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行志律師
盧國勳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玉山高梁酒」商標私酒捌瓶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用於酒類等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註冊人、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不得販賣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之商品,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之某日起,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貼有仿冒「玉山高梁酒」商標,及偽造「專賣憑證」之未經許可產製之私酒,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概括犯意,自上述時間起,連續多次販賣予由不知情之甲○○經營位於台北縣○○鄉○○路○○巷○號五股鄉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再販售予不特定顧客。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經警在五股鄉機關消費合作社內查獲,並扣得仿冒之玉山高梁酒八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本件查扣之仿冒玉山高梁酒八瓶,係於訴外人甲○○經營之五股鄉機關消費合作社所扣,而製造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而甲○○向被告進貨之臺灣菸酒公司之零點三公升玉山高梁酒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而扣案之私酒釀製日期與甲○○購買之日期顯然不相符合,無法證明係向被告購入,且警方及主管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到被告經營之賣場、倉庫亦無發現任何私酒,而被告與臺灣菸酒公司維持正常進貨出貨情形,足以證明被告並未販賣私酒,伊賣給陳先生之酒不是假酒,該合作社所賣的酒並非全部由伊店進貨云云。
二、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定有明文。是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無從行使詰問權,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等規定,是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應屬無疑;然而該條文係因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是證人、共犯、共同被告、被害人等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但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即無保護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應係誤認,核先敘明。
㈡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商標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梁酒,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有商標註冊證影本足證,嗣後並移轉給臺灣菸酒公司。另扣案之玉山高梁酒,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經原審勘驗屬實;再該酒經鑑定結果為酒精度與標貼標示不符,且一般成分與氣相層析指紋圖與真品不同,該酒並非臺灣菸酒公司產品,有臺灣省菸酒公賣局酒類試驗所函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而前開玉山高梁酒瓶上有偽造之「專賣憑證」字樣,復經原審勘驗屬實。是本件扣案之高梁酒,係屬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及偽造專賣憑證之商品,且為未依法產製之私酒等情,已堪認定。
㈢證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其經營之五股鄉機關消費合作社所有酒類均係跟被告進
貨,並無向他人購買之情(見原審卷第六四頁),伊跟被告進二次玉山高梁酒,伊玉山高梁酒都是跟被告進貨的,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進二四瓶玉山高梁酒的,五月二日也有進貨玉山高梁酒二四瓶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復於本院證稱:(問九十年、九十一年除向被告買酒外,是否有另向他人買酒?)沒有跟別人買,都是被告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且提出進貨報表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頁);再被告辯稱甲○○進貨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復與證人甲○○所提之進貨報表上記載之進貨日期不符,顯不足採,且扣案之玉山高梁酒瓶上之製造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均在甲○○進貨之日期之前,二者並不相矛盾,而證人甲○○與被告夙無怨隙,並無深仇大恨,應不致承擔偽證罪之風險誣攀被告,證人甲○○所言應非子虛。是本件扣案之仿冒玉山高梁酒確係由被告販售予甲○○之情,足堪認定。
㈣案發時被告已從事於販售菸酒業務相當時日,自應對於酒類價格、臺灣省菸酒公
賣局或臺灣菸酒公司專賣憑證之真偽及進貨應循正當管道等相關業務事項,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與瞭解,詎其竟向不詳之人購買,與一般關於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或臺灣菸酒公司產品之進貨方式相悖,其主觀上顯然已知悉該等酒類均屬未經許可產製之而使用他人專用商標圖樣及偽造專賣憑證於外包裝上之私酒,應堪認定,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按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九五九○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內容並無增刪更動,僅條次移列至第八十二條,此部分尚無刑罰法律變更或廢止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處斷。又專賣憑證具有特許證性質,屬特種文書,其附在商品標示,隨商品出售予消費者,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並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對於專賣商品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裁判時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惟查菸酒管理法業於被告行為後即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總統以華總一字第○九二○○二四九二二一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並經行政院核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販賣私酒罪已廢止刑罰,改處罰鍰行政罰,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諭知免訴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商標法業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已更列為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原審未及審酌。㈡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已除罪,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自有未合。㈢原判決認被告販賣仿冒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之私酒商品,惟原判決附表一商標欄並未標示任何商標,亦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仿冒「玉山高梁酒」商標之私酒八瓶,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沒收。
