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紀錄,其中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十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係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二樓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羅東稽徵所 (下稱羅東稽徵所)櫃檯申辦營業人統一發票之申購手續,案由羅東稽徵所三股承辦人林俊榮受理,承辦人林俊榮告以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同址另設有聖北企業社,須註銷聖北企業社之稅籍登記,始能申購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引發乙○○之不滿,遂對林俊榮吼稱:「你是叫我來簽名而已嗎?你是把我裝瘋子喔」 (閩南語),雙方遂起口角,三股股長丙○○見狀,因三股股長負責該股主管案件之分配、審查、該股主管業務之分配、指導、該股職員工作調派及指揮、監督、該股主管業務範圍內有關法令之解釋及答覆等業務,而承辦人林俊榮即為其直接下屬,三股股長對於承辦人林俊榮所承辦之案件本有審查、監督之權責,三股股長丙○○乃依法本於職權予以介入瞭解,惟三股股長丙○○之說明、解釋,仍無法為乙○○所接受,三股股長丙○○乃返回其座位。詎乙○○益加不滿,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逕自進入櫃檯區內之辦公區域,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以腳踹丙○○所坐之座椅椅腳,並以手強將丙○○胸前所配掛的服務證銜牌扯下之方式施以強暴。嗣另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辱稱:「你不配姓謝,你不配當公務員」等語 (涉嫌侮辱丙○○個人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足以貶損丙○○人格、社會價值之言詞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我因辦理申購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之事宜與羅東稽徵所承辦人林俊榮發生言語上爭執,嗣告訴人丙○○見狀出面瞭解,然其口氣及態度極不友善,復當我之面摔卷宗,並指示承辦人發函宜蘭縣政府取消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及統一發票使用權,我聞後深感屈辱,乃大聲與告訴人爭執,適代辦之正達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張嘉玲到場,詢問發生何事,我乃告之爭執始末,張嘉玲乃進入櫃檯區內向告訴人解釋,告訴人旋招手示意我進入洽談,我進入櫃檯區內,即詢問告訴人要做什麼,你貴姓,告訴人出示名牌,我要詳觀其姓名,因用力不當,致名牌夾與掛帶脫落,乃與告訴人繼續大聲爭執,嗣我退出櫃檯區外,要求告訴人到外面說清楚,告訴人以為我情緒已失控,乃要其同事報警處理,我聞言更加生氣,走至櫃檯前用力拍打櫃檯一下,此舉純屬情緒之發洩,我並無任何妨害公務之犯意及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桃皇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核准公司名稱變更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及營業所在地變更為宜蘭縣○○鎮○○路○○號一樓等事項,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前往羅東稽徵所辦理變更登記並申請使用統一發票,羅東稽徵所承辨人林俊榮因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營業所在地原設有聖北企業社而未實際營業,為防止虛設行號逃漏稅捐,乃對被告申請之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件詳予詢問,然被告因認所詢問之事與其申辦之事項無關,為表不滿而對承辦人林俊榮回以:「你是叫我來簽名而已嗎?你是把我裝瘋子喔!」 (閩南語) ,因而與承辦人林俊榮發生言語爭執,此時,同坐於櫃檯區內林俊榮後方之三股股長即告訴人丙○○即趨前了解,惟被告對於告訴人出面處理之情形亦表不滿,隨後亦與告訴人起口角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證人林俊榮於警詢、原審審理、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二三二二五一四五0號函、宜蘭縣政府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府旅商字第0九二0九0三七三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因申購統一發票之事宜與羅東稽徵所之承辦人林俊榮起言語衝突,告訴人基於身為該承辦股主管之身分介入瞭解,惟仍不為被告所接受,繼與告訴人起口角,復參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辦事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二十三條所示,北區國稅局得視各轄區稽徵業務需要,報請核准後設分局或稽徵所,而股長分承各該科長、室主任之處理公務,其權責如下:一 本股主管案件之分配、審查及初核。二本股主管業務之分配及指導。三 本股職員平時及年終考績之提供意見。四 本股職員工作調派及指揮、監督與日常事務之處理。五 本股主管業務範圍內有關法令之解釋及答覆。六 其他交辦事項。