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斐雯律師

蕭明哲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丙○○、戊○○等三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己○○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認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客體應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而本案之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縱有違背該執行命令,亦與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結論,並認為本案執行法院就此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之行為,因此不構成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惟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立法理由稱:本條文有三種情形:1.僅損壞、除去、污穢而未違背其效力;2.損壞等行為中,兼違背其效力;3.無損壞等行為,而僅違背其效力。而所謂違背效力,係指不侵及封印之印文及記章,而實施保全中不應為之一切行為而言。因此本罪只要有違背執行命令效力行為就好,不一定要有封印或查封標示,原審判決認為一定要有封印或查封標示,顯然對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解。至於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其開宗明義即在說明該案件事實是在探討所謂公務員所施封印之意義,就是該判例所涉及之犯罪事實是在損毀封印之行為,因此該判例之事實中當然不會有違背效力之行為。原審顯然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三種犯罪樣態誤為只有一種,而為無罪之判決。另外原審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例,其中也將違背效力之行為與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二種犯罪類型分開併列,可見該二個判例對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中有三類犯罪樣態,甚為清楚。原審卻認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三種犯罪樣態都必須有損壞封印標示,顯然對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三種犯罪樣態認定錯誤。

(二)本案之假處分執行命令,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才送達假處分債務人即告訴人己○○,也就是假處分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送達己○○時才發生效力。

被告卻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就以強制之方式,未透過公權力而私下前往執行,原審判決之結論,告訴人不敢苟同。

1、原審認同執行命令必須在送達債務人後才發生效力,但是原審判決卻認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大安醫管公司即收受假處分裁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執行命令,且大安醫管公司收受裁定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中華醫院時已有二十餘日,認為依常情告訴人應已收受該民事裁定云云。但是原審所謂依常情,根本不是依常情,而且是違法的。依照司法院發佈之強制執行須知第十五點之規定「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也就是假處分之執行命令,一定比假處分之裁定先到達。本件假處分執行命令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才送達債務人告訴人,則假處分裁定不可能早於十一月十九日前送達債務人,否則就是違法。原審明知債務人己○○不可能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之前收到假處分裁定,卻違反常情,而認為「依常情債務人己○○應已收受該裁定」,原審判決不僅違背常情,而且違法。而且以現行法院之實務運作,假處分裁定核准後會先通知債權人,此時根本不會通知債務人,等到債權人提供擔保之後,假處分的裁定才隨同假處分執行命令併同送達債務人,並且在送達時產生執行效力。原審判決以違法之狀態卻認為合乎常情,顯係違法。再者,大安醫管公司聘用之律師群甚為龐大,其所曾委任之律師至少有在五、六人以上,則對於大安醫管公司而言,只要隨便問任何一位律師都可以知道假處分的裁定不可能比假處分執行命令先送達債務人。本案被告戊○○在八十三年即執業擔任律師,在九十一年間至少也擔任七、八年以上之律師,不可能不知道法院之作業流程及法律之相關規定。原審判決以依法不可能存在的情形(假處分裁定先比假處分命令先到達)卻認為符合常情,原審判決顯然違法。

2、本件假處分之效力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因為尚未送達債務人而沒有產生假處分之效力,原審判決認為大安醫管公司以經營者之角色限制醫院人員之進出,就完全失去立論基礎。原審判決理由認為大安醫管公司在本案所涉之種種強制行為,係該公司依據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行使中華醫院人事、管理之權利,進而以中華醫院管理人之身份要求中華醫院員工配合相關事宜,亦事所當然云云。但是原審判決卻忽略在本件案發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時執行命令尚未產生效力,大安醫管公司當時還不能夠行使中華醫院人事、管理之權利,則其以強制之方式要求中華醫院員工配合,當然是違法。

3、應再探討者,就是法院的執行命令能不能不透過公權力,由債權人私自以保全人員強制行使該執行命令之內容,而不待法院之行為?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亦即,必須要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且之後債務人不願意履行,債權人才能聲請法院拘提管收或處怠金。而法律為什麼要規定拘提管收,是因為該行為有不可代替性,如果該行為是可代替性,則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

