始代理處理並繳交一切稅負及銀行貸款相關事宜,並配合辦理過戶產權移轉予江春滿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於辦妥過戶後並向銀行辦理貸款,待銀行貸款核撥同時扣除代墊一切費用,餘額再付予賣方,可見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江春滿本即有要求出賣人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及於過戶後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權利,被告乙○○不僅於上開契約簽立時在場,且與證人陳崇德係親兄弟,對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嗣江春滿即委由從事代書業務之告訴人依約辦理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予江春滿之子即江坤哲,並於過戶後受委任代理向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額抵押新台幣(以下同)七千八百萬元,應係依約行事,證人陳崇德於原審亦證稱:告訴人確已依買賣雙方之意思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則本件土地買賣中,告訴人僅係受委任之代書,在雙方買賣契約成立後,依案外人即買受人江春滿所託,辦理上開三筆土地移轉登記及貸款事宜,應與雙方當事人間所立之契約內容無違。至江春滿嗣後於銀行核撥款項後未能依約給付尾款予出賣人,是否涉有詐騙土地之嫌,乃屬江春滿個人違約事,應與告訴人無涉,苟被告等認告訴人在本件土地買賣過程中有參與行詐,理應提出證據循民刑事訴訟以謀救濟,然迄今未見被告等對告訴人有任何訴追,豈能在無任何積極證據下,僅為表達心中之不滿,即任意指摘告訴人是「土地金光黨」、「鎮民代表甲○○+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等詆毀言詞。而況,本件買賣簽約時,被告乙○○既在場,明知告訴人確係受委任依買賣雙方意思辦理過戶,即難認被告等係出於誤認,可見其等所散播之文字內容確有不實,且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堪予認定。而此次投票結果,告訴人甲○○總得票數為一、一五五票落選,與最低票當選人相差僅一0七票(見原審卷第二三六頁),足見確有損害於告訴人。

(六)綜上,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名譽等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事項,且為從事公職競選活動者憑以累積聲望,贏取選票之重要資產,被告等在此方面對於告訴人作上述不實之傳播,並以上揭粗鄙之文字輕蔑、惡意攻訐告訴人之人格,自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與告訴人本人權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丙○○○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傳播不實事項罪。被告等所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然該罪與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罪,為法規競合關係,依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於競選活動期間,基於一個使候選人甲○○不當選並貶損甲○○人格名譽之犯罪決意,先後多次當街散發內容不實之文宣海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一罪。被告等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係沿桃園縣○○鎮○○路散發內載「冤,甲○○還我一個公道,土地金光黨害我家破人亡,鎮民代表甲○○+業主共同詐騙鎮民土地財產,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同年六月七日上午九時許,始在大溪鎮菜市場散發「冤,求甲○○給我一個公道!專業代書不敬業乎……求!求!求!指我門道索餘款,……!冤!冤!冤!同樣受害者請勇敢站出來,一起伸張正義」傳單,並非同時散發上開兩種傳單,原判決未詳細推求,而為不同認定,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丙○○○二人、素行良好,或因本件買賣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利用競選期間散發上開不實之大字報與傳單,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然仍與一般選舉期間之政治惡鬥不同,並審酌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末查,被告乙○○、丙○○○二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宣告緩刑參年,用勵自新。再扣案大字報一張及傳單二百三十六張,為被告二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連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及翌日,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原審竟未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而僅論以接續犯,似有未洽;且被告等始終均意圖卸責,毫無悔意,原審僅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似嫌過輕云云,惟查,被告等於競選活動期間,雖有先後多次當街散發內容不實之文宣海報,然究其犯意,應基於一個使候選人甲○○不當選並貶損甲○○人格名譽之犯罪決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單純一罪,尚難以連續犯論擬。又被告等確係因買賣糾紛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乃利用競選期間散發上開不實之大字報與傳單,意圖使告訴人不當選,核與一般選舉期間各候選人間為求勝出所為之政治惡鬥不同,本院審酌被告等之各種犯罪情狀,認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已可收儆戒之效,是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蘇 隆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素 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選罷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