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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二)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玉霞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謝尚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甲○○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74號,中華民國91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58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玉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丙○○、戊○○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 。

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林玉霞(原冠夫姓為乙○○○)係桃園縣○○鄉○○段585、596、597、598、599地號農地之共有人(按上開5 筆農地原係林玉霞之夫李萬得所有,李萬得死亡後,由林玉霞與其他繼承人李慶壽、李慶文、李慶章、李秋霞、李秋娥、李秋英、李秋芳於89年11月29日繼承,90年10月4 日完成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明知上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丙○○、戊○○、甲○○亦明知未向廢棄物處理之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基於處理廢棄物之共同犯意,由丙○○於90年間徵得林玉霞之同意,由林玉霞提供前開農地供丙○○回填廢棄物,丙○○即於同年9 月初某日,邀集戊○○合夥處理上開事務,約定由戊○○負責現場管理,戊○○自90年9月27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薪資,僱用甲○○駕駛挖土機在上址回填廢棄物及整地,先後自90年9 月27日起至同年月29日16時許止,以每輛車收取500至600元不等之價格,供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如附圖所示C 部分範圍之上開農地內傾倒由建築工地所清運,未取得合法收容處理場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之建築廢棄物(含磚頭、土石或木材等,面積367 平方公尺,此部分係傾倒之廢棄物,另附圖所示A 部分為上開農地上先前既有為不詳姓名人傾倒之廢棄物,與本件無涉),及以每車

000 元之代價向駕駛車號00-000號之聯結車司機丁○○購得廢棄物磚塊後,傾倒在如附圖所示B 部分範圍之上開農地內,作為地基之用(詳如後述),前後均各約十餘車,而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丁○○亦未向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90年9 月29日,駕駛其所有上開8E-227號聯結車,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載運建築廢棄磚塊等後,前往如附圖所示B 部分範圍內之上開農地上回填傾倒,而從事上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嗣於90年9 月29日16時30分許,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員警會同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隊員喬獻民,在上址查獲丁○○及其駕駛之上開聯結車1 部,暨甲○○使用之挖土機1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玉霞固不否認為上揭地號農地之共有人,並於90年2 月17日同意丙○○在該處回填整地;而上訴人即被告丙○○、戊○○、甲○○亦不否認於90年9 月初,丙○○邀集戊○○,由戊○○負責現場管理,並僱用甲○○駕駛挖土機在上揭地號農地上回填廢棄物及整地,並自同年9 月27日至29日止,供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傾倒磚塊、土石方及木塊;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於90年9月29日駕駛其所有之8E-22

7 號聯結車,在桃園縣境內不詳地點,前後十餘次,載運建築廢棄磚塊後,前往前揭農地回填傾倒,並收受戊○○每車

000 元之代價等情,唯均矢口否認有檢察官指訴之犯行。林玉霞辯稱: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對我並無好處,我委託丙○○幫我整地,並簽立切結書,係欲依桃園縣政府函令規定回復上開農地之使用原狀,於整地後拿到農地證明,以利出賣,不知張正中在上開土地回填廢棄物云云。戊○○辯稱:我不是以收廢土為常業,現場查獲的是丁○○倒下的磚頭,只是以磚頭鋪路作臨時便道,因為要取得農地證明才暫時回填磚塊云云。甲○○辯稱:我只是單純受僱將土地填平,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丁○○辯稱:我沒有想到載磚塊去傾倒要申請許可文件,法令我不清楚云云。丙○○辯稱:整個作業我都沒有參與,是林玉霞要我幫忙,我拜託戊○○來處理,只是居中介紹他們認識,其後亦只前往看過現場,不知戊○○在上開地上傾倒廢棄物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㈠被告林玉霞供稱:該土地是我本人所有,... 有請戊○○看管現場,並知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及未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照而從業者是違法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反面至20頁)。

