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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八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與駕駛計程車為業之鍾慶明為朋友關係,另乙○○與甲○○亦為朋友關係,鍾慶明與甲○○並不相識。甲○○平日喜愛飲酒,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乙○○攜酒至甲○○位於桃園縣榮民路上的家共同飲酒聊天,二人意猶未盡,乃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國小前之小吃攤繼續飲酒聊天,二人均有酒意,且甲○○已接近酒醉,二人決定乘車至苗栗縣出遊,並至台中縣尋訪甲○○之友人。乙○○遂呼叫由鍾慶明所駕駛之計程車,搭載乙○○、甲○○共同前往苗栗,稍作停留後,又至台中縣潭子鄉尋訪甲○○在該處經營草莓園生意之友人林雲明,又共同飲酒,回程仍搭乘鍾慶明所駕駛之計程車,乙○○見甲○○不勝酒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已醉倒車上之際,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一個,皮夾內有,並將其中五千元取出給付鍾慶明之車資。數日後,乙○○見甲○○尋找失竊之皮夾甚急,又另行起意,決定藉此向甲○○索取金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數度打電話給甲○○,要求甲○○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至六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前述皮夾及皮夾內之證件贖回並恐嚇稱如不給錢,就要找人對其不利等語,其後乙○○基於接續恐嚇取財之犯意,更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至甲○○前述住處,以相同之恐嚇方法,要求甲○○以五萬元將證件贖回,甲○○惟恐其等對之不利,心生畏懼,不敢開門,乃佯稱在內壢土地公廟前交款,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乙○○發覺情勢不對,乃放棄離去,其恐嚇取財因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與甲○○共同飲酒並乘車出遊至苗栗、台中訪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前述竊取皮夾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並無前述之行為,因為以前曾經告訴警察甲○○之堂哥持有槍枝,致遭甲○○懷恨誣陷,且警詢時遭警毆打逼供,所以坦承有前述事實云云。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雖均抗辯其曾遭警毆打所以自白犯罪等語,並對被其指為毆打之警員王祥逢提出傷害之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六號),該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並為王祥逢有罪之判決,惟經王祥逢提起上訴,經本院詳為調查審理結果,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祥逢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組警員,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上午,王祥逢偕同事陳明忠、楊勝雄至台灣桃園看守所借提因渉強盜罪嫌JP三─七六八號機車並對之恐嚇取財等案件。當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前之同日上午某時,提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一樓刑事組辦公室後,被告先行初步詢問案情,然自訴人堅詞否認渉案,致王某心生不悅,竟假借其偵辦刑案職務上之權力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其帶往該分局留置室,持一副手銬一端銬住原已銬在自訴人雙手腕上之手銬,該副手銬之另端則銬在留置室鐵門之門楣欄桿,以此方式將自訴人之身體吊起而高懸離地,使之受有左肩拉傷、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嗣自訴人因傷痛難耐,遂坦承渉案且稱欲帶警查贓,被告始將其放下。嗣並引領被告等人前去桃園縣八德市龍眼宅一號「文和企業公司」旁追查前述之失竊之機車,惟未果,被告遂將自訴人帶回桃園分局刑事組,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被告為自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期間,因令自訴人須配合被害人之陳述亦遭拒絕,遂忿而將自訴人拖往一樓通地下室之樓梯口,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接續加以毆打,使之又受有腹部挫傷、右上腿前側挫傷之傷害。