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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至三月間,擔任告訴人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理,承辦收繳保全費用及代收該公司保全社區住戶之管理費、支付廠商款項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下列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㈠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二日間,經其本人與同事廖坤木、王清榮、林陽慶陸續收取由其彙繳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桃園縣○○鄉○○路○○○號晨市花都社區住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元;㈡同年二月間,由晨市花都社區管理委員會交其本人代收之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份電梯保養費一萬元;㈢同年三月二日上午,由桃園縣南崁長榮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繳納漢揚保全股份有限供司之保全服務費八萬五千元。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述侵占之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解生明指訴甚詳。所訴被害金額,俱有卷附長榮京華社區九十二年二月份保全費請款單據、晨市花都社區九十二年一月份至三月份管理費用收款日報表及管理費收據、晨市花都社區支付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保養費之統一發票及支出證明可為佐證,應認確與事實相符。

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上訴人自承曾於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晨市花都社區之住戶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及長榮京華社區之保全服務費,對於其中電梯保養費及保全服務費之金額亦不爭執。雖其否認連續侵占,辯稱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一次起意侵占入己,所侵占之晨市花都社區住戶管理費亦僅十五萬五千元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所供,本案各項住戶管理費、電梯保養費、保全服務費收取及結帳日期皆不相同,顯係分別收取之後,基於概括犯意而陸續侵占入己。又卷附晨市花都社區住戶管理費之收據,皆經上訴人親筆簽收無誤,是其空言抗辯此部分侵占金額僅有十五萬五千元,亦無可採。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先後各次犯行,時間相近,

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出於概括犯意,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就所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罪法條

之法定本刑併科罰金部分,未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提高,尚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被告上訴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可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並由本院自為適當判決。審酌上訴人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事後迄未具體賠補所造成之損害,偵審中所表現之悔意尚有不足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炳 禎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增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至十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