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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郭錦茂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係三詮公司之負責人,本身亦係美之國社區住戶,對於三詮公司代收美之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公共基金,且於美之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美之國社區管委會)成立後即應返還一事,知之甚詳,而依告訴人蔡麗津陳稱美之國社區管委會早在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即已成立,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三銓公司移轉股份予豪士多公司前)即發文要求三詮公司返還前開公共基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九五八號卷第十頁),再證人陳梅芳證稱:其自九十年三月份開始任職三詮公司,公司會計流程最後均會經過總經理甲○○,秘書會拿傳票給潘聲作最後一關審核等語(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確實執掌三詮公司之管理經營,非如被告所言僅名義上負責人而已,且被告對三詮公司所代收美之國社區公共基金應即返還等情,均已知曉,惟被告猶未將美之國社區公共基金獨立列帳科目明細,逕自將之連同三詮公司其他財物處分予豪士多公司以達轉讓股權之目的,被告侵占犯行應已明確;㈡本件被告事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清償前開公共基金,然本件係告訴人等屢向被告催討未果,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由美之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乙○○具狀提起告訴,遲至本案起訴,經法院審理中被告始償還該公共基金,偵查過程中被告甚至表明無法一次付清,需以分期償還該四十萬元公共基金,可見被告將所收取之美之國社區公共基金款項,混合於三詮公司之銀行帳戶後,將之私自挪用他途,而未保留專用,否則被告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必然已經明確知悉有此款項未清償後,大可向豪士多公司敘明上情,隨即撥款清償,何需以分期方式尋求與告訴人和解,甚至拖延至審理中始能償付?三詮公司移轉股權予豪士多公司時之銀行帳戶金額扣除三詮公司龐大負債後顯已不足償還美之國社區公共基金,證人劉文斌前開證稱交接時款項應足支付公共基金等語,應係基於自身錯誤印象所為證言,尚難遽認係真實;是本件被告身為三詮公司之負責人,竟將所代收美之國社區公共基金未設專款專用,而存入三詮公司之銀行戶頭,任意挪用透支,被告侵占業務上代收之款項甚明,原審判決以三詮公司後來股權移轉,被告並無實際管理三詮公司,且被告事後已經還款為由,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誤,至為明顯云云。

三、查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業經原判決詳予指駁,認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既經無罪之判決,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一號),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由移送併辦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瑗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九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