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陳志斌律師被 告 丁○○
丙○○
五樓甲○○前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芳宜律師
林辰彥律師黃淑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度自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89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所載事實無罪部分撤銷。
丁○○、丙○○、甲○○被訴如附表一所載事實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如附表二所載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被告丙○○為管理
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甲○○為副主任委員,渠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竟與同案被告蔡裕鈞共謀,以同案被告蔡裕鈞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而遭徵收之臺北市○○區○○段壹小段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
一、九八、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及目前尚屬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同小段一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出售予仲緯公司,並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於同日由被告丁○○、丙○○、甲○○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訂承諾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系爭土地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並由同案被告蔡裕鈞為見證人。㈡又被告丁○○、丙○○、甲○○為掩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
其與仲緯公司所簽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竟與蔡裕鈞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蔡裕鈞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之補償,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司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派下員大會不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而仍不領取,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遭假扣押,自訴人等始知被告等曾與仲緯公司簽約收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書立承諾書同意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而仲緯公司將該權利讓與劉瑞玩,而劉瑞玩又將其中一億元之債權讓與三富汽車公司,以致遭三富公司假扣押,因認被告丁○○、丙○○、甲○○等三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卷自訴狀)。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二號判決所示:「按是否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而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諭知免訴之判決,應就兩個各別提起之訴,分別觀察其所訴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故本件自訴與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鄭朝本等四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提起之自訴背信案件(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以下簡稱前案),是否為同一案件,即應觀察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之構成要素即犯罪之時間、場所、方法與其特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同一以為斷」。
三、前案自訴事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向法院提出之自訴狀記載):
⑴自訴人等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派下員此有派下員名冊影本證
(證一)而被告丁○○為公業之管理人,鄭三郎為總幹事,丙○○為管理委員會之會長,甲○○為副會長。
⑵緣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
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一○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前經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與地上改良物補償費共計壹拾壹億柒佰伍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元整,由於被告四人等拒不領取,致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予以提存(證二)後經派下員一再要求其提領,並以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之會員大會中通過領取該筆款項,以免利息所得受損,乃被告等人竟不顧公共利益,拒不領取,至今已拖延一年多,其利息損失如以銀行一年期定存利率百分之八計算已逾七千萬元,顯有背信之罪嫌。
⑶被告丁○○又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未經派下員大會之同
