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一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九號、第二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丙○○原係僱傭關係,緣丙○○之叔叔乙○○因涉嫌侵占案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通緝到案後遭羈押,丙○○欲代為聘請律師,甲○○隨即代為介紹,丙○○與甲○○遂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前往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與謝佩玲律師見面,並洽談委任事宜,謝律師告知可先閱卷了解案情,丙○○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與甲○○,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僅轉交謝律師三千元,並將剩餘二千元侵占入己,翌日甲○○告知丙○○委任律師費用需二萬五千元,隔天丙○○至台北縣○○鎮○○路○○○號內,交付二萬五千元與甲○○。謝律師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庭替乙○○辯護,當日乙○○即獲具保候傳,乙○○於交保後(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即與謝律師聯絡表達不欲委任之意,謝律師於九十二年五月初,即將未受委任之事告知甲○○,甲○○竟仍將上述丙○○所交付之律師費二萬五千元侵占入己,且繼續向丙○○索取另外二萬五千元之律師費用。乙○○得知此事後,與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台北縣○○鎮○○路○○○號找甲○○,要求甲○○將律師費退還,甲○○不願退還,並揚言:若你要向我拿錢,我會設計再讓你進牢籠等語,致剛自看守所出來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丙○○訴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其在前之陳述固對於收受丙○○交付之五千元閱卷費及二萬五千元之律師委任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侵占及恐嚇之犯行,辯稱略以:「丙○○雖有交給伊五千元閱卷費,但謝佩玲律師表示只收三千元,所以當場交給謝律師三千元,剩餘二千元在回程路上返還給丙○○,至於二萬五千元律師委任費,一直要交給謝律師,但聯絡不上或時間無法配合,才未交給律師,且不知乙○○不委任之事,因此未將律師費還給丙○○,恐嚇部分則是乙○○帶兩個像兄弟之人來討律師費時,口氣很壞,並語帶威脅,要讓我在瑞芳混不下去,只是回乙○○:「你現在是交保在外,不怕再進去關嗎?」並未恐嚇」云云。經查:
㈠、丙○○之叔叔乙○○因涉嫌侵占案件,經法院通緝到案後遭羈押,丙○○請被告代為介紹律師,被告即介紹謝佩玲律師給丙○○,並告知律師閱卷費五千元,丙○○於交付五千元與被告後,即與甲○○共同於九十二年四月中旬,前往台北市○○○路二段一○七號十二樓與謝佩玲律師見面,並洽談委任乙○○被訴侵占案件事宜,謝律師告知可先閱卷了解案情,又因被告甲○○與謝律師熟稔,謝律師表示原先閱卷費五千元,只收三千元,被告即交付三千元閱卷費與謝律師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佩玲、丙○○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原審卷第十一頁反面、第五一頁、第六一頁),至於其餘二千元被告並未返還將之侵占入己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第二一二九號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五二頁、第五六頁、第六一頁),被告於原審辯稱已返還云云,顯不足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期日稱被告於基隆地院開庭後,才陸續還錢,但還差二千多元未還)。
㈡、被告坦承:「證人丙○○交給伊律師委任費二萬五千元,並未付給謝律師」等語,核與證人謝佩玲證述情形相同,惟被告在證人乙○○、丙○○表示不委任律師,並要求返還律師費二萬五千元時謊稱已將二萬五千元交給謝律師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原審證稱:「之前被告跟我說錢已給律師,後來我們一直催討,她才說要慢慢還」、「我跟叔叔二人去找被告拿回二萬五千元,他說已經交給律師」等語(第二一二九號偵卷第第三三頁、原審卷第五五頁),證人乙○○於偵查亦證稱:「被告說二萬五千元,律師已拿走」等語(第二一二九號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可見被告已將該二萬五千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使用,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㈢、證人乙○○與丙○○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前往台北縣○○鎮○○路○○○號找被告,要求被告將律師費退還,被告不願退還,並揚言:「若你要向我拿錢,我會設計再讓你進牢籠」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偵查指訴歷歷(第二一二九號偵卷第五頁、第十二頁),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是有說他再跟我拿錢,我會
㈣、綜上,本件被告侵占及恐嚇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合。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侵占、恐嚇罪,各量處拘役叁拾日、貳拾日,並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且定應執行刑為拘役肆拾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且亦未在監執行,有送達證書與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啟 民
法 官 林 瑞 斌法 官 施 俊 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彥 蕖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