毆畢帶回辦公室繼續製作筆錄,此後自訴人即坦承竊盜機車及恐嚇取財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自訴人指訴被告凌虐人犯之情形,係將其帶往該分局留置室,持一副手銬以一端銬住原已銬在自訴人雙手腕上之手銬,該副手銬之另一端則銬在留置室鐵門之門楣欄杆,以此方式將自訴人之身體吊起而高懸離地,使之受有左肩拉傷、雙手手腕挫傷之傷害,嗣自訴人因傷痛難耐,遂坦承渉案且稱願帶警查贓,被告始將其放下云云(原審卷二五、二六頁)。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履勘桃園分局刑事組留置室之結果,留置室之外面係有鐵欄杆之鐵門,其最上面鐵欄杆以手銬能銬住之高度至地面之高度為一九六公分,至於留置室之裡面,除與外面相同之該鐵欄杆外,僅有大鐵欄杆,但該大鐵欄杆無法以手銬銬住,故如以手銬銬住外面鐵門之鐵欄杆,其最高之高度距地面僅為如上之一九六公分,經當場測量被告之身高為一七二公分,以一副手銬其中一個銬住最上面之鐵門之鐵欄杆,另一個銬住被告高舉之右手,結果被告之腳不會被吊起而離地,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一四九、一五0、一五七、一五八頁)。而自訴人身高一七八公分,為自訴人於本院所自承,並有該看守所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憑(他字二七三0號卷一二頁),以被告身高僅一七二公分都未能以該手銬高舉吊起身體離地,何況自訴人身高更高,以手高舉後,更無從以該手銬將其高舉吊離地。自訴人於本院提示該勘驗筆錄及照片後改稱:「..將我吊在那裡,我用腳趾墊起來,被告作勢要打我,我害怕,我將腳伸起來才離地的,我腳趾墊起來」(本院卷(二)八九頁),不但與先前之指述不同,且與上述勘驗結果之事實不符,縱令自訴人將腳趾墊起,也不能以該手銬將自訴人之身體吊起而離地,從而自訴人指稱被告將其以如上之方式吊起離地予以凌虐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㈡、桃園分局刑事組留置室之對面走廊及留置室裡面均設有監視器各一組,可以照到留置室之鐵門及留置室裡面之情形,而刑事組之樓上為勤務指揮中心,有電視監視牆,有畫面可看到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內有人員多人辦公,有專人監視畫面,且刑事組內共有二十九張辦公桌,係一大辦公室,可以看到留置室之鐵門及自訴人所指刑事組通往地下室之木門,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八張及辯護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張可證(本院卷(一)一四九至一五五、五七頁)。證人即五月一日參與借提之該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潘國輝於本院證稱:當日借提自訴人回刑事組後,伊整天均有在刑事組內未離開,伊坐的位置可以很清楚看到留置室通往地下室之門,留置室不可能吊人,也無法吊人,因為腳會踩在地上,正對面有監視器在監視,如有人被銬在那裡,會被勤務中心發現而制止,當天辦公室有十多人,伊未看到自訴人被吊起或被打(本院卷(一)七五、七六頁);證人即五月一日該分局刑事組值日組員吳祖學於本院也證稱:當日辦公室有十幾人,留置室設有監視器,指揮中心會去監控,伊值班時並未發現有人犯在留置室被吊起或在門口被打(本院卷(一)八一、八二頁)。自訴人於原審也自稱伊被吊起之當時,有三、四個人犯,還有被告之同仁也在(原審卷二五頁)。由上述履勘之結果,並以各證詞及自訴人之供詞相互參酌,足證留置室內、外均設有監視器,其樓上並有勤務指揮中心予以監控,留置室之鐵門及自訴人所指伊被打之鐵門旁之刑事組通往地下室之門,在刑事組辦公之人均可看到,監視器也可照到,如有人被吊起或被打,監視器將影像傳到勤務指揮中心之電視牆畫面,監控人員必然發現而制止,但除自訴人指訴外,並無人發現自訴人被手銬吊起或被打。參以自訴人所指被吊起之留置室門外或被打之其旁通往地下室之門外,均係不特定之人所能共見共聞之狀態,指訴刑求之時間,自訴人自稱有三、四位人犯及被告之同事在場(如上所述),雖至愚之人也無在上述場所對自訴人刑求之可能。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調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該分局刑事組內監視器所拍攝之錄影帶,經該局函覆:刑事組之監視器係連接勤務中心電腦螢幕,因硬體容量有限,僅能儲存七日內之畫面,故無法提供錄影帶,有該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函附卷可憑(本院卷(一)一七九頁),自訴人於本院始請求調該錄影帶,非於案發後不久即請求調取,致未能調取,惟自訴人指訴被告刑求之時、地,有違一般常情,自不足採信。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自訴人被借提至桃園分局刑事組時,當時留置室內留置另二位人犯即王旭崇及張美相,也有上述桃園分局函(本院卷(一)一七九頁)在卷可稽。經本院傳訊上述二證人訊問結果,均證稱未看到、也未聽到當時留置室之人犯有被吊起或被打(本院卷(二)一七、二五頁)。