意而私自將前開十一筆土地與蔡裕鈞協議於六個月內不領取,而由蔡裕鈞給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損失之補償,此有協議書可證(證三)惟該二千五百萬元下落至今不明,是則被告等不僅有背信之罪嫌,更有侵占之罪嫌。
⑷又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
五之一地號土地遭政府徵收其補償費共計三億七千四百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二元整,被告等業已領取(證四),而被告等人雖將之發放給派下員,惟每員只發放二十八萬五千元,且領取名冊又不予以公布,與徵收補償之金額不符,顯然有背信或侵占之罪嫌。(關於此點請被告提出領取名冊核對即知)⑸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二
地號土地,依管理委員會決議租予鄭逸男每年租金六十萬元每半年繳交一次,租賃契約必須公證且每年續租一次(證五),惟被告等人除八十一年五月份第一次租金三十萬元有收取外,並未與鄭逸男訂立書面租約,亦未至法院辦理公證,以致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顯然損害自訴人之權益,涉有背信之罪嫌。
四、就本案自訴事實是否與前案之自訴事實相同,經查:㈠就被告言,本案被告丁○○、丙○○、甲○○,亦為前案之
被告,雖彼等之職稱如何前後二案自訴人記載有關「會長」「主任委員」不盡相同,但其實質之內容均同,故被告相同。
㈡綜觀本案自訴人自訴,有以下重點:
⑴上開土地已經政府徵收,且徵收款已經提存於法院。
⑵被告三人未經派下員同意擅自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並收受六千萬保證金,並侵占該六千萬元。
⑶被告三人未經派下員同意與仲緯公司簽訂承諾書,同意如於
訂約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
⑷被告三人與蔡裕鈞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簽訂協議書,同
意前開補償費暫不領取,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為派下員不同意。
㈢前案自訴事實之重點如下:
⑴被告三人不依派下員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決議領取補償費,致使派下員生利息之損失。
⑵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蔡裕鈞簽訂協議書,
同意不領取補償費,並收受二千五百萬元供補償利息損失,且侵占該二千五百萬元。
⑶其餘有關祭祀公業鄭乾元所有之一0二、一0五之一地號土地,與本案無關連。
㈣以自訴狀之記載內容觀之,本案自訴人所指之八十一年五月
二十一日協議書、不依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決議而領取補償費、侵占保證金(前案指二千五百萬、本案指六千萬元,實則此二者亦屬於同一,詳後述)等情節,均與前案相同。
五、不惟如此,前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更提出「自訴意旨狀」,敘明:「被告丁○○、丙○○、甲○○... 與蔡裕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於全體派下員未為決議同意不提領原屬祭祀公業而遭台北市政府徵收之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六三、六四、六
五、六六、六七、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00、一0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徵收款前,擅自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蔡裕鈞為祭祀公業之代表人名義,將除上開己遭徵收之十一筆土地連同未被徵收而仍屬祭祀公業所有同地段之一一六之一土地與仲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並於翌日收受仲緯公司之六千萬元保證金,並由蔡裕鈞代表公業受領,蔡裕鈞收受後,被告等為圖該筆六千萬元保證金,竟由蔡裕鈞與丁○○、丙○○、甲○○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共謀訂立協議書佯稱由蔡裕鈞給付二千五百萬元予祭祀公業履約保證金六千萬元中之一部分,並由被告丁○○等三人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派下員說明會中,欺騙已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僅提議有商人願以每坪五萬元承買並提出二千五百萬元之利息損失,經該日派下員大會不同意出售並退還二千五百萬元與蔡裕鈞,自訴人等以為應可即日辦理向台北地方法院領取提存款,嗣經發現公業所屬土地十二筆之所有權狀,被告等竟無從提出為領回提存款之對待給付,且被告等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除與仲緯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外,並出立承諾書,同意於訂約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加倍返還一億二千萬元予仲緯公司,且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仲緯公司指定之景熙焱律師保管。嗣被告等未依大會決議將二千五百萬元連同三千五百萬元全數退還仲緯公司,逕交付蔡裕鈞收受,而使得仲緯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將該一億二千萬債權轉讓予劉瑞玩,而劉瑞玩又將之轉讓與三富汽車公司,致三富汽車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向祭祀公業為假扣押,並請求祭祀公業給付一億元。」等語,有該自訴意旨狀附卷(見八十二年自字第一五二號影卷㈡第八四、八五頁)。本案自訴人則以:⑴該自訴意旨狀未經自訴人簽名,依法不生效力;⑵該自訴意旨狀並未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且未送達於被告,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等情指該一訴狀不生法律上之效力等情,惟查:
㈠按「自訴狀應備繕本送達於被告,無非使被告得知被訴內容
