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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013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丙○○代 理 人 張文寬律師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05號,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3調偵字第7號、93年偵字第6344號、第7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丁○○侵入住宅部分撤銷。

甲○○、乙○○、丁○○被訴侵入住宅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及其他姓名不詳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號6樓自訴人丙○○之住處,將自訴人鐵門門鎖破壞,擅自闖入後,並將自訴人之家具、冰箱、彈簧床等搬出屋外堆放。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甲○○、乙○○及丁○○再度闖入上開自訴人之住處,並予以強佔。因認被告三人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此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故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判決)。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者者,除積極侵害他人之所有權外,並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使用代價而受有利益,致所有權受有損害,所有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利之法則,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利益及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三、關於侵入住宅部分: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主張其為上揭房屋之所有人,雖據提出

台亨建設公司出具之收據為證,惟該收據僅載明「台亨建設公司保證葉女士(丙○○,即自訴人)可依約按期取得房屋產權」,是僅具債權之效力,依法不得對抗具有物權之所有人。自訴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辯論庭亦自承其占有上揭房屋,係自訴人自行遷入,並未經點交等語,則其占有不能對抗所有權人。

(二)、上揭房屋係被告甲○○向所有權人台新銀行購得,再出

賣予被告丁○○,並指定移轉登記於丁○○之妻蕭蔡美秀之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企約書、同意書、支票、連帶清償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足證被告丁○○之妻蕭蔡美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合法登記為上揭建物之所有權人。

(三)、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既未依法取得上揭建物之所有權

,雖其以所有人自居,仍不得對抗真正之所有權人蕭蔡美秀。而被告三人均係受所有權人蕭蔡美秀之託進入上揭房屋,自屬有權進入,雖自訴人主張其現占有該屋,惟其屬無權占有,是被告三人雇請鎖匠開屋進入,核與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在保護合法之住家安寧,自訴人

既係無權占有人,即不得對所有權人主張其占有受侵害而為侵入住宅之被害人。就此部分自訴人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就此判決被告甲○○拘役四十日,被告乙○○、丁○○無罪,於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並改判不受理。

四、關於毀損部分:

(一)、自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鐵門被破壞、家具被搬

出,認被告甲○○、乙○○共同成立刑法上之毀損罪等語。惟查,自訴人就其鐵門如何遭破壞一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自訴人空言其所有之鐵門遭被告破壞云云,自屬難以採信。再查,被告甲○○雖自認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請不知情之鎖匠開門後,並請其不知情之員工將自訴人所有之家具搬出系爭房屋置於一樓,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照片八張在卷為憑,惟自訴人所有之家具,縱使經搬動移置樓下,但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棄置自訴人家具之故意,且自訴人所有之家具通常使用功能並未因搬動而遭破壞,則無從認定自訴人所有之家具已達被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構成要件不合。

(二)、自訴人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自字第二○九

號刑事判決,指稱:被告甲○○、乙○○於九十二年六月間曾有毀損自訴人所有之鐵門等語,惟查被告等人以前縱有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並無從推論得出被告等人即有自訴人所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毀損之犯行。

(三)、綜合上述,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甲○○、乙

○○涉有共同毀損之罪,原審諭知無罪,核無不當。自訴人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既經分別諭知不受理及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334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杜惠錦法 官 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增華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5-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