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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3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三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叁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為合法買賣車輛,剛開始我是介紹張志芳向丙○○買車,我牽車去給張志芳太太看,但他沒錢買,也借不到錢,我就把車子開回建國橋下要還給丙○○,兩天後我和我妻子甲○○去建國橋下向丙○○買那部車,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甲○○當面交付五千元給丙○○,車子由我開回去使用,過四、五天後,我以三萬五千元賣給張志芳,他把錢交給我,事後我有跟丙○○說已把車子賣給張志芳,請他們二人自己去辦理過戶手續,但錢被高蓮弟借走未還我,我才未給丙○○餘款,後來是因為張志芳積欠稅金、行費及罰單,丙○○才會告我詐欺,本案我是純粹是幫忙張志芳,不知會變成這樣,若有罪,請給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丙○○

佯稱有人欲購買車號00|八八九號營業用小客車,致丙○○陷於錯誤,將車內尚有行車執照及個人物品之上開車輛交付予被告,被告旋將該車以三萬五千元之價格轉售與張志芳之事實,已敘明所依據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其妻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我

借五千元,我當時不相信,我跟被告一起到建國高架橋下,親手將錢交給告訴人丙○○,被告告訴我說是自己要買車,(問:她有沒有跟你說買多少錢?)那麼久我不記得」等語,但為告訴人當庭所否認,陳稱:「我沒有收到五千元,他當時說蘆洲的張志芳買車,他先將車牽去給張志芳看,就沒有將車牽回來了,我沒有看過證人(甲○○),現在才看到」等語(俱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筆錄)。而觀以告訴人於提起本案告訴時起,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將車取走時未給付任何金錢等語,相對於此,被告於經通緝到案後之檢察官偵查期間,在先後二次之偵查庭訊時,皆未曾提及有其或其妻曾先交付五千元予告訴人之事,僅供稱:其事後有於九十一年間將張志芳所交付之三萬元轉交予告訴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七四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九頁),若被告確於取車時有交付五千元予告訴人,其於偵查中何以隻字未提。是被告及其妻嗣後所述:有交付五千元予告訴人云云,尚難採信。㈢張志芳於偵查中供稱: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購入該車輛,並交付三

萬五千元予被告,過戶一事被告一直拖延,被告說他與丙○○熟,其不用去找丙○○,他去找丙○○接洽即可等語(見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九頁正面、第十七頁正面)。若如被告所述係其向告訴人購車,則其既然已收到轉賣車子所得之價款,其理應會立刻出面將原約定之車款清償,焉有再將車款借予他人,且於事隔近二年後,在告訴人已提出告訴之情形下,始交付三萬元予告訴人之理。再者,不論被告係為自己營業而購入該車或為轉賣而購入該車,若其最初確有向告訴人購車之真意,依常情,其應會立刻出面與告訴人辦理過戶手續,尤其在取得張志芳交付之三萬五千元車款之後,但被告竟在取得張志芳給付之價款後,於長達近二年之時間內,始終避不出面與告訴人釐清該車權利事項等問題,實與其所稱:其係合法買賣車輛云云所應有之常情相違,此益證被告應本無給付告訴人價款之真意,其否認有詐欺之犯意,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否認有詐欺之犯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中古車之價值非高,此見張志芳購車所給付之對價自明,被告事後有給付車款三萬元予告訴人,所餘者為管理費、稅金等費用,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希望能給被告緩刑,有筆錄在卷可參,被告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官 有 明法 官 王 復 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