五、販賣私煙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類等商品,現在專用期間內(商標名稱、註冊人、註冊號數、商標圖樣、專用商品、專用期間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及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類,並為菸酒管理法所稱之私菸,均不得販賣,亦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帥哥」之成年男子所販賣之香菸係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並為私菸,詎其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之私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其經營之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勝璟商行」內,向前來兜售之「帥哥」以每包四十元購買「DAVIDOFF」牌私菸、並以每包三十五元購買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圖樣之「MILDSEVEN」私菸後,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經有人向臺北縣財政局檢舉甲○○販賣私酒,嗣臺北縣財政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察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二十分於甲○○經營之五股鄉機關消費合作社查獲仿冒之玉山高梁酒八瓶,並循線於同日十五時十五分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查扣白色「DAVIDOFF」四百五十包、黑色「DAVIDOFF」五十包、「MILDSEVEN」二百十包。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著有判例。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者,固不以證明全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必要,凡能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足當之。但僅證明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者,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若僅係證明其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符發現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之證明力截然有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真實性時,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嫌販賣私菸,係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及扣案之證
物作為主要論據。而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於被告經營之酒客屋賣場搜索,並無搜索票,亦無附帶搜索或同意搜索之記載,此無令狀之搜索扣押,當然違法,其扣得之證物不得作為證據。本件縱如執行搜索人員辯稱並非搜索,而係菸酒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檢查及扣押,既未查獲私酒即應終止檢查,不能進入休息處所或收銀臺下非陳列處所搜索,侵害被告居住自由,而未稅之香菸,被告買入後並未陳列賣場販售,而係置放於倉庫休息室等語置辯。
㈣扣案之「DAVIDOFF」牌香菸,經商真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該二種香
菸確實屬於德國原廠所產製之真品,惟菸盒之標示不符合我國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有商真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一年營字第一二五號函一紙(見偵查卷第二六頁)附卷足佐;扣案仿冒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MILDSEVEN」牌香菸,經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等香菸均為仿冒品,此有傑太日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號函一份(見偵查卷第二五頁)附卷足稽。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表二所示菸類之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亦有該商標註冊證在卷足資佐證。足認扣案之「DAVIDOFF」、「MILDSEVEN」香菸均為私菸,且「MILDSEVEN」香菸係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向綽號「帥哥」之男子購買私菸,且明知購買之香菸為未稅洋菸,但因為有專門顧客需要,所以販賣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第五頁),並經原審勘驗警詢筆錄之錄音帶,錄音帶與筆錄內容大致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是向自稱旅行社的人購買洋菸,有看到上面沒有稅條,有一部份拿去送人或賣或自己抽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一頁背面)。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第一百三十
一條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菸酒業者依本法規定相關事項,應派員抽檢。受檢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害」、第三十九條規定:「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菸酒業者之工廠、營業處所及分處所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取樣檢驗其菸酒產品,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前項衛生檢查,必要時,衛生主管機關得會同主管機關為之。」,本件查獲經過係臺北縣政府財政局課員陳素霞、許書銘於接獲有人檢舉五股鄉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販賣私酒,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會同警員魏茂興前往臺北縣○○鄉○○路○○○巷○號稽查,查獲前述之仿冒玉山高梁酒八瓶,並詢問負責人甲○○該八瓶酒之來源,因而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被告經營之酒客屋檢查,於檢查之前,證人陳素霞、許書銘雖表明二人為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稽查人員,係進行菸酒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之行政檢查,然而陳素霞、許書銘、魏茂興等人未持搜索票,且未得被告之同意,亦未簽署同意搜索等文件之情形下,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至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扣得「DAVIDOFF」、「MILDSEVEN」等香菸,且在扣得上開物品後,復未於三日內將上開搜索扣押之情況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法院,迭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始將相關文件等資料送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等情,此觀偵查卷宗甚明,足見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稽查人員陳素霞、許書銘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魏茂興等人並未遵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縱本案係屬急迫或被告係屬現行犯,上開司法警察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之住宅或相關處所搜索,然仍必須依同法條之規定於實施後搜索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惟前揭執法人員並未於實施搜索扣得該等物品後三日內報告公訴人及原審法院,亦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則本案之扣案物品,是否有證據能力,即有待商榷。
