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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三六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七、二一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褚一飛(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為臺北市餐飲職業工會(設於臺北市○○○路○號四樓之二,下簡餐飲工會)理事長。民國(下同)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七十三年),工會決議由會員募集資金購地籌建伊尹祖師廟(下稱「祖師廟」),委任褚一飛負責購買土地及興建祖師廟事宜,詎褚一飛竟與地主即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甲○○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三八0號等四十四筆土地係位於都市計劃法保護區內之土地,依法不得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尤不得興建房舍,褚一飛竟隱暪該項事實,使工會陷於錯誤而決議以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六十三萬二千零五十元之高價向甲○○購買上開土地作為興建祖師廟之用地,並於七十五年四月八日信託登記為褚一飛之名義。七十五年間褚一飛委託甲○○在前開土地進行整地以興建祖師廟,因上述土地係於都市計劃法保護區內,依法不得挖掘土地,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臺灣省住都局)亦於七十八年間來函制止,此後祖師廟之工程實際上並無具體之進展,惟褚一飛仍指示不知情之工會出納陸續支付右開工程款至八十年六月止,總計使甲○○獲取工程款六千九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及雜支一千三百零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等不法利益。褚一飛與甲○○二人猶不知足,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工會第九屆理監事會議中,由褚一飛在會中提案稱,祖師廟以估價單核銷整地工程款七千餘萬元,臺北市政府國稅局認為違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必須補稅云云,乃要求工會支付該項補稅款,使不知情之理監事均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工會收到補稅單後墊付該稅款。褚一飛與甲○○遂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共同偽造臺北市政府國稅局七十五年及七十六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表明祖師廟應補繳稅額為二千六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再由褚一飛以時間急迫為由,指示工會出納趙育華至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辦事處工會存款帳戶轉帳購買臺灣銀行面額二千六百零二萬一千六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俟趙育華交付褚一飛支票後,褚一飛即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將該支票存入甲○○在第一銀行之存款帳戶內,並偽造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代收稅款章加蓋於上述繳款書上,交付趙育華登帳核銷,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國稅局及第一銀行公文書之正確性等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其將前開土地賣與臺北市餐飲工會,並曾從事整地工程,及收受前開支票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係分批將前開土地出售與臺北市餐飲工會,出售前已告知褚一飛土地為保護區之土地,褚一飛並曾委託代書梁世河查詢土地資料,並未施用詐術,且該四十四筆土地每坪僅以一、二二二元售予臺北市餐飲工會,該工會嗣後已將土地以三億餘元轉售他人,並無低價高賣情形;又土地出售後,其僅承做整地、開闢道路、停車場柏油鋪設、廟宇翻建及水池等工程,收取工程款數百萬元,七十六年以後因前往越南投資,未繼續承包祖師廟工程,由褚一飛等直接與其所雇之工人胡木洽商施工;另褚一飛、秦將、戴志祥三人合夥經營餐廳,曾多次向其借款,總計二千六百餘萬元,嗣後由褚一飛、秦將、戴志祥三人一同交付前開臺灣銀行支票以清償債務,至於該紙支票之來源如何其並不知情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㈠右開土地確係都市計劃法所列保護區內之土地,不得挖掘開墾或興建任何建築法,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七十八年八月八日住都管字第三七八四○號函、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住都管字第三九五○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以上