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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丁○○被 告 乙○○

丙○○○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原為自訴人之妻(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判決離婚),於六十七年起進入自訴人之南港醫院掌管全院財務,假藉其掌管財物職務上之機會將醫院資金移入被告乙○○私人帳戶內,先後於七十八及八十一年買受大樓,將南港醫院掏去之資金變為私人所有。(二)被告丙○○○係被告乙○○之二嫂,被告乙○○利用保管自訴人支票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以自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十三張交予丙○○○,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七萬五千九百元,且利用自訴人不在臺灣之際,虛報已不存在之假地址,騙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五六七號支付命令,經查該支付命令暨聲請狀附表所列各支票之號碼及金額、發票日期皆係被告乙○○所寫,因認被告乙○○、陳張美月涉有業務侵占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三)被告乙○○又以自訴人信託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之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五0號林地九八六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其所有,向臺灣中小企銀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元,並以南港醫院名義為借款人,所借款項不知去向,更進一步勾結明知其事之姊夫即被告甲○○就上開土地為甲○○設定抵押權三千萬元,使登記機關為不實登載,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另涉犯竊佔罪云云。

二、原審判決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蓋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係相當於公訴案件中檢察官之角色,自應將犯罪事實及證據在自訴狀中載明,且我刑事訴訟之自訴制度業已改採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自訴狀自應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自訴制度既已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則為保障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免受發現真實之突襲,在自狀中所載及所附之證據亦應至少與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所提出證據之證據強度相同,況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亦已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自訴人在律師代理之輔助下,其之舉證責任更應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相同,亦即自訴人須就被告犯罪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自訴人及其代理人在自訴狀及刑事陳報狀之記載,因未符合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自字第六號裁定命其應於五日內補正如附件之該裁定主文欄內所示之該裁定理由欄二(二)至(四)所述。嗣自訴人及其代理人雖補正本院之裁定理由欄二(三)⑴、⑶之要求補正事項,然查:㈠被告對於本院裁定理由欄二(二)⑴至⑷所要求之補正事項未能補正,反要求本院傳訊被告乙○○價購土地之出賣人即案外人林玉桂、蔡正奇,可見自訴人及其代理人未能就被告乙○○所涉業務侵佔罪嫌提出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㈡本院裁定理由欄二(三)⑵所要求之補正事項未能補正:本院觀諸自訴人所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七五六七號卷內之支票十三紙,該等支票上之字跡顯非出自一人之手,自訴人自不得空謂該等筆跡均出自被告乙○○一人之手,而須提出國內外專業機構之筆跡鑑定結論或提供人證、物證以資證明被告乙○○確係一己獨力簽發該等支票,前開理由狀二(二)竟仍堅謂自訴人以「肉眼」視之,即知該等支票確出自被告乙○○一人之手筆,其實未能達到使本院合理懷疑之最低程度,遑論善盡舉證責任,至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謂本院得將該等支票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或其他專業機構鑑定,則無異將舉證責任倒置由承審之法院承擔之,不符我現行之刑事訴訟「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㈢本院裁定理由欄二(四)⑴、⑵所要求之補正事項未能補正:前開理由狀三(一)仍未能補充敘明被告乙○○究有無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得實際款項?究借款若干、而圖得不法利益若干?此與前開法條要求應敘明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未盡相符,自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又自訴人所提之理由狀三(二)非僅未能補正如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開裁定理由欄二(四)⑵所要求之程度,反要求被告乙○○、甲○○自行提出確有貸款之事證,並謂,渠等如無自行提出該等事證即證自訴人所訴不虛云云,實與自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原則大相悖謬。自訴人並未對犯罪事實具體加以說明,並提出證據指出證明之方法,從而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固非無見。