但原審判決書卻認為債權人只要有執行命令,就可以私自僱用保全人員行使強制力將債務人趕走,而不需要民事執行處之介入。原審判決顯然違反現行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以本案執行命令內容而言,其執行方法一定要等債務人接到執行命令並且不為履行後,才可以聲請法院拘提管收。原審判決對於執行命令必須要等待法院對債務人另外下一道命令,債權人並不可以自行以強力之方式要求債務人履行執行命令之內容,原審對於強制執行法之執行方式顯有違法之誤認。如果原審判決之結果成為定論,則以後民事執行處之法官跟書記官可不必到場執行,只要發給債權人一道強制執行命令,債權人就可以自行帶人履行執行命令之內容,則不僅我國強制執行之法條內容完全被推翻,整個民事執行制度之精神也蕩然無存,意義不可謂不深遠。

4、強制執行之內容既然必須由法院加以實現,而不能由債權人在接到執行命令後,自行以強制力加以實現,因此本案被告之行為的確違法。至於被告甲○○以不在場做為抗辯,但是被告甲○○也自承其事先有與保全公司的人員以及被告戊○○開會討論。而本案之強制執行,債務人如果不履行,應由法院以強制力促成執行命令內容之實現,絕不可由債權人私自僱用保全人員強收之,此點應為身為律師之被告戊○○所知悉。被告甲○○、丙○○、戊○○卻共謀,在未等待法院公權力介入之情形下,私自以強制之方式,對於尚未發生執行效力之中華醫院員工為強力之處分與行動,其妨害自由之行為甚為明顯。

5、有關採證及證人調查程式上,告訴人曾提供十數名中華醫院之員工供傳喚,但原審卻只傳訊邵平華及李苑芬,之後又以邵平華與大安醫管公司有嫌隙而認為證詞不可採。但即使邵平華之證詞不足採,仍然有數十位員工有相同之遭遇,又為何不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在假處分執行命令還沒有生效的時候,卻不循合法之途徑尋求民事執行處之協助,而私自召集數十名保全人員,以強力之方式對於執行命令效力所不及之中華醫院員工為強力之處分,原審對於此種種與現行法令相違之行為,為違法之認定。尤其對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是只要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即該當構成犯罪要件,並不需要有法院張貼封印之行為,此點原審更為誤解。

三、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係以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為其客體,並處罰違背「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本件債權人大安醫管公司係以告訴人己○○為債務人,以其與己○○間有關委託管理合約等事項之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依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規定,請求法院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經原審法院准許,債權人大安醫管公司並提供所定之擔保金額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並以郵寄方式將執行命令先後對象並非有體物,其執行方法亦非「封印」、「查封標示」。

(二)上訴人雖引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立法理由,指本罪只要有違背執行命令效力行為就好,不一定要有封印或查封標示云云。然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規定甚明。亦即行為之處罰,須法律有明文規定,若法律無明文規定,自不得科以刑罰。而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罪,以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該條後段所規定「違背其效力之行為」,係補充該條前段之概括規定,並非另設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亦即以損壞、除去、污穢等方法,致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失其效力者,固應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處罰;若以損壞、除去、污穢以外之方法,如刻意之遮掩,使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失其效力,亦應依同條處罰;非謂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其餘強制執行之方法,均在該條規範之列。觀諸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方法,對動產之查封分為:標封、烙印或火漆印以及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第四十七條參照);不動產之查封方法分為:揭示、封閉、追繳契據等(第七十六條參照);其餘對於船舶、航空器、其餘財產權、公法人財產、物之交付請求權、行為及不行為之請求權乃至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亦各有其法定之執行方法。其中假處分之執行方法,又有多種,以本件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為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係由執行法院將裁定「送達」於債務人。若假處分之裁定係禁止設定、移轉或變更不動產上之權利者,則執行法院應將該裁定「揭示」(第一百三十九條)。亦即,前者以「」,執行之方法顯不相同。若謂債務人所有違背強制執行方法,均應受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範,顯違背立法之本意,且係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自非法律所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假處分之執行,非以「封印」或「查封」等方法為之,被告亦無違反「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自難以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相繩。

四、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

(一)刑法第三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該罪之成立,除行為人應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外,客觀上並應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僅於權利之行使有不當或瑕疵,而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仍難以該罪相繩。

