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四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盛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唐都公司)負責人及誠信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誠信興公司)總經理,為誠信興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乙○○為誠信興公司副總經理。緣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九七地號土地,分屬古明章等人所有,同地段七九之三地號土地屬黃玉蘭所有,唐都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分批購入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七年十月間以前開三筆土地為擔保,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一億八千萬元。
嗣八十八年三月間,誠信興公司向唐都公司購入上開三筆土地,計劃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唐都至善國寶」大樓,誠信興公司即以支付購地款為由,於同年四、五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三億五千萬元,經該分行人員徵信查估後,提報授信審查小組決議通過,擬貸放購地擔保放款二億八千八百萬元,無擔保放款六千一百萬元,合計三億四千九百萬元,嗣經陳報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審核,該行八十八年第二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貸放購地擔保放款二億八千八百萬元,刪除無擔保放款部分,並經該行常務董事會議審核通過,然附加條件要求:「本案貸放前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應予清理騰空,主辦行並應實地勘查擔保土地上無被佔用糾紛情形且施作圍籬完成後,始可撥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接獲總行授信審查部授信審核書,即據以要求被告甲○○出具保證書,保證上開土地上無任何糾紛存在,始願撥款。被告甲○○、乙○○明知誠信興公司與上開土地之地上物所有權人黃鳳嬌、葉祺林等人尚未達成和解,仍有糾紛存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故意隱匿誠信興公司與黃鳳嬌、葉祺林尚未達成和解之事實,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和解支付明細表」上,故意漏列與黃鳳嬌、葉祺林尚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及在「地上物原位置概圖」上,故意漏列黃鳳嬌、葉祺林所有前開地上物之位置,將此不實之文書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而行使之,而被告乙○○於同月二十八日陪同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徵信人員楊進德至現場勘查時,為使現場房屋狀況與前開不實「和解支付明細表」、「地上物原位置概圖」相符,竟枉指黃鳳嬌、葉祺林之房屋為已和解之劉稱鈴之房屋,不知情之楊進德因而將之登載在其製作之「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使用及說明書」上。被告甲○○、乙○○以此詐術使土地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土地無佔用糾紛,故先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撥款二億四千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被告甲○○、乙○○明知上開土地仍有部分房屋未達成和解,竟仍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保證上開三筆土地上並無任何糾紛,並持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使,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人員因而又陷於錯誤,於同日撥貸剩餘之四千八百萬元予誠信興公司。詎誠信興公司在取得本案全數貸款後,僅繳納八十八年八月之足額利息,嗣後即不再繳納本息,造成臺灣土地銀行重大之損失,因認被告甲○○、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涉犯前揭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明知證人黃鳳嬌、葉祺林未與誠信興公司達成和解,竟於誠信興公司所出具之和解支付明細表內未將黃鳳嬌、葉祺林列在其上,亦未在地上物原位置概圖列出黃鳳嬌、葉祺林之房屋位置,而將上開不實文書交給臺灣土地銀行,且被告乙○○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職員楊進德謊稱尚未拆除之黃鳳嬌、葉祺林所有之房屋為已經和解之案外人劉稱鈴之房屋,並提出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保證上開土地並無任何糾紛,持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使,及卷附之和解支付明細表、原位置概圖、切結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固均坦承前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及「切結書」均由其等製作提出予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作為貸款資料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
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對於系爭供擔保土地並無權利存在,且黃鳳嬌、葉祺林二人所有之房屋並非誠信興公司毀損拆除,即誠信興公司與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並無地上物糾紛存在,即無和解之必要。誠信興公司與黃鳳嬌、葉祺林二人間既無和解之必要,則被告甲○○指示被告乙○○依據實際和解情狀所製作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及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書立之「切結書」,並無不實等語。
三、經查:㈠誠信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間為推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元化路之「至善
國寶」建築案,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唐都公司購置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九七、九七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規劃興建地下五層、地上二十四層店舖住宅大樓共五十五戶,誠信興公司為支付購地款需要,提供上開所購土地以為擔保,並由案外人江有順、甲○○、江有法、江明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申請貸款三億五千萬元,經該分行徵信查估,提報該分行授信審查小組決議通過擬貸放購地擔保放款二億八千八百萬元,無擔保放款六千一百萬元,合計三億四千九百萬元,經呈臺灣土地銀行總行審核,再經總行八十八年第二十五次授信審議委員會決議,擬准貸購地擔保放款二億八千八百萬元,另刪除無擔保購地放款,並於授信核覆書上附加條件:「本案貸放前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應予清理騰空,主辦行並應實地勘查擔保土地上無被佔用糾紛情形且施作圍籬完成後,始可撥貸。」,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接獲總行上開授信核覆書後,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撥貸二億四千萬元,再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撥貸四千八百萬元,而誠信興公司除於八十八年八月份繳納足額放款利息,八十八年九月份繳納不足額利息外,即逾期不再繳息等情,為被告甲○○、乙○○迭於偵審中所是認,核與證人即當時擔任臺灣土地銀行放款業務之張美玲、吳麗玉及負責徵信調查之黃垂淵、楊進德等人關於本件申請貸款案始末之陳述(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八九頁附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一一九頁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四七頁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四八、六二、一一一頁之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並有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個人)調查報告、辦理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審核書、擔保建地實地徵信調查報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授信審查記錄表、臺灣土地銀行授信核覆書等影本在卷可參(以上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一五頁以下)。