自訴人又稱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伊另案所渉竊盜、恐嚇取財案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二0四二號開庭時,該案檢察官曾將其訊問證人張美相之筆錄交給審理該案之法官,該證人有看到伊被吊起來,請求調閱該證人筆錄(本院卷(二)四五、四六頁)云云。經本院向該院調閱結果,證人張美相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訴人係)銬在第七頁第十一張相片(即本院卷(二)七0頁所示第十一張照片影本)的門上,我沒有聽到男子(指自訴人)有哀嚎的聲音,也沒見那男子被挨打,中午我還有看到那男子吃便當,但樣態是正常的,(問:員警有無怒罵自訴人)我聽起來是正常之聲音,自訴人是愛理不理,自訴人受訊問過程中,沒有被員警逼問,也有錄音」,有該證人張美相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二)七五、七六頁)。經本院提示上述證人張美相在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供自訴人閱覽結果,自訴人改稱:「我可能聽錯,在桃園地院開庭時,檢察官說證人沒有說我被打」「問:證人說有看到你被銬在門上,答:那時是沒有打,但將我吊在那裡,我用腳趾墊起來,被告作勢要打我,我害怕,我將腳伸起來才離地的,我腳趾墊起來」(本院卷(二)八九頁),自訴人先後所供不符,所指訴被吊起離地之情形,也先後所述有異,況自訴人以腳趾墊起也不能以該手銬將自訴人之身體吊起而離地,自不能僅憑自訴人之片面之詞,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雖證人張美相於上述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訴人當時有被銬在該鐵欄杆上,惟被告辯稱:「辦案時為了方便,人犯剛送來時,暫時銬在鐵門邊,等候訊問,並未吊起來,所銬之鐵門見本院卷(一)一五八頁第十五張照片所示」(本院卷(二)九十頁),應屬可信。則被告將借提回來之自訴人暫時銬在該鐵門邊以等候訊問,並非吊起來,並無不當,該證人張美相在檢察官之此部分證詞尚不能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㈣、證人即當日參與借提自訴人之該分局刑事組組員楊勝雄於原審證稱:「做完筆錄準備要解還時,我曾經帶他(指自訴人)上洗手間,看他走路一跛一跛的,我就問他怎麼回事,他說他昨天晚上跟人家打架」、「我發現時,還特別將他的褲管提起來看,因為他說他腳痛,但我沒有看到傷」(原審卷五五頁);證人即也參與借提之組員陳明忠於原審也證稱:「從辦公室解還地檢署時,他走路怪怪的,我就問他(自訴人),他說在看守所內跟人家打架受傷,他當時好像沒什麼力量走路,走路一跛一跛的,類似腳痛」「應該是做完筆錄請楊勝雄帶自訴人上廁所時,他從廁所出來時就發現了,不是要解還時才發現」(原審卷五九、六0頁)。被告於原審也堅稱:「做完筆錄請楊勝雄帶自訴人上廁所時,他從廁所出來時就發現了,不是要解還時才發現」(原審卷六0頁),足證自訴人係在上完廁所後始被發現走路一跛一跛的,但經證人楊勝雄、陳明忠檢查結果自訴人並無受傷,至於走路一跛一跛,有可能真正內在之腳痛引起,但既無外傷,也有可能偽裝的,而腳痛之原因有可能外力造成,也有可能為達成某種目的而自力造成的,自訴人當時上廁所時,已暫時脫離借提人員之視線,廁所出來後,姑不論是否確因腳痛或裝模作樣而走路一跛一跛的,均不能證明自訴人於上廁所前已被刑求受傷。雖自訴人指證人楊勝雄、陳明忠等人均係被告之同事,所為之證詞難免偏頗而不實,伊未與看守所之人犯打架而受傷云云,並於原審舉證人即與自訴人同舍房之人犯林清台、王春榮證稱:自訴人於被借提前一星期之內,未曾與人發生衝突打架等致身體受傷之事(原審卷四0至四二頁)。惟查自訴人於被借提之前縱未與人打架致受傷,但既有如上之短暫脫離借提人員之視線,其後始被發現走路一跛一跛的,仍不足以證明係受被告刑求所致。㈤、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五分經被告解還到桃園地檢署,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始經桃園地檢署法警解還到桃園看守所,經該所人員陳進和目視檢查結果,發現自訴人雙手腕紅腫、腹部紅腫、右大腿紅腫,並予以拍照存證,有法警室點名單、該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影本及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並經證人陳進和於原審證稱屬實(九十一年偵字九六二四號卷二九頁、他字二七三0號卷一四至一七頁、原審卷一四頁)。惟查,自訴人於該五月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於解還至台灣桃園看守所(見他字卷十四頁內外傷紀錄表內檢查人所載檢查時間),經該所職員目視結果固然有如上之傷,但自被告等人於下午四時五分將自訴人解送至桃園地檢署時起算,至桃園地檢署法警(被告未參與)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將自訴人解還至桃園看守所,之後再驗傷,其間經過一時十五分,因被告僅送自訴人至桃園地檢署,未送至桃園看守所,這期間不在被告對自訴人之借提監控之時間內,已據被告及自訴人供明(本院卷(二)二五頁及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這期間自訴人身體上所造成之傷,均不能認定係被告所為。