羅東稽徵所為北區國稅局轄下之稽徵所,其股長之權責,當然亦復如是,是告訴人身為承辦股股長,其見聞該股承辦人林俊榮因所承辦之案件與被告發生爭吵,基於股長對於該股主管案件具有審查、初核及對於該股主管業務範圍內有關法令有解釋及答復之權責而上前介入瞭解,乃為告訴人職權範圍內之公務行為,且形式上有合法之依據,客觀上足使被告認識其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則告訴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且因被告尚未離開,因之告訴人執行職務之狀態仍屬存續而尚未終結。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謝民 (指被告) 高舉手指著我詢問我名字並叫我出來,並拍打辦公桌櫃檯後進入辦公室櫃檯內我座位處,徒手扯掉我掛在胸前之服務證,然後於辦公室內大聲咆哮,並說我不配姓謝,也不配當公務人員」、「我服務證是以藍色帶子以證件夾夾住服務證,當時乙○○扯下我服務證造成我服務證與藍色掛帶分開」、「他罵我不配姓謝,也不配當公務人員,...乙○○當時衝進我辦公室櫃檯內,且做勢要把我從辦公座椅上拉起來」、「乙○○在衝入櫃檯後,我坐在椅子上,乙○○踹我椅子的腳」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被告是將我的識別證扯下來,因為識別證是用夾子夾住的,所以識別證才跟夾子脫離」等語;證人即羅東稽徵所承辦人林俊榮於警詢時證稱:「乙○○有詢問丙○○說你姓什麼,住哪裡,也有叫丙○○出來,...乙○○自己衝入櫃檯內,乙○○有拍打櫃檯,但是我沒有仔細算拍打幾下,乙○○有對丙○○說你不配姓謝,也不配當公務人員」、「乙○○仍不滿且對股長丙○○言語咆哮,且動手扯下股長丙○○的服務證」、「乙○○腳踹丙○○椅子時,我在的位置剛好看不到」等語;於原審仍證稱:「 (在辦公室有無聽到被告講丙○○你不配當公務員?)有」、「 (有無看到被告腳踢股長的椅子?)我的角度是看不到,但另外一個同事甲○○有看到」等語;證人即羅東稽徵所三股書記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 (指被告)來簽名,後來跟林俊榮吵起來,我坐比較遠,我不是坐他旁邊,我聽到講話很大聲,他的行為我看得很清楚。他很大聲,股長出來看看發生什麼事情,也不知道怎麼樣,越講越大聲,就回去座位,被告就走入櫃檯,就踢丙○○的椅子,推他的肩膀,要扯他的名牌」、「他走進來踢他的椅子,那時候股長坐著。無法溝通以後股長就回到座位上,他用腳踢椅子,椅子會動,沒有辦法坐,後來他又拍人家肩膀,那個動作會讓人害怕」、「剛開始我有自己的事情要做,是後來事情比較嚴重,我才轉頭往後看」等語。核告訴人之指訴與證人林俊榮、甲○○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參以告訴人、證人林俊榮、甲○○均為公務人員,其與被告原不相識,倘非確有其事,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及遭被告報復之恐懼,任意設詞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況證人林俊榮對於被告有無腳踹告訴人座椅之椅腳一節,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以其當時之位置,其無法目睹,然另一同事甲○○有目睹等語,本院乃依職權傳喚證人甲○○到庭做證,證人甲○○到庭結證稱:被告確有用腳踹告訴人所坐座椅之椅腳等情。告訴人丙○○、證人林俊榮倘若意在誣指被告犯罪,衡情證人林俊榮當可完全附和告訴人之指訴,然證人林俊榮對於被告有無腳踹告訴人座椅之椅腳一節,卻據實陳稱其未目睹,而周折迂迴由另一證人甲○○證明此部分之案情,故告訴人丙○○、證人林俊榮、甲○○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三)證人即受被告之委託代辦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申購統一發票之正達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進去以後,股長說我姓謝,被告因為眼睛痛看不清楚,也好像聽不懂股長的話的意思,被告就拿股長的識別證來看,結果夾子跟識別證就脫落」、「 (被告有無踢股長的桌椅?) 好像沒有」、「我沒有聽到被告講丙○○不配姓謝,不配當公務員這句話」、「 (在稽徵所有無看到或聽到乙○○用力拍打桌子的聲音?)有,很大聲,...所拍打的櫃檯是查欠稅小姐的櫃檯,不是特定人的櫃檯,被告是在很生氣的狀況下拍打」等語;然證人張嘉玲係受被告之委託代辦申購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事宜,其與被告存有委任關係,其證言當然有所偏袒,而未能就其見聞據實陳述,否則何以對於被告有無腳踹告訴人之椅子,此一極為明顯、突兀之舉動,竟以含糊之語氣,回以好像沒有,又告訴人已告知被告其姓謝,被告又何以會聽不懂告訴人之話語之理,而有拿告訴人識別證之必要?且識別證係以夾子固定,衡情倘非刻意施之以力,識別證與夾子又豈會輕易脫落?證人張嘉玲就此部分竟輕描淡寫稱被告拿告訴人的識別證來看,結果夾子跟識別證就脫落,證人張嘉玲之證述顯係避重就輕,有所隱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證人張嘉玲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很生氣,且有拍打櫃檯之舉動,顯然被告確係處於盛怒之情緒,則被告嗣後有告訴人、證人林俊榮、甲○○所證述之出言辱罵告訴人不配姓謝,不配當公務員,嗣腳踹告訴人所坐座椅之椅腳,並以手扯下告訴人胸前配帶之識別證,實符事理之常,不足為奇,益徵告訴人、證人林俊榮、甲○○之證述確為真實。
(四)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以腳踹其座椅椅腳,復用力扯下告訴人胸前佩帶之服務證,雖非直接對告訴人之人身為之,然其腳踹告訴人所坐之座椅椅腳及扯下告訴人胸前佩帶之服務證,當然係以告訴人為目標,藉由對物積極施暴力而影響告訴人之執行職務,自屬強暴行為無疑。至被告固曾拍打櫃檯一下,惟所拍打之櫃檯既屬供人查詢欠稅之櫃檯,非屬告訴人、證人林俊榮及其他特定職員執行公務辦公桌前之櫃檯,則被告此舉顯非針對告訴人,並非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實施強暴,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於告訴人執行職務時,當場對告訴人辱稱:你不配姓謝,你不配當公務員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已貶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公信,對公務之執行已造成妨害。