與㈡被告丙○○供稱略以:林玉霞提供我土地,我告訴樊(育東)去找土,... 因為我對這事不懂我兩三天後就委託被告樊(育東)處理,我有去過現場3、4次看過被告樊(育東)讓砂石車在現場倒磚頭、土石,他在整地,我有跟被告李(林玉霞)講過我看到現場有挖土機司機、被告樊(育東)等語(見偵查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第72頁、上訴卷第56頁)。㈢被告戊○○供稱○○○鄉○○段第585 地號現場負責人是我,向地主林玉霞承包,我與丙○○僱用甲○○使用挖土機從事整地工作。有倒垃圾在林玉霞土地上,因她與我朋友丙○○與之簽契約,我與丙○○是合夥,我在現場負責車子進出,我們先用磚頭把路鋪好,以後每一車子進來我們可以收500元到800元,如果有人要倒土,他們會利用無線電找到我,我告訴他們土倒何處,土有時是營建工作,有時是風災後土石堆營建商所搬運的、另丁○○不是我們的司機,他是聽到我們這裡需要磚頭就載運磚頭過來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99頁反面)。被告張(中正)是在90年9月初委託我把這5筆土地回填整平,我從90年9 月

26、27日開始讓砂石車在現場倒廢棄物,我從9 月27日開始僱用被告才(廣忠)開挖土機整地,我對現場的使用情形都會向被告張(中正)及李(林玉霞)提,他們沒有反對,我讓廢棄物倒在現場,司機每車付我5、600元,磚頭的部分我付給司機5、600元,付錢及收錢的部份各約十幾車...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㈣被告甲○○供稱:在現場操作挖土機○○○鄉○○段第585 地號現場整地工作,查獲時不在場,是從90年9月27日開始受僱被告樊(育東)1日6,000 元,負責把從砂石車上倒出來的土跟磚頭整平,我沒有挖掉現場的土石,上面原來就有凹洞,現場挖土機是我的,我在現場工作時沒有注意被告張(中正)有無來過,現場沒有其他員工,我工作這幾天總共倒了1、20 車左右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反面、原審卷第72頁)。及㈤被告丁○○供稱:○○○鄉○○段第585 地號現場負責人戊○○叫我來倒磚塊,用來整地,磚頭是別人不要,請我去載運,每車付我3,000 元,我再載到戊○○那裡,樊(育東)再付500 元給我等語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第46頁)。並經證人即觀音鄉公所清潔隊職員喬獻民於偵查中証稱:他們所丟棄之物非當地原本所存在,且含有木條、磚塊,在5 筆土地上皆有傾倒,是廢棄物等語(見偵查卷第98頁、第99頁)足資佐証。

三、依被告丙○○與被告戊○○前開供述,彼等就前揭農地之處理、使用情形,係屬共同處理之合夥關係,亦即由被告戊○○在上開現場負責管理,而被告丙○○除與地主即被告林玉霞接洽並訂立如後所述之切結書外,亦均會前往上開現場察看情況,足見被告丙○○係知情並參與犯罪,雖被告丙○○嗣改稱係將上開農地全權交予被告戊○○處理,事後發生之事與其無關,其係知道磚頭之事後,才去現場,並非戊○○在工作時到現場,否認曾見砂石車倒磚頭之事,更辯稱只是居中介紹林玉霞與戊○○認識而已云云(見上訴卷第200 頁、上更㈠卷第67頁),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被告丙○○雖另辯稱:被告林玉霞係委託其整地回復原狀,並非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云云;及被告林玉霞亦辯稱:係依臺北縣政府函示欲將農地恢復原狀,俾利事後售出,以減免利息之負擔,乃囑由被告丙○○將農地恢復原狀,且言明事後售出之仲介費用由被告丙○○取得,並非提供前開農地供丙○○傾倒廢棄物,而對於嗣後該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乙節,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桃園縣政府87年9 月24日87府地用字第192417號函令、被告丙○○、林玉霞於90年7月23日分別書立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33、34頁、上更㈠卷第95頁)。惟查:

㈠被告丙○○書立之切結書記載: 「茲本公司願依法律規定以

乾淨土質進行乙○○○所繼承之違反編定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單位限令回復原狀位於○○鄉○○段585、596、597 、

