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右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窗戶玻璃、廚房流理台、一樓電源開關、電燈開關、插座電源線,及浴室、客廳馬桶灌進水泥;排水孔灌進膠狀物、自來水管灌進水泥,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係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一樓之房屋使用人,而上揭房屋因所有權人乙○○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借款未償而遭聲請拍賣,由丁○○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八萬元買受,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臺灣新竹地方法民事執行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丁○○登記為所有權人,暨民事執行處定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執行點交,詎丙○○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點交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器具損壞前開房屋窗戶之玻璃、廚房流理臺,並將浴室、客廳馬桶灌進水泥;排水孔灌進膠狀物、自來水管灌進水泥,且以不詳器具把電源開關、客廳電燈開關、插座之電源線剪斷,均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而足以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略以:伊沒有毀損犯行,因房子年久失修損壞的,伊沒有在排水管、自來水管灌入水泥,也沒有敲破房屋窗戶之玻璃、馬桶、浴缸、廚房流理臺,電表、水表及瓦斯表等是因未繳費所以遭有關單位剪斷,而水龍頭是之前拆的,因為洗澡沒有水,所以伊想去買新的來裝,伊沒有破壞,那房子本來就破破爛爛,只有伊一個人在裡面睡覺而已,九十二年七月底就已經搬出,且平時都未上鎖,且己0000000任何人均可任意出入,守衛也沒有確實登記出入的人員,點交當天有一個社區的林小姐在場,也許是他們兩人自己破壞的,執行點交當日,伊不是對法官態度惡劣、在場咆哮、拒絕簽名,因伊有重聽,不知道是法官,事後書記官告知是法官後,伊馬上有道歉云云。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丙○○辯護稱:房子的窗戶之玻璃、馬桶、浴缸、廚房流理臺沒有被敲破、水管、自來水管也沒有被灌入水泥,且本案己0000000出入大門不止一處、他人可任意出入,房屋曾經有斷水、斷電或停瓦斯,以致造成髒亂污垢,並非因被告惡意破壞毀損所致,被告因重聽致被法官認為態度惡劣、在場咆哮等,原審量刑亦似嫌過重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位於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一樓之系爭房屋係由丁○○以一百六十八萬元買受,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且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丁○○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六○九一號偵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卷第七三頁至第七四頁),足認告訴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前開房屋被毀損情形,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執行筆錄及被毀損物照片共二十三幀附卷足憑(見六○九一號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故前開房屋窗戶之玻璃、廚房流理臺均被損壞,而浴室、客廳馬桶灌進水泥,排水孔灌進膠狀物、自來水管灌進水泥遭灌入水泥,自足有不堪使用之情形,而電源開關、客廳電燈開關、插座之電源線既已剪斷,雖開關、插座本體並未遭損壞,惟仍達使電源開關、客廳電燈開關、插座喪失功能,不能使用程度,故該等物品均已不堪使用之事實,亦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依照告訴人呈卷之二十三張照片所示,其上除房屋窗戶玻璃確有破碎之外,所攝馬桶、浴缸、廚房流理臺照片顯示,似無破壞馬桶、流理臺之事實,其中流理臺下櫥門係因底座塑膠板年久腐蝕以致未能支撐而致櫥門鬆弛歪斜(亦無被敲破之結果),再窗戶上玻璃係因以前因為窗外樹木倒塌敲破所致(後經社區改為花圃)也非被告加以毀損破壞,又因房屋曾遭水公司斷水處分致無水沖洗馬桶及其餘水管,致始馬桶及各排水管因為污垢沈積甚為骯髒,並無灌入水泥之事實,惟查,上開房屋主臥室窗戶玻璃確有破碎,依現場照片顯示並無窗外樹木倒塌之情形,廚房內之流理台材質外觀尚屬新穎,雖未被敲破,惟該流理臺下櫥門卻已呈斷裂歪斜狀態,應係不當外力造成,而浴室、客廳馬桶灌進水泥;排水管灌進膠狀物、自來水管灌進水泥,致令不堪用,非僅污垢沈積所致,分別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陳在卷(見六○九一號偵卷第七頁),執行點交筆錄亦載明浴室馬桶及客廳馬桶灌進水泥,已凝固硬化數日,顯已相當時日前灌入,並有被毀損物照片附卷足資比對(見六○九一號偵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八頁),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二)系爭房屋自拍賣後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前此段時間,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該屋之鑰匙僅被告個人持有,並未交給告訴人或第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乙○○證述:「該房屋平時只有我哥哥丙○○一人居住」等語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六○九一號偵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原審卷第三一頁),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己00000000於○段期間係由維信保全公司負責社區保全,除住戶外,第三人之進出設有相當之管理,亦有該社區警衛值勤及進出人員登記簿乙頁及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證(見六○九一號偵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五八頁),參以被告自承:「當天十點多告訴人帶了四個人來敲門,要我開門讓他們進去,所以我報警,警察才來的,當時我在裡面整理東西,而門是鎖著,當天是法官請鎖匠把門打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第一○二頁),足認系爭房屋自拍賣後至點交前均係在被告一人占有使用中之事實,顯無疑義,故被告所辯:伊在九十二年七月底就已經搬出云云,當無可採。