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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明俊律師

邱清銜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丙○○ (原判決誤載為黃木嬌)與丁○○為夫妻,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同年十九日,在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大崛二0三之十二號,由丁○○所經營之「乾坤畜牧場」內,趁丁○○外出之際,連續竊取丁○○所飼養之豬隻共計七隻,分別分次出售予不知情之馮輝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得供己花用。因認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涉犯前述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三隻豬隻予馮輝臺、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偵查中之共同被告馮輝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受雇於丁○○之員工江小龍之證言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在未經告訴人即其夫丁○○同意下,出售「乾坤畜牧場」其中之三隻豬隻予馮輝臺等情,惟堅決否認其出售豬隻予馮輝臺之行為係竊盜行為,亦否認另有出售四隻豬隻予他人之行為,並辯稱:「乾坤畜牧場」之豬隻係其與告訴人共同養的,因告訴人不再給付其生活費用,為維持家用及照顧小孩,不得已而出售三隻豬予馮輝臺,其有權利處理豬隻,並無竊盜犯行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平日即與其夫共同飼養豬隻,出售豬隻之行為屬日常家務之代理,且告訴人應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卻故不支付,被告自有權出售豬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所為並非竊盜等語。

四、查被告自承將「乾坤畜牧場」之豬隻三隻出售予馮輝臺等語,核與證人馮光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跟被告買過一次豬,共三隻等語無訛 (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共出售豬隻七隻予馮輝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引用證人即「乾坤畜牧場」員工江小龍之證詞為據,原審法院審理時傳喚證人江小龍到庭,發現證人江小龍屬中度智障之精神狀況,無法瞭解具結之法律效果,遂依法命其無庸具結,惟告以仍應據實陳述。證人江小龍於原審雖證稱:曾看見被告賣過好幾次豬隻,不祇兩次,有時候賣五隻,有時候賣三隻,幾次我記不得了,僅記得賣豬的時間是九十一年間,其他我記不得了,起訴書所起訴的兩次賣豬時間,不記得被告究竟賣幾隻豬,不記得警詢時為何說賣七隻豬,兩次賣豬都是馮輝臺來買,買豬時告訴人都不知情,被告要我不要告訴告訴人,被告有參與並教導如何養豬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顯有出入,且原審法院依直接審理原則,觀察證人於詰問過程中,對於公訴人、辯護人之詰問或法官之訊問,起始幾乎都沈默不答,表情苦思良久,眼神飄忽不定,經詰(訊)問者一再提示、引導,方對於其曾經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回答,惟對於詰問所產生偵查中所無之新問題,大部分還是不答或是陳稱忘記。換言之,證人江小龍前述證詞均係以「誘導」方式,始勉強有具體回答,且證人江小龍亦證稱在警局製作筆錄當日,係其老闆即告訴人陪同前往等語,是證人江小龍對於被告私下販賣豬隻的時間,其證述雖非無證據能力,惟基於證人中度智障,以及證人陳述不清,甚至前後矛盾等情,其證言之證明力甚為薄弱,足生合理懷疑,如查無其他證據,實難單憑證人江小龍此有明顯瑕疵之證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審法院傳喚證人馮輝臺結證稱:因為賣豬肉而認識前來買菜之被告,被告因而知道我是肉販,找我去跟她買豬,我以前不是買他們的豬。祇向被告買過一次豬隻,數量三隻,詳情如警訊、偵查中所言,因為豬隻抓回來後,被告先生(即告訴人)跑到我的豬肉攤說我偷他的豬,當時我有說要把豬隻還他,他不要,所以我祇向被告買一次豬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馮輝臺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地位接受訊問時陳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另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告訴之對象,亦僅有證人馮輝臺,尚無其他「買主」,而證人即「乾坤畜牧場」員工彭呂玉珠於偵查中證稱:其於清洗豬舍時,覺得豬隻有短少,有好幾次,不太記得幾次,其向老闆反應,由老闆自己去算,但在其工作期間並沒有看到過被告叫人來買豬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十二頁),依證人彭呂玉珠前開證言亦僅能證明豬隻總數量可能短少,但不能證明豬隻短少之原因係因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出售豬隻。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鄰居乙○○目睹被告偷賣豬隻多次,惟經本院傳喚證人乙○○到庭則稱:其因本身工作很忙,並未注意被告是否出售養豬場之豬隻,其亦未向告訴人或彭呂玉珠說過見過被告出售豬隻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審判程序筆錄),是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法院調查所得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出售三隻豬隻予馮輝臺,至於公訴人所指被告連續竊盜「七隻」豬隻售予馮輝臺及不詳姓名人士等情,除被告出售予馮輝臺三隻豬之部分外,其餘被告出售四隻豬隻部分尚難證明。是本案爭點為:被告出售三隻豬隻予馮輝臺之行為,是否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而足構成竊盜犯行?