598、599地號等5 筆土地回填整地工程後交還所有權人使用,惟不得以垃圾或有毒物等非法土質回填整地,若有不法行為願負全部責任,並賠償一切損失,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立據人丙○○。」另被告林玉霞書立之切結書亦記載:「茲願將所繼承之違反編定使業經桃園縣政府地政單位限令回復原狀之觀音草潔段585、596、597、598、599地號等5筆土地,同意交由丙○○公司,以乾淨土質,依法律規定回填整地,本人保證僅與丙○○公司有回填整地合作契約,未與任何人簽訂契約,若有其他契約造成阻礙丙○○公司回填整地工程進行,願負全部責任,口說無憑,特立據為證。立據人乙○○○。」然被告林玉霞如確係委由被告丙○○恢復土地原狀,何以雙方未訂立契約書,詳載契約內容,包括雙方權利義務及費用等,而卻以簡略之切結書代之,且依被告林玉霞簽署之切結書內容記載: 「本人保證僅與丙○○公司有回填整地合作契約,未與任何人簽訂契約,若有其他契約造成阻礙丙○○公司回填整地工程進行,願負全部責任... 」等語觀之,本案如係被告丙○○單純受被告林玉霞之託整地回復地貌,未涉及傾倒廢土利益,被告丙○○何以唯恐前開填土利益遭他人均霑,而由被告林玉霞立書保證該土地未與其他簽訂回填整地合作契約。況被告丙○○、戊○○於前揭時地,若有將上開農地依前開桃園縣政府87年9 月24日87府地用字第192417號函令回復其農地使用原狀之真意,焉有容由被告丁○○駕駛車輛前來傾倒上開土石、木材、磚頭等均不利於農業耕作使用之建築廢棄物於其上之可能,更遑論將上開現場回復「農地」原狀之使用,是以被告丙○○、戊○○、甲○○均係利用回復上開農地使用原狀之機會,而傾倒建築廢棄物,並從中牟取利益之實,至為灼然。

㈡被告林玉霞前於90年3 月20日與李興林訂立回填工程合約,

期限自90年3 月20日起迄同年10月30日止,嗣李興林發包予吳德富後,吳德富在前開土地上傾倒廢土,被告林玉霞於90年7月13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合約,90年7月28日為警查獲。90年7 月10日,被告林玉霞再與林勝雄訂立回填土方整地合約,雙方約定由林勝雄回填「可資源回收之土方」,其後林勝雄亦在本件土地上傾倒事業廢棄物(營業廢棄物及工業污泥),嗣遭查獲,被告林玉霞同遭移送,其後被告林玉霞在該案亦堅詞否認知情,並提出桃園縣政府90年3 月20日90府地用字第052200號函內載: 「主旨:台端就繼承土地前因違反編定使用擬回復原狀乙案,後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本件坐○○○鄉○○段第585地號等5筆土地,前因填倒廢土,經本府87年9月24日87府地用字第19241號(應為192417號之誤)函飭令恢復原狀在案,是以,恢復本件土地之原編定使用係屬土地所有人應負之公法上義務與責任... 」及回填土方整地合約為憑(見偵查卷第31頁),嗣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採信,以被告林玉霞不知傾倒廢棄土石之情形為由,處分不起訴,有該署90年度偵字第12545、11647 號卷宗在卷可參,而本案與該案同出一轍,被告林玉霞就本案傾倒廢土乙節,何能再諉為不知。

㈢參以被告丙○○於原審供稱:我有去過現場3、4次看過被告

樊(育東)讓砂石車在現場倒磚頭、土石... ,有跟被告林玉霞講過我看到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及被告戊○○於原審供稱:被告張(中正)是在90年9 月初委託我把這5 筆土地回填整平,我從90年9月26、7日開始讓砂石車在現場倒廢棄物,我從9 月27日開始僱用被告才(廣忠)開挖土機整地,我對現場的使用情形都會向被告張(忠正)及李(林玉霞)提,他們沒有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更見被告林玉霞對於被告丙○○、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其提供之土地上回填廢棄物,事先係屬知情並允許之,而前開分別載有「以乾淨土質依法律規定回填整地」、「不得以垃圾或有毒物等非法土質回填整地」等字樣之切結書2 紙及棄土現場設有記載桃園縣政府前開函文內容之標示牌(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要乃事先為掩飾彼等犯行而製作,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前開被告等之認定。