三、惟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此項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其情形乃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認關於上開自訴程式之立法目的,僅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防止濫行自訴,濫用司法資源,參酌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關於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方法義務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意旨)。則自訴狀內所應記載之證據,應只須表明證明之方法,使法院及被告或辯護人知悉自訴人何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以供訴訟進行之基礎,並俾法院得依自訴狀形式審查有否無端濫訴之情事即為已足,並非強求自訴人於提起自訴之同時,於自訴狀內應明確記載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至明。否則一切經審理後,經認定無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自訴案件,豈非均應只得以提起自訴程序欠缺,因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卻無從判決被告無罪?由此,可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固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所謂「犯罪事實及證據」者,僅須對於自訴事實及所憑之證據方法於自訴狀中充分加以揭露,而使法院得以明瞭自訴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及提出適於憑以認定被告有其指訴之犯罪之證據,以作為法院調查審認之依據,同時使被告得以知悉被訴內容,進而準備答辯之程度即可。易言之,倘自訴狀所載已足明瞭所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並已表明其證明之方法,即難謂此法定程式有何欠缺,而得認自訴程序有違背規定之處。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涉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竊佔等罪嫌,被告陳張美月涉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及被告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於自訴狀內敘明被告乙○○、陳張美月、甲○○何以犯有上揭犯行之事實,復經原審法院以自訴人未提供足資證明被告上揭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證據,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嗣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補充自述理由狀中,已補充陳述如下:(一)關於被告乙○○是否開立並侵占自訴人及南港醫院支票、本票一事,聲請傳喚證人林玉桂及蔡正奇。(二)具體載明被告乙○○利用保管自訴人支票之機會,交付予被告陳張美月之十三張支票之票號、金額、發票日及付款人。(三)關於支付命令聲請狀附表所列各支票之號碼及金額、發票日期,是否被告乙○○所寫一事,已表明係以肉眼視之即知,並聲請法院送專業機構鑑定。(四)關於原自訴狀所載自訴人之住所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早於聲請支付命令之前即遭拍賣一節所提出之證據,亦已由所附之證據自證三更正為自證八。(五)關於被告乙○○持臺北市○○區○○段○○○○號林地向臺灣中小企銀辦理抵押一事,亦聲請向該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六)關於前述系爭三五0地號林地係信託登記予乙○○一事,聲請法院傳訊土地出賣人洪兩全及乙○○之好友黃淑英。依此,足見自訴人已就原審裁定所要求事項為補正之訴訟行為,則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所提補充證據狀內記載之證據,既已表明證明之方法,已足使法院及被告或辯護人知悉自訴人何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嫌疑,提供訴訟進行之基礎,法院亦足依自訴狀形式審查有否無端濫訴之情事。自訴人既於自訴狀及補充證據狀內敘明犯罪事實及記載證據之證明方法,自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又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於刑事訴訟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後,雖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惟其立法意旨僅在加強自訴人之舉證責任,以避免濫訴,非謂法院即因此免除調查證據之義務。又自訴人以私人身分蒐集證據之能力,與可行使公權力之偵查犯罪機關相較,究屬微弱,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本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本件自訴人既已針對原審法院裁定事項為補正,並表明證明方法,原審法院仍強求自訴人於提起自訴之同時,應明確記載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自有未當。原審法院上開所為顯已就自訴人所陳之證據資料為實質審理,其於實質審查證據資料後,卻以起訴程式不備而為形式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顯有以形式審查為名,行實質審理之實之違誤,原審就此部分之認定,難謂妥適。又刑事訴訟雖科以自訴人負實質舉證之責,然此乃專就訴訟案件之實質審理階段而言,苟原審法院經調查審理後,認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自可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或以裁定駁回自訴,原審於形式審查階段,即以實質證據資料未補正完備為由,認起訴程式不備而諭知自訴不受理,對於自訴人訴訟權之行使,自有未盡保護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記載補正完備且未盡舉證責任為由,以自訴人之起訴程式不備,逕為逾知不受理之判決,其是否妥適,實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增 男

法 官 周 煙 平法 官 謝 靜 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 淑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