㈡雖公訴人以被告甲○○、乙○○故意隱匿未與案外人黃鳳嬌、葉祺林達成和解之
事實,在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和解支付明細表」為不實記載,並將此不實文書交付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而行使之,認被告二人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行。惟查,公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業務上所製作之「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和解支付明細表」,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係指附於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偵查卷第五0頁之地上物和解支付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五0頁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惟觀上開和解支付明細表,係屬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行員楊進德所製作之「誠信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使用及說明」之附件一(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四九至五三頁),而證人楊進德於原審審理中並證稱該和解支付明細表為其依據誠信興公司職員所提供之唐都公司和地上物所有權人的和解書而製作(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上開和解支付明細表應為證人楊進德在徵信調查時,依據唐都公司所提供之和解書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非被告二人所製作甚明,公訴人認為上開「唐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和解支付明細表」為被告二人在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認被告二人有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顯有誤會。
㈢公訴意旨又以誠信興公司與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就地上物糾紛並未達成和解,被告二人所製作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內容亦不實在云云。惟查:
⒈卷附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一一
三頁)係被告甲○○指示被告乙○○所製作,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提出於臺灣土地銀行之事實,為被告二人所是認,而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主辦本件貸款案之黃垂淵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總行是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核准本件申貸案,伊等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作第一次現場勘查,上開位置概圖應該是被告二人在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向桃園分行提出,六月三十日第一次撥款,七月十五日上午再作第二次現場勘查,七月十五日下午分行就第二次撥款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五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負責徵信調查業務之楊進德於偵查中證稱:因總行在本件申貸案授信核覆書上有特別加註條件,故伊即以電話通知被告甲○○必須提供該申貸土地之位置圖,被告甲○○乃透過副總即被告乙○○將本件「地上物原位置概圖」交給伊,並由被告乙○○陪同伊至現場確認各該地上物之屋主,而依前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記載,僅有其中「劉稱鈴」之房屋位於上開土地上,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核撥貸款前,該申貸土地上僅部分有拆除,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核撥貸款前,僅遺留一座神明廳因需要擇日拆除,伊即依此製作徵信補充報告襄理黃垂淵、副理郭清木送交放款部門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五二頁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再依據臺灣土地銀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授信核覆書記載:「本案貸放前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應予理清騰空,主辦行並應實地勘查擔保土地上確無被占用糾紛情形且施作圍籬完成後始可撥貸。」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三七頁),足認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負責本件貸款案之徵信人員楊進德於獲悉總行上開授信核覆之條件後,即要求被告甲○○提出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目的在調查該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地上物是否理清騰空,即本件臺灣土地銀行是否核撥貸款之要件,乃在於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是否全部理清騰空,是前述「地上物原位置概圖」與實際上地上物存在情形縱有出入,只要於銀行撥款前將土地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地上物完全理清騰空,即不影響銀行核撥貸款之判斷。而證人楊進德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至現場勘查,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核撥貸款前,該申貸土地僅部分有拆除,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核撥貸款前,除遺留一座神明廳因需要擇日拆除外,其餘地上物均已理清騰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五二頁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即臺灣土地銀行核撥本件貸款,係經徵信人員實地勘查後,確認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除一座神明廳外均已拆除完畢,始行撥款,並無因上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記載而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更何況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職員吳麗玉於偵查中亦證稱:依土地銀行內部程序,凡是抵押品狀況與總行規定核貸條件有爭議時,即由承辦人員簽請經理決定是否撥貸,由於當時抵押品土地上,有未理清騰空之建物,且尚有部分未施作圍籬,此與總行指示略有出入,而且未騰空的建物,據說在未來是要作工寮使用,另未拆之神明廳需擇日遷出,因而伊與襄理張美鈴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請經理葉律宏裁示,是否撥貸部分款項二億四千萬元,葉律宏經理認為這個狀況符合貸放規定,並在簽呈上簽註「照撥」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一一九頁附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及其後附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呈),顯示臺灣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審核是否第一次撥款時,對於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存在情形早已清楚掌握,絕無因上開「地上物原位置圖」記載而作出錯誤判斷之情事存在。
