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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更(二)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更㈡字第397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廖國詠 原名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27號,中華民國87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於未經第三人松昉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昉公司)代表人朱張翠霞之同意,竟偽造松昉公司及朱張翠霞之授權書,由松昉公司授權被告為松昉公司代理人對自訴人提出告訴,其內容略以:「廖國詠(原名乙○○)係御文泰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文泰公司)代表人,未經松昉公司之同意,擅自以松昉公司名義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各二億之六紙本票,因認廖國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合先敘明。

㈡緣自訴人與廖永田、廖明芳、廖富安、廖國智、廖政富、廖

源吉、廖國穎、廖得和、廖國斌係坐落臺北新莊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年十二月間自訴人等與宜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合建,嗣復由松昉公司承接宜泰公司之合建事宜。然松昉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積欠大筆債務,無力繼續興建,且系爭合建土地亦遭合作金庫查封,自訴人等地主為圖自救乃以自訴人為名義上負責人成立御文泰公司,並與松昉公司終止合建契約,由御文泰公司將全部合建事宜及未完成之建物一併自松昉公司承接繼續興建。同時松昉公司並書立拋棄書一紙表明:「為顧及承購客戶之權益,地主與建方協商將工地現有之工程,包括地上建築物全部移交給地主自行去完成交屋,並且按土地房屋之買賣契約規定一九六戶建築工程照圖全部完成交給客戶,應付未付之工程款應由地主支付」,惟因御文泰公司須將起造人名義由松昉公司變更為御文泰公司,故必須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松昉公司將系爭建物售予御文泰公司,且雖松昉公司已書立拋棄書,然松昉公司因興建該工程,對外積欠之債務約為二億元,此債務如未清償,則於御文泰公司興建之過程中,隨時將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故雙方約定此債務由御文泰公司負責清償,並以之抵充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

㈢查被告為松昉公司股東,對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知之

甚詳,其並以松昉公司代表人朱張翠霞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等由其內容可知被告不但知悉御文泰公司以二億元承受該工地,同時就本票之簽發,被告亦屬明知,對照松昉公司與御文泰公司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其他約定事項㈠乙方應於訂立本約日開始起算,三個月內由乙方負責向主管機關辦理起造人變更名義予甲方㈡乙方應保證本買賣建物無任何財務糾紛,及借款,如因乙方之事由致上項起造人名義變更無法如期完成,及借款,如因乙方之事由致上項起造人名義變更無法如期完成,除應返買本約買賣會款二億元外,並賠償買賣價款五倍之違約金即新台幣十三億元㈢左項履約保證,由乙方開立本票六紙,面額合計十二億元交付甲方,甲方於本約履行後返還乙方,如乙方違約,甲方得執前開本票逕行向法院提起裁定執行,乙方不得任何異議。則顯見被告明知此本票之來龍去脈,竟蓄意隱瞞事實,虛構杜撰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訴追,尤有甚者,被告為達誣告之目的竟偽造松昉公司代表人朱張翠霞之授權書提出告訴,此可由朱張翠霞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所書立之聲明書,載以:「本人及松昉公司絕無對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一0五八號偽造有價證券案提出告訴也絕無委任他人提出告訴」,可知提出告訴係被告之個人行為,與松昉公司代表人朱張翠霞無關,另徵被告所據以告訴之委任書係屬偽造。因認被告涉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㈠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修正條文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㈡又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自訴案件,在

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經最高法院發回第二審更審,為另一審級訴訟程序之開始,此時新法既已施行,自應適用,並無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之適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第二審審級程序既已重新開始,自訴人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倘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且如裁定命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後,自訴人仍不補正,本乎程序優先原則,即應依現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自訴不受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該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參照)。

三、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第二次更審時,修正刑事訴訟法既已施行,依首開說明,即應依新法之規定,自訴人廖國詠(原名乙○○)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未為該項委任,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月十二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茲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邱同印法 官 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