,準備答辨,原非起訴必要之程式,一、二兩審既已迭將自訴內容向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又已選任辯護人閱覽全卷,迭為詳細之答辯,自難因自訴狀之繕本未經送達,指摘原判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可資參考。前案自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提出「自訴意旨狀」當日,該案亦有開庭,前案之自訴代理人係當庭提出,且於法官訊問有何補充時,陳明「詳如自訴意旨狀所載」等語,當時本案三名被告及當時之辯護人均在場,此有筆錄可稽(見前案原審卷二,九九頁),顯見上開「自訴意旨狀」所述之事實已經在案件審理中提出於法院,且為被告、辯護人等所明知,且為法院判決理由所論述,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已難謂繕本未送達而不生訴訟法上之效果。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
,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上開自訴意旨狀,僅有自訴代理人蓋章,並無自訴人簽名或蓋章於書狀上,固係事實,亦即該自訴意旨狀之形式與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而存在瑕疵,然而訴訟行為存在瑕疵,而其瑕疵可以補正者,法院固應命其補正,惟法院疏未命其補正時,該項訴訟行為之瑕疵是否治癒,應實質的就其發展的訴訟狀態及訴訟主體之利益關係加以考察,以期具體的調和各訴訟主體間之利益,若訴訟行為之瑕疵僅係成立要素以外之瑕疵,且其瑕疵之除去於程序上法的安定性無甚妨礙,應許其治癒(以上參見陳樸生著,刑事訴訟法實務,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上開自訴意旨狀之瑕疵係因自訴人未於訴狀上簽名或蓋章,惟確係其自訴人之意思,並由自訴代理人向法庭提出,被告亦就之答辯,且為法院判決所論斷,本院認該項瑕疵,並無礙前案自訴人訴追之意思,瑕疵雖未補正,但該案既已經三審確定,其瑕疵自應治癒。
㈢又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本件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一四.0
六四六公頃經台北市政府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公告徵收確定後,其徵收補償款十一億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經主管機關以鄭乾元公業未如期領取,提存於台北地院後,該公業派下員多數成員仍以徵收補償款較之與市價甚低,於八十年六月二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該公業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陳請提高徵收補償費或以市價出售他人,嗣蔡裕鈞曾以協助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並願接洽他人以每坪五萬之價格購買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由管理委員會以每坪五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以二千五百萬元作為訂金,議定買賣契約之期限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止,若無結果,於翌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則領取上開徵收補償費,嗣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被告等四人及蔡裕鈞將系爭土地連同未徵收之同小段一一六-一地號土地合計十二筆土地面積約四萬二千二百七十坪,以每坪十八萬五千元之價格,總價格為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萬出售予仲緯公司,並由蔡裕鈞代理鄭乾元公業與仲緯公司負責人陳光昌簽定買賣契約書,並由蔡裕鈞收受訂約金六千萬元,被告丁○○、丙○○、甲○○三人並另代表該公業另具承諾書,承諾於自該日起六個月內,未能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仲緯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一億二千萬元予仲緯公司,且被告等於該日訂立買賣契約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仲緯公司指定之律師景熙焱保管。被告丁○○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蔡裕鈞訂立協議書面約定至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應協助爭取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蔡裕鈞另以總價二十一億二千八百五十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先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收受上開六千萬元中之二千五百萬元並存入台灣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鄭乾元公業帳戶內,作為暫不領取前開徵收補償費之利息損失,另三千五百萬元則作為蔡某爭取撤銷行政處分費用,嗣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經決議通過應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丁○○即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分別將一千五百萬元,九百七十九萬存入台灣土地銀行丙○○、甲○○二人共用之000000000000號,暨丁○○00四金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蔡裕鈞領回(九百七十九萬元之不滿一千萬元差額部分,補足由蔡裕鈞一併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回)等情,固亦據被告等四人承認在卷,並有內政部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九)內訴字第八一三二六七號訴願決定書,鄭乾元公業派下員大會記錄及整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買賣契約書、承諾書、協議書等在卷足稽,並經證人陳光昌、蔡裕鈞到庭證稱屬實,被告等四人雖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訂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惟該八十年六月二日下午二時許之鄭乾元管理委員會理監事會議中雖議決若於八十年十二月三日日未能辦理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並以市價出售他人,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領取徵收補償費,然是否仍禁止被告等四人辦理爭取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及以市價出售,並不明確,參以八十一年五月間仍有該公業派下員五十七人同意蔡裕鈞於六個月爭取撤銷系爭土地徵收行政處分並同意暫不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利息及八十一年五月三日該公業管理委員會復決議:「同意將該二千五百萬元分派派下員,但須加開派下員大會說明決議」,此亦有該同意書,會議記錄在卷足稽,被告丁○○、鄭三郎、丙○○、鄭三木等人分別擔任該公業之官理人、總幹事、管理委員會會長、副會長之職務,則被告等四人以該公業名義,與仲緯公司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為未受委任處理之事務,已非無疑。