述高價買賣該筆土地,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祖師廟之興建工程僅止於整地,且中途即為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明令制止,無法繼續施工,但同案被告褚一飛仍繼續指示出納支付被告甲○○等人鉅額工程款;業據證人胡木、黃興福及陳美幼證述明確,且有工會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餐工字第八○三二七號函及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前述函件各一份附卷可憑,則被告等以單純之整地詐取工會上開鉅額工程款,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㈢右述繳款書及其上第一銀行之收款印章均係偽造,業據證人彭桃嗚指證甚明,且有該繳款書、台北市政府國稅局八十五年四月五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一二○八六五號函、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五○○四七五八號函及第一銀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一二字第○○九六五號函各一份附卷可據。㈣有關由工會墊付上述補稅之稅款係由被褚一飛於工會理監事會議中提議,並手持該偽造之繳款書指示工會付款,再匯入被告甲○○在第一銀行之帳戶;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經證人趙育華、黃興福、徐家沅證述綦詳,且有上述會議紀錄及第一銀行對帳單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㈤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訊問時堅稱右開匯款係被告褚一飛償還之債務,其未見過戴志祥云云。但被告甲○○於本署偵訊時則改稱係戴志祥及秦將(已歿)所償還之債務,前段已有矛盾;且被告甲○○供述戴志祥付款之過程與被告褚一飛於隔離訊問時之供述情節不同,被告等之辯解顯係臨訟串證之言。㈥有關祖師廟之函件均以工會之地址為準,業據證人徐家沅、趙育華、何錦雪及黃興福證述明確,則被告褚一飛所辯右開繳款書係投寄其住所一節,即與事實有悖;況被告褚一飛始終無法提供台北市政府國稅局郵寄上開繳款書之相關證據,顯無法確認其而言為真實等為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出售土地詐欺部分:

按「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又「特定專用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不得違反其特定用途之使用。」,被告出賣系爭土地時之都市計畫法(六十二年九月六日修正公布)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所有人並非不得使用所有之土地,僅係不得違反特定用途之使用,而且土地所有人亦得依循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細部計畫達成利用土地之目的。另一卷附桃園縣政府及臺灣省住都局之函文所示(偵字第一四七一七號卷、第二四二至二四六頁,以下稱偵查卷),餐飲工會在上址興建祖廟時,係因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施工整地,而遭制止,並非該等土地不得為利用及建築行為,且被告出賣與餐飲工會之系爭四十四筆土地,其中坐落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三六六號土地之地目為建地,其上原本即有門牌號碼○○○鄉○○路二一六、二一七、二一八號之房屋一棟(建號一四三號),且該棟建物一連同前開土地一併賣與餐飲工會並信託登記為褚一飛所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認字第一二五一七號認證書所附由褚一飛出具予餐飲工會之承諾書附表可稽(偵字第一四七一七號卷、第二五六至二五九頁,以下稱偵查卷),並有臺灣省住都局之會勘紀錄影本(偵查卷第二四八頁)、及現場照片及原審法院之勘驗筆錄可憑(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第八十三至八十六頁),似非不得建屋使用,檢察官並未查明系爭四十四筆土地所屬都市計畫之分區使用及限制情形,即遽認該四十四筆土地均不得破壞地形、地貌,即不得興建房舍云云,已嫌無據。次查被告堅稱當時已告知褚一飛系爭土地係保護區內之土地,並交付土地資料供查證,並依土地現狀出賣交付,並無隱瞞等語,同案被告褚一飛於原審亦供稱:被告有講土地是保護區,其有查過土地用途,都是都市計畫區內,是全權委託代書去查的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另本件土地買賣係由黃世昌居間介紹,餐飲工會理監事會議決議購買系爭土地前,多位理監事均曾前往現場勘查,業據證人黃世昌及葉烈功(已更名為葉橋宏)分別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三0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八十七頁);足見被告出售系爭土地與餐飲工會時,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目、屬於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之土地、及使用現狀等情事並無隱瞞,已難認被告有施用何種詐術。