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奕興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奕興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張仙知(已歿)係人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吉建設公司)之董事長、陳重任(另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係喬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因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及年籍不詳之胡正德,四人因從事建築業而相識,馬玉衡(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於被告處認識胡正德。陳重任、張仙知、胡正德等三人從馬玉衡處得知被害人甲○○因退休存領有退休金。馬玉衡、張仙知及被告等人明知陳重任本身並無財產,於臺灣銀行亦無存款,並無資金來源可供轉存,其四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先由馬玉衡出面介紹胡正德與被害人認識,並對被害人佯稱,陳重任於臺灣銀行總行有新臺幣(下同)十三億元存款,胡正德要將其中五億元轉存臺灣銀行中山分行定期存款作業績,於轉存後可抽取轉存款之百分之八即約三千萬元之佣金,陳重任要求先交付五百萬元現金以為保證,因胡正德欠缺現金,故希望被害人能貸與五百萬元以供週轉,被害人則可獲佣金一百萬元以為引誘,且被害人所貸之保證金亦有銀行為擔保,可放心貸與款項等語欺罔,致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與馬玉衡、胡正德約在臺北火車站見面後,即同往陳重任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住處交付保證金,張仙知則先到達陳重任上址住處,惟因被害人當日僅籌集三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之支票三紙(票號J0000000、WL0000000、0000000),無法籌集五百萬元,張仙知即假意向陳重任說情表示,希望能看其面子收下支票,陳重任則表示勉強同意,惟向被害人表示若有詐騙情事,其要以違約將其所交付之三百餘萬元沒收,被害人不知有詐,遂與胡正德、陳重任同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將上開支票三紙存入喬因建設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又回到陳重任上開住處,此時陳重任拿出一紙票面金額三千萬元自稱是胡正德持交張仙知,受款人為張仙知之支票一紙(付款銀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乙○○、票號AD0000000係奕興公司帳戶拒絕往來後,乙○○提供予胡正德,下稱:

系爭支票)向被害人表示已將該紙作為佣金之支票相關資料抄錄下來,並將該紙支票在被害人面前交還張仙知,使被害人確信其會查證相關支票存款信用,並在被害人面前向胡正德表示,三日內會將五億元存入臺灣銀行指定之帳戶因而詐取被害人三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得手。被害人於交款後即無法找到陳重任、胡正德等人,而查知陳重任並未依約將五億元存入臺灣銀行,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被害人找到陳重任談判還款之事,陳重任果以事先已獲悉之三千萬元支票業經拒絕往來之事由,故意指摘被害人等人違約,所以其不能將五億元依約存入臺灣銀行為詞,要沒收被害人所交付之三百餘萬元保證金,後幾經商量,陳重任同意在被害人寫下「同意書」表示二人係因「某種業務關係產生三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之現金歸還問題」而同意退款二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沒收一百萬元,被害人為能先取回部分被騙之款項,故簽立該紙同意書,後仍不甘損失一百萬元,經再向陳重任要求還款,經其拒絕後,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害人甲○○之指述。(二)共犯陳重任、及共同被告張仙知、馬玉衡之供述。(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刑事陳報狀。(四)玉山商業銀行玉八德(存)字第九000一四三號函。(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判決等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馬玉衡認識,並且共同找地投資安養院,但一直未成功,後來認識胡正德,胡正德表示要與奕興建設公司合夥,買土地蓋安養院,伊才交付空白支票給胡正德充當訂金,其上之面額並非伊所填,但之後案子未談成,伊要向胡正德拿回系爭支票,胡正德卻遲未交還,伊不知胡正德拿支票去作何事等語。

四、經查:

(一)據被害人甲○○於另案偵查中指稱:馬玉衡說要暫調度三百餘萬元,只要一小時即可分到一百萬元,並說銀行保證,沒有問題,才由馬玉衡、胡正德及張仙知在臺北市○○○路陳重任處介紹與陳重任認識(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五六三號卷第八十頁);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交付三百餘萬元支票給陳重任時,在臺北市○○路某家旅館房間內看見馬玉衡、乙○○及另一不知名之女子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四十八頁)。是依被害人甲○○之指訴,出面向其遊說借錢者,並未包括被告在內,伊僅於交付票據後,在臺北市○○路某旅館內見過被告與馬玉衡等人在一起,準此,是否僅憑被告與馬玉衡等人共處一室,即遽謂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實非無疑?況依同案被告張仙知、馬玉衡及另案被告陳重任於本件或另案偵查、審理中,從未述及被告曾與被害人就本案有所接觸,又未曾供稱被告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陳重任於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審理時復坦承其沒收(即詐得)之一百萬元已存入其帳戶,且已花用完畢(見該卷第八十七頁),此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號、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與被害人既未有所接觸,被告又如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又被告既未授意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施用詐術或自行擔任如何施詐之角色,事後又未分得任何款項,又何以認定被告與陳重任等人為本件詐欺罪之共犯?是公訴人以上開被害人之指訴及共同被告馬玉衡、張仙知及共犯陳重任等人之陳述即認被告共同施用詐術,應屬無據。