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十一億零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遠較被告等與仲緯公司議定之買賣價格七十八億餘萬元甚低,被告等將之出售予仲緯公司亦係有利於該公業及全體派下員,被告等四人自無故意損害鄭乾元公業利益之意圖,且渠等所收取之訂金六千萬元中二千五百萬元已經該公業派下員大會同意領取補償費用後,由丁○○、丙○○、甲○○返還蔡裕鈞收訖,已如前述,被告等四人亦無將之占為己有之意圖及犯行甚明,至另三千五百萬元係供作蔡某爭取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行政處分之開銷費用,亦據蔡裕鈞供證屬實,是被告等亦無意圖為蔡某不法利益之犯行,則雖事後系爭土地因未能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而如期移轉所有權予仲緯公司,致須給付一億二千萬元予仲緯公司而對仲緯公司有如數之債務,致該公業受有損害(仲緯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四日將一億二千萬之債權轉讓予劉瑞玩,劉瑞玩復於同年五月九日將其中一億元轉讓予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劉瑞玩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曾盜領三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一億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已提起公訴),該公司就此一億元之債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向台北地院聲請對鄭乾元公業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予以假扣押),而仲緯公司所交付之六千萬元之來源,究係由仲緯公司或蔡裕鈞或劉瑞玩所提供,亦與被告等四人無關,依首開判例意旨,自難遽論被告等就此出售系爭土地並收受二千五百萬元部分涉有何共同背信及侵占罪嫌」,顯見上開自訴意旨狀之內容已經法院審酌。
㈣前案經原審法院判決後上訴於本院,依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判決亦於理由中認定:
⑴本件系爭土地合計面積一四.0六四六公頃,經台北市政府
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北市地四字第一六五二七號公告徵收確定後,其徵收補償款十一億七百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經主管機關以祭祀公業鄭乾元未如期領取,提存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後,該公業派下員多數成員仍以徵收補償款較之市價甚低,於八十年六月二日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該公業管理委員會向主管機關陳情提高徵收補償費或以市價出售他人(見本院上訴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七頁);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及下午陸續開會,確認不再開派下員大會,逕由管理委員會續行辦理八十年六月二日決議事項(見本院上訴審卷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證物二、三,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依八十年二月一日之兩次會議更決議與財團(即案外人蔡裕鈞)簽約配合爭取撤銷徵收事宜,其條件為收取二千五百萬元為定金,並在半年內作業完成後,以每坪五萬元(淨值)價售與蔡裕鈞系爭土地;派下員管理委員會並於八十一年五月三日開會確認收下二千五百萬元定金,並存入公業土地銀行帳戶內,業據派下委員簽名承認在卷,有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證物五);派下員並有五十七名連署同意,有同意書影本可證(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七八頁)。凡此在在顯示被告等四人確係經祭祀公業派下合法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等事宜,其等所為並符合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要無背信可言。
⑵八十年六月二日經派下員大會同意授權後(見本院上訴卷第
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五頁),派下之鄭英烈委員即曾積極辦理撤銷徵收乙事,鄭英烈於八十年十一月廿四日、十二月一日派下代表中即提出報告(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0頁、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而案外人蔡裕鈞表示可以協助辦理,並稱願以每坪伍萬元承購系爭土地(同意書影本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八六頁),蔡裕鈞且願提供二千五百萬元作為祭祀公業暫不領取徵收補償費之利息損失,故八十一年五月三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委員會討論六之三決議通過:「本案同意,但二千五百萬元決定以一四0份分配各派下員,但必須召開派下員大會報告說明決議,開會日期五月廿四日」。被告等據此,方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為與蔡裕鈞簽訂協議書,由丁○○任立約人,另三名被告與其他派下委員擔任見證人(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六頁、第七七頁,證物六)。