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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0號

上 訴 人即自訴人 乙○○自訴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劉樹志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合民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牛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唐嚴華(由原審通緝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急需週轉資金,經由擔任代書之被告甲○○向自訴人乙○○之朋友黃信彰與洪振榮表示同案被告唐嚴華願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二五三七、第二五三八、第二五三九建號(即門牌臺北市○○街○○號、十八號二樓、十八號二樓之一)等三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六百萬元,借期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止,並表示屆期如未清償,願將系爭房屋出賣與自訴人,於系爭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後,並由被告甲○○親擬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而與同案被告唐嚴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約定應清償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為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約日,雙方並同意委由被告甲○○保管前開不動產權狀正本,藉以取信自訴人,自訴人乃將借款交付同案被告唐嚴華,惟清償期屆至,同案被告唐嚴華無力清償,請求延期二個月清償,嗣延期清償之期日屆至後,被告甲○○竟與同案被告唐嚴華基於共同詐欺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向自訴人詐稱其已提供前開設立抵押權之系爭房屋及其建設公司位於○○區○○段○○段一九三六、一九三七、一九四○、一九四一建號等四筆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被告甲○○並騙稱上○○○區○○路房地由其承辦貸款中,核撥貸款即可償返借款,但銀行要求必須先將前開不動產自訴人調閱不動產謄本始知,前開設定抵押權之系爭房屋,同案被告唐嚴華早在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即出賣予案外人張定一,而○○○區○○路四筆房地,亦早在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已向銀行借款三千萬元,根本無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唐嚴華所稱塗銷抵押權後,可由銀行核撥貨款清償借款之可能,自訴人本有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因受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唐嚴華詐騙致抵押權消滅,且系爭房屋之價值增高,足見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前開抵押權消滅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被告甲○○保管前開不動產權狀正本,在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即明知不動產已非同案被告唐嚴華所有,且無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在自訴人配合塗銷抵押權亦無法獲得返還借款情形下,仍附合同案被告唐嚴華之說詞並配合代為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代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唐嚴華辦理系爭房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並經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唐嚴華同意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若未清償即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及後續於八十八年九月份代為辦理前開自訴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為,並辯稱:伊係透過案外人黃信彰代書才認識自訴人,該案係由案外人黃信彰與自訴人談好後,伊才代為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伊辦完後即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還與同案被告唐嚴華,關於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相關資料則透過案外人黃信彰交付與自訴人,雖然後續辦理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係伊所承辦,但自訴人與同案被告唐嚴華簽約後,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非伊所辦理,伊對相關情形並不知情,更未曾向自訴人表示同案被告唐嚴華斯時正辦理銀行貸款中,伊並無與同案被告唐嚴華詐欺自訴人之行為等語;而自訴人認被告甲○○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有受自訴人及同案被告唐嚴華委託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對同案被告唐嚴華另將系爭房屋出售他人一事應知情,其當亦明知同案被告唐嚴華並無以系爭房屋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情事,卻附合同案被告唐嚴華說詞而代辦塗銷抵押權登記,足見其與同案被告唐嚴華間應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並有系爭房屋建物、土地登記謄本、不懂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暨所繳證件等可證等情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系爭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經所有權人即同案被告唐嚴華同意而辦理第二

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卻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即移轉登記為案外人張定一所有,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經自訴人簽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後將前開自訴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等情,為自訴人及被告甲○○所是認,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六份及塗銷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等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其次,同案被告唐嚴華係因向自訴人借款六百萬事宜而辦理前開抵押權登記與自訴人,並約定屆期仍未清償借款時,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移轉登記為自訴人所有,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為憑,故此等事實均可認定。