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本案房屋出入大門不止一處,他人可任意出入系爭新竹縣○○鎮○○里○○路○○○巷○號一樓房屋,對外出入途徑不止一條,社區大門及側門皆可逕至該屋屋前,除守衛室旁側門外並未經門禁管制,並提出照片四張為證,惟上開房屋自拍賣後至日執行點交前,均由被告占有使用,且該屋之鑰匙僅被告個人持有,並未交給告訴人或第三人,且第三人之進出設有相當之管理,業如前述,被告從未舉出有何第三人於執行點交前擅入該屋內並行破壞,縱本案房屋出入大門不止一處且未經門禁管制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又系爭房屋既已定期點交,且係告訴人花費一百六十八萬元買受,理當重視該房屋之價值,自不可能自行破壞而攀誣被告,而系爭房屋自拍賣後至點交前,既均由被告一人占有使用,因此可能進入破壞者,當非被告莫屬,否則倘係第三人所為,被告其時尚居住於屋內,且該屋內均置放其所有之物,被告豈有不聞不問任由他人破壞之理,況被告於系爭房屋拍賣、點交過程中,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提供乙份未記載租賃期間之房店屋租賃契約,企圖影響系爭房屋之拍賣執行,其後於告訴人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後,又拒不交付該屋,且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具狀表示希望暫緩點交三個月,而告訴人於同年月五日亦具狀表示:「債務人經自動履行期限屆至,仍拒不搬遷,並以破壞建物恐嚇拍定人,給付搬遷費用二十五萬元正,若不送行將逕行破壞,日後居住永不寧」等情,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月二十日邀集兩造到院協商,結論係由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前無條件搬出拍賣房屋,然被告遲至同年月一日均未自動搬遷,故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始定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執行點交,而執行點交當日被告態度惡劣,在場咆哮,拒絕簽名並稱不同意筆錄所載各節,復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四七號民事執行卷內所附聲請狀四份、執行調查筆錄二份及執行筆錄乙份在卷足證,且據證人即在場協助執行點交之庚○○○○及戊○證稱:「當時點交時,被告丙○○對執行法官態度惡劣大聲咆哮,我們擔心他會對法官攻擊,所以守在法官旁邊保護,被告當時在屋內一直搬運物品,我們見到屋子內非常凌亂、骯髒」等語甚詳(六○九一號偵卷第六十頁、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九頁、第七五頁至第九二頁),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遭告訴人拍定買受,內心隱藏不滿,其藉機予以破壞,尚屬情理可見,是被告所辯:可能係告訴人自行破壞,又稱:可能是一個社區的林小姐破壞云云,均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無稽。又被告另辯稱:伊不知執行法官,當天書記官說那是法官的時候被告有即向法官道歉;復辯稱:伊因數年前左耳受傷致造成左側聽力障礙、左側平均聽力損失約七十五分貝,致生重聽病症,是以平日講話聲量不免高於常人,易被他人認作大聲咆哮,有署立新竹醫院診斷書可稽,原審認定被告對執行法官有所咆哮不無誤會云云。惟講話聲量高與大聲咆哮,不難判斷,證人即在場協助執行點交之庚○○○○及戊○要無將講話聲量高誤為大聲咆哮之可能,且依執行點交筆錄記載被告大聲咆哮係列於第五項,在此之前,執行法官已在現場進行現況了解(執行點交筆錄第二項),聽取被告之意見(執行點交筆錄第三項),並執行接管(執行點交筆錄第四項),被告大聲咆哮之前豈有不知係執行法官之理,所辯均屬事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四)依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表記載,本案房屋固經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為停水處分(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行恢復供水)、台灣電力公司基本資料單記載本案房屋亦確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為斷電處置(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經回復送電)、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暫停供氣報告表記載亦確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停供天然氣(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繳清氣款),分別有斷水、斷電、天然氣中斷證明在卷足佐,惟斷電係以拆走電表之方式,而斷水係以拆走水表之方式,另停瓦斯則是用拆走瓦斯表並封管之方式為之等情,亦經原審查明屬實,有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刑事庭公務通知、查詢電話紀錄表共三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至第九七頁),足認系爭房屋之排水管、自來水管遭灌入水泥,電源開關、客廳電燈開關、插座之電源線被剪斷等節,均係他人惡意為之,與是否欠繳水費、電費及瓦斯費遭有關單位剪斷無關,是被告所辯:電表、水表及瓦斯表等是因未繳費所以遭有關單位剪斷云云,應無足採。至被告另稱:水龍頭是之前拆的,因為洗澡沒有水,所以我想去買新的來裝云云,然系爭房屋既已遭拍賣,且被告在作搬遷另覓新居之打算,豈有可能額外花費再作維修或增添新設備,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因顯違常情,自非可採。