嗣祭祀公業鄭乾元於八十一年五月廿四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派下員投票結果,以七八票對五七票否決出售系爭土地案,並決議將上述二千五百萬元預付款悉數退還蔡裕鈞,此有八十一年五月廿四日祭祀公業鄭乾元派下員說明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七八頁至八十二頁,證物七)。被告等為依據派下員之多數意見,遵照決議將二千五百萬元退還蔡裕鈞,即丁○○於同年月廿六日將二千五百萬元分別將一千五百萬元、九百七十九萬元存入臺灣土地銀行丙○○、甲○○二人共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暨丁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蔡裕鈞領回(九百七十九萬元之不滿一千萬元差額部分,補足由蔡裕鈞一併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領回),有存摺影本五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八頁),並經證人蔡裕鈞於原審(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頁)及本院本審中證述屬實。證人鄭英烈亦證稱:「蔡裕鈞有跟我談過這件事,但我請他去與丁○○談,蔡裕鈞跟我談到要拿二千五百萬元出來給公業作為履約保證金,後來派下員認為金額太少,並將二千五百萬元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卅三頁,及本院本審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系爭二千五百萬元返還予案外人蔡裕鈞,被告等既係依據八十一年五月廿四日派下員大會決議為之,一切過程手續均經派下員同意行之,並無違背職務圖利自己或他人,則被告等即無侵占、或背信之犯罪可言。
⑶系爭土地因受徵收,其價值原不祇補償費之總額,除非撤銷
徵收,方有回復市價之可能。然該祭祀公業派下不僅無熟識之專業人士可代為爭取撤銷徵收,亦無多餘資金可供活動費用,唯賴以高於補償費之價額,轉售他人以謀公業之最高利益,但公業派下人數眾多,交易易滋糾紛,況要承擔徵收風險,一般人均不願為之。惟案外人蔡裕鈞評估風險後,決以半年為期,積極向相關單位爭取撤銷徵收為停止條件,事成後蔡裕鈞以每坪五萬元價購系爭土地而作成買賣契約,此要約亦經公業委員會於八十年十二月一日二次會議決議承諾,已如前述。至八十一年五月廿一日之協議書仍重申爭取撤銷徵收時限,及限制蔡裕鈞以合法手段爭取之用,而非立約之時(此核之協議書第二條未言明何時付定金,而定金早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存入公業帳戶即明)。蔡裕鈞與仲緯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若得以撤銷徵收,則由祭祀公業直接將系爭土地售予仲緯公司或仲緯公司指定之買受人,該買賣契約雖將祭祀公業鄭乾元列為出賣人,而代表人則列蔡裕鈞,至於被告丁○○、丙○○、甲○○三人亦分別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名義,簽名於契約書末尾立契約書人乙方欄部分,核情應係該丁○○、丙○○、甲○○三人係生於台灣被割讓之日據日期,彼等因此所受中國式教育不多,不了解在該契約簽名之真意所致,核其真意應屬立會、見證性質,是被告等人應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該買賣預付款六千萬元,係蔡裕鈞向仲緯公司借貸六千萬元,業據證人陳平關(原判決誤為陳平寬)證稱:「祭祀公業代表人希望請蔡裕鈞以合法方式爭取回來,但處理費用龐大,所以請蔡裕鈞拿錢出來作為保證金以取信公業派下員...蔡裕鈞並拜託我找尋借錢之對象,以便繳納保證金,後來才找到陳光昌,他說有一個他公司同事可以出這筆六千萬元,蔡裕鈞拿了自己的土地權狀,...六千萬元是蔡裕鈞向仲緯公司借的」;證人陳光昌亦證稱:「蔡裕鈞說他需要一筆錢辦理土地徵收之事,並說辦這筆土地徵收需六個月,如撤銷徵收後即有六千萬元利潤,後來由劉瑞玩之兄投資六千萬元並以公司名義與被告四人訂立契約,當時訂約時因為怕蔡裕鈞擔保品不夠,所以才由被告丁○○等三人附署。故被告等並非要與仲緯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至丁○○、丙○○、甲○○等三人之具名僅係立會、見證之附署性質,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又蔡裕鈞所收取之六千萬元係蔡裕鈞向仲緯公司之私人借貸,已如前述,其除先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與祭祀公業委員會即被告等人(嗣已收回)外,餘三千五百萬元擬作為撤銷系爭土地徵收後,辦理補償地上物及搬遷等費用,仍在蔡裕鈞手中,經蔡裕鈞證述屬實。足證被告等並未收取其餘之三千五百萬元及其他任何利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究謀取何利益,即難推測被告等有背信、侵占之犯行。
⑷由前案本院判決中可見自訴意旨狀所敘明之事,已經法院論
斷。而上開本院判決後,自訴人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㈤由以上所述,前案自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自
訴意旨狀內容,亦牽涉上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領取、被告等所收受六千萬元之事,惟自訴人所述更為詳盡,應認係前案自訴之事實,並非如本案自訴人之主張只是說明前案自訴事實之經過或係自訴之追加云云。
六、再就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侵占六千萬元部分,經查,前案之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已經陳明被告等侵占二千五百萬元云云,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之自訴意旨狀中又指被告等侵占六千萬元,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亦指被告等人侵占六千萬元(見本院自訴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二者所訴之事實相同甚明。又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協議書記載,為爭取撤銷徵收一事,祭祀公業鄭乾元同意自協議書簽訂日起六個月內暫不領取徵收補償費,但乙方(即蔡裕鈞)願給付甲方(即祭祀公業鄭乾元)二千五百萬元作為補償遲延領取徵收補償之利息損失,而前後二案自訴人主張被告等侵占六千萬元一節,實係買賣款有六千萬元,而在前案判決中,已經敘明:「該買賣預付款六千萬元,係蔡裕鈞向仲緯公司借貸六千萬元,業據證人陳平關(原判決誤為陳平寬)證稱:『祭祀公業代表人希望請蔡裕鈞以合法方式爭取回來,但處理費用龐大,所以請蔡裕鈞拿錢出來作為保證金以取信公業派下員..... 