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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家駿律師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明知其前妻劉葉桂英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四六地號土地(簡稱系爭土地)及如附圖所示坐落系爭土地暨其旁同小段第三八之一、三八之二、三九之一、三九之二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三段二九○號三層樓房屋(簡稱系爭房屋,各樓層與所佔用各土地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於民國(下同)七十年四月間經與甲○○訂立買賣契約且經甲○○依約給付價金後,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所有之同時,其上因地目為墓而未能為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雖無法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甲○○,但因已交付與甲○○而由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權使用,竟利用系爭房屋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甲○○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藉詞其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委請不知情之系爭房屋所在處里長、鄰長陪同清點認系爭房屋內已無物品後,即擅自更換該房屋之門鎖,並遷入系爭房屋內居住而竊佔之,隨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劉葉桂英名義將系爭房屋贈與不知情之兒子劉德安(判決無罪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與不知情之他人經營「興隆饅頭店」,而取得租金之不法利益,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不知情之劉德安亦遷入而與丁○○共同居住該房屋內。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甲○○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五號以丁○○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甲○○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遷讓房屋後,丁○○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與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搬入系爭房屋,且隨即將該房屋一樓出租他人使用,迄告訴人甲○○(簡稱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交還後始遷離該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佔之行為,並辯稱:系爭土地原係由伊出資購買,現仍登記為伊前妻葉桂英所有,但並未將系爭房屋出賣給告訴人,告訴人亦未給付價金,也沒有辦理過戶,且自七十一年到八十八年間的房屋稅捐亦由伊繳納,伊係基於實質所有權人地位而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竊佔等語。並請求傳喚證人即代書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乙○○。

二、經查:(一)、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以被告之前妻劉葉桂英(即葉桂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該房屋雖因屬違建而無從辦理所有權登記,房屋之稅捐繳納義務人仍登記為劉葉桂英名義,惟實際上係由被告購買而以劉葉桂英名義登記等情,業據證人葉桂英證述在卷,並有斯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八九頁、原審一卷第七六頁)。被告於六十九年間與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均出賣與告訴人,系爭土地部分隨即於七十年六月八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一事,亦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述無訛,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六頁、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又系爭房屋第一至三層樓坐落在系爭土地、同小段第三九之二、三九之一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七‧五、五‧二八、一‧二一平方公尺,坐落在同小段第三八之一、三八之二號土地部分其中第一、三層樓均為一‧五四、○‧八七平方公尺,第二層樓則分別為一‧五二、○‧五九平方公尺,另第一層樓後方使用範圍尚有坐落同小段第三八之二地號土地之○‧○五平方公尺、坐落同小段第三八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二‧七七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到場勘驗屬實,並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稽(參原審二卷第一八二頁)。且告訴人依約取得系爭房屋時,該屋即為三層樓建物,告訴人取得後其僅有從事內部修繕,並未另行增建、改建,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佔用系爭房屋時所使用之範圍,與之前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原審勘驗時之情況並無二致,此點亦為被告所不爭,應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佔用系爭房屋之範圍確如附圖所示。另系爭房屋經告訴人持原審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五號以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告訴人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原審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遷讓房屋後,被告始將系爭房屋返還與告訴人一節,亦有該民事判決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參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九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四頁);(二)、關於告訴人於七十年間有無依買賣契約履行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一事,就告訴人斯時實際所給付之價款數額而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先供稱:當時有與告訴人互相買賣房屋之情形,伊出賣與告訴人之房屋價金係一百七十萬元,告訴人出賣給伊者則為一百八十餘萬元,告訴人交付給伊之房屋價金係一百二十萬元,尚有五十萬元未付款,而伊給付給告訴人之房屋價款達一百二十三萬元後,因伊發現告訴人出賣之房屋有瑕疵而不願意買,告訴人僅交還伊六十三萬元,伊在該筆賣賣契約上吃虧六十萬元,且二件買賣契約因時間先後不同而非以給付差價方式辦理,當時告訴人將伊之佣金扣了五十萬元,要伊半買半送以一百七十萬元出售,有五十萬元未付等語(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三七頁正反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提出答辯狀則稱:系爭土地及房屋係約定以一百七十萬元出賣與告訴人,其中系爭土地價款為五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房屋價款為一百一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而告訴人事後僅給付土地部分價款五十萬元後,即違法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五六頁),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偵查時亦供稱僅自告訴人處取得五十萬元(參同上偵查卷第七十頁、第七一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卻又稱僅取得四十萬元等語(參見原審一卷第一○四頁);另與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所撰寫與告訴人之書函中,就相關價金約定及給付情形卻稱:於六十九年間因告訴人為所經營公司須有業務聯絡處,得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店面而表示欲與一百七十萬元購買,其顧及與告訴人所經營公司業務所需,未評估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每坪價值十九萬五千元,僅以一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即出賣與告訴人,系爭房屋價值一百餘萬元則未計算而便宜奉送告訴人,又因其妻劉葉桂英之前向告訴人購買之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後山山坡地三十四坪公寓原本售價為二百零六萬元,扣除前揭購入之店面賣價一百七十萬元後,尚補給告訴人三十六萬元,事後該房屋坪數短少而不能居住,劉葉桂英將該房屋轉讓給告訴人所經營公司員工而虧損六十萬元,劉葉桂英對告訴人深表不滿才不願將該店面過戶與告訴人等情,有該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參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