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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丙○○自訴代理人 趙國生 律師

林奕秀 律師被 告 劉姿麟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二)字第37號,中華民國93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劉姿麟共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之父黃英於民國77年間獨自捐助創設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下稱平信會),並以平信會之幹部職員即劉姿麟(原名丁○○)、乙○○○(業已於94年8月8日死亡本院於94年 9月13日判決自訴不受理)、甲○○等組成董事會,平信會董事長黃英於85年11月29日逝世後,即由劉姿麟補選擔任董事長,惟其就任不久,平信會即面臨財務危機。且丙○○不忍其父一生心血結晶,於黃英逝後不久即面臨解散,遂兼程返國。平信會並於86年2月3日召開董事會並推選丙○○就任董事長,著手處理平信會危機。丙○○要求、履催劉姿麟、乙○○○、甲○○移交平信會帳冊等文件,惟劉姿麟、乙○○○、甲○○拒不移交,且質疑丙○○之董事長資格,惟恐代理期間有帳目不清情事,劉姿麟、乙○○○、甲○○不尋求司法途徑以確認之訴解決,竟基於概括犯意分組以書函,虛構事實詆毀丙○○名譽,向機關及平信會債權人投書,圖以迫使丙○○撒手平信會事務,其誹謗行為事實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載。

二、案經被害人丙○○提起自訴。理 由

一、按同一案件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自訴人前於86年11月1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4同一事實之告訴,經該署以86年度偵字第25665 號妨害名譽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承辦檢察官以被告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為由,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偵字第14311 號妨害名譽案件偵辦;嗣自訴人委任陳良榘律師撰擬「撤回告訴聲明狀」,於87年7月8日提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撤回告訴聲明狀」內容記載:「『為聲明撤回告訴事』:聲明人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等妨害名譽案,蒙受理後又復將案移轉鈞署管轄在案。茲為便利兩造已繫屬臺北地方法院案件之進行,經將本件犯罪事實於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為特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提出本件聲明」等語明確,有各該偵查卷宗足稽。自訴人既係依據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檢察官聲明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提起自訴,則上開「聲明撤回告訴狀」之真意,顯然並無撤回告訴之意,本院自仍應就實體部分予以審判。又自訴人復前於87年 8月29日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與本件附表一編號 5同一事實之自訴,然自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上開87年自字第576號誹謗等自訴後,旋於3日後即同年9月1日委任陳良榘律師撰寫「撤回自訴聲明狀」,其內容為:「為『聲明撤回自訴事』:聲明人本件自訴被告丁○○、乙○○○、甲○○、林必嘉、廖綉芬等 5人共同誹謗、連續誹謗等犯行,業於 8月28日經由郵掛遞狀在案。

茲查被告等兩次誣攀事實均係向臺北市所在地之內政部提出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情,是應以其等犯行之結果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為特狀請鑒察,准予『撤回本件』,且賜准領回自訴狀正、副本,至感德便」,自訴人即再於同年 9月15日就同一事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由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自字第 796號誹謗案件受理在案。雖嗣因臺北地方法院以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理,並經本院同認而駁回上訴確定。惟查,一者參諸本次撤回狀之形式、內容既與上開87年偵字第14 311號妨害名譽案件之撤回狀之形式、內容相近,即足證自訴人「聲明撤回自訴狀」之真意,亦顯無撤回自訴之意,二者上開不受理判決既屬程序之形式判決,非本案之實體判決,而不具既判力,則本院自亦仍得就實體部分予以審判,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被告劉姿麟固承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4、5所示時間發函予內政部及平信會債權人;被告甲○○固亦承認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時間發函予內政部及高雄市民政局;惟均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劉姿麟辯稱:發函給內政部是向主管機關陳情,因平信會發生問題無法自行處理,請主管機關出面;發函給債權人是因有些債權人把自訴人當成平信會法定代理人,以為自訴人有權處理債權債務,為保障債權人權益才發函給債權人,沒有要誹謗自訴人云云;另外也沒有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打電話給陳春美、黃繼林傳述不實言論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發函給內政部及高雄市民政局是向主管機關陳情,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意思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被告劉姿麟既供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4、5 所示時間

發函予內政部及平信會債權人;而被告甲○○亦供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時間發函予內政部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且核與自訴人迭次之指訴情節相符(詳見86年度偵字第25 665號卷第45頁正面、原審自字第661號卷第170頁正面、原審自更㈠卷第43頁、原審自更㈡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42頁);此外,復有被告劉姿麟、甲○○所共撰致內政部陳情書影本;被告甲○○所撰致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影本;被告劉姿麟所撰致債權人及相關人士函影本;被告劉姿麟、甲○○及林必嘉、廖琇芬所共撰致內政部陳情書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自字第661號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原審自更㈡字第37號卷第54至58頁),則被告劉姿麟、甲○○此部份之供承,自屬可信。被告劉姿麟於86年

1 月23日代理平信會董事長期間,書立同意書同意將來擬接任董事長之自訴人有處理平信會財產及債權債務之權限,而自訴人亦於86年2月3日經平信會董事會推舉為董事長等情,有被告劉姿麟書立之同意書、及平信會第五屆董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等所撰上開函件,其載述內容,均分別指摘自訴人「強行登入董事會」、「擅自挾持法人印信文件及會議紀錄,以法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招搖欺騙」、「變賣法人所有汽車,車款下落不明」、「且私下挾本法人印信及原任董事長黃英印鑑證明書、財產所有權狀,私訂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以脫法行為行脫產之實,逃避法人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而欲嫁禍原任法定董事」;「從其父親處取得本法人印鑑及文件」、「擅自製作法人改選會議紀錄、剔除本人董事會席位」;「本法人因受丙○○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交與丙○○女士,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致法人之運作受阻」、「黃女於取得法人印信期間,曾四處行文造成他人誤以為黃女為本法人董事長」;「丙○○聳稱債權人均其父親之舊識,願出面協調為由,動之以情,令人信以為真,於86年2月3日取走法人印信」、「私自變賣法人汽車」、「深知黃女確以合法掩護非法,圖謀脫產,心懷不軌」、「圖謀不軌」、「居心叵測,令人不經查:平齒」、「公私不分,法人不動產私匯國外」云云,已顯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亦屬無疑,是被告等所辯︰沒有誹謗自訴人之意思云云,自無可採。

