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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3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0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一號、調偵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竊盜部分撤銷。

乙○○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一、二樓及地下室出租予案外人林文生開設「好地方KTV」營業,林文生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將上開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頂讓予告訴人甲○○。詎被告竟因與林文生間發生租金糾紛,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三十二吋國際牌電視七台、電腦主機乙台、飲水機二台、製冰機乙台、冷氣機二台、調高美術燈乙台、電磁爐二台、廣播機組乙組、高腳杯、調酒杯、茶杯、錄放影機二台、錄影機組三組及酒類,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該店內之裝潢予以拆除,致令該店裝潢功用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本件房屋之房東,屋內所有裝潢均屬伊所有,伊原將房屋出租予案外人駱清江,後來由另案外人林文生付伊租金,但再後來未續付租金,積欠二期共二十四、五萬元,恰以押租金扣抵完竣,告訴人究係基於如何關係使用伊之房屋,伊不知情,只有告訴人自稱將接手經營該屋所在之KTV店,伊要求告訴人簽立房屋租賃契約,告訴人卻未照辦,且未續繳租金,伊不得已而先期通知告訴人,表明將收回房屋另作他用,不料告訴人竟在停業後,除以滅火器之泡沫噴在屋內牆上之外,復在伊進入清理之後,提出本件告訴,反指伊竊取屋內設施及毀損裝潢,伊係老實人,實在平白被寃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盜及毀損罪行,無非以其事已經被告坦承,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復經證人林文生證稱該KTV店已頂讓給告訴人等情,而現場經檢察官履勘結果,屋內留有裝潢痕跡,隔間已遭拆除、音響、電視機、沙發均已不見,有勘驗筆錄可徵,另有告訴人受讓營業之讓渡證書與屋內設施之資產明細表等附卷可參等,資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訴竊盜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⒈按刑法所定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作為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不該當於竊盜,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合先敘明。

⒉關於被告是否確有自白犯罪一節:

⑴據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問:「有無搬走人家的東西?」答:「有。九十二年

三月十二日早上,我有拆掉我的裝潢,冷氣機還在,其他電視、伴唱機、飲水機全部打掉了。」(一0九四一號偵卷二四頁反面、二五頁正面)乍看之下,第一句話似確有承認搬走物品之情。

⑵然則經就該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被告就該問話之回答係:「當然要從頭開始

。」再問:「有沒有?有沒有?」答以:「喔,把我的東西拆掉是不是?」復問:「有沒有剛剛講的?」答以:「那是我的,我給它拆掉。」又問:「有沒有?」答以:「有。」…(嗣陳稱店內裝潢係屬被告所有)最後問:「裡面的電視、冷氣機那些呢?」答以:「冷氣機都還在,我弄掉(按指拆除裝潢)的時候,(店內)只有冷氣機在而己,因為所有的東西都不要了,我都不要了,因為我不要,通通打掉嘛,然後重新。」有該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在本院卷可憑,足見被告係直承有將店內裝潢拆除之情,卻未承認有將店內之電視、伴唱機、飲水機竊走之事。從而,公訴人謂被告已經自白犯竊盜罪,核屬誤會。

⒊有關本件之緣起:

⑴本件房屋係屬被告所有,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充作KTV營業場所使用,被

告係房東兼該KTV店之股東,該店內所有設施均屬全體股東合夥裝潢、購置,嗣營業至八十五年五月初結束,當時股東均認為如要依房屋租賃契約履行回復原狀而後交還房屋,則需另支付工程費拆除原設備,乃決定不拆除,將現狀含現場原有設備(含包廂內的電視機、機房、冷氣等)讓與房東即被告,業據證人林木春證述綦詳(原審卷四六頁)。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將右址房屋出租與案外人駱清江,約定每月租金十二萬元,押租金三十萬元,承租人若未如期付租金,超過一個月,出租人即有權收回房屋,承租人且須無條件放棄包括店內裝潢、所有設備之所有權利,至於店內三台大型冷氣機原屬出租人所有,仍須歸還,租期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為止等情,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卷可稽(一0九四一號偵卷二八至三0頁),然則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卻由案外人彭煥明將該店之經營權以八十五萬元(包含上開押租金)之代價頂讓予林文生,林文生因此與被告另立租約,每月租金十二萬五千元,嗣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頂讓予告訴人,代價一二0萬元(仍亦包含上開押租金),而以林文生所欠告訴人之八十萬元債務相抵銷,故實際上二人間無真正金錢交付,業據林文生供明在案(同上偵卷七、八頁),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相關諸人間頂讓之讓渡證書影本二份在案(同上偵卷九頁、一一二號發查卷五頁)可考。