⒉雖證人林登賀(黃鳳嬌之夫)、葉祺林於偵查中均證稱:唐都公司於八十七年
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便至法院要求伊等拆屋還地,但因伊等擁有合法地上物房屋所有權,民事上唐都公司自知無法勝訴,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派員破壞伊等之房屋,伊等乃向當地興國派出所報案,並至法院按鈴申告,未料唐都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再次派員拆除房屋,但被伊等發現扭送派出所,並至法院控告唐都公司甲○○等人等語(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一六四頁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調查筆錄、第一九六頁附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第一七四頁附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調查筆錄)。惟查,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原於擔保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中壢市○○路○○○號、三五0號房屋,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遭不明人士拆除一半,而成殘垣斷瓦,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遭案外人吳克茂、吳克成將上開已經殘破之房屋拆除殆盡等情,業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認定明確,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就其卷內所附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房屋被拆後之現場照片觀之(見該卷第一五、一六、一七頁),證人黃鳳嬌、葉祺林所有房屋已遭不明人士拆除一半,四周牆壁僅存一半,上開房屋殘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確遭案外人吳克茂駕駛挖土機拆除殆平,亦有現場照片數張附於上開同一偵查卷(見同一偵查卷第三0頁)。又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之房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係遭不明人士拆除,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再遭案外人吳克茂、吳克成駕駛挖土機拆除,均無證據證明與誠信興公司有關,此亦經原審以前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刑事案件認定屬實,即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就其等被拆除之地上物對誠信興公司並不能主張任何權利,至為明顯。雖然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另主張證人黃鳳嬌之外祖父自三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即與供擔保土地之前手土地所有權人古明安等人間訂有基地租約,其等並繼承上開租賃關係等語。然查,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之房屋全部(中壢市○○路三四八、三五0號),因中壢市公所於七十八年開闢義民路時,已經政府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徵收拆除,此有徵收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及領款簽章各一份在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一三四頁),即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於中壢市公所開拓義民路後,已無房屋存在,上開租賃關係應已終止,則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於領取徵收款後,再自行搭蓋地上物,應屬違法占用,對於供擔保土地已不得主張任何關係甚明。
⒊綜上所述,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對於供擔保土地既無權利存在,且其等所
有之房屋亦無證據證明係誠信興公司毀損拆除,則誠信興公司與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之間即無任何地上物糾紛存在,是被告甲○○、乙○○二人辯稱其等與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並無和解之必要,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指稱誠信興公司與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並未達成和解,仍有糾紛存在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甲○○指示被告乙○○依據實際應和解情狀所製作之「地上物原位置概圖」,於主觀上即無登載不實之故意存在,當可認定。至於證人楊進德於偵查中證稱:卷內標示劉稱鈴所有房屋照片一張,是被告乙○○陪同伊到現場並由伊拍攝的,依被告乙○○在現場所指該房屋係劉稱鈴所有,因此伊在照片上註記「劉稱鈴」所有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五二頁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被告乙○○於原審審理辯稱,伊不是很瞭解現場的情形,有可能指錯等語,然而不論被告乙○○是否將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所有房屋指為案外人劉稱鈴所有,依前開所述,本件臺灣土地銀行之撥款要件既為審核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是否理清騰空,而前開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存在情形又為臺灣土地銀行徵信人員所明瞭,即被告乙○○至現場指認地上物所有人之行為,對於本件貸款之核撥決定並無影響,當可認定。
㈣又公訴人以被告二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保證上開三
筆土地並無任何糾紛,而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致使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人員陷於錯誤,並於同日撥款四千八百萬元予誠信興公司云云。觀察誠信興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出具之切結書記載:「一、貸款標的未辦保存登記地上物理清騰空;二、擔保土地無佔用糾紛且施作圍籬完成。」等語,即被告二人是否製作內容不實之切結書,應依切結書上二項內容而作判斷。
⒈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於上開供擔保土地之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中壢市○