(二)查大安醫管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民事(假處分)裁定並提供裁定所定之擔保後,執行法院進一步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核發「北院錦九十一裁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命令令」(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四號卷第三十頁),該執行命令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九日先後由債權人及債務人收受之事實,為告訴人及被告所不否認。其次,本件假處分係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而其執行方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應由執行法院將裁定「送達」於債務人,毋需另由執行法院以其他方法為之,已如前述。法院係以郵寄方法送達執行命令,而以我國郵政機關之效率言,債權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執行命令,債權人當亦可期待債務人於同時或前後時間內可以收受法院之執行命令。原審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論述並不違反常情,或有違法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難認有理由。再者,本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即星期六所為之行為,係債權人本於執行命令,所為之權利之行使,並非執行法院基於公權力而為之強制執行之行為,自無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星期日或休息日不得查封之規定之適用。縱認被告等人利用星期六放假時間,主張權利有所不當,仍不得逕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

(三)被告有無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查被告戊○○及丙○○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率同保全人員多人,前往中華醫院要求債務人履行執行命令之內容,並出示、張貼法院之裁定、公開信,其間曾在醫院內相關地點站崗、告知醫院員工執行命令之內容、請部分員工離開或不得取走公物,甚至進一步攝影、拍照,並無施強暴、脅迫債務人或醫院員工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已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本院經核並無不合。告訴人所舉部分證人,雖指述部分保全人員態度或語氣較兇云云,然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縱有該等情形,亦難謂即係脅迫行為。而單純之站崗、監看甚至跟隨行為,應係被告及保全人員為防止醫院之文件、財物等物件被取走或破壞而為,亦與強暴、脅迫行為有間。同理,任意對他人拍照、攝影,雖一定程度影響他人之自由及隱私,然被告及其保全人員係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醫院為之,醫院人員於被告等人拍照、攝影時仍得自由行動,縱認被告等人於醫院人員收拾物品時曾有拍照、攝影之行為,然因未曾施行強暴、脅迫,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四)再者,被告及其保全人員曾於實施執行命令之內容時,全程攝影,觀諸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所得,可更知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女、醫院員工間,有極為冗長之說明、協調,其間雖有若干之爭執,然被告等人始終表示係實行執行命令之權利,並要求告訴人或醫院員工配合;協調期間,告訴人之子女雖有爭執,並表示不願履行之意,然被告或其保全人員並無任何限制醫院員工行動自由或強暴、脅迫之行為,此有法院之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以下)。亦即,告訴人之子女於協調當中雖表示不願履行,被告且未進一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為拘提、管收或處過怠金之行為,然被告等人於告訴人之子女不同意履行執行命令之內容後,縱堅持主張權利,並曾為一定之行為,部分行為且有不當,但被告等人既未施行強暴、脅迫,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條之法定構成要件不合。