⑵然而告訴人卻根本未與被告換立租約,甚且因林文生積欠被告二個月房租未付

,已由押租金抵完,被告要求告訴人另提押金,並簽立租契,告訴人竟未理會,己經被告供明,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尤其告訴人亦欠繳一個月租金,要求被告寬限十日,仍未清繳,為告訴人所坦認不虛,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既不簽租約,且不付租金,乃致引發本件收回房屋之糾葛等語,要屬可信。

⒋被告收回房屋之時,店內是否確有電視機等物品一節:

⑴按諸KTV店設備之常情,店內配備有電視、電腦主機、飲水機、製冰機、冷

氣機、美術燈、電磁爐、廣播機、酒杯、茶杯、錄放影機、酒類等物,固屬可信,但告訴人書立之資產明細表乃其自己製作,是否全然可採,尚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

⑵其中冷氣機部分原屬被告所有,已見前述,足見告訴人根本不明實情,此部分所訴即無可採。

⑶實際上,被告在收回房屋之前,曾經先期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請將其有用之物

品自行搬遷,已據證人即被告之妻丙○○到庭供證屬實(本院卷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筆錄),告訴人亦在被告收回房屋之前數日停止營業,後來於被告收回房屋進入之時,即發現店內遭人以滅火器用之泡沫到處噴灑,且現場一片零亂,未見有電腦、伴唱機、錄放影機、酒類、電磁爐、製冰機、飲水機、電視機、美術燈等物品,非但經被告供述在卷,復經證人即原在該KTV店門前麵攤幫忙服務、兼當日在現場拾撿破爛之老婦楊桂英供證明確(本院卷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筆錄)。

⑷參以告訴人直稱伊當時除須利用刷卡外,尚須以遙控器始能進入,被告雖有刷

卡片,但無保全公司發給使用之遙控器,當時保全公司並未通知有何人擅進等語(本院卷同上筆錄),卻又稱已忘記係由何家保全公司負責保全云云,顯有刻意阻斷深入追查之情,益見被告所辯:如非已經結束營業,何以保全公司會不出面保全?伊如何能順利進入店內?核屬可採,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空言所述,遽信被告在收回房屋之時,店內尚有上開電視機等諸物之存在,亦即不能排除在此之前,已先有其他人員將該物品取走。

⑸至於檢察官前往現場勘驗結果,未見店內有電視機等物,固有勘驗筆錄存卷(

一六二號調偵卷八頁)可徵,但既係在本件告訴之後,乃屬當然現象,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在進入該店收回房屋之際,店內尚有電視機等諸物、而為被告所私自竊去,自不能憑以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關於被告是否具有竊盜之不法所有犯意一節:

據本件KTV店之租賃契約以觀,被告與駱清江所訂者,存有關於承租人應放棄店內所有設備,轉予出租人即被告之約定,有如前述,告訴人輾轉頂得該店之經營權,姑不論被告否認該頂讓約定對伊具有拘束力,縱如告訴人所稱被告知悉其事,並同意轉讓云云,仍不能否認被告對該店內設備屬伊所有具有主觀之認識,此由被告一再強調伊對店內裝潢等物具有處分權(此部分詳見後述)一事,參互以觀,益可認定。從而,自亦難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意圖。⒍告訴人固曾簽發三張支票交付被告,但其中二張係房租,另一張則係水電費,

為告訴人及被告一致供明,此後告訴人即欠繳房租,有如前述,告訴人竟在毫無任何人證、物證之情況下,片面指訴被告未待其自行搬遷,即將店內設備竊走,實難遽信為真。

⒎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竊盜罪之情事,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罪。

⒏原審疏未細察,遽為罪刑之諭知,尚非允洽。被告否認犯此部分之罪,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欠當,提起上訴,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寃抑。

㈡被訴毀損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所毀損之物係「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苟所毀損者係自己之物,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⒉查本件房屋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一致供明,並有被告出租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案可徵,其中約定租約期中,被告收回房屋之時,承租人應放棄一切屋內設備等情,復據證人林木春供述綦詳,均如前述,而且,事實上,該店內之裝潢,亦因附合而為房屋之重要成分,按諸民法第八百十一條規定,應歸不動產所有人即被告取得所有權。

⒊被告固自承拆除右址裝潢,但因該潢屬被告自己所有,非他人之物,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顯不相當。

⒋至於公訴人指稱該裝潢並非不可輕易分離,亦非構成該建築物之重要成分,既

經告訴人花費鉅資連同設備等物向前手林文生頂讓而來,依一般社會大眾之情感酌之,如何能謂被告沒有毀損告訴人之物云云。但衡以上開KTV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開始營業,以迄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由被告拆除裝潢、收回房屋為止,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間曾經重新裝修整理,再參以店內已經他人以滅火器之泡沬到處噴灑,有如前述,可見依社會大眾通念以言,已無殘值,被告予以拆除,自與毀損之情,難以相提並論。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有毀損犯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

部分犯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空言指摘其不當,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輔

法 官 陳 國 文法 官 洪 昌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月 女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