㈥、自訴人因涉嫌對被害人甲○○竊盜機車及恐嚇取財而為被告等桃園分局刑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借提查證,該案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被告涉犯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起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六二四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附卷外之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0四二號影印卷),經本院向原審調得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借提自訴人後製作警詢筆錄之錄音,並當庭播放結果,所載筆錄與錄音相符,係連續錄音,其間有部分未連續發問,偶而稍有停頓,自訴人答話之語氣也很平和,其間也有別人很大聲說話之吵雜聲音同時被錄下,有勘驗結果筆錄記載於本院最後審理筆錄內可稽。被告當時之詢問過程,其間有部分雖未連續發問,偶而稍有停頓,乃因被告係自問並自作警詢筆錄之故,自屬合理,且有無關之第三人很吵雜聲音同時被錄下,顯然當時確在有多人辦公之留置室鐵門前之刑事組辦公室詢問自訴人並製作筆錄,若自訴人於當時受到被告以手銬吊起身體並被毆傷多處,如此遭受重大之被凌虐人犯事件,自訴人於警詢答話時豈能語氣平和,況自訴人應該很在意才合乎常情,然而其竟遲至上述竊盜等案被起訴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具狀提起本案自訴,已逾一般傷害罪六個月之告訴期間,雖自訴人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傷害自訴人,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受六個月告訴期間之限制,其關於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期間固未逾期,但顯然自訴人提起本案之自訴係另有目的,據自訴人於該上述另案竊盜等案偵查中自承:「我是主要要澄清後面被起訴這件案子(指上述之竊盜等案,自訴人於該案自白竊盜被害人甲○○機車)」(他字第二七三0號卷十頁反面),足證自訴人係為了所謂「澄清」(實為卸責)其被起訴之上述竊盜等案,始提起本件之自訴,查其既係另有目的,其所為之指訴即難免誇大不實。㈦、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七時十七分在台灣桃園看守所之「看守所被告自白書」內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十點多在桃園分局偵訊時,被一個警員用拳打腳踢,以致腳、雙手和腹部紅腫、疼痛不堪」,並未有其被以手銬將身體高吊離地而被凌虐之記載。自訴人於當日在內外傷紀錄表雖自述:「..並以手銬吊高雙手,以致腹部及右大腿疼腫、雙手腕疼痛紅腫」,但當日桃園看守所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也僅紀錄:雙手腕紅腫、腹部紅腫、右大腿紅腫」,在看守所所照之傷勢照片僅腳部、腿部及腰部紅腫,未有肩部受傷之自述,有該所被告自白書(新收、還押專用)及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照片四張附卷可憑(他字第二七三0號卷十四、十五頁)。足證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為被告等人借提還押桃園看守所後驗傷結果,自訴人在該所之自述及經該所檢驗之內外傷紀錄表,均無肩胛部受傷之情形。參以自訴人嗣後於原審供稱:「我被銬的受不了了..」(原審卷二六頁),於本院也稱:「是吊十幾分鐘,因為受不了,我說我承認恐嚇取財,他才(把我)放下來」(本院卷(一)一三七頁),而自訴人於同年四月十日在該所之健康檢查,體重七八公斤、身高一七八公分,有該所健康檢查表在卷可憑(他字二七三0號卷一二頁)。以自訴人如此重之體重,如銬住其雙手再將其吊離地十多分鐘,使其受不了後始將其放下,依一般經驗法則,其肩部或肩胛部縱未拉傷或瘀傷,至少也會疼痛,何以其在同年五月一日身體檢查之自述及檢查紀錄,均無肩部或肩胛部受傷或疼痛之自述或紀錄?況自訴人如確有被銬該所有充分時間思考而自書之自白書內,竟無隻字片語述及,則其嗣後指訴被告借提當日有對其銬住雙手後再將其身體吊起離地云云,顯有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也與事實不符。㈧、經本院向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詢:「將被害人以手銬銬住雙手腕,持另一副手銬以一端銬在被害人雙手腕之手銬,另一端銬住比被害人身高及舉手高之上方,將被害人身體吊起高懸離地,數分鐘後被害人喊叫痛苦難耐時,始將其放下,放下後被害人之肩部、肩胛部等是否會疼痛、拉傷或瘀傷。