五、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零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日常家務」固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如夫妻共同對外經營事業,為保護交易安全之第三人,應以夫妻雙方所表見之生活程度而決定其範圍。本案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稱:與被告結婚前即經營養豬販售等生意,結婚已七年,現仍為配偶關係,結婚前三年被告均有幫忙養豬,小孩出生後本委由保姆託帶,惟因不盡理想,二、三年後即由自己照顧,之後被告因為懷孕及照顧小孩,所以未再幫忙養豬,惟對於養豬場仍「巡頭看尾」,婚前並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日常家中生活花費如保姆費、菜錢、水電、瓦斯費等均由告訴人支付,包含在每月給被告的二萬元生活費內,被告在本案案發後始外出工作,之前均在家中幫忙,本案發生後始未再給予被告生活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理筆錄)。告訴人於審判程序之證言,已推翻其於偵查中所言被告僅有家管,並未幫忙養豬等語。另本院亦傳喚證人即曾在「乾坤畜牧場」幫忙養豬之甲○○(江小龍之父)結證稱: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在養豬場擔任養豬及洗豬舍之工作。被告是老闆娘,在其於養豬場工作期間,被告有幫忙飼養豬隻,並有餵豬吃飼料及幫忙打針等工作,工作時間被告都會幫忙,且下班後,被告仍有繼續工作。除了養豬外,被告還自己帶其女兒,平日係由告訴人負責賣豬,沒有給被告處理,但告訴人亦無交待被告不能賣豬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堪認被告確實參與告訴人所經營之養豬事業,並且畜牧場員工均以「老闆娘」對待被告,雖平日買賣豬隻均以告訴人之名義,被告過去亦無買賣豬隻之行為,惟基於夫妻共同一體的生活及經營事業關係,告訴人所經營之養豬畜牧事業,在被告與告訴人結褵,並且由被告參與經營後,被告對外至少具有表見代理之情,換言之,如將告訴人與被告所共同經營,且位於不為過。至於告訴人所自承,因與被告感情逐漸生變,欲訴請離婚,與律師商量後,決定先告訴本案,再進行離婚訴訟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更足證明如二人感情甚篤,告訴人對於被告代理或自行為家庭共同生活利益出售豬隻之行為,當無否認之理。換言之,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本案竊盜之動機,不免令人啟疑係為日後離婚訴訟預為有利於己之準備。再查被告一再辯稱,因為告訴人不給付其生活費,為養家及照顧小孩,不得已才出售豬隻維持生活等語,核與被告警詢及偵查訊問筆所辯內容均相符。雖告訴人否認被告所言,陳稱均有支付日常生活費用等語,惟告訴人亦不否認二人感情生變,逐漸不和,是告訴人在此情形下,是否會按期給付被告生活費用,或給付合理足供被告因應日常生活所需之生活費用,實有令人合理懷疑之處。另輔以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其於發現豬隻遭被告出售後,曾詢問被告,被告告以「我(指告訴人)可以賣掉豬隻,她也可以」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正面),足證被告未獲告訴人如期給付生活費用,而曾因為是否出售豬隻以維家用之情發生過爭執,且被告主觀上顯認自己對於豬隻亦有處分權。是被告出售豬隻之行為,係為彌補告訴人未負擔家庭之生活費用,尚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又查被告乃印尼國籍嫁與告訴人,其在我國自無可能有親人依靠,被告如斷絕或減少被告過去固定之經濟來源,被告之生活即會發生困難,被告自認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養豬生意,自有出售豬隻權限,以維家用,照顧幼女,自屬合理推論。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符民法親屬法所規範之夫妻間合理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告訴人每月均給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二萬元生活費,並未斷絕被告經濟來源,被告並且於案發前領受保險受益金二十五萬元,並非經濟困窘無法生活,被告係先偷告訴人豬隻,且完全不理家,告訴人之後才一氣之下不給被告生活費。告訴人養豬二千多頭,若非被告所偷豬隻數量太多,告訴人無從發現,被告辯稱僅出售三隻,並非事實等語。告訴人另補充主張被告所販賣之豬隻為告訴人之原有財產,被告無權處分告訴人之原有財產,且告訴人之牧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清點豬隻尚有一六五一頭豬,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查核時僅剩一六三0頭,被告至少偷竊二十一隻豬云云。經查,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可能之經濟來源,以證明被告並非因經濟困窘,而需賣豬取得生活費,惟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生存給付金受領收據,其中五萬元部分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簽收,然二十萬元部分,則係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簽收,是否能依此證明被告已足以維生,並兼照顧幼女,非無疑義。再者,本件被告出售豬隻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豬隻總數較九十一年十一月之豬隻總數短少為由,推論被告偷竊二十一隻豬,惟告訴人將相差將近一年時間豬隻總數之變化,全部推認係被告所偷,而無視於養豬場豬隻短少可能存在之諸多變因,且本件並查無被告於何時出售豬隻予何人之證據,自無法僅以養豬場豬隻總數一年來之變化總數,推認該豬隻之差額全部屬被告所竊。再者,本案並非認定民事夫妻財產相關之權益問題,被告出賣豬隻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出售之豬隻在夫妻財產上如何認定,並無影響本案之認定,綜上,本件檢察官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本院就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以前詞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周 占 春法 官 蘇 素 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