(六)綜上,本院依據告訴人之指訴,又佐以證人林俊榮、甲○○之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及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被告所辯其未侮辱告訴人及妨害公務云云,顯屬飾卸,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起訴書已於犯罪事實敘述被告當場侮辱告訴人之犯行,雖漏引此部分之法條,顯已屬起訴之範圍,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亦涉犯此部分之罪名,並令其答辯及辯論)。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未加詳查,輕信被告之辯解,及證人張嘉玲之證詞,遽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往羅東稽徵所申辦統一發票申購程序,未能理性接受告訴人之解釋,誤認告訴人有意刁難,對於執行公務之告訴人當場言詞侮辱,並對於執行公務之告訴人施以腳踹椅腳、拉扯識別證之強暴方法,妨害國家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犯罪後猶飾詞狡卸,迄今仍對告訴人未有任何愧疚之意,態度非佳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丙○○施以強暴,告訴人欲外出前往報警,詎被告於告訴人行經其身旁時,竟出手推告訴人肩膀,並稱:「你報警我也不怕」,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惟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以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加以妨害為要件,若超越職務範圍以外之行為,即不得謂為依法執行職務,縱令對之有所妨阻,要無妨害公務之可言;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查告訴人嗣走出辦公室欲由走道前往樓下報警,其報警之行為非屬其執行職務之範疇,是被告縱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於告訴人在走道與其擦肩而過之時,出手推告訴人之肩膀,並將腳伸向前方欲將告訴人絆倒之行為,此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前往報警,被告除有上開之手推、腳絆舉動外,之後並未對告訴人有任何攔阻之肢體接觸,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顯然被告亦非藉由上開強暴手段以達妨害告訴人前往報警之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告訴人丙○○對被告施以上開暴行,然未生傷害告訴人之結果,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不處罰未遂犯,故被告上開手推及腳絆告訴人丙○○之暴行,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名。核被告手推及腳絆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定成立刑法上之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無罪部分係屬被告妨害公務之接續,核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丙○○施以強暴,...告訴人乃委請同事到隔壁派出所報案,警察到場後,乃將被告及告訴人等人帶回派出所處理,被告步行至派出所前,對告訴人恐嚇稱:「警察處理後,再到外面事後處理」,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怖,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左右,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在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被告又接續對告訴人恐嚇稱:「咱們出去再算」,丙○○因此心生畏怖。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我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在派出所接續對其恐嚇稱:「警察處理後,再到外面事後處理」及「咱們出去再算」之情,惟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證人即在場之張嘉玲及員警陳基松於原審均證稱並未聽聞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等語,另證人林俊榮於原審則證稱其係經由告訴人之轉述始得知等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實難單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
三、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陳 憲 裕法 官 徐 世 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玲 憶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