㈣被告林玉霞嗣雖辯稱,其囑被告丙○○將農地恢復原狀,係

利事後售出,以減免利息之負擔,當初曾與被告丙○○言明事後售出之仲介費用由被告丙○○取得云云。惟被告林玉霞於本院前審供稱:「(委託他人處理為何不支付代價?)丙○○說有建築乾淨的土可以回填。」戊○○是丙○○的朋友,丙○○說他委託戊○○幫我整地,我跟丙○○講說土地整平合法取得證明後,委託他們買賣,口頭上講,沒有訂立書面契約,想說大家是朋友。當天有丙○○、戊○○、侯家和及我,在我家,是在定立切結書之前,當時我說土地是我先生李萬得與侯家和合夥購買(我先生3分之1,侯家和3分之2,當初登記李萬得的名字,侯家和已經拿這塊地向銀行抵押,借約2 千萬元,李萬得當保證人),李萬得死了之後,侯家和銀行貸款利息繳不出來,銀行一直催我,我無法付那些利息,侯家和說要賣地,但無法過戶,需要整地恢復原狀才能夠買賣,侯家和就說那塊地銀行借2 千萬元左右,只要能賣到2千萬元,超過的部分就給他們酬庸,如果賣不到2千萬,他會付部分的傭金,多少錢沒有講。約中午1 點,是在賣茶葉的店面那裡講的。我先生的部分是3分之1,侯家和的部分是3分之2等語(見上訴卷第58、63、64、157、158、164頁)。被告戊○○於原審供稱:「... 這塊地被告林(林玉霞)曾跟我說主管機關要他回復農地使用的原狀,我這樣做是為了以後出賣,賣出的話我可以抽1%的佣金。」於本院前審供稱:「(你在警訊中有承認說是向地主林玉霞承包?)是有筆誤或口誤。」、「(你與丙○○之間怎麼約定報酬?)沒有報酬。」、「(沒有報酬你會付甲○○日薪6,000 元?)我幫地主取得農地適用證明之後,地主會把土地交給我來買賣。」、「(要賣多少錢?)2千萬元,共5,900多坪。

」、「(是誰跟你講土地要賣的事情?)當時我們在林玉霞的家裡,講整地的事情,有提到土地的買賣,先決條件要取得農地的適耕證明,林玉霞說要2 千萬元給我們處理,侯先生沒有意見,傭金是超過2 千萬元的價額都是我們的,如果是低於2千萬元要付我們1%的傭金。」、「(低於2千萬元是低到多少,有沒有約定?)沒有約定。」、「(是林玉霞還是侯家和跟你講的?)他們是跟丙○○在講,我在茶具店聽到,不是正式的在談。」、「(侯家和當時說什麼?)他沒有直接與我對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上訴卷第58至60、63、162至163頁)。被告丙○○於本院前審供稱:我委託戊○○幫忙,沒有給他報酬,因我是想幫林玉霞整地,但我不會那些東西,就請戊○○幫忙,我幫林玉霞,也沒有給我報酬,因我與她先生是好朋友,她好像要賣土地。她沒有委託我賣,但她有跟戊○○說找到買主的話,可以把地交給戊○○去賣。經質以「是誰跟你講土地要買的事情?」答稱:「有一天在林玉霞她家茶行,她跟我說,叫我把地整平,她想賣,賣二千萬元。」、我你可以拿1%或是2%傭金,是乙○○○跟我講的、侯家和有在場等語(見上訴卷第62至63、161至162)。彼等三人就被告林玉霞對於本案傾倒廢土之土地,究係委由被告丙○○或被告戊○○出售乙節,矛盾不一,且被告林玉霞於原審具狀供稱:「被告(林玉霞)僅與丙○○認識,與戊○○則不認識,直至本案發生,被告受通知到草漯派出所之後,戊○○向其解釋,因土地鬆軟才舖磚塊,讓拖車可以進去云云,至此被告才知道有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0 頁),乃事後改以上情置辯,更見不實。