被告對告訴人交付給伊之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款數額,竟有一百二十萬元、五十萬元、四十萬元,或經與其伊應交付告訴人之買屋價款抵付後而全數付清之不同,反而由告訴人所指稱系爭土地、房屋應付價款係與被告向其買賣房屋應收取之價款相抵之付款方式,與前述被告前撰寫書函所稱付款方式相同以觀,非惟可見告訴人所指稱締約後確已依約給付土地、房屋買賣價金者方屬實在,且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暨所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份後,始改稱系爭土地、房屋之買賣價金有分別約定,且僅自告訴人處取得五十萬元之情狀,已可見被告應有刻意隱匿、杜撰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及實際已交付之系爭土地暨房屋價款數額之情形;(三)、被告自始即自承於七十年三月份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告訴人使用,雖又辯稱當時係因承作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廣告業務,與告訴人交情不錯而出借等語,姑不論告訴人已指稱係因依約給付價金後始由被告交付其使用,若依被告所辯告訴人事後發生未依約給付全部價金之情形,被告此時竟未催促告訴人依約給付,復未請求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又自承迄七十三年後因告訴人所經營公司之利潤很低即未繼續承作該公司業務,斯時被告願無償借用系爭房屋與告訴人之原因既不存在,被告卻仍任令其使用達十八年之久而未收取絲毫代價,有悖常情;況告訴人甲○○指訴:其取得系爭房屋後,除曾經自己使用一段時間外,後續即先後出租與他人使用等語,此點為被告所是認,被告亦自承其於七十一年間即得知告訴人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之情形。矧證人即七十五年至七十九年間使用系爭房屋之蔡坤昭亦證稱:伊當時係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開立藥局,伊承租期間從未見過被告,亦未遇任何人向伊表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後來係因伊買屋在隔壁而停止承租系爭房屋後,迄八十九年間才見過被告至該處走動並表示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前並未見過被告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綜上各情,應認告訴人係基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使用系爭房屋,而非如被告所辯稱之借用關係,且被告對此情實知之甚明;(四)、依前述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撰寫與告訴人之書函所示,被告自承系爭房屋、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係與告訴人所出賣坐落臺北市○○路○段○○○號房屋得收取之價金二者相抵後,由被告之前妻劉葉桂英給付差額之方式,又因其前妻劉葉桂英不滿向告訴人所買受該房屋過小等瑕疵,嗣後轉賣致虧損等情,惟該書函中被告復稱:雖得知上情但並未就該向告訴人買入房屋所生虧損事宜向告訴人爭執之情形。甚至,被告在告訴人以函文催請其返還系爭房屋,並於原審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五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民事事件審理中,被告仍未就此爭執,堪認被告實已明知其依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內容,已無從對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另觀諸被告於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長達十八年餘之期間內均未曾主張對系爭房屋上有權利存在,如前所述,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佔用系爭房屋後,復對告訴人實際給付系爭土地及房屋買賣價金數額等涉及告訴人是否依買賣契約履行一事先後為不同供述,顯有刻意隱匿、杜撰告訴人依約所應給付及實際已交付之系爭土地暨房屋價款數額,而佯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尚存在糾紛之情形。足見被告明知告訴人依七十年間與案外人劉葉桂英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實已依約履行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況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為佔用系爭房屋行為前所寄交予告訴人之前揭書函中,尚且謂告訴人依買賣契約得請求其將系爭房屋相關登記事宜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十五年之情狀,有該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參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六九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益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利用系爭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致於七十年間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告訴人復漏未要求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所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更改為告訴人之機會,佔用系爭房屋行為,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故意甚明;(五)、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房屋稅捐均由其繳納,並提出記載納稅義務人為案外人劉葉桂英之繳款單影本等件為證。質之告訴人陳稱:系爭房屋稅之繳納單據均通知被告,被告再交給伊稅單後,由伊繳納,偶爾係被告先繳納後再持單據向伊拿錢,也有只將錢交付與被告但未收取繳費單據等情形,惟此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有關納稅情形,並不能推翻上開不利被告之論證;(六)、證人即代書丙○○於本院證稱:伊確有受理系爭房屋土地之買賣過戶,被告已將所有文件提供與伊,伊至公所辦理鑑證時,因房屋沒有權狀,要寫切結書,被告要求告訴人再拿出二十萬元,被告才會配合辦理稅籍變更,本件是因為缺少切結書,所以房屋稅籍沒有變更,本件買賣之價金已經講清楚等語(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四頁、第五頁、第十三頁),並當庭提出有關系爭房地買賣之台北市景美區公所監證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印鑑證明、告訴人及被告戶口名簿契稅申報書等資料為證,益證被告與告訴人就房屋土地買賣已經合意,被告未出具切結書無法變更房屋稅籍,要無法認定該房屋土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此項證人之證詞,不足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反足以證明被告已經將系爭房屋出賣與告訴人。又證人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乙○○於本院證稱:本件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來申請稅籍證明,惟對於雙方當事人不清楚,房子沒有權狀不能辦理保存登記,至於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是否要切結書,仍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六頁、第七頁),亦不能就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為直接之證據,亦不能供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於前開時間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後,除其中第

二、三層供給居住使用外,復有將系爭房屋第一層樓出租與他人經營饅頭店之使用行為,亦有八十九年八月間之現場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參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六四一號卷第五三頁),被告確有取得不法利益之情形,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而被告前開竊佔行為屬即成犯,被告為本件行為亦即在其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犯罪後,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三八○○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之動機,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其竊佔時間長達二年餘,惟其前僅於七十四年間曾先後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後迄為本案犯行前則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素行尚可,且年事已高,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系爭房屋並未移轉與告訴人,伊為實際所有權人,否認竊佔犯行等語,執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秋 帆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