(五)另被告聲請欲傳訊之證人甲○○,待證事實為甲○○是否與告訴人進入系爭房屋,何時進入及如何進入部分,惟告訴人不可能自行破壞系爭房屋而攀誣被告等情,已說明如前,是即使證人甲○○與告訴人曾經協同進入系爭房屋,在告訴人之協同在場下,亦無為破壞該屋行為之可能,故此部分之調查證據聲請之內容,與待證事實無關,而關於證人林熗源部分,經原審查證維信保全公司並無其人,而關於系爭房屋所在之己00000000十二年三月份至八月份之訪客資料,因維信保全公司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撤哨,故相關資料均已銷燬,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公務電話紀錄二份,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九十二)東警刑字第○一九三七○號函所附訪談報告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六頁、第五八頁、第九三頁),然系爭房屋所在之己0000000於○段期間既係由維信保全公司負責社區保全,且設有該社區警衛值勤及進出人員登記簿,且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值勤記錄第二點記載:「四之一樓丙○○JY-五二四八號來貨車搬運傢俱,有工人四人於十九時五十分來,二十一時十分來回三次,已經搬完了而離去」等語,可知該社區外人進出確實需要登記,且有登記名冊,是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甲○○及林熗源已均無傳訊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訊問證人即鄰居「萬宜君」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因萬某家整修期間,在裡面住二、三個月云云,並未敘明該證人所聞見事項與該屋被破壞有何關聯,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傳訊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認被告敲破該馬桶、浴缸、廚房流理臺,惟依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係陳稱:「一樓房屋內之馬桶、浴缸、地板之排水管、浴室裡水龍頭拆掉灌進水泥」(見六○九一號偵卷第七頁),並非指馬桶、浴缸、廚房流理臺被敲破,且依告訴人呈卷之二十三張照片(見偵六0九一號卷四十一至四十八頁)所示,其上除房屋窗戶玻璃確有破碎之外,所攝馬桶、浴缸、廚房流理臺照片顯示,似無馬桶、浴缸、流理臺「被敲破」之事實,原審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不無違誤。(二)依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用戶用水動態查詢表記載,本案房屋經該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為停水處分(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行恢復供水)、台灣電力公司基本資料單記載本案房屋亦確經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經為斷電處置(同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經回復月二十八日停供天然氣(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繳清氣款),原審認系爭房屋該址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均繳費正常,而未曾遭受任何斷水、斷電或停瓦斯之處分,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居處遭拍賣致遷怒告訴人,而惡意毀損告訴人之窗戶玻璃、馬桶、廚房流理臺、排水管、自來水管、電源開關、電燈開關、插座電源線等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莫大損失與精神嚴重困擾,且被告於知悉系爭房屋經法院拍定於告訴人後,猶以此不理智之手段阻擾點交,暨於該屋點交當日對執行法官大聲咆哮,顯然置公權力於無物,對法律規定無絲毫尊重,並犯罪後迄今猶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堪認無任何悔悟之心,犯後態度惡劣,惟被告固有於浴室、客廳馬桶灌進水泥之行為,惟無將馬桶、浴缸敲破之事實,原審認定有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點交前不詳時間,以不詳器具將該屋窗戶之馬桶、浴缸均敲破(廚房流理臺櫥門有人為破壞情事),並將前開房屋室內六扇門拆下,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因認此部分亦構成毀損罪嫌等語。
(二)惟查:
1、觀之卷附照片(六○九一號偵卷第四一頁),該六扇門完整的被拆下,其外觀並無任何破壞,參以被告供稱:「門是我拆的,因為我要搬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頁),足認被告僅係為搬運方便而拆下房門便宜行事,就此部分,主觀並無毀損之故意,且客觀上,只要將系爭六扇門重新安裝,即可恢復其功用,故就系爭六扇門部分應認尚未達成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
2、依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係陳稱:「一樓房屋內之馬桶、浴缸、地板之排水管、浴室裡水龍頭拆掉灌進水泥」(見六○九一號偵卷第七頁),並非指馬桶、浴缸被敲破,且依告訴人呈卷之二十三張照片(見偵六0九一號卷四十一至四十八頁)所示,其上除房屋窗戶玻璃確有破碎之外,所攝馬桶、浴缸照片顯示,似無馬桶、浴缸「被敲破」之事實,公訴人認被告將該屋窗戶之馬桶、浴缸均敲破,即非有據。
3、惟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六、適用法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周 政 達法 官 邱 同 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 昭 樹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