㈤證人侯家和於本院前審固證稱:乙○○○的先生與我是朋友

,桃園縣○○鄉○○段585、596、597、598、599 地號土地是我與李萬得合夥買的,他10分之3,我10分之7。」、因我不能登記,而且只能夠登記1 個人的名字所以登記他的名字,土地我有去借款,借了2 千多萬元,李萬得沒有借,利息我在繳,現在已經沒有再繳了。今年2 月間,有移送法院,現還有在傳。本來不認識丙○○、戊○○,後來在乙○○○她家商量要趕快把土地整理一下,打算要賣,我拜託他們趕快整理,我有向丙○○及戊○○他們說土地如果整理好可以賣,如果賣超過2 千萬元,超過的部分給他們當作傭金。約去年6、7、8 月間,確實時間我不是記得很清楚。合夥買土地沒有合夥契約,1甲地我7分,李萬得3 分。」等語(見上訴卷第159至161、163至164頁)。惟關於其與林玉霞之夫李萬得就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與被告林玉霞所供不符,已有可疑,且侯家和即令擁有前開土地之部分權利,並曾向銀行貸得款項,亦不足推定被告林玉霞係為清償貸款而將前開土地委由被告丙○○整地俾利出賣之事實。再被告林玉霞提供前開土地作為被告丙○○傾倒廢棄物,究竟收取多少費用,雖被告林玉霞及被告丙○○堅不吐實,致無法查明。綜上所述,可知被告丙○○、林玉霞所謂委託整地之說辭,並不足以影響其等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被告丙○○、戊○○及甲○○除將其中一部分磚頭傾倒在如附圖所示B部分範圍上,用以當作被告丁○○駕駛上開8E-22F號聯結車等車輛進出傾倒上開建築廢棄物之道路地基外,其餘上開土石、木材、磚頭等物均散亂傾倒在如附圖所示C部分範圍上,再由被告甲○○駕駛上開挖土機加以推平及整地等情,已據原審到場進行測量勘驗,攝有上開農地之現場照片11紙,並有中壢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桃園縣觀音鄉公所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紀錄表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7至151頁、第153至157頁反面、偵查卷第26頁)。

六、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因前揭營建剩餘土石方,其出產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行政院環保署90年4月18日環屬廢字第0021569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75頁反面)。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一節,所指「依規定合法處理者」,乃指建築廢棄物如經分類後,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則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棄土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而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如認定為有用資源,其中可夾雜其他廢棄物之比率,應視前揭處理方案認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所可容許之程度而定,有行政院環保署90年12月5日環屬廢字第0076887號函及上述0000000號函示可參(見偵查卷第28、66頁)。本件查獲當日棄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磚塊等物(參見偵查卷第69頁照片),據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之結果,其中混雜廢土石、磚塊及夾雜木條,屬營建混合廢棄物,如未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即未於分類後載運至土資場或合法收容處理場所,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有桃園縣政府94年1月13日府環廢字第0930301050號函、環保署環屬廢字第0065190 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見上更㈡卷第94、157 頁),而被告林玉霞所有之系爭土地並非屬合法土資場,亦有桃園縣政府91年1月28日府地用字第0910020313 號函覆在卷(見偵查卷第89頁),則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磚塊等物,在未經合法處理前即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自不待言。則縱系爭土地上遭傾倒之營建混合廢棄物中夾雜磚塊等物之比率,屬合法土資場可容許之程度,則在未送往合法土資場分類處理前,即未依前揭處理方案合法處理前,被告等人隨意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故本件被告丙○○、戊○○、甲○○及丁○○於右揭時地遭警查獲時,在如附圖所示B及C部分範圍之上開農地上回填或傾倒者,不僅均屬建築廢棄之土石、木材或磚頭等物,且其土石、木材或磚頭之大小、種類等亦未經分類篩選,而被告林玉霞所有上開農地,不僅均非屬合法設置之「土資場」,且被告丙○○、戊○○均亦未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之規定,向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據被告供承不諱,足見被告丙○○、戊○○、甲○○、丁○○於前揭時地所回填或傾倒之上開土石、木材及磚頭等物,顯屬一般之建築廢棄物,而非屬「營建土石方資源」,亦堪認定。

