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3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0號

上 訴 人 甲 ○ ○即 被 告原名吳正雄)住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吳正雄)前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與前所犯恐嚇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甲○○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加入丙○○、張誌鑛、丁○○等人合夥經營羊奶生意前,丙○○等合夥人即因羊奶合夥生意積欠保證責任屏東縣第一羊乳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一羊乳合作社)債務;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四時許,第一羊乳合作社因丙○○等合夥人債務未償,委由黃錫財前往基隆市○○○路○○○巷○○○號丙○○住處,向丙○○、丁○○催討,丁○○乃央請甲○○出面處理,並以電話央請前曾為丁○○、丙○○等人承擔另筆積欠第一羊乳合作社債務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之乙○○前往(該筆債務業由乙○○之父清償完畢),乙○○抵達現場後,丁○○、丙○○等人與黃錫財商談後,由丙○○、丁○○、甲○○在黃錫財事先備妥之空白本票背書,再由丁○○數度懇求乙○○再度相助,為乙○○所拒,甲○○見狀,因慮及已投資參與合夥,若合夥債務未清償,將對合夥事業造成影響,旋亦對乙○○軟言相勸,乃乙○○仍不為所動,甲○○見乙○○態度堅絕,明知乙○○非合夥人,並無為合夥事業清償債務之義務,竟萌為合夥事業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兇惡口氣對乙○○聲稱「不簽就不讓你出去」,而以此將加惡害於乙○○人身自由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乙○○為能順利離開現場,遂在附表所示空白本票上以發票人之身分,簽發日期、金額票號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紙及其他日期、金額、票號均不詳之本票數紙後交付丁○○,再交由黃錫財清償合夥債務,而以此恐嚇方式對乙○○取財得逞。

三、案經乙○○提出告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曾與丙○○等人合夥經營羊奶生意,且於第一羊乳合作社委由黃錫財催討債務時在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對乙○○恐嚇取財之行為,並以本案發生時,渠與丙○○、丁○○等所積欠之合夥債務毫無關聯,自無以迫使告訴人乙○○簽發本票之必要,絕未對告訴人表示「不簽就不讓你出去」等語置辯。惟查:

㈠第一羊乳合作社委託黃錫財於右揭時地所催討之債務,查係丙○○等因合夥經

營羊奶生意所積欠之合夥債務,業據證人陳春成於偵查中證稱:丙○○是我們的經銷商,他在八十八年時就沒有繼續經銷,他欠三百五十萬元等語明確,且告訴人並非右揭羊奶生意之合夥人,亦未積欠丙○○、丁○○或被告任何債務,亦據告訴人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是足徵告訴人並無代償合夥債務之義務至明。

㈡被告雖辯稱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尚未加入合夥,故實無參加右揭合夥債務

協商之必要云云。然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自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起,成為渠羊奶生意之合夥人,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具結後所證稱:本案所涉之債務,雖係在被告合夥以前所積欠之債務,然被告在本案所涉之討債事件發生以前,即已加入合夥等語相符;被告雖否認證人丙○○、丁○○所為證述內容真實,然查,被告與丙○○、丁○○、案外人艾鳳(案外人張誌鑛之妻)均曾在本案所涉之本票背書,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據證人丁○○、丙○○分別於原審、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丙○○、丁○○均係因合夥關係,同屬第一羊乳合作社追討債務之對象,始依黃錫財要求在本票背書,至艾鳳則因張誌鑛與丙○○等亦有合夥關係,礙於張誌鑛妻子之身分,在黃錫財之要求下,為張誌鑛為背書,此均據證人丁○○於原審證述明確,苟被告與丙○○、丁○○、張誌鑛之合夥事業無關,縱其受丁○○之託而出面與第一羊乳合作社人員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亦無在前揭本票為背書之必要,足徵證人丙○○、丁○○所為上揭證詞,尚屬可採。