另查證人即餐飲工會前任常務理事葉烈功於原審證稱:先將土地買起來,以後等變更,我們知道是保護區等語(原審卷第六十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買時不知是保護區,因當時不了解確實的地目,所以開會時才說如果是保護區再申請,因為那裡有一個小廟在那裡,我們想可以買起來、蓋起來,所以才開會決議交給他們三人(指褚一飛、秦將、戴志祥)處理,當時沒看到土地權狀,但有考慮過這種情形。價格不記得,是大會開會後交由理監事執行,請他們三人與地主協調等語(本院上更㈠字卷第八十八頁),據此以言,本件土地買賣事宜實際均係由褚一飛、秦將、戴志祥等人接洽處理,餐飲工會之其餘理監事即使並非明知系爭土地位於保護區內,然理監事會議決議購買土地時既然已經考慮過此種情形,並決議先行購買嗣後可再辦理申請手續,則餐飲工會之理監事決議購買土地時亦無陷於錯誤之可言。至於餐飲工會之前理事蔡耀德、邱福來、王政哲、李鐸、何家濟、施達友及監事黃興福雖均證稱理事會決議買土地時,並不知該土地是保護區內之土地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然實際接洽購地者係褚一飛、秦將、戴志祥三人,業據證人葉烈功、徐家沅供明,而該祖師廟籌備委員會之委員為褚一飛、秦將、葉烈功、李機成、及蔡耀德,亦有協議書及籌備委員會委員名冊可考(偵查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一四二頁),其餘諸人既未參與籌建及購地事宜,自未必完全知悉相關事宜,且即使褚一飛知悉該桃園縣○○鄉○○○段陳厝坑小段第三八0號等四十四筆土地係保護區之土地,而未將此一事實告知其餘之理監事,亦與被告有無詐欺犯行無關,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證人即承辦代書梁世河證稱:餐飲工會知否系爭土地為保護區乙節,其並不知情等語(上訴字卷第一七五頁反面),亦與前述事證不相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此外,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究竟如何,遽認餐飲工會以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亦屬無據。

㈡被告被訴祖師廟興建工程詐欺部分:

公訴人並未舉出餐飲工會歷年之相關帳冊、收支憑證等付款資料,查明餐飲工會實際總共支付被告工程費用之金額,亦未提出相關工程合約、估價單等證據資料查明被告實際承包施工之項目如何,即認被告自餐飲工會獲取工程款六千九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及雜支一千三百零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等不法利益,已屬無據。次查褚一飛於臺北市調查處係供稱「... 故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委託謝某承建整地及水土保持工程,至民國七十六年間,本會為節約建廟經費,即直接與甲○○之僱工胡木及謝金獅洽商,請渠等代為僱工購料,承包整地迄今。」等語(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被告辯解之情節相符,可見自七十六年間起,餐飲工會整建祖師廟之工程係直接委由胡木及謝金獅等人承包,而與被告無關,故而褚一飛在調查處關於餐飲工會共支付工程款約六千九百九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及雜支一千三百零四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部分之供述,即使屬實,該等款項亦顯然並非全數均由被告領取。又證人胡木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 自民國七十六年至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份該工會通知我暫時停工止,皆係由我負責為該工會代為尋工,購料從事伊尹廟整地興建工程」,並坦承自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元月份向餐飲工會報領工資款三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三十九元等情不諱(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又胡木因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七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年一月間承包臺北市餐飲業工會伊尹祖師廟工程收入工程款,計營業收入五二、七九五、一0一元,逃漏營業稅

二、六三九、七五五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罰鍰在案,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八二年營違字第八二○二八九號處分書可稽(偵查卷第五十頁);證人即餐飲工會會計何錦雪亦供稱:謝金獅係本會伊尹祖師廟建廟工之承包工程包商,因七十九年間經調查時發現謝金獅於承包前述工程時未開發票予本會,而謝金獅遭補罰稅款,因此我才會將上述繳稅之會計帳註記謝金獅案件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證人即餐飲工會前出納陳美幼亦先後證稱:建廟工程先後發包與被告、胡木、謝金獅,及三人均曾請領工程款等語(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二一三頁);均堪認祖師廟之整地興建工程自七十六年後均係由胡木、謝金獅等人承做,與被告無關。