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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九三號,經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年間,犯傷害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被判處拘役三十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以上二罪執行完畢均已逾五年。又於八十七間因公平交易法案件,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二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三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其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嗣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離婚,甲○○提起上訴致該判決尚未確定),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甲○○因懷疑乙○○有外遇,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五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原住處,因乙○○前一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臺南探視其姑丈之病情並在外過夜,致甲○○心生不滿,乙○○返家進門時,甲○○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並以啤酒鋁罐向乙○○丟擲,且拉扯乙○○之頭髮,將之推向櫥櫃(此部分均未成傷),當乙○○準備撥打行動電話向其父親求援時,甲○○欲搶下該行動電話查看時,因乙○○不讓其查看,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乙○○之右大腿外側數下,致乙○○受有右大腿酸痛、扭挫傷、瘀血腫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背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其二人之長子廖建閔(000年0月00日出生)前來阻止,甲○○始罷手而未繼續毆打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查看告訴人的手機,因告訴人不讓我查看,兩人就有拉扯情形,但我沒有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之傷勢不是我造成的,我太太為了要離婚目的而誇大其詞,本案是她設計,八月十九日在檢察官處告訴人也承認她有外遇,我絕對沒有打她等語。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原審訊問及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與被害人之子廖建閔於原審訊問及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七五號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健德中醫診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毆傷情形,尚無瑕疵可指,且前後指述互核相符,而證人廖建閔係被告與被害人之子,雖年僅九歲,但其前後證述情節明確且一致,被告於審理中亦未爭執證人廖建閔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有何不實之處,再參酌被告自承其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且手掌曾碰到告訴人之大腿等情(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一號卷第五十頁、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九號卷、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認告訴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傷之情,應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當日雙方在爭執中確有發生拉扯,業據被告在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傷之位置,亦與告訴人陳述被毆打之部位一致,而證人即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健德中醫診所中醫師蘇清松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有問告訴人為何受傷,她說被他先生打,當時告訴人的傷係瘀青紅腫,瘀青範圍約長三公分左右,寬不記得了,受傷位置在右大腿外側靠前方的位置,他當時看病時是穿裙子來的,我有看到的情形,我才記進診斷書,(告訴人)當天沒有給我看背部,當天她是來看病,後來提到右大腿的部分,並不是一開始就是要來驗傷,告訴人沒有提被打的原因,只說常常被打」、「這是(指健德中醫診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六月三十日當天開的˙˙我前所出具的說明書中所謂未有驗傷證明,是指沒有用儀器去檢驗那些傷勢,並不是指他沒有來看病,診斷證明書是我依照當時看到情況記載」等語,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之內容及告訴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所提出由證人蘇清松所出具,內容為「˙˙在中醫診所並未有驗傷證明,一切外傷或挫傷皆是病患自行口訴」之說明書,其真意係指證人蘇清松看診時雖未以儀器檢查告訴人之傷,但依據告訴人之口述及其實際目視告訴人之傷勢後,始依所見及其中醫學專業,製作上開診斷證明書,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至健德中醫診所就診時確實受有右大腿酸痛、扭挫傷、瘀血腫痛之傷害甚明,被告所提上開中醫師之說明書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另證人即目睹本案發生之廖建閔於偵查中證稱:「(爸爸有無在家中打媽媽?)看過一次。今年年中,他用手打媽媽,他們互相拉扯,媽媽有受傷,他們在搶手機和棍子˙˙˙」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四頁背面至第十五頁),其於原審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0七五號離婚等事件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爸爸有在吵架的時候,辱罵媽媽?或打媽媽?)˙˙有一次我看過爸爸打媽媽」、「(何時地看過爸爸打媽媽?)媽媽離家前的有一天晚上十一點左右,在板橋市○○街的家裡」、「(爸爸如何打媽媽?媽媽有無受傷?)爸爸用手打媽媽,我有看到媽媽的右邊大腿瘀青」、「(媽媽是否在那天之後不久就離家了?)是˙˙」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此外,證人廖建閔於原審訊問時復證稱:「(九十二年六月份時,是否看到父母有打架?)我有看到爸爸去搶媽媽的手機,搶手機時,爸爸的手有去碰到媽媽的大腿」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六八一號卷第四十九、第五十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當時發生衝突,甚為劇烈,非僅單純拉扯而已,審酌上開衝突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被告所為甚明。被告所辯非伊造成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自九十二年四月間起與案外人張道勤交往密切,且告訴人行為不檢,為達與被告離婚之目的,竟不擇手段設計誣陷被告乙節,並提出案外人韓宛君等人所出具告訴人與案外人張道勤共處一室之書面證明、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通話紀錄、原審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判決、信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報紙分類廣告、悔過書、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各一件及照片六幀為證,然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夫妻關係,嗣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判決離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電腦列印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告訴人既已取得法院離婚判決,復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審理中具結後猶明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之傷害犯行,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責之風險,藉此誣陷被告以達與被告離婚之理,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誣陷被告之情;況且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不佳、告訴人離家,及與案外人張道勤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已,尚無從遽認告訴人有誣陷被告或指述不實之情形,且與本件被告傷害犯罪之成立無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二樓毆傷告訴人右大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大腿數下,應僅係一個傷害行為之持續動作,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於九十二年五月間開始,在上址毆傷告訴人,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在上址毆傷告訴人右大腿等情(見原審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即應以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而審理之;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雖曾以啤酒鋁罐向告訴人丟擲,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將之推向櫥櫃等行為,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此部分自難令被告負傷害罪責,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林 俊 益法 官 楊 貴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德 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