又一般醫師診斷舊傷時,能否診斷出受傷之確實時間?」,經該院函覆:「..於放下後或將造成肩部或肩胛部短暫之疼痛不適,但尚不致導致該等部位之拉傷甚或瘀傷。惟此僅依一般年齡、體況等所為之推測,如有特殊狀況(如肩部舊傷或鬆弛等)因素,仍以實際狀況依個案評估。以臨床醫學常規言,一般醫師診斷舊傷時,並無法診斷該等傷害發生之確實時間」,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九十二)校附醫秘字第九二00二一二0八四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一一九頁),則自訴人若有被吊起,依上述之函也稱至少會有「疼痛不適」,自訴人先前既未曾自述肩部或肩胛部疼痛不適(已如前述),則自訴人嗣後所稱被吊起云云,也不合上述之醫學觀點。至於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在該所「基於衛生之觀點」文件內記載「左肩拉傷」,該看守所函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門診,醫師檢查後簽稱:該犯看診傷時已過三天」,有該函、病歷及基於衛生觀點之紀錄在卷可稽(偵字九六二四號偵查卷影本三一、三三、三四頁),似指自訴人於同年五月三日門診結果,其身上之傷係同年五月一日受有左肩拉傷之傷害。惟查,依上述台大醫院函,一般醫師診斷舊傷時,無法診斷傷害發生之確實時間,則該看守所上述之函尚難作為自訴人於同年五月一日確實受有左肩拉傷之傷害。而在該所同年五月三日「基於衛生之觀點」文件內記載「左肩拉傷」,自也不能證明係同年五月一日所受之傷。況證人即該看守所衛生科醫師周繼文於原審證稱:「問:他(指自訴人)的傷是否你檢查的?答:「我沒有印象,假如有我們會做病歷,但是我並沒有幫他驗傷..」(原審卷十五頁),足證該「基於衛生觀點」所載之左肩拉傷,並非基於周醫師驗傷之結果。㈨、綜上各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用手銬將自訴人吊起並予以毆打之凌虐人犯及傷害行為,亦即尚不能達到一般人均無懷疑被告有罪之事實之確信程度,依上說明,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等為由,認不能證明王祥逢犯罪,而將第一審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王祥逢無罪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部卷宗,將其中相關之證據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在案,依上開證據顯示尚難認王祥逢警員確有對被告毆打逼供之情事,則被告所為其係遭警毆打始為自白犯罪之辯解,即無可採。依證人王祥逢之證言,警訊中並未對被告為刑求,則被告之警訊筆錄內容自係被告之自由陳述,其中有關恐嚇被害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採為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二、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與被告共同飲酒,並搭乘被告友人鍾慶明之計程車南下苗栗及台中出遊及尋訪友人林雲明,回程已酒醉,係由被告扶回家中,隔日清醒後發現身上皮夾及鑰匙均不見,其後電詢鍾慶明,鍾慶明表示皮夾被告拿走,被告更於數日後,多次打電話告以皮夾及其中各項證件均在被告處,須以三萬至六萬元不等之代價贖回,並且甚至於某日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至其住處,由被告向之索討五萬元,惟因其報警,被告始離去等情,指述詳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妻王止芬之證言,其中關於鍾慶明向王止芳要求被害人及被告當日乘坐計程車未付足之車資餘額,以及被害人因酒醉返回家中後,即發現其身上皮夾等物均不逸而飛,被害人亦不知皮夾如何不見等過程,以及被告夥同三名成年男子前來家中,要求以五萬元交換皮夾等情,大致均符。至於證人甲○○、王止芬對於甲○○究竟與被告共同南下二次或三次之次數,雖有出入,惟因其等為證言時,據本案發生業已二年有餘,其中有記憶不清之處,乃屬常態,且此細節上之出入,無礙於被害人確係因與被告乘車出遊訪友,回家後皮夾已不見之事實。又被告與被害人甲○○並無仇恨,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以本案係被告找被害人共同飲酒並共同乘車出遊,至苗栗、台中等地訪友,足證其二人非常友好,若非被告真有竊取被害人皮夾及恐嚇取財之情,被害人應無無故虛偽指訴誣陷被告之理。被告辯稱,因伊之前曾告訴警察甲○○之堂哥持有槍枝,致遭甲○○懷恨誣陷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審另依據被害人甲○○所提供之計程車司機電話,傳喚證人,即當日搭載被告及被害人出遊及訪友之司機鍾慶明,其對於認識被告,由被告相約欲搭乘其車,並確實搭載被告及被害人南下至苗栗及台中等地一次,因被害人已酒醉意識不清,被告帶同被害人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賓館前下車時,親見被告自被害人身上取出皮夾及鈔票給付車資,被告並且要求證人鍾慶明不要告知被害人,尚要鍾慶明另外至被害人住處向王止芬索取不足之差額等情,均證述甚詳,核與證人王止芬證述鍾慶明確有前來索取車資等語相符。