(二)又馬玉衡、胡正德、張仙知與被害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往陳重任位於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住處,交付被害人所籌集三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之支票三紙(票號J0000000、WL0000000、0000000),經陳重任同意後,陳重任即與被害人、胡正德同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將上開支票存入陳重任為負責人之喬因建設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取上開支票後,陳重任即拿出一紙票面金額三千萬元自稱是胡正德持交張先知,受款人為張仙知之支票一紙(付款銀行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發票人:乙○○、票號AD0000000),向被害人表示已將該紙作為佣金之支票相關資料抄錄下來,並將該紙支票在被害人面前交還張先知,使被害人確信其會查證相關支票存款信用,並在被害人面前向胡正德表示,三日內會將五億元存入臺灣銀行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業經陳重任於原審另案調查中供稱:當天給我三千萬元之支票及三百零一萬六千零三十九元之支票三紙,三千萬元支票是張仙知當場交予伊的,當時票上之受款人是張仙知,其拿來看後將票上資料抄下後,再交還給張仙知,之後其去玉山銀行查證始知該紙支票已經拒絕往來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七六卷第三十頁及其反面),並有證人張仙知於原審另案調查時證稱:胡正德對陳重任說,請他將五億元存款存入臺灣銀行,並說三千萬元佣金給陳重任,是胡正德與陳重任談的條件,陳重任同意在收到支票後三日內會將五億元存入臺灣銀行指定帳戶,當天被害人持金額三百餘萬元支票三紙和胡正德、被告到銀行去劃撥入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同上卷第四十五頁)可證,復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見八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二一號卷第四十一頁)、被害人於原審另案所提出之三紙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函附之乙○○之開戶資料、AD0000000支票未經提示兌領紀錄、及該紙支票存戶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等可按,足見被告辯稱系爭支票是伊交付胡正德,應非妄言。另依同案被告張仙知在原審另案中之證述系爭支票為胡正德所交付,要伊轉交陳重任等語,堪認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伊交付胡正德後,胡正德遲未歸還,伊並不知胡正德如何使用系爭支票,應堪採信。

(三)又系爭支票之帳戶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玉山商業銀行玉八德(存)字第九000一四三號函可稽,惟被告以系爭支票於拒絕往來前二個月已交付胡正德,不知胡正德如何行使該支票等語置辯,雖胡正德因年籍不詳無法傳喚查證被告交付支票時該支票之帳戶是否已列為拒絕往來戶,然據前開被害人、共同被告張仙知、馬玉衡及共犯陳重任在另案所為之陳述,既已足證被告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陳重任,且與被害人及同案被告馬玉衡、張仙知、與共犯陳重任就本案無何接觸,在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胡正德有何勾串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胡正德,即遽謂彼等間,就本案有犯意之連絡,或行為之分擔,是公訴人以系爭支票拒絕往來後,仍由胡正德持之以行使,即謂被告亦涉犯共同詐欺犯行,尚嫌無據。至公訴人指被告開設之奕興建設公司資本額僅四百萬元,何以開立明知無法兌現之三千萬元支票供胡正德使用,顯涉有詐欺云云,惟被告固不否認有交付上開支票予胡正德使用之事不諱,惟辯稱該支票係用作保證票,並非作為兌現使用,且其上之金額亦非其所填寫等語,查前開支票,並未扣案,故無法依其上之字跡判斷是否為被告所填寫;再該名為胡正德之人,又始終未到案說明案情,是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支票上之金額確為被告所開立,罪疑惟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四)另被告在本院另案(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審理中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刑事陳報狀具報胡正德之連繫地址及電話並附上胡正德之名片(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四四號卷第二0二─三頁、第二0二─四頁),公訴人以被告虛報胡正德之住居所認被告圖掩飾犯行云云,惟被告辯稱因胡正德於案發前半年加入奕興建設公司為股東,還未向經濟部作更名登記,因為當時已不知胡正德去向,才陳報奕興建設公司之地址,而上開地址即伊住處之地址,當時伊應該要陳報胡正德不知去向等語。按被告所陳報胡正德之地址,確為被告之住所及奕興建設公司之原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以會陳報該地址,係依據胡正德印製名片上所記載之地址及電話,此核對前開名片即足證明,顯見前開地址及電話並非被告無端虛報。且被告於陳報狀上已註明前開地址及電話(含傳真電話)均為奕興「公司」之地址及電話,令任何人亦不致誤認該地址或電話為胡正德所有,被告又何有掩飾其詐騙之行為?顯見被告係在不知胡正德所在之情況下,以其手中僅有之胡正德名片上之資料向法院陳報,被告又載明係奕興公司之電話及有何犯意之連絡,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嫌無據。

(五)綜上各節,本件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提供系爭支票給胡正德使用,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說明意旨,自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