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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五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曾因犯賭博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同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同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乙○○○為夫妻關係。甲○○、乙○○○自八十二年間起因投資失利及遭他人倒債而負債累累,渠等名下之不動產亦均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經濟狀況不佳,渠等為清償龐大之債務,及欲借款予他人賺取高額利息,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隱瞞財力不佳之事實,且佯稱欲投資土地,先後開立本票、借據,連續向丙○○、戊○○、丁○○及己○○借款,丙○○、戊○○、丁○○及己○○因不知甲○○、乙○○○財力陷於困難,已無償債能力,且誤信渠等借款之目的係用以投資土地,而陷於錯誤,約定利息為每月一分半(即每一百萬元借款每月利息一萬五千元),丙○○、戊○○、丁○○及己○○即分別依序陸續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萬元、九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一百一十五萬元及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予甲○○及乙○○○,甲○○、乙○○○為取信丙○○、戊○○、丁○○及己○○,於借款後尚給付數期之利息,嗣後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俟還款期限屆至,甲○○即向丙○○、戊○○、丁○○及己○○誆稱其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出售任一筆即足可清償債務,隱瞞其所有之不動產已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之事實,丙○○、戊○○、丁○○及己○○遂同意甲○○緩期清償。嗣丙○○、戊○○、丁○○及己○○於還款期日屆至後,向甲○○、乙○○○催討債務,甲○○、乙○○○又一再藉詞拖延,丙○○、戊○○、丁○○及己○○嗣又查悉乙○○○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業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出售,得款一千九百五十萬元,其四人卻分文未獲償,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戊○○、丁○○及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被告甲○○略以:伊與丙○○、戊○○、丁○○及己○○間是單純借貸關係,伊向他們借得的錢有些是用來清償欠別人的錢,有些借給他人賺取利息,借錢的人有時會以不動產設定二胎給伊及乙○○○以供擔保,有時則沒有任何擔保,丙○○、戊○○、丁○○及己○○借錢給伊時都知道伊拿去借給別人的事,且都知道伊經濟很困難,但他們還是都主動拿錢來借伊云云,被告乙○○○則略以:向丙○○、戊○○、丁○○及己○○借錢是甲○○的事,伊並不過問,也沒有詐騙丙○○、戊○○、丁○○及己○○的意思云云置辯。惟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分別向告訴人丙○○、戊○○、丁○○及己○○借款一千零二十萬元、九十八萬五千八百元、一百一十五萬元及三百十二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法院訊問時均坦承無訛(原審卷㈠三十、三十一頁),核與告訴人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票二十一紙(偵卷五、三三至三九頁)、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二紙(偵卷三一、三二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甲○○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週轉不靈,於八十七年之前負債最多曾高達上億元,惟其向告訴人丙○○、戊○○、丁○○及己○○借款時,並未向告訴人等言明其經濟狀況不佳之事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偵卷四五、九二、

一五四、一七四頁),再參諸卷附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偵卷一五五至一五七頁),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有多次退票紀錄,部分退票金額僅數萬元之譜,顯見被告甲○○於向告訴人等借款之時,經濟狀況已極為不佳,被告甲○○卻隱瞞此一關係告訴人等據以評估是否同意借款之重要事實,在知悉其已負債累累,並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仍陸續向告訴人等借款。次查,被告甲○○於借款時誆稱係用以投資土地,此經告訴人等陳明在卷(丙○○:偵卷一一0、一六0頁、原審㈡卷六五、六六頁;戊○○:偵卷四五、一一0頁、原審㈡卷六七頁、丁○○:偵卷四五頁、原審㈡卷六八頁;己○○:偵卷四五頁、原審㈡卷六九頁),渠等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開庭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即被告甲○○於偵、審中亦一再供稱其向告訴人等所借款項拿去投資土地云云(偵卷四五、一五四、一七三頁、原審㈡卷七二、一八八頁),惟迄今仍無法提出任何有關投資土地之事證以供查明,已難認其向告訴人等借錢有投資土地之情至明。又嗣被告甲○○雖辯稱:伊有告訴他們是用來借錢給他人,再以不動產設定二胎的事情云云,然二胎借款之風險極高,一旦債務人無法依約清償,其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即可能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倘能賣出,該價金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後,若已無餘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即分文無法受償而蒙受極大損失,況被告自承部分借款並無任何擔保,告訴人等若知悉此事,焉有仍願意出借如此鉅額款項予被告之理!另參之被告甲○○自承借得之款項有部分係用以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此益徵被告甲○○、乙○○○斯時經濟狀況甚為不佳,尚需向告訴人等借款始能清償其他之欠款,且告訴人等若知被告甲○○借款之目的係欲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實無仍同意借款之可能,足見被告甲○○借款時,並未告知告訴人等其所借得之款項係欲用以償還積欠其他人之債務及借款予他人之事。再查,被告乙○○○亦曾向告訴人等借款,此經告訴人等陳明在卷(丙○○、戊○○、丁○○依序原審㈡卷六六、六八、六九頁),且被告乙○○○尚在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上簽名以示共同借款之意,亦有共同連帶借用證書二紙附卷足憑,再參諸被告甲○○借款予他人,再由該借款人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甲○○及乙○○○乙節,此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原審㈠卷二二頁、㈡卷一九0、一九五頁),而被告乙○○○亦自承其知悉被告甲○○借款予他人之款項係向告訴人等及他人所借用,足見被告乙○○○對於被告甲○○向告訴人等借款,再以之清償積欠他人之債務及借款予他人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之事,不惟主觀上知情,且有參與之行為,殆無疑問。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在已無償債能力之情形下,卻隱瞞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且未對告訴人等言明借款之真正目的,卻誆稱係用以投資土地,足見渠等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詐騙之手段向告訴人等取得前開款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等聲請傳訊告訴人等之父蔡金云云,因與本件無甚關涉,亦不足以推翻上開事實,核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等提出本、支票等資料,亦難認足以推翻被告等詐騙告訴人等之事實,即難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二人就前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皆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以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復以渠等均係累犯,並審酌被告等以詐欺手段詐騙告訴人等多年來辛苦賺取之積蓄,所得多達一千餘萬元,且犯後猶飾詞卸責,迄今仍未提出具體之償債方案,僅空言稱只要其他債務人償還積欠之款項,其即可償還告訴人等,顯見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論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永 昌

法 官 蔡 國 在法 官 李 英 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信 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