胡木於偵查中雖否認由其承包工程,供稱是餐飲工會自行請工人施工等語(偵查卷第一二九頁),然亦未曾指稱工程由被告承包施作,至證人陳美幼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曾領取過工程款,證人黃興福之證詞亦僅能證明祖師廟之興建整地花費數千萬元,均不能憑以證明被告有未實際施工而領取鉅額工程款及雜支之詐欺犯行。至於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中固供明,其承包祖師廟建廟整地工程,包括整地、開闢工程、原廟宇翻修工程、道路及停車場之柏油之舖設、周邊水土保持坡崁工程、廟旁水池工程之擴建等,均已完工,工程款業已領訖,惟查其當時業已說明褚一飛等人之後為節省支出,即與胡木接洽,其未再參與上開工程等語(偵查卷第一二頁),被告嗣復闡述,其僅領取工程款數百餘萬元,七十六年以後因其前往越南投資,未繼續承包祖師廟工程(本院上更㈠字卷第三四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核與褚一飛於臺北市調查處陳稱,自民國七十五年起,委託被告承建整地及水土保持工程,然至民國七十六年間,為節約建廟經費,即直接與胡木及謝金獅洽商等語相符。再參諸證人胡木於臺北市調查處證稱,自民國七十六年至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份,皆係由伊負責從事伊尹廟整地興建工程,並坦承自七十六年至七十九年元月份向餐飲工會報領工資款三千二百四十八萬五千三十九元等情,均如前述,顯見自七十六年間起,餐飲工會整建祖師廟之工程係直接委由胡木及謝金獅等人承包,與被告無涉,故餐飲公會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召開之第九屆第十二次理監事會議紀錄載明該會以估價單核銷之工程款計七千餘萬元(偵查卷第一二、三三、三七頁),並非全數均由被告領取,從而,依勘驗筆錄及照片雖顯示,現場只闢有產業道路、排水溝及擋土墻四處、祖師廟之外觀老舊,然觀之該勘驗筆錄,勘驗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三日,距被告完成其所承包之工程約有十年之久,況被告僅承作少部分工程,是上開照片所示情狀,自難歸責於被告,不得執此遽謂被告有詐欺犯行。

㈢被告被訴偽造稅單詐欺部分:

⒈褚一飛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向餐飲工會提出之臺北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稅額繳款書(下稱稅額繳款書),及事後交付餐飲工會核銷時在繳款書上蓋用之第一銀行代收稅款稅戳,雖經查明均屬偽造,而本案之相關證人戴志祥、秦將均於本案發覺之前死亡,褚一飛亦於原審審理中死亡,致被告及褚一飛所供部分情節已無法查證。然而該偽造之稅額繳款書係由褚一飛提出並指示出納趙育華購買同額之臺灣銀行支票支付,趙育華購買之支票係交予褚一飛,事後蓋有偽造稅戳之繳款書亦係由褚一飛交予趙育華登帳核銷等事實經過,業據褚一飛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餐飲工會總幹事徐家沅、監事黃福興、會計何錦雪、出納趙育華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訊問及偵查中證述一致(偵查卷第三至五頁、第十八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第二二六頁、原審卷第二十二頁)。又褚一飛雖陳稱該稅額繳款書係郵寄其住所信箱云云,然又稱信封已不存在(偵查卷第五頁),且伊尹祖師廟並非營利事業單位,未辦理登記,亦未申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紀錄,有臺北市國稅局函可稽(偵查卷第四十三頁),伊尹祖師廟籌備委員會亦未辦理法人登記,有關函件均使用餐飲工會地址聯繫,亦據證人徐家沅、趙育華、何錦雪、黃興福一致供明,故褚一飛供述收受該繳款書之情節顯然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惟由上開事證,僅可認褚一飛涉嫌偽造繳款書向餐飲工會詐欺款項、及偽造稅戳核銷,犯罪嫌疑重大,並無法證明被告與褚一飛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前開臺灣銀行支票係由被告存入帳戶提領之事實,固為被告坦承不諱,惟被

告始終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褚一飛、戴志祥、秦將三人合夥經營餐廳共同向其借款,而交付該紙支票作為清償之用,並不知支票來源等語。查證人陳美幼證稱:關於購地款項係由被告親自領款,而被告承包工程之工程款有時係被告前來工會領款,有時係由褚一飛持經被告簽字之估價單,要其將工程款匯入褚一飛個人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甲存帳戶內,褚一飛並稱其會自行與被告結算等語綦詳(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二一四頁);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時聲請調查其於七十四年至七十五年間在臺北市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支票存款帳戶簽發之支票多紙,因資料不齊全,僅查得部分支票,其中共有支票五紙之中三張係由秦將背書領取,有臺北市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八六)北企字第00一二三號函、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本商銀社字第一一六九號函所附之支票影本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三七頁、第一四0至一四三頁、上訴字卷第五十至五十三頁),由此可徵被告確與褚一飛、秦將等人有金錢往來。