㈡又行為人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即構成加重誹謗罪,此觀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即明,至上開條項所謂之「眾」,不特定多數人固屬之;然於特定多數人之情形,若其人數、散布文件、指述具體事項之情境在一般人之觀感中亦足認係對眾人為之,自仍應符合上開條項「眾」之要件。本件被告劉姿麟將載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文字之文件,寄發予如附表二所示之27位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㈡第183 頁正面),則縱認被告所為非屬公然,惟以上開債權人等相關人士之人數、規模觀之,已可視為係多數人之聚合,而依前揭所述,自屬符合散布於眾之要件甚明。至被告劉姿麟、甲○○等人寄發陳情書予內政部及高雄市民政局部分,雖被告等人係將載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文字之陳情書寄發內政部及高雄市民政局等特定機關,惟其既係意使不特定之多數承辦人員均得共見共聞該文件,自亦顯具散佈於眾之故意亦至明。

㈢再平信會於86年2月3日所召開之董事會及所為決議是否符合

法定程序或有無涉及不法,自訴人究否確已出賣傳道會部分財產,既於自訴人與被告劉姿麟、甲○○間爭執不休,則被告等與自訴人間若有權利爭執,當循合法之訴訟途徑以為解決;被告等人乃捨此不為,竟任意將不利自訴人之言詞四處傳播,其行為自顯非法之所許,實無待言。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上開所辯無非均係狡飾圖卸之詞,不足為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等人意圖散布於眾,散布文字指摘自訴人丙○○,足以毀損自訴人丙○○之名譽。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一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劉姿麟、乙○○○、甲○○ 3人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乙○○○、甲○○ 2人就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劉姿麟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劉姿麟就附表一編號1、4、5先後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2、5 先後多次誹謗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劉姿麟、甲○○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判決不察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自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長期間且大量以信函毀謗自訴人,嚴重損及自訴人個人名譽、及本件誹謗犯行,係因平信會而生,暨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五、至自訴人自訴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被告劉姿麟以打電話給陳春美、黃繼林方式誹謗自訴人部分,為被告劉姿麟所否認,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事實,況電話通訊屬人民秘密通訊範圍,打電話係對特定人秘密告知討論,縱被告劉姿麟曾在電話中講述此部分言詞,既係向特定人秘密告知討論,即難認有何傳播於眾之意思,自無由構成自訴人所指誹謗犯行。惟此部份既與前述加重毀謗罪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10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堭 儀

法 官 蔡 聰 明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 大 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行為人│自訴犯罪事實 │├──┼───┼─────────────────────────────┤│1 │劉姿麟│被告3人於86年3月22日去函內政部聲請解散平信會,函中誣指自訴││ │陳謝秀│人「強行登入董事會」「擅自挾持法人印信文件及會議紀錄,以法││ │月 │人董事長名義對外行文招搖欺騙」、「變賣法人所有汽車,車款下││ │甲○○│落不明」、「且私下挾本法人印信及原任董事長黃英印鑑證明書、││ │ │財產所有權狀,私訂動產、不動產買賣契約,顯係以脫法行為行脫││ │ │產之實,逃避法人侵權行為之法律責任,而欲嫁禍原任法定董事」││ │ │ 。 │├──┼───┼─────────────────────────────┤│2 │陳謝秀│被告乙○○○、甲○○於86年4月4日復行文高雄市政府民政局,誣││ │月 │指自訴人「從其父親處取得本法人印鑑及文件」、「擅自製作法人││ │甲○○│改選會議紀錄、剔除本人董事會席位」。 │├──┼───┼─────────────────────────────┤│3 │劉姿麟│86年5月底,被告劉姿麟於電話中向法人所屬臺北基督教書院工作 ││ │ │人員陳春美、黃繼林傳述上開編號1、2不實言論,以詆毀自訴人。││ │ │ │├──┼───┼─────────────────────────────┤│4 │劉姿麟│86年7月9日,被告劉姿麟發函予「債權人及相關人士」,宣稱「本││ │ │法人因受丙○○女士之欺瞞不慎將法人印信、證書及有關重要文件││ │ │交與丙○○女士,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致法人之運作受阻」、「黃││ │ │女於取得法人印信期間,曾四處行文造成他人誤以為黃女為本法人││ │ │董事長」。 │├──┼───┼─────────────────────────────┤│5 │劉姿麟│86年5月間,被告3人與林必嘉、廖綉芬共同具名向內政部提出陳情││ │陳謝秀│書,誣指自訴人「丙○○聳稱債權人均其父親之舊識,願出面協調││ │月 │為由,動之以情,令人信以為真,於86年2月3日取走」、「私自變││ │甲○○│賣法人汽車」、「深知黃女確以合法掩護非法,圖謀脫產,心懷不││ │ │軌」、「圖謀不軌」、「居心叵測,令人不齒」、「公私不分,法││ │ │人不動產私匯國外」。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