㈡自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在借款當時約定由被告甲○○保管云云,被

告雖自承相關事宜係由其所辦理,惟堅決否認上開房屋所有權狀由其代為保管等情,經原審傳喚證人黃信彰、洪振榮,彼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確有約定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被告甲○○保管之情形,然就借錢商談的地點在何處一節,證人黃信彰證稱:「後來我跟乙○○說對方尊重你的條件,乙○○想說有保障答應把錢借給甲○○介紹的唐嚴華,約了隔天晚上七、八點要付款給對方,我們去唐嚴華的公司,那天晚上洪振榮跟我一起去,去到那邊洪振榮在車上等我,我跟甲○○去唐嚴華的公司,我們開銀行本票給唐嚴華,我們碰面把錢交給他,當場講好條件就是若以後錢沒有還,時間到要把房屋過戶給乙○○,當時由甲○○擬定買賣過戶契約書,所有權狀、過戶證件原本放在我們這邊,後來唐嚴華說他跟我們不熟,他提議把權狀交給甲○○保管,甲○○我們彼此都認識,所以就交給甲○○了」(見原審卷一五二頁背面、一五三頁),由以上證人黃信彰之證言觀之,在商談借款條件及交付借款之當場,證人洪振榮並不在場,至多是在車上等待,然證人洪振榮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關被告唐嚴華。自訴人乙○○借款之情形?)知道,借款時是甲○○帶唐嚴華到乙○○那邊借錢,當時借錢的條件是權狀要放在甲○○那邊,塗銷要待錢還了才塗銷」,「(剛才你說借款的條件,你在何時、何地聽到?)當初有協定,時間太久忘了,地點在乙○○店裡」(見原審卷一五五頁),由證人洪振榮所言,會商借款條件之地點顯與黃信彰所證之內容不同,參以依黃信彰所言,洪振榮並不在場,可見證人洪振榮之證言不足採信。再參諸如證人黃信彰所述係經過洽商,自訴人始同意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由被告甲○○保管,惟觀諸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註記此情,證人黃信彰且證稱亦未就此事書立任何保管條,以自訴人復自陳被告甲○○為同案被告唐嚴華所經營建設公司合作之代書身分(此為被告所否認),若自訴人確有委託被告甲○○保管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情,其何以信任被告甲○○而未書立任何資料以玆憑據,實與常情有違,已難認自訴人所述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係約定交由被告甲○○保管一節屬實。至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主張被告甲○○交付自訴人蓋章之清償證明係空白云云,惟查,此不唯被告甲○○所否認,且塗銷抵押權是自訴人所同意,被告甲○○殊無以空白之清償證明訛詐之必要,況塗銷之標的物亦與自訴人所知者相同,故自訴人此一主張亦無足採。