(五)上訴人另指摘原審法院就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然告訴人並無直接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又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前具狀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丁啟祥、林麗莎、乙○○、何驊、陳崇芬、林秀娟、黃國泰等人,然其後於準備程序時,檢察官已捨棄其中之林麗莎、何驊二證人,並謂至少聲請傳喚邵平華、李苑芬及劉陽明律師等人(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就此,法院當場已表明因劉陽明律師不在場,暫不傳喚(見原審卷第八四頁),其後並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丁啟祥、邵平華、黃國泰、李苑芬等人作證(見原審卷第二0七頁以下)。迨該等證人作證後,檢察官亦已表示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亦即,原審法院並無不予調查之情形,上訴人上訴後再為爭執,自不可取。況本案經檢察官上訴後,本院依聲請再傳喚證人劉陽明律師、乙○○、丁○○等人,亦均不能證明被告或其隨行之保全人員有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乙○○雖證稱:十時許,一大堆警衛(應係保全)人員包圍一、二樓甚至樓頂,非常害怕,要我們不要再逗留,不要再來上班云云。然乙○○亦證稱:他們並未阻止我們看門診,我約十二時許才離開。丁○○證稱:我是一樓櫃檯,他們進來後也一直讓我在櫃檯,說是強制停業,我在櫃檯聽聽消息,看看,聽他們在講事事情,對我很客氣,但對會計、警衛、急診室就不太禮貌,就是都有警衛人員站崗等語。亦難認被告或其同行之保全人員有何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丙○○、戊○○偕同保全人員持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前往中華醫院實行執行命令之時間在星期六,其時債務人尚且未收受執行命令,實行權利之時間,雖有未當,被告率同眾多之保全人員行使權利,其間且有部分站崗、過濾進出人員,甚至跟隨等不甚妥當之行為,然綜觀被告等所為,應在保全、維護醫院之設備、財物、文件,被告且未對告訴人或醫院人員有強暴脅迫之行為,自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相繩。而本案之法院之執行命令,係以利之行為,亦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審法院認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以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為由,諭知被告三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蘇 隆 惠法 官 林 瑞 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丁 淑 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0四七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女 五十三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宏信律師被 告 丙○○ 男 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三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蕭明哲律師被 告 戊○○ 男 三十五歲(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巷○號三樓送達地址:台北市○○街○○號十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孝詳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四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光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係聯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保全)副總經理,被告戊○○係執業律師,並為大安公司民事事件委任之律師,三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等犯意聯絡,竟未經法院准許,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甲○○授權被告戊○○,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九號民事裁定書及同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函,並率同由大安公司所僱請之聯邦保全被告丙○○等二、三十名保全人員,至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中華醫院,進行接收、點交、控管等行動,被告丙○○將二、三十名保全人員分派至中華醫院各樓層站崗,嚴格禁止醫院醫師、行政人員進出,並將醫院所有人員集中至一樓大廳,聆聽被告戊○○宣讀裁定書及接收、停止營業行為等訓示,並要求醫院所有人員離去後勿再返回上班,隨即由聯邦保全被告丙○○等人員控管,經中華醫院負責人己○○報警,被告戊○○、丙○○等人員仍我行我素,並於三日內之同月十八日完成接收、換鎖、勒令停業等違法行為,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趙進一之指訴、證人即原中華醫院會計室主任邵平華、會計員李苑芬之證詞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三人固均不否認被告甲○○係大安公司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委由律師即被告戊○○、聯邦保全被告丙○○帶同聯邦保全之保全人員攜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九號民事裁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命令,前往中華醫院執行裁定書與執行命令所載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或強制罪嫌之犯行,被告甲○○辯以:接管中華醫院當天之事情均委由代理人律師即被告戊○○處理,並尊重其法律上之意見,不清楚當天在中華醫院發生何事等詞;被告戊○○辯稱:告訴人己○○與大安公司就中華醫院經營權本即有合約在,伊並不認為當天之接管行為有何逾越假處分之範圍,且此假處分內容屬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告訴人既未拒絕被告等行使假處分之內容,被告等並不需先會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亦不需向民事執行處聲請拘提、管收、處怠金或聲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之行為,自無假日不得執行規定之適用,況案發當天過程平和,並無發生任何衝突等語;被告丙○○則以:當天只是奉公司指示帶隊,並聽從被告戊○○與智慧統合公司王文義之指揮,也沒有搜索員工皮包之行為等詞為辯。

四、經查:㈠大安公司因與告訴人己○○間就中華醫院有經營權之糾紛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後

,經本院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0號裁定「聲請人(即大安公司)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告訴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聲請人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大安公司依前開裁定提供擔保後,委任被告戊○○為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代理人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北院錦九十一裁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命令令「債務人己○○(即告訴人)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債權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上開裁定書與執行命令並均送達於大安公司與告訴人,告訴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七八二號裁定抗告駁回等情,為被告三人與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本院民事庭之裁定與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上開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六九0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二八五號全卷後核閱無誤。㈡嗣被告甲○○以大安公司負責人身分委任被告戊○○、智慧統合公司與聯邦保全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持前揭裁定及執行命令前往中華醫院執行大安公司對於中華醫院之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聯邦保全則由被告丙○○帶同保全人員前往,並接受被告戊○○及智慧統合公司之王文義對於現場之指揮,大安公司則於三日內之十一月十八日完成接收中華醫院人事管理、經營管理之權利等情,亦據證人邵平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十一月十六當天被告戊○○等人是持法院假處分文件來等語、證人王文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天代表智慧統合公司受大安公司委託以假處分為執行之根據,並負責與現場職員進行溝通,被告戊○○則負責法律的說明,聯邦保全負責其與被告戊○○安全外,還有現場安全保護,其對於現場有指揮之權力等情(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六九、七五頁),且有大安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被告戊○○於中華醫院所貼公告之照片一張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五八四號第六十、六一、六八頁),均與被告三人所供相符,堪認為真。

㈢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謂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雖與同條所謂查封之標示別為一

