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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柒月,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受時任臺北縣新店市湖山新城社區(由香格里拉大廈、聚寶社區、楓橋大廈、青山公寓、生活家大廈、湖光社區等六社區組成)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鍾大為,委任為湖山新城社區給水設備管理主任,並約定期間為一年。至八十九年一月期滿後,恰輪由香格里拉大廈之主委即甲○○之妹王竹驊擔任湖山新城社區管委會主委,王竹驊即繼續委由其兄甲○○擔任給水設備管理主任,自此之後,即未再改選,而由甲○○繼續擔任湖山新城社區給水設備管理主任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甲○○所負責之業務範圍係湖山新城社區給水設備之水源控制、清理、收費、給付電費、馬達維修等,乃從事業務之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份止,擅自將所業管之湖山新城社區給水設備之水源,以每度新臺幣(下同)十五元之代價,提供予鄰近之合家歡渡假中心使用,並向其逐月收取如附表之費用,並均於收取後即予侵占入己,共侵占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詳如附表所示)。

二、甲○○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香格里拉社區大廳內,由前揭香格里拉大廈之住戶所召開之住戶緊急會議之際,對在場之管委會主委丙○,以客觀上係加害丙○身體之「你們如果要正常生活的話,就少惹我,你們等著瞧」「都是你帶頭與我對抗,你全家小心點,別為了個人害了全家」話語,恐嚇丙○,使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業務侵占)部分:

一、右開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於湖山新城社區管委會委託擔任給水設備管理主任,其業務範圍係湖山新城社區給水設備之水源控制、清理、收費、給付電費、馬達維修等情,此經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

四、二一五頁),並據證人即湖山新城社區(青山公寓社區)之住戶鍾大為、證人丁○○(聚寶社區住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五、一七六頁、第二一0至二一四頁),並有被告具名為「湖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湖山新城委員會開會通知(發文日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擔任主席之湖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開會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等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九頁、第五十三頁)。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間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曾以湖山新城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以每度十五元之代價,供水予合家歡渡假中心,並向其逐月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一七0、二二0、二二一頁、本院卷第三十五頁),並據證人即時任合家歡渡假中心水電人員之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五至一六八頁、本院卷第八0頁),且有湖山新城管理委員會自來水維護均攤單、湖光水廠水費通知單各十三紙附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六頁)。

二、被告雖否認有侵占之犯行,並以其向合家歡渡假中心銷售水所得之款項,均有開立收據,並未侵占入己,所有收得之款項均係供作湖山新城社區水費之用云云置辯。然查,依湖山新城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間之帳簿中,並無任何一筆前揭合家歡渡假中心繳交水費之收入,此有該帳簿明細三紙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證人即負責記載前揭帳簿之住戶丁○○,亦證稱從未見過前述交付予合家歡渡假中心之自來水維護均攤單、湖光水廠水費通知單等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任何將合家歡渡假中心逐月支付之水費供作湖山新城社區水費之用之證據,足認被告並未將該逐月向合家歡渡假中心收取之水費交出,而係予以侵占入己甚明,其徒空所辯並不足採信。被告本部分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貳、上訴駁回(即恐嚇)部分:被告甲○○雖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丙○之行為,並據辯稱:當時伊已未負責湖山新城社區用水管理,自無恐嚇告訴人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在場之管委會主委即告訴人丙○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並經證人即當時亦在現場之林游寶雪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互核一致,所辯其並未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云云,要非可採。被告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話語,除係加害他人身體之事外,由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已足使人心生畏懼。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被告擔任湖山新城社區給水設備管理主任至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止,平常主要業務係以湖山新城社區給水設備之水源控制、清理、收費、給付電費、馬達維修等,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合家歡渡假中心所交付如附表之水費,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一、原審就被告業務侵占部分據以論科,雖非無見。然查,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侵占之金額為十二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實則其侵占之金額為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原判決認定為十萬七千七百十五元,已有錯誤,而就起訴書所載之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漏未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為判決之違法。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侵占之犯行,檢察官未具理由執以上訴,固均無足取,惟原判決關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併與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侵占所得、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二、原判決就被告恐嚇部分,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上情,衡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恐嚇犯行,及檢察官未具理由執以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前開撤銷改判所處之有期徒刑七月,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肆、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擔任湖山新城社區給水設備管理主任之際,對水費之收費方式有二種方式,每戶或為五十元或三百元,或為二百五十元或一百元,並未有一定之標準,每社區收費金額亦不一致,最後竟以被告自己之好惡決定費用,而收費皆由被告向各社區管委會主委收取,被告衹給各社區一張收費存根,從不公布收支帳冊,若遇不繳交水費時,被告即予以斷水之處分;但有時有交水費,仍遭被告無預警斷水,如於九十年四月五日、同年九月四日、同月十九日、同年十月三日等計十次之多,每次斷水皆約為四至十天之久;被告皆自稱係供水設備損壞,但被告卻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五月間,透過同市龜山里里長游萬源向同市市公所申請補助更新抽水馬達經費計九萬五千元及九萬五千六百三十四元,復向住戶申請抽水設備更新工程款八萬五千八百元,再向市公所申請給水設備五十萬元,惟供水情況仍有如上述之不正常。後經香格里拉管委會主委即告訴人丙○與住戶羅于修、鄭亦君、雷渝林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遭斷水時,前往水廠會勘,發現抽水馬達開關被關掉,一打開開關,即可開始抽水,且河床原有四顆抽水馬達,衹剩一顆馬達可運作抽水,其他二顆不見,一顆丟棄於河床旁,致社區住戶生活大亂不安,損害社區住戶之權益。(二)被告甲○○私自將所業管之湖山新城社區給水設備之水源,提供予鄰近之合家歡渡假中心使用,並向其逐月收取之費用,除事實欄所載之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於收取後即予侵占入己外,另尚侵占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因認被告(一)部分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二)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伍、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亦有親屬居住於該處,不可能為無預警停水,係因為馬達損害;且關於水費之訂定,並非其所決定,而係由會議決議而來;及伊並未收取此部分水費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前擔任給水設備管理主任一職前,經湖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每月水費為大戶三百元,小戶二百元,有湖山新城管理管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第九屆第一次幹部聯席會議紀錄可參。又被告擔任給水設備管理主任一職後,經召開會議結果,乃議決以每度十五元之價格收取水費,亦有湖山新城簡易水廠委員會第十一屆第三次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會議紀錄一份足佐(見前揭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五八頁背面);而湖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度議決水費為大樓每戶一百元,別墅、公寓每戶二百五十元,此復有湖山新城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開會紀錄一份可徵。由該等會議紀錄中均明確指出收費標準,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水費收取與該等會議紀錄所議決標準不同之情觀之,被告所述係依照會議決議而非其一己之私決定水費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公訴人雖以證人陳松烈、丙○、吳雙全、李順笑、蔡孟男、羅于修、雷渝林、張玉燕及鞏恆中等人之證詞為認定被告之犯罪依據。惟證人即聚寶社區住戶兼負責登錄帳冊之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八十八年被告擔任給水設備管理主任一職後,關於公寓部分一直係以每戶五十元之價格收費,二、三年來均未變動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徵諸以香格里拉社區之水費為例,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一月被告仍擔任給水設備管理主任一職之期間中,香格里拉社區扣除所補繳之水費外,每月所繳交之水費一直均為七千五百五十元,此有湖山新城自來水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之帳冊一份可考(見前揭他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五頁,帳冊中記載「香」者,即為香格里拉社區,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證人丁○○證詞);並徵諸證人即告訴人(香格里拉社區住戶)亦自承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二月前,香格里拉社區關於水費收取部分,確實係每戶五十元,每月該社區共繳交七千五百五十元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十四頁),足證被告並無公訴人所稱隨其喜好決定水費高低之行為,其收費始終如一。至於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欲調高水費至每戶一百元云云(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十四頁),然如前所述,被告係依據卷內所附湖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會議紀錄而欲於九十一年二月份起調高,則縱使該會議紀錄程序上或有瑕疵,惟被告既係本於湖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辦理,自不得以此作為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背信事實之證據。