蔡裕鈞並拜託我找尋借錢之對象,以便繳納保證金,後來才找到陳光昌,他說有一個他公司同事可以出這筆六千萬元,蔡裕鈞拿了自己的土地權狀,..... 六千萬元是蔡裕鈞向仲緯公司借的』;證人陳光昌亦證稱:『蔡裕鈞說他需要一筆錢辦理土地徵收之事,並說辦這筆土地徵收需六個月,如撤銷徵收後即有六千萬元利潤,後來由劉瑞玩之兄投資六千萬元並以公司名義與被告四人訂立契約,當時訂約時因為怕蔡裕鈞擔保品不夠,所以才由被告丁○○等三人附署』,故被告等並非要與仲緯公司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至丁○○、丙○○、甲○○等三人之具名僅係立會、見證之附署性質,並非契約當事人之一造。又蔡裕鈞所收取之六千萬元係蔡裕鈞向仲緯公司之私人借貸,已如前述,其除先付定金二千五百萬元與祭祀公業委員會即被告等人(嗣已收回)外,餘三千五百萬元擬作為撤銷系爭土地徵收後,辦理補償地上物及搬遷等費用,仍在蔡裕鈞手中,經蔡裕鈞證述屬實。足證被告等並未收取其餘之三千五百萬元及其他任何利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等究謀取何利益,即難推測被告等有背信、侵占之犯行」等情,可證,前後二案所述之六千萬元係指相同之金錢外,除被告等所退還之二千五百萬元之外,三千五百萬元係供蔡裕鈞作為撤銷徵收後之相關費用,被告等並未收受,已經前案調查明確,故本件自訴人自訴之事實除與前案相同外,就侵占金額亦無不同,且就被告所收受之二千五百萬元以外之三千五百萬元部分,復經前案判決不構成侵占罪責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之事實顯與前案之自訴事實相同,且已經法院判決確定,依前述說明,自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審不查,就附表一部分判決無罪,尚有未洽,自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免訴。至附表二部分原審諭知免訴並無違誤,自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自訴意旨另以:三富汽車公司另行起訴請求祭祀公業鄭乾元與其他關係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億元,一審、二審法院均認該項承諾書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合法授權,對三富公司不生債權轉讓效力,唯被告仍撥付一億二千九百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三元予律師,委任律師以給付六千零七十五萬元予三富公司和解以撤銷提存款假扣押,令祭祀公業受上開款項之損失,因認被告等涉有背信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發生於本件自訴起訴之後,顯非本件自訴之範圍,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此部分非自訴之範圍,惟因與已經提起自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請法院一併審理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而其前開提起自訴部分復應為免訴之判決,已見前述,則未起訴部分之事實與應為免訴判決部分之事實,顯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許仕楓法 官 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附表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編號│ 自 訴 事 實 │├──┼────────────────────────────────┤│ │被告丁○○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之管理人,被告丙○○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被告甲○○為副主任委員,渠三人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竟與同案被││ │告蔡裕鈞共謀,以同案被告蔡裕鈞為祭祀公業鄭乾元代表人之名義,於八││ │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與仲緯公司訂立買賣契約書,將原屬於祭祀公業鄭乾元││ │而遭徵收之臺北市○○區○○段壹小段六三、六四、六五、六六、六七、││ │九五、九五之一、九八、一○○、一一六地號土地及目前尚屬祭祀公業鄭││ │乾元所有之同小段一一六之一地號之土地以七十八億七千五百四十五元出││ 一 │售予仲緯公司,並收受六千萬元保證金,於同日由被告丁○○、丙○○、││ │甲○○以祭祀公業鄭乾元管理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名義簽訂承諾││ │書,同意如於訂約日起六個月內不能辦理發還完畢,並移轉所有權於仲緯││ │公司指定之人,應返還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並由同案被告蔡裕鈞為見││ │證人。嗣經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上開土地之徵收補償費遭假扣押,自││ │訴人等始知被告等曾與仲緯公司簽約收受六千萬元之保證金,並書立承諾││ │書同意賠償仲緯公司一億二千萬元,而仲緯公司將該權利讓與劉瑞玩,而││ │劉瑞玩又將之讓與三富汽車公司,以致遭三富公司假扣押,因認被告鄭顯││ │成、丙○○、甲○○等三人均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附表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免訴部分):
┌──┬────────────────────────────────┐│編號│ 自 訴 事 實 │├──┼────────────────────────────────┤│ │被告丁○○、丙○○、甲○○為掩飾未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其與仲緯公司所││ │簽買賣契約書及承諾書收受六千萬元之事實,竟與蔡裕鈞於八十一年五月││ 一 │二十一日訂立協議書,就前開土地之徵收補償同意暫不領取,並由蔡裕鈞││ │支付二千五百萬元做為利息之補償,而實際上該二千五百萬元只是仲緯公││ │司支付六千萬元保證金之一部分,該協議書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派││ │下員大會不同意,要求領取徵收補償費,但被告仍不領取,涉有刑法背信││ │罪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