○路三四八、三五0號),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三、四時、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三、四時許遭他人拆除殆盡等情,已如前述,並經原審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六號判決認定屬實,即臺灣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第二次核撥貸款時,上開供擔保土地上已無證人黃鳳嬌、葉祺林所有之地上物,已可認定。是公訴意旨謂被告二人故意漏列證人黃鳳嬌、葉祺林二人之地上物,而製作不實之切結書云云,尚有誤會。
⒉臺灣土地銀行經辦人員楊進德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所製作之誠信興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地上物使用及說明(一)載明:「本案擔保品目前地上物處理情形,除下列二項因素外,其餘皆已騰空拆除圍籬完成。1、莊順水、莊訓豐、莊訓生、莊訓松所共有神明廳,因無適當日期搬遷(係因中國人之習在搬移時必選佳期才可遷移),但該地上物所有權人已立同意書一個月內搬遷完成。2、黃玉蘭所有之地上物,建號225已報請總行核准另行處理。」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五八頁)。關於上開供擔保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情形,證人楊進德於偵查中證稱:「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一次核撥貸款前,該申貸之土地上僅部分有拆除,部分仍未拆除;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第二次核撥貸款前,除遺留一座神明廳因需要擇日拆除外,其餘已全數拆除。」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卷第五二頁附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調查筆錄)。即臺灣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第二次核撥貸款時,上開供擔保土地上除有一座神明廳尚未拆除外,其餘地上物均已拆除完成,應可認定。
⒊又關於上開神明廳地上物部分,證人莊訓豐、莊訓生、莊訓松於偵查中均證稱
:誠信興公司有與伊等四人,針對拆除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九七地上號上地上物進行協議,由誠信興公司付給伊等四人,每人一百二十五萬元,做為拆除補償費;關於莊訓水、莊訓豐、莊訓生、莊訓松等四人同意拆除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九七地號上物同意書,係由誠信興公司寫好後,經伊等四人看過後簽名蓋章所立,該同意書係伊等同意誠信興公司先行拆除前述中壢市○○○段舊社小段九六、九七地號上除神明廳以外之地上物,另外伊等的神明在簽約的一個月內已經遷走等語(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八九號卷第七
0、七四、七八頁附九十年九月十日調查筆錄),並有證人莊訓水、莊訓豐、莊訓生、莊訓松四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所簽立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五九頁),而上開協議遷移神明廳之事項亦載明於臺灣土地銀行行員楊進德所製作之徵信報告上(見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六九三號卷第五八頁),且證人即臺灣土地銀行主辦人員黃垂淵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神明廳的共有人有寫切結書,且神明廳確實沒有人居住,銀行認為此部分已經有理清騰空,沒有糾紛,而徵信報告呈給放款部門,放款部門也接受而同意撥款等語(原審卷第一一0頁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足證前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神明廳,並無地上物占用糾紛存在。
⒋綜上所述,在臺灣土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為第二次撥款時,上開供擔
保土地上除有一座神明廳外,已無其他地上物存在,而該未拆除之神明廳既與原所有人莊訓水等人達成遷移協議,即無地上物占用糾紛存在,且為臺灣土地銀行於撥款時所明知。是被告二人關於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之切結事項,與事實相符,亦無任何登載不實及詐欺之情事存在。
㈤又誠信興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未繳納利息後,臺灣土地銀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
十二月開始催收,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就上開供擔保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證人林弘安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六頁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又被告甲○○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將上開證人莊訓水等四人所有之神明廳移轉給案外人鄭正枝等情,亦為被告甲○○於審理中所承認,而案外人鄭正枝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上開神明廳為其使用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致臺灣土地銀行無法順利求償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0三四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異議狀影本二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被告甲○○移轉神明廳所有權,及案外人鄭正枝於取得神明廳後聲明異議等情觀察,被告甲○○或有可能係利用移轉前揭神明廳之方式干擾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使臺灣土地銀行無法順利求償,然而上開移轉神明廳之事實既發生在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即於臺灣土地銀行撥款及書立切結書之後,顯然與被告二人是否涉嫌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無關,併此敘明。
㈥再臺灣土地銀行固屬官股百分之五十以上之公營銀行,其服務職員雖可視為刑法
上之公務員,但辦理銀行核貸業務純屬私經濟行為,並非執行政府公務,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二號、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誤會。況臺灣土地銀行行員審核是否符合撥款要件,本即負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予登載核貸,被告二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
㈦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涉犯詐欺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均無證據足資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為被告二人應構成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移送併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六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甲○○所涉詐欺罪有應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本案已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自無從併辦,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敦
法 官 張 傳 栗法 官 梁 宏 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貞 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