㈢被告於右揭時地確對告訴人揚言稱「不簽就不讓你出去」,告訴人因而心生畏

懼,始在黃錫財事先備妥並經丙○○、丁○○及被告背書之本票上,以發票人之身分,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十紙及其他日期、金額、票號均不詳之本票數紙後交付,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偵查。

原審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二十紙在卷可稽。至於當時亦在現場之證人黃錫財(綽號「阿財」)及許春萬(綽號「芒哥」),雖於原審到庭證稱:渠等均未見聞上情云云;然查,黃錫財就當日抵達案發地點之過程,於原審證稱:當日,渠是一人獨自前往現場,且「芒哥」即許春萬是在渠抵達現場以後,才自行前往,且渠確實不知許春萬是何人找去,又渠之前雖曾請許春萬代為打聽丙○○住處,然渠與許春萬當日並無相約;而許春萬於原審就當日抵達現場之原因及過程,則係稱「當天是阿財(黃錫財)說有人要委託他去討債,請我幫他找地址,因我跟丙○○是鄰居,我認得地址是丙○○,所以才會帶黃錫財去丙○○家。」,互核證人黃錫財、許春萬就當日前往現場原因、過程所為之證述,其內容已有矛盾,況黃錫財係基於為第一羊乳合作社催討債務之原因而前往,丁○○所交付本票是否告訴人遭人以不法方法逼迫而簽發,與其個人存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自難期待就其所目擊過程據實陳述,而許春萬既非自始至終在場,是亦難執其所為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告訴人固於原審另行指稱:被告除曾對渠聲稱「不簽就不讓你出去」外,更曾

將其左手反壓在背後,並將其頭部壓制在桌面,以此強暴方式迫使其簽本票云云。惟查,證人丁○○於偵查中雖曾證稱:被告壓著告訴人的頭迫使告訴人簽名云云,然證人丁○○於原審就所為該部分證述內容補充解釋略稱:伊所指被告將告訴人的頭壓下去,其實是被告出手拍了一下告訴人的頭,告訴人的頭有隨被告之舉動點了一下等語,是縱被告曾以手碰觸告訴人頭部,亦與告訴人所為指訴不同,而依偵查審理調查所得資料,告訴人所為上開指訴,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自不得片面援引告訴人該部分指述,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強暴行為。

㈤按本票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

、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被告以右揭方法使丁○○取得告訴人所簽發本票供清償丁○○、丙○○、張誌鑛積欠第一羊乳合作社之合夥債務,其行為時係基於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屬灼然。

綜右事證,被告所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右揭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尚不足成立其他相關罪名者,始足當之,若行為又該當其他罪名,則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被告行為,除妨害人意思活動自由外,並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取得本票,自應構成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強制罪嫌,尚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全屬無見。惟查,被告係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告訴人為物之交付,原審認其主觀上係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尚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右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經查,被告以恐嚇方法使無義務代償債務之告訴人簽發本票,其行為固屬非是,然該部分債務係於被告加入合夥前即已存在,被告係受丁○○之託而出面協調,業據證人丁○○、黃錫財分別於原審、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被告為使其所加入之合夥事業因未清償前欠第一羊乳合作社債務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實施右揭犯罪行為,核其犯罪時之情況,如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經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行為,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行為時雖不符於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規定適用範圍,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於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由總統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被告受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符於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是以裁判時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時為如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國 宏

法 官 洪 光 燦法 官 林 勤 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 瑩 庭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五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一 │TS一五四八四一│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二 │TS一五四八四○│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三 │TS一五四八三九│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四 │TS一五四八三八│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五 │TS一五四八三七│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六 │TS一五四八三五│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七 │TS一五四八四二│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八 │TS一五四八四三│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九 │TS一五四八四四│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十 │TS一五四八四五│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一│TS一五四八四六│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二│TS一五四八四七│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三│TS一五四八四八│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四│TS一五四八四九│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五│TS一五四八五○│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六│TS四二○一三○│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七│TS四二○一二九│乙○○ │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八│TS一五四八二八│乙○○ │8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一九│TS一五四八二九│乙○○ │8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二○│TS一五四八三○│乙○○ │8萬元整 │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