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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五號,併辦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與陳佑仙離婚,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與甲○○結婚,為有配偶之人。惟乙○○因故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其自忖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因未向結婚意明知其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為求取得經我國法院公證人認證之英文本之「單身證明」,以便能持往國外與越南籍女子阮氏金瑩結婚,竟罔視我國法律不得重婚之規定,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隱匿其於上揭時地與甲○○結婚之事實,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即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一節,於公證人面前當場宣誓具結佯稱其當時為單身,依法可以結婚,且簽名於宣誓書上,致不知情公證人依據其宣誓之內容加以認證,作成證明乙○○無婚姻關係之不實「單身證明」(AFFIDAVIT TO SINGL

E STATUS),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核發單身證明之正確性及其真實配偶甲○○之權益。其取得公證人所誤發之上開「單身證明」後,即前往越南海防市,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該地,與不知情之阮氏金瑩舉行結婚之儀式(此重婚部分,因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依法不罰),其為申請阮氏金瑩合法入境來台居住,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明知其與阮氏金瑩之結婚為重婚,依法屬於無效,不得辦理結婚金瑩之婚姻關係為有效,竟承上開之概括犯意,前去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持其與阮氏金瑩結婚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配偶欄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乙○○及阮氏金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及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據以製發台北市中山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真實配偶甲○○之權益。其於順利辦理其與阮氏金瑩之結婚且明知其與阮氏金瑩之婚姻關係無效,與合法有效之夫妻關係之情形迥異,不得有敦倫同居之行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同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十六之一號二樓,先後多次與阮氏金瑩有通姦之行為。直至九十二年二月間,甲○○至戶政事務所申請,方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與甲○○結婚,其為有配偶之人,但其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與甲○○之結婚登記,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人隱匿其於上揭時地與甲○○結婚之事實,向公證人佯稱其當時為單身,依法可以結婚,並於宣誓書上具結簽名,致不知情公證人信以為真,依據其宣誓之內容作成不實之「單身證明」(AFFIDAVIT TO SINGLE STATUS),其取得公證人所誤發之上開「單身證明」後,即前往越南海防市,並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在該地,與不知情之越南籍之女子阮氏金瑩舉行結婚之儀式,其復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前去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持其與阮氏金瑩結婚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配偶欄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乙○○及阮氏金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明,其辦理其與阮氏金瑩之結婚自同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十六之一號二樓,先後多次與阮氏金瑩有發生性關係等情屬實;但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通姦之犯行,並辯稱:其僅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所交付之誓詞上簽名,公證人所核發之「單身證明」,僅證明該證書之成立,不涉事實問題,該文書之內容並不在認證之標的之內,縱與事實不符,亦不成立犯罪;另查其與阮氏金瑩在越南確有結婚之事實,雖依法婚姻關係無效,但其二人有結婚之行為確屬事實,因此其辦理其與阮氏金瑩之結婚金瑩有發生夫妻敦倫之性關係,均不違法云云。

二、惟查:被告右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且經關係人阮氏金瑩供述在卷,復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結婚公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英文單身證明書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越南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謄本、戶政事務所函、居留證影本在卷足憑。本案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明知其與甲○○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非單身,但其仍前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向公證人佯稱其為單身,可以結婚,因而聲請核發「單身證明」之所為,是否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二)被告明知其與阮氏金瑩之結婚屬於重婚,依法為無效,惟其猶前去戶政機關,持其與阮氏金瑩結婚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身分配偶欄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其及阮氏金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否符合「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要件。(三)被告明知其與阮氏金瑩之結婚依法為無效,惟其猶與阮氏金瑩發生夫妻敦倫之性關係,是否合於「通姦」之要件。

三、

(一)認證不實部分:按因現代社會人際關係交流頻繁,且因牽扯複雜,權義糾紛因而層出不窮。為確保私權預防訴訟,法律特制定公證制度,人民得請求公證人就法律行為或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文書之事件。經公證或認證之文書,將受內容為真正之推定,甚且得生與判決相同之執行效力(公證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

因此公證法第七十條規定:「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以免因錯誤之公證行為,治絲益分,混淆事實。公證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為限,得命請求人親自到場並為具結。同法第一百零三條並規定:請求人依前條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絕無虛偽等語。公證人於請求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意義及虛偽陳述之處罰。同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且規定虛偽陳述之罰則,以預防並糾正不實之認證事件發生。本案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聲請認證核發之「單身證明」,依其性質即屬於公證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公證人認證請求人陳述私權事實之私文書,以該文書係持往境外使用者」之情形。我國國民於境外擬與他人結婚,通常須出示我國法院所認證核發之「單身證明」,用以證明其確為單身身分,依法可以結婚,因此第三人因信任公證制度之公信力,於我國國民出示由我國法院公證人制作核發之「單身證明」時,均會相信該我國國民當時並無婚姻關係存在。

