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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丁中原律師李采霓律師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五號、第一一八四四號、第一四五三八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被告甲○、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略以: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認業務性之要件須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將來反覆實施該行為之意思,同時在客觀上該行為不僅為同種行為,且亦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因此倘具有反覆實施之意思,縱僅有一次或二次、三次之行為,亦得認其為業務,準此,被告甲○先後出具多份不同日期、內容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揆諸其同途及使用場所,已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不因其行為僅一次、二次或三次,即謂不具反覆繼續性;又業務不以主要業務為限,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包括在內,蓋實務不僅將業務之概念擴及附隨業務行為,更擴張其範圍至與業務有直接關係之行為,所謂與業務有直接關係之行為,依判例之意旨,似指該行為雖非業務上之行為倘與業務行為屬於同種類者,即屬之。被告甲○乃係美術工藝科畢業,平日從事美術創作多年,相關美術著作多在市面流傳,加以被告身兼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紙品公司)、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林圖片公司)負責人,該二公司業務與美術著作之創作、授權、重製物生產密不可分,故不論就被告甲○之社會地位與職業,此項著作權之創作轉讓及權利證明均為被告等之業務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松林紙品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甲○,於七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其所營事業為⑴各類書卡、賀卡、信紙買賣業務、⑵各類紙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⑶前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而松林圖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其所營事業為⑴印刷業、⑵製版業、⑶產品設計業、⑷攝影業等事實,有松林紙品公司、松林圖片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一紙及公司設立登記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甲○雖為松林紙品公司、松林圖片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執行松林紙品公司、松林圖片公司之業務,及對外代表該二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然該本件所爭執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是否係被告甲○本於其執行松林紙品公司或松林圖片公司業務行為所作之文書,依該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內容所示「著作權讓與證明書,

一、緣『熊貝熊』(著作類別: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原係讓與人甲○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依著作權法規定將著作財產權讓與受讓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享有。二、以上所述事實,倘有虛偽情事,願負一切法律貴任。讓與人:甲○《註:簽名並蓋印文》、住(居)所:臺北縣永和市○○街○○號八樓、受讓人: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住(居)所: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三樓(註:未蓋用松林圖片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從形式文義以觀,該證明書之製作人為被告甲○,其意指其個人所創作之寶貝熊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讓與松林圖片公司,並非被告甲○代表松林紙品公司或松林圖片公司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他人,顯非被告甲○本於執行松林紙品公司或松林圖片公司之業務行為。雖被告甲○係先後分別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松林紙品公司、松林圖片公司,由松林紙品公司或松林圖片公司分別對外授權重製、生產以營利,則有關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對外授權重製、生產,雖為松林紙品公司或松林圖片公司之經營業務內容,被告甲○即無須再反覆同為讓與著作財產權行為,亦即被告甲○讓與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松林紙品公司或松林圖片公司,並非其為完成松林紙品公司或松林圖片公司主要業務所附隨或補助而以反覆同種類具有持續性之行為,自非刑法上所謂之業務。是被告甲○所製作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即非本於松林紙品公司或松林圖片公司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要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甲○所製作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既非其本於執行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文書,則被告乙○○於其所經營之巨城公司對三麗鷗公司所取得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四六號裁定提出抗告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時,提出被告甲○所書立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以為證據,自無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並詳述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李 春 地法 官 鄧 振 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佩 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