雖證人鍾慶明與被害人甲○○對於搭車次數究為一或二次有所出入,以及證人鍾慶明及王止芬對於鍾慶明前來索取之車資究為二千或三千元,亦有出入,惟證人等均陳明因時間已久,對於詳細細節確有記憶不清,本院以為此種細節上出入,乃屬人們對於久遠記憶之常態,不能因此即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並且因為鍾慶明向王止芬索取車資時,為取信於王止芬,鍾慶明尚書有行動電話號碼交王止芬,所以王止芬會留有鍾慶明之電話號碼,而由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提出予檢察官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七十五頁),經原審提示鍾慶明,鍾慶明表示確為其字跡,足證鍾慶明確實經被告之指示向王止芬索取車資,是鍾慶明前述所言,堪信為真實。而原審為求詳盡,尚依職權傳喚被害人所稱當日拜訪之友人林雲明到庭作證,證人林雲明結證稱被告及甲○○確實兩次搭乘計程車前來找其喝酒,被告精神狀態正常,甲○○則早已喝醉等語。是被告及被害人甲○○共乘鍾慶明之計程車至苗栗、台中,於回程付車資時,被告乘被害人酒醉不知情之際竊取被害人皮夾及金錢一事,應堪採信。

四、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為:乙○○(被告)對於未竊取甲○○皮夾及鑰匙,及未偷甲○○的機車之回答,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對於未要求甲○○拿錢贖回證件之回答,測試生理反應圖形不明確,無法研判有無說謊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四八五三0號測謊報告書一件在卷可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0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5)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查本案測謊鑑定並未經被告拒絕,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又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鑑定人為易繼湘,經原審傳喚到庭,且攜帶本件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經公訴人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易繼湘在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負責測謊鑑定之職,其曾在調查局接受四個月的測謊鑑定專業訓練,並經考試檢定合格,發給證書,自九十一年五、六月間開始從事測謊業務,一個月約鑑定六十件案件,測謊儀器正常,實測環境並無異常,易繼湘並輔以其所提出鑑定過程中的測謊圖譜,詳細說明測謊過程及所使用之鑑定方法略以:圖譜上的四條線,上方二條是被告胸部及腹部呼吸線,第三條線為膚電反應線,第四條線心跳脈動線。本案的依據為第三、五、七的問題,被告回答都是否認的,就此問卷我做了二次的測試,第一次測試圖譜第三、七的問題,生理是有反應的,但第五沒有反應,第三、七問題有說謊的跡向,第二次測試圖譜第三、五的問題,有激烈的生理反應,顯示第三、五的問題的答案是說謊,所以我最後鑑定認為是第三、五的答案(即竊取皮夾、鑰匙及機車)是說謊,第七的答案(即恐嚇拿錢贖回證件),沒有辦法確定。至於本案發生時間在九十年,測謊時間在九十一年,相差一年,鑑定人認亦不會影響回答判讀結果,因為測謊之依據是以記憶有無為據,祇要受測者對該事件還有記憶,差別就不大,而被告在測謊之前,雖曾經過警詢及偵查之訊問,惟仍不會影響測試結果,蓋測謊是依據受測者的記憶,不因其是否害怕而有影響,鑑定人並強調,被告即便係偵訊之警察陪同施測,亦不會因為害怕而影響測謊結果(參見原審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審判筆錄)。而詳閱附卷之本案測謊參考資料,其中附有被告之同意書、顯示被告身心正常之身心狀況調查表等資料,且無證據證明有外力干擾受測當日之情。是本件鑑定報告符合前述最高法院所設定之前提要件,應具證據能力,當無疑問,而對其證明力之判斷,本院因採信前述證人(包括被害人)之證言,即被告確有隱瞞事實之情,因被告否認未竊盜皮夾,顯有說謊之情,而與事實不符,其辯解自難採信。

