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係乙○○所有,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擅將前揭建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租金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簡志光,並將該地下一樓交付予簡志光作為開設酒店營業之用,而竊佔前開建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系爭房屋本即為其弟丙○○出資向法院買的,因告訴人向丙○○說他銀行關係良好,為辦理貸款,而將房屋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丙○○陸續購買的房屋同時間有八戶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委託代書戴莉玲辦理,丙○○當時入監服刑,他有授權我代為轉租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指訴、證人簡志光之證詞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租賃契約書等為據。
三、經查,系爭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建築物確係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且經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六日起,以每月十五萬元租金,將其出租予簡志光經營酒店使用,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與告訴人乙○○及證人簡志光之證述相符,且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竊佔不動產須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基於不法佔有使用之故意,並有不法佔有使用之行為。其不法利益固不必至不法所有之程度,惟仍須行為人有擅自佔有使用以獲利之意思始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告前開出租系爭房屋予簡志光之行為,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他人不動產之不法利益之意圖。
四、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為其弟丙○○出資購買,因告訴人銀行關係良好,為辦理貸款,而將房屋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丙○○於偵查及原審所證稱:系爭房屋是我出錢買在我妹盧姿穎名下,是向法院拍賣購得的,後來我委託乙○○幫我辦理房屋貸款,因當時我信用不好才過戶到乙○○名下,由乙○○幫我辦貸款,這棟房屋我從未點交給乙○○過,乙○○亦未付任何金錢,房子從買進以後一直都是我們在使用收益等語(見第二三八三一號偵查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原審卷第四四至五十頁),及證人即當時為被告、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之代書甲○○結證稱:「(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調稅金,是否都是丙○○跟你談的?)我們一起到乙○○辦公室談,是我跟丙○○及乙○○一起談,丙○○說過戶給乙○○之後由乙○○去貸款,貸下來的錢要還我,因為貸款額度高,必須債信好,所以當初約定乙○○以房屋所有人的名義去跟銀行貸款,乙○○也同意貸到的錢要用來清償我去調的錢及第一順位的借款,我才會同意幫丙○○向外調現,來撤銷假扣押及清償二順位。」「(後來系爭房屋是否是否有點交?)沒有,也沒有去辦理貸款,因為乙○○可能跟丙○○有糾紛,…。」「(八十六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主要目的是否為了乙○○辦理貸款?)是的。」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十六至十八頁),均屬相符。則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觀之,證人丙○○將系爭房屋移轉至告訴人名下之目的,僅係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以供清償債務,難認證人丙○○當時確有出售及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真意。
五、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丙○○欠我錢,所以把上開建物登記在我名下,用意是要保障我的債權。」「(上開系爭建築登記在你名下是否也是抵償債務的一部分?)是的,我們約定丙○○沒有還錢,房子就是我的,後來才會又有一個合約,由丙○○將房屋買回。以我認知,丙○○錢如果還給我,我就會把房子還給他。」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六至七頁),而苟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屬真實,則告訴人對於上開簽訂買賣房屋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均僅意在擔保其債權之實現,其主觀上應無買受系爭房屋之意思。且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核與其前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被告盧姿穎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所證稱:「(這個房子實際所有權人是何人?)當初八十六年十月份丙○○想要貸款,因為丙○○本身是拒絕往來戶不能辦理貸款,之前丙○○有欠我的錢,所以他的說法是一來可以貸款,二來貸款多餘的部分可以還我錢,當時他欠我幾百萬元,確實金額要再查,當時並沒有說要用房子來抵債,以登記時的認知來講房子還是丙○○的,後來貸款也沒有辦下來,因為我認為不妥,預料他沒有辦法繳利息。」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即有矛盾,自難遽認其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之所述,較前之所言更為可採。而參諸被告前揭為辦理貸款方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之所辯,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三號案件中之證詞,均屬相符,應較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觀之,似難認系爭房屋確實已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而非僅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從而被告主觀上既係憑信上開房屋係丙○○所有,並基於丙○○之授權為其處理事務而為前揭租賃行為,即難認其有竊佔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之犯意可言。
六、原審基此,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乏明確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意在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而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故意,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並說明:本案被告被訴竊佔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五號被告被訴竊佔案件,即非所得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經核並無不合。原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上開房屋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信託關係存在,自屬告訴人所有。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述,至多僅可證明丙○○確與告訴人間約定,以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所得,清償借款及其他債務,至於是否實際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將該建物交予告訴人使用收益,證人甲○○既然無法就此具體說明,當無法根據證人甲○○之證述而推斷丙○○並無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真意等情。固非無見。然查,不動產出租係屬用益行為,並不限於自己之不動產方得為之。本件依上開論斷,被告係憑信上開房屋為丙○○所有,並基於丙○○之授權為其處理事務而為前揭租賃行為,自難認其有竊佔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犯意可言,至上開房屋究屬何人所有,告訴人與丙○○間有無信託登記關係存在,均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檢察官以前開情詞,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溫 耀 源
法 官 邱 同 印法 官 吳 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靜 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