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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3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堅不承有侵占犯行,辯稱買友訊之股票是伊的錢,有匯款單可證。又夫妻間登記在誰名下,誰就有權處分,檢察官忽視伊戶頭匯到告訴人的錢遠比告訴人匯給伊還多之事實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於本案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之前,以本案告訴人有竊取被告所有之友訊公司股票而提出竊盜告訴,經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八號案件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查被告於上開竊盜案件,先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友訊公司股票三十八張)實際上是我拿錢給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所換得,大約三、四萬元」,於本案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之後,始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該股票係被告所贈與」等情,有各該偵訊筆錄附上開卷宗可稽,則由被告對本案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及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能否認為系爭公司股權分散而與林榮春、周碧雲等人互易之原始友訊公司三十八張股票確為本案告訴人贈與被告一節,顯有商榷餘地,況告訴人陳述上開原始三十八張友訊公司股票來源,本即與證人林榮春、周碧雲於上開竊盜案件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證述及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稅捐資料可佐,更不能徒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即認上開為達股權分散目的而互易之股票因登記在被告名下而有贈與關係存在。

㈡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商請被告先代墊二百萬元,借用被告之名義購買友訊公司債共二十張,嗣再由告訴人陸續匯款共二百四十萬元至被告設在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返還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被告亦坦承告訴人曾經匯有上開款項至其帳戶,足徵上開友訊公司債為告訴人所購入,嗣後再依轉換辦法轉換成友訊一股票,原判決固以告訴人清償之款項大於被告代墊之款項四十萬元,認為告訴人之指訴不符常理,然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資金往來複雜,且身為夫妻關係,多出來之款項者係其他借款或墊款,豈能僅以返還之款項大於墊款,遽認上開友訊公司債及轉換後之股票非告訴人所有,況告訴人既已提出資金來源,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曾有匯款,則該股票若非告訴人所有,豈非與常情不合。㈢依現行證券買賣實務,每一集中保管帳戶均搭配一特定之金融存款帳戶,而經核對「世華中山分行」自開戶以來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資金來源,除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之二百四十萬元、七月二十一日之二百十四萬元二筆被告否認係告訴人匯入外,其餘六筆均坦承係告訴人匯入,而上開二筆經查詢其資金來源,其中二百四十萬元係由告訴人向其姐周曉明借款而由其姊夫聶齊桓之帳戶匯入一節,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有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另二百十四萬元由告訴人以電話銀行由館前分行匯入之情,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中山分行回函附卷足憑,足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全屬告訴人所有,另「世華新莊分行」帳戶自開戶以來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之資金來源中,除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之一百萬元、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之十二萬九千元二筆外,被告均承認係告訴人所匯入,上前開二筆款項,前者係告訴人向周曉明調借,後者係告訴人以金融卡轉帳,均由告訴人所匯入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聶齊桓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可證,凡此均足以佐證被告所開立之集保友訊公司股票帳戶資金來源係來自告訴人,即足以認定上開帳戶內進出之友訊公司股票均屬於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擅自將上開集保帳戶所保管之友訊公司股票販售,自係屬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友訊公司股票。㈣原審徒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以轉帳方式匯出大部分款項,而未用以支付交割股款為由,認為被告集保帳戶內之友訊公司股票非告訴人所有,然被告集保帳戶所搭配之存款帳戶內之資金既係由告訴人所匯入,且由上開帳戶明存款明細表均有交割股款存入及支出紀錄,則若非係為購買股票而匯入,並因出售股票獲利而匯出,豈會有人大費周章只是為單純匯入匯出之行為,況本件被告侵占之股票數目非鉅,亦不能以此證明告訴人匯入款項後之匯出行為非用以購買股票。綜上所述,原審徒以被告之帳戶資金進出頻繁,且被告亦有匯款入上開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無侵占故意,顯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經原審指駁論敘甚詳,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新事證及其證明之方法,徒執前詞爭執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所持之理由,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八號)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明知友訊公司之股份一萬一千四百四十股,其股票號碼為83-ND068354至83-ND068364及2332-84-NX002302,雖以其名義登記,惟屬告訴人所有,並為告訴人持有管領,被告為達處分目的,竟基於概括犯意,先向治安機關報案謊稱遺失,於取得報案證明後,於同年六月一日,持以向友訊公司聲請辦理股票掛失,並持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使該法院依其聲請之內容登載於其所掌之裁定內,被告旋即將裁定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上,令生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權利期間開始進行之效力,嗣被告因而獲得前開法院九十年度除字第一九六號除權判決,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憑以向友訊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所犯之上開侵占案件,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在案,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即無任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檢還該檢察官另行偵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林 勤 純法 官 洪 光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玉 嬋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