五、被告於案發後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第一次警訊中,已坦承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中旬有在中壢市○○路○○○巷○○號向甲○○恐嚇取財,係其找甲○○喝酒,並乘甲○○酒醉而拿走林之證件,事後因缺錢才向他恐嚇取財,其均係打電話向甲○○恐嚇要錢,前後約十次,第一次向他恐嚇要三萬元,第二次要五萬元,第三次要六萬元,但林並無交錢等語(被告於警訊之陳述,並非因遭警刑求逼供所致,而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嗣於審理中之陳述亦坦承與被害人甲○○共同飲酒、乘車及南下出遊訪友至少二次等情,其自白犯罪部分,核與本院前述調查之事證相符,自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辯解,殊不可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七、核被告竊取被害人甲○○皮夾及其中金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另以交換皮夾及其內證件為由,並以如不給錢即找人對其不利等恐嚇之詞向被害人索取金錢,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因被害人報警處理而未取得金錢,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因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多次藉此向被害人索取金錢之行為,係在一個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接續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曾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至被害人之住處恐嚇被害人,該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對被告之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知情而與被告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竊盜既遂及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二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警訊中之陳述,並非遭警刑求逼供,而具有證據能力,乃原審竟認係被告遭警毆打,以致自白犯罪,無證據能力,尚有違誤。㈡、原審認被告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然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使其交付財物為要件。惟原審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數度打電話要求被害人以三萬元至六萬元之代價將皮夾及皮夾內之證件贖回,其後更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三人至被害人住處要求其以五萬元將證件贖回等語,並未認定被告或其夥同犯罪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何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之情,尚有疏漏。㈢、被告夥同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至被害人住處恐嚇被害人,顯然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對被告之恐嚇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依共同正犯論處,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而以非法方法,竊盜其友人之皮夾,致被害人無法尋獲其下落,事後又以恐嚇方法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因被害人報警處理,始未得逞,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實質損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執行刑及折算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九、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尚竊取被害人所有機車一輛等情,惟此部分之事實,除據被告堅決否認外,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被告索取金錢財物時,亦告知機車非其所行竊等語,而公訴人對此部分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資證明,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竊取被害人機車之行為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竊盜皮夾,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法 官 林 俊 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雪 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