㈢被告一再指稱不認識自訴人,係透過證人黃信彰認識,而自訴人是相信黃信彰才

答應此次之借貸等情,此一情節為證人黃信彰於原審審理中所是認,證稱:借款是甲○○找伊,伊問乙○○,乙○○原本認為唐嚴華不穩,所以要求人房屋擔保,且借款時,亦是伊拿錢去唐嚴華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一五二頁背面),互核相符。而自訴人於借款後,唐嚴華並未如期清償,於求償無著後,在八十九年八月廿四日委請梁治律師發律師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在七日內解決,該律師函中自訴人曾表示:「唐嚴華於借貸五個月期滿未還,利息亦未付,本人曾詢及黃信彰,黃信彰仍稱沒有問題,且謂其為介紹人,如有問題願負一切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七一頁),由此一律師函可見,證人黃信彰確係自訴人方面之介紹人,且自稱有問題願意負責,足證黃信彰就本件借款,顯有利害關係,故其在原審所為之證言,亦不能逕信。再就同一信函,自訴人陳稱:「某日晚,黃信彰、唐嚴華及甲○○等三人忽到本人家拜訪,首先由唐嚴華對本人說,他有木柵、深坑二筆地在辦理貸款,大約一星期至十天就可以下來,要求本人先將前開設定之抵押塗銷,當時本人曾詢問黃信彰、甲○○二人,彼二人亦表示確有其事,本人乃誤信彼三人所言,而答應將前開抵押權塗銷,彼等見目的已達,非但不清償原先之借款,復將前開建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過戶於他人,以達脫產之目的」(原審卷七一頁),由自訴人此項陳述,當時黃信彰與被告及唐嚴華之立場均一致,然於原審時證人黃信彰卻立於證人之地位,指被告虛構被告唐嚴華另有貸款之事,證人黃信彰於原審證稱:「那時乙○○有問他們錢如何還,到了沒有多久洪振榮進來,乙○○問唐嚴華錢如何還,唐嚴華說他貸款已經在辦了,應該很快貸款就下來,乙○○說貸款何貸款,唐嚴華說木柵工地、德惠街者在辦,乙○○也順便問甲○○,甲○○跟說貸款有在辦,應該很快就下來,講說要辦理塗銷,因為說要塗銷才能撥款,後來甲○○就把塗銷資料拿給乙○○」(見原審卷一五三頁背面),此一證言之內容與自訴人所發之律師函並不一致,且自訴人所發之律師函從未言及當日尚有洪振榮在場,故證人黃信彰上開證言亦不實在,證人洪振榮所言伊曾經在場一節,自係不實。綜上所述,證人黃信彰、洪振榮二人所為不利被告甲○○部分之證言尚無可採。又自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度聲請傳喚黃信彰與洪振榮二證人,本院認該二證人已經在原審時經自訴代理人與被告辯護人詰問,所欲論明之內容亦均由證人陳述,殊不能以在原審時供述有出入,即再次傳喚證明待證事實,本院認無必要再傳喚,附此敘明。另被告於本院提出自訴人打電話之錄音及譯文,用以證明自訴人係信賴黃信彰一節,本院認該錄音係片段之談話,尚不能遽為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同案被告唐嚴華向銀行辦理貸款一事,係以台北市○○區○○段第四小段第三六

三地號等土地為擔保向銀行申辦貸款,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北市古地三字第0九三三0二一一一號函文所附相關抵押權登記資料,其承辦人為劉定芳,並非被告甲○○,此有該函及在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一二一頁以下),依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辦理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而合作金庫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核撥款項予北莊建設公司,此亦有合作金庫信義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三0頁),依此等抵押權設定及撥款文件,固可證明被告唐嚴華確有欺罔自訴人之情事,但尚不能證明被告甲○○於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明知唐嚴華已經另向銀行為貸款之事實。

㈤被告甲○○於辦理系爭房屋塗銷抵押權時,固已知悉房屋已經過戶予案外人張定

一,惟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經過,依證人黃信彰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唐嚴華打電話給我,說準備把這筆錢還給乙○○,要我跟乙○○約時間,我跟乙○○約隔天晚上十點在乙○○店裡,後來我跟唐嚴華說九月二日到乙○○店裡」(見原審卷一五三頁),可證有關唐嚴華交涉還錢之對象是黃信彰,並由黃信彰安排與自訴人見面,並非由被告甲○○安排或發動,則被告甲○○所稱自訴人根本不認識伊,本件自訴人是相信黃信彰,且黃信彰是自訴人之代理人等情,應非虛偽。又被告甲○○在本件所扮演之角色既只是代書,而被告唐嚴華如何辦理貸款以清償自訴人,自訴人如何與唐嚴華商討塗銷抵押權之事等,既然係由自訴人與唐嚴華直接商討,則顯難要求作為代書之被告甲○○就當事人兩造決定之事再加審查,故被告甲○○於辦理塗銷系爭房屋之抵押權時,知悉房屋已經移轉予張定一時,亦難認被告甲○○有法律上之義務告知自訴人,更不能由此證明被告甲○○與唐嚴華於事先同謀詐欺。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前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訴之詐欺行為,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即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原審本同上見解,判決被告甲○○無罪,經核尚無不當,自訴人上訴以被告甲○○與唐嚴華二人共同詐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蘇 素 娥法 官 周 占 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