七、被告丁○○未向桃園縣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於90年9月29日,駕駛其所有上開8E-227號聯結車,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每車3,000元之代價,受託載運建築廢棄磚塊等後,載往如附圖所示B 部分範圍內之上開農地上回填傾倒,並向戊○○收取每車500元之費用,前後十餘車,傾倒完畢後於90年9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而從事上開建築廢棄物之清除行為等情,除據被告丁○○迭次於警偵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戊○○、甲○○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8E-227號聯結車之現場照片乙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按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後,媒體間關於任意傾倒處理廢棄物之報導時有所聞,且為防止廢棄物之任意傾倒處理,乃有棄土證明之設,被告丁○○身為載運廢土貨車之司機,豈能謂無所認識,故其執此爭辯,尚無足取。惟因被告丁○○僅係基於個人之意思,以每車3,000 元之代價,受託載運建築廢棄磚塊等後,載往如附圖所示B 部分範圍內之上開農地上回填傾倒,難認其就被告丙○○、戊○○、甲○○從事前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至被告甲○○雖係受僱駕駛挖土機回填廢棄物及整地,惟其既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其於受僱之初,即知其工作內容性質,竟仍同意非法處理廢棄物,其與被告戊○○間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八、至被告戊○○辯稱其僅於系爭農地上舖設磚塊,以利通行,並無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並於本院前審提出「一般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之規定,認其舖設道路所用之磚塊或土石方,屬環保署公告之可供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縱使違反相關規定,亦應屬行政罰範圍云云。惟本件營建混合廢棄物,固屬事業廢棄物,然得適用「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僅處行政罰者,依被告提出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2月25日環署廢字第0910091121號令(見上更㈠卷第106 頁)內容觀之,係指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指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方式,此係緣於該法條並無刑罰則之規定,與本案涉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科以刑罰則之規定不同,且依被告提出之令函內容三,亦規定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情形,另有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故本件所涉情節非屬行政罰,而屬刑罰規範之範圍,當可確定。被告戊○○雖稱其僅舖設磚頭設置道路以利通行,惟其所接受被告丁○○傾倒之營建混合物中,除磚頭外,另含有廢土石及夾雜木條,果如被告丁○○所言係為建置可供通行之磚道,其僅置入磚頭即可,況此亦無礙其回填廢棄物之事實。

九、證人及鄰地所有人曾惠民於本院前審雖證稱:系爭土地轉賣很多次,所有權人不知道是誰。沒有見過林玉霞。當天我報警,在現場有看到樊先生與一個砂石車司機。報警查獲的前幾天有下雨。戊○○在現場工作不會超過一個星期,他有到我家來拜訪我,說要整地,我叫他要把我的水溝弄好,讓水流通。後來是因為水沒有通才報警。以前有人堆廢土,後來被告等也有堆,是堆磚頭等語(見上訴卷第109頁、第114至

115 頁),惟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林玉霞、戊○○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戊○○、甲○○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另被告丁○○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暨被告林玉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事證至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十一、被告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相關規定改列為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93年6月2日廢棄物清理法再次修正公布時,本條文並未修正),並將原處罰條文「處1 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等,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再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規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核被告林玉霞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林玉霞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既有處罰明文,即難再論以同條第4款之共犯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被告丙○○、戊○○及甲○○就前開犯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誤載被告丁○○就被告丙○○、戊○○及甲○○所犯上開之罪問,亦有共同正犯關係,容有誤會)。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清除之罪,其構成要件行為顯有須持續反覆從事之本質,是以被告丙○○、戊○○、甲○○及丁○○等雖先後有數次擅自從事廢棄物處理或清除之行為亦應統攝包括之而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丙○○前於87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87年6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亦曾於87年間因傷害等案件,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8年10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彼二人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二、原審未為詳究,就被告林玉霞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另原審對於被告丙○○、戊○○、甲○○、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就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認定被告丙○○、戊○○、甲○○均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及被告丁○○係犯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定地主即被告林玉霞並不知情,即有違誤。㈢被告甲○○前於93年6 月17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及罰金確定,其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得再予以緩刑,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丙○○、戊○○、甲○○、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林玉霞明知前揭土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他人回填廢棄物,被告丙○○、戊○○及甲○○亦均明知彼等依規定領有廢棄物之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由被告林玉霞提供土地與被告丙○○,再由被告丙○○囑託被告戊○○處理,而由被告戊○○出面僱請被告甲○○駕駛上開挖土機,於上址從事前開廢棄物之處理,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衛生防疫工作,另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車載運清除廢棄物,亦足以破壞自然生態環境,暨被告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林玉霞、丁○○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被告丁○○係因看於生計,受託處理、清除廢棄物,被告林玉霞係同意在自己土地上傾倒廢棄物,致罹刑章,惡性非重,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秋帆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二、事業機構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五、執行機關委託未取得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者。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