事,要必公務員以禁止物之漏逸使用或其他之任意處置為目的所施封緘之印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八八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乃以行為人有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為要件,亦即本罪行為之客體應為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強制執行既未經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則縱有違背該執行命令,亦與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判決要旨即同此見解。次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拘提、管收之或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亦同。前項情形,於必要時,並得因債務人之聲請,以債務人之費用,除去其行為之結果。債務人應為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之行為或不行為者,執行法院得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均定有明文,又觀之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債務人己○○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及不得妨礙債權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人事管理之權利」之內容,即應屬上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所規範之不行為請求權,且在債權人大安公司依裁定內容行使其權利而債務人即告訴人不依裁定內容容忍大安公司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大安公司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即告訴人為拘提、管收、處以怠金之處分或通知有關機關為適當之協助,而執行法院就此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施以封印或為查封之標示之行為,則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行為人縱有何違背該假處分及執行命令內容之行為,要與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所指尚有誤會。

㈣次按假處分裁定,係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者,執行法院應將裁定送達於

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命令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假處分裁定應由執行法院將該裁定送達於債務人始生效力(台灣高等法院編輯之「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第五章之貳、「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亦持相同之見解),查上開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雖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同時送達債務人即告訴人,有送達回證二紙分別附該二本院民事執行卷宗可稽,亦即被告戊○○、丙○○受被告甲○○委託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中華醫院執行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內容時,告訴人尚未收受該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然如此是否即可遽指被告三人對於中華醫院進行接收、點交、控管之行為,直至同年月十八日完成接收、換鎖、勒令停業等行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亦有探求之餘地。查:

⒈大安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收受該民事裁定後即依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復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且該執行命令除送達於債權人大安公司、債務人己○○外,正本亦送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及台北分局,而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及台北分局亦均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該執行命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各該民事執行卷可參,而自大安公司收受該民事裁定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中華醫院時已有二十餘日,大安公司在此期間並已提供擔保,取得執行命令,執行命令復已通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中央健康保險局總局及台北分局知悉,則大安公司依常情認為告訴人亦已收受該民事裁定始由被告甲○○委託被告戊○○、丙○○前往執行,非不可能。⒉參以前述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之內容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

第一百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的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在執行法院發執行命令之後,債權人大安公司即可進行對中華醫院之人事管理及經營管理之權利,告訴人即債務人不得妨礙之,亦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因之,債權人大安公司在取得執行命令後前往執行並無另行取得執行法院同意或聲請執行法院會同前往執行之必要,公訴人指此際尚必需另行取得執行法院之同意始能執行裁定與執行命令內容所載權利,即有未當。而告訴人所指被告三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五條關於休息日不得實施查封行為部分,因該規定係規範執行機關實施查封行為之時間限制,與本件被告三人執行債權人權利之行為亦有異,告訴人上開指訴,自屬誤會。

⒊證人王文義結證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前往執行的基礎是根據假處分,

進入中華醫院之後隨即前往向櫃臺小姐說明來意,並出示假處分等法律文件,證人邵平華下樓後,其亦向之表明根據假處分行使大安公司權利之旨,也準備了假處分與大安公司公開信給中華醫院員工看,又因為詢問的人太多,所以也有向員工公開說明,十八日下午有開正式的說明會等情;證人邵平華證述:十六日當天因醫院主管只有伊一人,所以櫃臺小姐打電話要伊下去,伊看了被告戊○○等提出之文件,因為不是給伊的,所以伊就打電話請告訴人到場,後來有下樓聽王文義與被告戊○○說關於假處分的事等語;證人李苑芬則稱十六日當天有看到被告甲○○之公開信(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三、十四、十七、二五、六八至七十頁),核以本院就被告等當天現場拍攝執行情形錄影帶所為之勘驗筆錄內容,證人王文義與被告戊○○在現場確實數次向中華醫院櫃臺小姐、證人邵平華、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人出示民事裁定、執行命令而表明依據該裁定內容執行之意(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第一、二、三頁),復有將假處分裁定及表明告訴人依該裁定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公告張貼之照片一張在卷可憑(見第二五八四號偵查卷第九二頁),再觀之被告戊○○於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出示予中華醫院員工之被告甲○○以大安公司負責人身分所寫的公開信內容「這次台北地院九十一年度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民事執行處函,醫院已無醫療之法定負責人,必需暫停營業... 」(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五0號卷第三三頁),足證被告三人將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內容提示與告訴人、中華醫院員工知悉,並公告之本意確實係欲根據前揭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之內容執行,被告三人所辯當天是根據裁定內容與執行命令進行接管之詞,應堪採信。

