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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3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

二、甲○○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尚未到案執行。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警訊中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公園廁所內及板橋市○○路租屋處,用玻璃球吸食器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因強奪陳雅芳財物(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路人制服送警查辦,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警訊中為警採尿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在原法院之陳述,則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復查:

㈠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九時警訊中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

㈡次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確實曾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㈢被告甲○○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提起公訴並聲請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尚未到案執行,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九四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

㈣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三、原審基此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處刑期均為妥適。被告起上訴,未附具任何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景 星

法 官 陳 志 洋法 官 陳 博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嘉 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