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自甲○○經營之五股鄉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查扣販售
私酒,經甲○○供出被告為私酒之來源,而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稽查人員及警員應有足夠的時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據以至上址實施搜索以扣押物品。然員警逕捨此法定程序不為,未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院聲請搜索票,即逕行實施搜索,其執法手段已堪非議。故本件司法警察所實行搜索並未依法定程序至臻明確,故經警扣押之上開物品等物,堪認非經法定程序所取得。
㈦本案應闡明者,乃員警未依法定程序搜索取得之扣案物品,有無證據能力,法院
得否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按我國現行法中,對於非法搜索所得之證據,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而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且刑事訴訟法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國家應如何依法律所定程序,以確定對於被告之刑罰權。因之,刑事訴訟程序應於顧及公共福祉之維持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下,以查明真相、正確迅速適用刑罰法令為宗旨。是以基於公共福祉維持之目的,縱不能認一切違法搜集而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但亦不能承認於搜證程序有違及個人基本權利保障之重大瑕疵時,且該等案件對於公共福祉無重大關係時,其所搜集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否則,不但危及司法程序之正當性,亦將使法律為抑制違法搜索而採要式主義之立法目的喪失殆盡。違反強制處分規定取得之證據,何時將導致無證據能力,應委由法官在具體個案審查時為考量,即所謂「證據禁止原則」、「證據排除法則」等證據法則應得經由學說與實務判例,闡釋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原理原則解釋而來。以搜索而言,其乃為發現被告或犯罪證據物件,及可得沒收之物,對於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施以搜索檢查之強制處分。不論就被告或第三人,搜索為干預被搜索人身體、住宅或財產權之強制處分,因而基於憲法上「法律保留原則」,發動實施搜索處分時必須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且應謹守法律設定之要件限制,本案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稽查人員及警察局警員未先行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且前揭司法警察並未於實施搜索扣得該等物品後三日內報告公訴人及原審法院,其所實施之搜索,違反法定程式,侵害犯罪嫌疑人之居住安寧等法益,而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並非罪大惡極、情節非重,且執法人員有充分時間可利用合法程序申請令狀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搜索,卻捨此正當途徑不為,倘認所得物證仍有證據能力,無異容任執勤員警恣意不依法定程序取證。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司法警察之搜索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要件,縱臺北縣
財政局稽查違法菸酒小組人員及警察局警員,係以菸酒管理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稽查之名義為之,然而菸酒管理法除第三十九條等規定外,並未詳細就行政稽查程序應遵守之規則詳加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立法目的,乃在規範國家應如何依法律所定程序,以確定對於被告之刑罰權。因之,刑事訴訟程序應於顧及公共福祉之維持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下,以查明真相、正確迅速適用刑罰法令為宗旨。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各種強制處分相關規定,即為同時兼顧保障人權、維護社會正義等內涵,不容執法人員恣意以行政稽查之名,藉以規避、架空刑事訴訟法之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而行政檢查之程序自不得踰越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換言之,只要是與搜索或扣押有關者,仍需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本案臺北縣政府財政局稽查違法菸酒稽查人員及警員違法搜索在先,則其因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之規定與相關法理,認定扣案所得之私菸以及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不得為作為證據,是本件被告販賣私菸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私菸之犯行,是並無證據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起訴之販賣私菸犯行,故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與前開犯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鄧 振 球法 官 李 春 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商 標 │ 專標專用權人│ 商標號數 │ 指定使用商品 │├──────┼───────┼─────────┼──────────┤│玉山 │ 臺灣菸酒 │ 聯合商標 │香檳酒、白蘭地酒、威││ │ 公司 │ 00000000│士忌酒、伏特加酒水果││ │ │ 正商標 │酒、雞尾酒、清酒、高││ │ │ 00000000│梁酒、五加皮酒、茅臺││ │ │ │酒、藥酒、蘭姆酒、琴││ ├───────┤ │酒、杜松子酒、苦艾酒││ │ 專用期間 │ │、人參酒、葡萄酒、米││ ├───────┤ │酒、烈酒、飯前酒、開││ │ 八十九年四月│ │胃酒、利口酒、梨酒、││ │ 十六日起至 │ │蘋果酒、李酒、甜酒、││ │ 九十一年八月│ │氣泡酒、蒸餾酒、蛇酒││ │ 十五日止 │ │、潘趣酒、果露酒 ││ │ │ │ │└──────┴───────┴─────────┴──────────┘附表二:
┌──────┬───────┬─────────┬──────────┐│ 商 標 │ 專標專用權人│ 商標號數 │ 指定使用商品 │├──────┼───────┼─────────┼──────────┤│MILD │ 日商日本香煙 │ 聯合商標 │煙草、雪茄、嚼煙 ││SEVEN │ 產業股份有限 │ 00000000 │濾嘴香煙、香煙 ││ │ 公司 │ 正商標 │ ││ ├───────┤ 00000000 │ ││ │ 專用期間 │ │ ││ ├───────┤ │ ││ │ 八十五年七月 │ │ ││ │ 一日起至九十 │ │ ││ │ 五年六月三十 │ │ ││ │ 日止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