三、公訴人雖另稱被告常有對湖山新城社區住戶不繳交水費時,即予以斷水之處分,但有時有交水費,仍遭被告無預警斷水之行為。然證人即聚寶社區之住戶丁○○證稱,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從未聽聞有未繳水費而遭斷水之情形發生,通常會有斷水之情形者,乃係因為氣候或機器故障之原因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證人即楓橋大廈之住戶雷渝林亦證稱,縱使在被告已未擔任給水設備管理主任一職之九十一年三月份後,仍偶有停水之情產生,每次時間約一、二小時至半天左右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在在足證並不得僅因湖山新城社區偶有無水可用之情,即斷定被告有背信之事實。

四、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任何罪責。本件告訴人及證人羅于修、鄭亦君、雷渝林等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三日遭斷水時,前往水廠會勘,雖有發現抽水馬達開關被關掉,一打開開關,即可開始抽水,且河床原有四顆抽水馬達,衹剩一顆馬達可運作抽水,其他二顆不見,一顆丟棄於河床旁之情。然如前所述,依卷內證據,既無任何被告隨自己喜好任意決定水價,或基於意圖損害湖山新城社區住戶權益而任意斷水之證據,則因無法證明被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是被告縱使管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當僅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得僅因此使其負何罪責。

五、被告固有侵占如附表所載九十年二月至九十一年一月向合家歡渡假中心所收取持有之水費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之情事,但九十一年二月份之水費一萬一千五百零五元並未收取,此經證人乙○○證稱甚詳(見本院卷第八十頁),並有乙○○在九一年二月份之湖山新城管理委員會自來水維護均攤單附記:「此月因錶數有異尚未繳款」等語足稽(見同上偵他卷第一一七頁)。依卷證資料,亦無被告有收取侵占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元之具體證據。是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二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為被告所侵占,自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因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事實審法院法官,若欲對被告為有罪判決,定需積極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始得為之。不得僅因懷疑被告辯解之真實性,在證據未達有罪心證之情形下,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依卷內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何背信及前述侵占行為之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述被告成立犯罪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時 間 │侵占所得之數額 │├─────────┼────────────────┤│九十年二月 │六千一百零五元(四○七度) │├─────────┼────────────────┤│九十年三月 │五千四百十五元(三六一度) │├─────────┼────────────────┤│九十年四月 │五千零四十元(三三六度) │├─────────┼────────────────┤│九十年五月 │四千六百六十五元(三一一度) │├─────────┼────────────────┤│九十年七月 │九千六百元(六四○度) │├─────────┼────────────────┤│九十年八月 │一萬零九百九十五元(七三三度) │├─────────┼────────────────┤│九十年九月 │一萬零五百十五元(七百零一度) │├─────────┼────────────────┤│九十年十月 │一萬零四百七十元(六九八度) │├─────────┼────────────────┤│九十年十一月 │一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七三七度) │├─────────┼────────────────┤│九十年十二月 │一萬一千八百零五元(七八七度) │├─────────┼────────────────┤│九十一年一月 │一萬零五百四十五元(七○三度) │├─────────┼────────────────┤│ 共計:九萬六千二百一十元 │└──────────────────────────┘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