⒋又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因中華醫院尚有半天之看診,而看診之醫生、病患

亦如常進行看診,此已經證人即聯邦保全之保全人員方順正到庭證述:其係負責二樓檢驗室外面走廊,該處都是醫生門診區,醫生與病人都看診到當天中午休息,並沒有任何禁止看診之言語或行為等語;證人即當時任聯邦保全襄理之林國英陳稱:其負責現場人員之調派,並沒有看到保全人員有何阻擾醫生看診之行為等詞;證人即當時任中華醫院院長之黃國泰證以:當天伊沒有門診,但有約二個病人到醫院抽血,也有完成抽血,也沒有醫生或病人向其抱怨當天無法看診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七、三八、四九、六一、六五頁),顯見被告三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在中華醫院並沒有限制看診病患進出、看診,一切均照一般看診程序進行,被告三人供陳並未影響、限制醫生與病患之看診等語,即可採信。

⒌被告戊○○、丙○○又辯以並無任何強制驅離醫院人員或限制其等人身自由之事

實等詞,而證人邵平華如前所證,其在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因為櫃臺小姐通告而下樓,又因樓下要發文件與說明再度下樓,其上下樓之間並無任何人阻止;證人李苑芬則稱:因為保全公司的一位女性行政人員一直要求伊下去聽聽說明,為了應付她就下去一下,沒有聽什麼,一下子就上去,沒有印象有人阻止乙節,核與證人王文義所稱:當天是因為詢問的人太多,所以才會決定公開說明,並沒有強制要求員工集合或禁止員工進出等語及證人方順正、林國英所述並無限制醫院員工進出之詞相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二九、七十頁),若被告三人確有限制員工人身自由之舉,證人邵平華、李苑芬如何能自由上下樓?中華醫院之醫生與病患又如何能完成看診?且證人即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為告訴人與被告戊○○製作備案紀錄之員警陳文鐘亦到庭證述:當天備案時,告訴人並沒有表達出入受到阻擾或管制進出等語,並有其所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內載「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戊○○律師代為執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北院錦九十一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因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於假日執行時需先知會當事人,但洪律師未先知會當事人己○○,因此趙民不同意洪律師執行該執行令,因此雙方特至本所登記備查」可佐(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三三頁、第一四八五0號偵查卷第八頁),若告訴人或中華醫院員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有受到人身自由之限制或管制進出,告訴人何以不於備案時表明?顯然當時雙方僅是為了被告等在星期六前往執行而未告知告訴人一事有所爭執,認為其等執行不當而已,被告戊○○、丙○○上開所辯,非不足採。

⒍證人邵平華、李苑芬、丁啟祥雖曾證稱被告丙○○要求其等立即離開,不得繼續

工作,證人李苑芬並稱被告丙○○在她離開時有要求看所攜帶之包包,並要她將所帶走作帳用之會計章留下等語,然此為被告丙○○堅詞否認,並辯稱:只有說私人的東西可以帶走,公家的東西要留下,並沒有搜李苑芬的皮包等語。而徵諸證人邵平華對於辯護人詰問以是否曾經向王文義與被告丙○○說要先離開時否認之詞,與本院勘驗筆錄內容:「王文義:『我現在告訴你說,如果你們認為大安公司要保護你們勞工權益,相對的,我也要求你們付出你們的勞務,如果你們不願付出你們的勞務... 』邵平華:『那我現在就走啊』王文義:『也可以,我尊重,我予以尊重,謝謝』」顯然相違,及證人邵平華三人自稱對於大安公司就員工權益之保障至今仍不滿意之詞(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勘驗筆錄第十一頁、審判筆錄第十七、二五、五九頁),其等對於大安公司既心存不滿,則已難期待其等為完全客觀之陳述,而不參雜心中對於大安公司不滿情緒在內,又證人三人突見多名保全人員進入而心生錯愕,致所為證言有所誇大,亦非不可能,況證人丁啟祥另稱:「我是最後一個人走的,大約下午四、五點左右」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五頁),如被告丙○○的確嚴厲要求中華醫院員工必需馬上離開,證人丁啟祥何以能拖延至下午四、五時才離去?益見被告丙○○辯以並無強制證人等離開之詞及證人王文義所證:「我請邵小姐協助我們,就財物、人事管理資料部分配合我們,... 邵小姐表示若她不協助我們是否應該要離開,我表示尊重她的意思」乙節(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十頁),均應可憑信。