是以公證人製作核發「單身證明」事涉重大,絕不能率予為之。但因公證人並無實質之調查權限,衡情亦不可能為實質之調查,為避免聲請人利用公證人無法進行實質調查之漏洞,以不實之手段瞞騙公證人取得「單身證明」,導致認證事項與事實不符情形發生,衍生糾紛,因此公證人所核發之「單身證明」於此種情形,即依法會命聲請人當場具結宣誓其當時確為單身身分,以擔保其所聲請認證之事項與事實相符。經查被告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制作核發「單身證明」,且於公證人面前具結宣誓其當時為單身,可以結婚,並於宣誓書上簽名為憑,此有卷附之「英文單身宣誓書」可稽,本院觀之該宣誓書上記載:「I,YI,CHIH-MING(乙○○),the undersigned, after beingduly sworn, do depose and testify:1.That I am a citizen of theRepublic of China, holder of ID. card No. Z000000000, born onseptember 3, 1966.2.That I married Chen, Yu-hsien(陳佑仙) onApril 15, 1990 and divorced on July 27, 1992.3.That I am nowlegally free t o marry. 4.That I have census record in Taiwan, andpresented herewith an Extract of Household Registration as evidence

to the aforesaid facts. Further the affiant saith not. (被告之署名)Subscribed and acknowledged before me on the 20th day of May,1998,

at Taipei District Court,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意即:

「我乙○○,署名人,正式宣誓作證如下:

1我是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出生於00年0月0日。

2我曾於月二十七日離婚。

3我現在單身,依法可以結婚。

4我在臺灣有戶口普查記錄,在此附上

謹此 (被告之署名)於簽名宣誓承認前述事項 (公證人之簽名)此業據調取原審八十七年度辛認字第一六四七五九、一六四七六0號公證卷宗核閱無誤。依右開記載可知被告有在公證人面前當場具結宣誓,卻就認證之重要事項即其當時是否為單身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昭昭甚明。但查公證法第一百四十九條乃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方經增訂公布,依刑法第一條之規定自不能以該罪相繩;然因被告明知其當時並非單身,猶於公證人面前當場宣誓具結佯稱其當時為單身,依法可以結婚,且簽名於宣誓書上,致不知情公證人依據其宣誓之內容加以認證,作成證明乙○○無婚姻關係之不實「單身證明」(AFFIDAVIT TO SINGLE STATUS),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核發單身證明之正確性及其真實配偶甲○○之權益,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綜上,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為不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必行為人已以欺騙之方法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應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四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已結婚。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其結婚無效,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亦規定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八號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自忖其與甲○○之婚姻關係因未向登記,他人無法得知其當時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明知其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猶與不知情之阮氏金瑩在越南舉行結婚儀式,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衡情雖被告與阮氏金瑩有結婚之事實,但查因該後婚係屬重婚,依法為無效,即不能辦理結婚配偶之權益,此於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增定:「經依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後,尤應禁止有辦理虛偽結婚免混淆社會正常視聽,被告曾有離婚紀錄,當明知及此,卻自以為他人無從得知其與阮氏金瑩之結婚為重婚,因而執意前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阮氏金瑩之結婚員即承辦之公文書即

(三)通姦部分:被告與阮氏金瑩之結婚為重婚,依法無效,已如前述,被告明知及此,卻猶與伊發生夫妻敦倫之性關係,自屬違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且陳稱:其從遭告訴人向警方提出訴追之請求後,即與阮氏金瑩分居,未再同房云云,由此自可得知被告明知其與阮氏金瑩之結婚為無效,雙方不似一般合法夫妻得相互發生肉體關係。被告明知故犯,自難辭通姦罪之處罰,應無疑義。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一)認證不實部分、(二)為不實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通姦部分應成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罪。被告所犯通姦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但因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被告先後所犯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且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通姦罪,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未經詳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不顧與告訴人間夫妻關係依然存在,而圖取得不實之單身證明與結婚公證書與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查依公訴人併辦意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八三號)指稱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在越南海防市,與不知情之阮氏金瑩舉行結婚之儀式,雖符合重婚之構成要件,但因犯罪地在我國領域外,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該罪名之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七條所規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依法自不能加以追訴處罰,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之末段就此亦有明確之載述,本院自不能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成

法 官 王 復 生法 官 周 盈 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 姿 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