又褚一飛、戴志祥、秦將三人均參與向被告購地及籌建祖師廟等事宜,三人相互間即與被告聯繫機會密切等情,且褚一飛於本案偵、審中雖表示不知支票何以存入被告帳戶,僅陳稱其係將支票交予已死亡之戴志祥繳款,再由戴志祥交還稅單表示繳稅完畢等語,其將此部分之關鍵事實悉數推諉於戴志祥,而戴志祥在本案發現前已死亡而無從查證,且此部分事實經過與褚一飛本身犯罪事實之證明攸關,故褚一飛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如何顯然存疑。第查被告如果係與褚一飛共謀犯罪,則被告提領支票後理當將部分或全部款項交予褚一飛始合常情,然查該紙支票係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存入被告在第一銀行總行儲蓄部開立之二七一四五六號帳戶內,次日由被告現金提領一千六百萬元,餘一千萬元則轉定期存款,嗣後陸續將定存解約提現,其間定期存款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由第一銀行儲蓄部襄理陳朝貴代辦質借二百萬元,次日並由謝某帳戶內提領七十五萬元、四十九萬元及七十六萬二千三百元,由陳朝貴自留一百零一萬六百七十元,另由陳朝貴分別將前述款項中之四十九萬元匯給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羅松田,五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元匯給第一銀行長安分行領祖陳美良,有往來明細資料、存入憑條、取款條、代收入傳票、授信申請書等可按(偵查卷第一六八至二0八頁),而關於陳朝貴代為經手處理部分,其中羅松田匯款部分係受被告委託代為償還債務,陳美良部分係陳朝貴曾向陳美良借款轉借予被告,故匯入陳美良帳戶清償,其餘金額則係清償被告對陳朝貴之欠款等情,業據證人陳朝貴、陳美良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二二八頁反面、第二二九頁、上訴字卷第一七五頁),此外並查無任何有將款項流向褚一飛、秦將、戴志祥等人之不法跡象。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褚一飛、戴志祥、秦將三人共同向其借款,而交付該紙支票作為清償之用等情,衡情自極有可能,尚不足僅憑該紙支票係由被告帳戶提領乙節,即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另本院函查被告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社子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儲蓄部)七十二年至七十五年之對帳單,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函覆稱,被告未於該銀行開戶(本院卷第三三頁、三七頁),是無從由此得知被告資金往來情形,惟如前所述,按前揭臺北市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影本等,可證被告確與褚一飛、秦將等人有金錢往來。又卷附之五紙支票中由秦將背書取款者雖只有三張,其總額與被告所述二千六百餘萬元借款不符,且上開支票之票載日期為七十四年七月至九月之間,然被告於歷審中皆已陳明,其係自七十二年間陸續借貸予褚一飛、戴志祥、秦將等人,況觀諸前揭臺北市中小企業銀行函示所載,該行「因資料不齊全,僅查得部分支票」,自難執此逕認被告未貸與褚一飛等人二千六百餘萬元,而係與褚一飛共同向餐飲工會詐領款項。再者,被告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提領一千六百萬元之用途,業經被告於本院闡明,其因當時在越南經商,故該金額應係匯至該地,並無流向褚一飛、戴志祥、秦將等語(本院卷第二四頁),被告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但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將款項流向褚一飛、秦將、戴志祥等人之事實,併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關於該紙臺銀行支票係由褚一飛或戴志祥交付等細節,前後供述雖

非完全一致,然而被告事後已供稱交付支票時係褚一飛、戴志(上訴字卷第一七六頁反面),按被告既然主張褚一飛、戴志祥、秦將等人係合夥經營餐廳而共同向其借款,並共同與其碰面交付該紙支票作為清償之用,則其就有一同前來,由戴志祥交付支票,其即將支票存入銀行等語(偵查卷第二三八頁),有關債務之處理事宜,主觀上已將褚一飛、戴志祥等人視為一體,故其關於該紙支票係由褚一飛或戴志祥交付之細節部分之供述或非詳盡,然實質上仍無重大歧異可言,且與被告有無偽造繳款書、稅戳、及向餐飲工會詐欺等犯罪事實之證明並無必然之關聯性,自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又褚一飛雖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八號),然其告訴內容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與事實相符,且褚一飛係因本案遭偵查後始對被告提出告訴,其目的係欲藉此作為卸責之圖,情跡灼然,自亦不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徐 世 禎法 官 李 世 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