⒎另查,保全人員僅是配合現場安全、秩序之維護,實難要求保全人員對於醫院內

所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有所認知,而如前所述,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然已經認為依照民事裁定及執行命令之內容,大安公司有對於中華醫院進行人事管理與經營管理之權利,並依此以中華醫院人事管理、經營管理人之身分要求保全人員告知中華醫院員工離去時不能帶走公家物品,並應將員工帶走之物品拍照存證,或在十一月十八日要前往個人辦公處所拿取物品時應由保全人員陪同以避免將來物品歸屬或有遺漏之糾紛,與理並無不合,況證人邵平華、李苑芬均稱王文義與被告丙○○有說私人的物品以後也可以回來拿等語,是被告丙○○所稱未限制中華醫院員工取走私人物品之詞,亦應為真。至證人李苑芬所稱被告丙○○探視其皮包乙節,其亦自稱當天所持的包包開口很大,其順手將桌上的東西都放到皮包內,被告丙○○只是把頭探進去看等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十、二八頁),若被告丙○○確實有搜索中華醫院員工皮包之意,其應當對於所有員工都會進行此行為,尤其是掌握更多中華醫院相關財務、人事資料之證人即會計室主任邵平華,惟證人李苑芬亦稱證人邵平華並沒有被搜或看皮包,則證人王文義所稱是因為錄影帶之帶子沒有了,所以才會看一下證人李苑芬是否帶走公家物品,以後有人證可以證明,並沒有動手去搜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六頁),亦足採信,因之,被告丙○○辯以並未搜索證人李苑芬之皮包之詞,應為真實,被告丙○○主觀上只是受大安公司委託依據王文義指揮保護中華醫院財物,避免將來與中華醫院員工就物品如有遺漏責任釐清發生糾紛,而無從認定被告丙○○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使證人李苑芬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上犯意。

⒏至該民事裁定與執行命令之相對人雖僅告訴人一人,然依裁定內容,告訴人已不

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名義行使職權,亦不得妨礙大安公司行使有關中華醫院經營管理與人事管理之權利,則大安公司依據該裁定與執行命令行使中華醫院人事管理與經營管理之權利,進而以中華醫院管理人之身分要求中華醫院員工配合相關事宜,亦事所當然,若否,大安公司如何行使該權利?公訴人以裁定及執行命令之相對人僅告訴人一人,被告三人不得對中華醫院員工有所要求、命令云云,亦有誤會。

⒐末查,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係在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且僅針對被告甲○○一人

,有其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收狀戳可參,惟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案發當時不僅由其子女亦包括其子即告訴代理人趙進一陪同到場,且與被告戊○○一同前往警局備案,此均為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所不否認,則若被告戊○○、丙○○當天確實有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指違反查封效力及妨害自由之行為,何以不僅未在備案時提出,竟連於告訴狀中及偵查中亦從未針對當時在場之被告戊○○、丙○○提起告訴,反而在距離案發後五個多月時,針對不在現場之被告甲○○提起本件告訴?告訴人所為實與常情有違,可見告訴人所爭執者應僅在於與被告甲○○所屬大安公司之間關於中華醫院的經營權糾紛。

⒑故而,大安公司在收受民事裁定後二十餘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由被告

甲○○委託智慧統合公司王文義與被告戊○○、丙○○帶同聯邦保全之保全人員持民事裁定、執行命令前往中華醫院執行人事管理、經營管理人身分之職責,並將此意旨提示、告知、公告予告訴人及中華醫院員工知悉,除在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對在場員工為公開說明之外,復於十一月十八日為一公開、正式之說明會,以管理人身分處理中華醫院相關人事、經營事宜,縱於十一月十六日當時,告訴人尚未收受該民事裁定,亦難認被告三人係以使告訴人、中華醫院員工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中華醫院員工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為既與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亦無從認定其等係以使告訴人、中華醫院員工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中華醫院員工行使權利之犯意而為有關中華醫院人事管理、經營管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斌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黎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麗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