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3 年上易字第 14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六號

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張炳坤律師楊智全律師被 告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之立法委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散布「美國加州舊金山市○○路○○○○號公司(下稱一一四○公司)總裁仍是連方瑀、秘書乙○○、財務長連勝文,三人同時也是這家公司的股東」、「連家為了隱匿美國龐大資產,不惜偽造文書」之不實指控,企圖混淆視聽,詆毀自訴人乙○○及其家人之誠信,由於上開不實指控完全係被告甲○○打擊自訴人及其家人聲譽之伎倆,純屬子虛烏有,憑空杜撰,且對自訴人及家人之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有司法院大法官第五百零九號解釋文足資參照;而司法機關亦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欲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立法者藉由第三百十條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權衡的作法及其結論,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的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若將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解釋為行為人必須負證明所言確為真實的責任,更無異於要求行為人必須證明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亦違反了刑事法上「被告不自證己罪」的基本原則,為避免上開違憲狀態之發生,吾人實應對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的解釋。因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亦經大法官蘇俊雄於上開之同號解釋文協同意見書中闡釋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妨害名譽犯行,係以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三月十一日之中國時報、中時晚報、聯合報、聯合晚報之網路新聞資料及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美國加州州政府出具之一一四○公司聲明書(下稱三月二日加州一一四○公司聲明書)、加州州務卿官方網站中有關一一四○公司之資料及申請表、一一四○公司秘書Steven Ridolfi認證信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為回應自訴人對於其自同年一月間起對一一四○公司總裁為連方瑀等事之質疑所為答覆,而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指摘:「美國加州舊金山市○○路○○○○號公司總裁仍是連方瑀、秘書乙○○、財務長連勝文,三人同時也是這家公司的股東」、「連家為了隱匿美國龐大資產,不惜偽造文書」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妨害名譽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所作的指控是有依據及真實的,蔡正元(連宋競選總部發言人)於記者會上所提出如原審答辯狀附件三、四的文書(按指一一四○公司之函件、連宋競選總部召開記者會提出之一一四○公司登記資料二紙傳真文件),我經查證後認為該兩份文件,非自美國加州州政府所取得,我認為是偽造的」、「開第一次記者會(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我們就已經向美國官方查證,自訴人乙○○仍然是該公司之股東及該公司之秘書」、「召開記者會之時 (按指本件三月十日記者會),自訴人乙○○所提出的所謂官方文件,我們也經向美國官方查證,該等文件是向美國政府提出聲請之表格,而非美國政府提出之官方文件,所以我們認為是自訴人乙○○偽造文書」、「依據美國加州州政府的信函(按指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加州州務卿KEVIN SHELLEY所發證明函件、詳原審答辯狀附件二),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時,自訴人乙○○還是秘書兼股東,我要證實我一月間所言是實在的,以後自訴人乙○○去變更並不能證明我們一月所言不實在。」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於國內媒體壹週刊雜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原審誤載為一月八日

,應予更正)以第一三八期「海外資產大挪移─再揭連戰違法證據」一文刊載:連方瑀係一一四○公司的總裁(PRESIDENT )並擁有該公司名下價值新台幣一億三千多萬元之房地產;且該週刊同時亦披露九十年間進行修繕工程合約上,連方瑀為該公司主要代表人等之內容後;於當日(十五日)在立法院民進黨黨團辦公室舉行記者會以「連戰先生申報不實又一樁」為題,指摘連戰利用財產申報法通過後實施前,規避並隱匿財產申報;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連宋競選總部發言人蔡正元對此舉行記者會回應表示,連戰家族名下之一一四○公司財產,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全數出脫,第二年八月之前就將銀行貸款登記等資料全部完成轉手,同時指出係美國加州網路資料未予更正,出售所得並於八十二年九月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後申報,並出示一一四○公司函件、一一四○公司登記資料二紙傳真文件(按即前揭所稱原審答辯狀之附件三、四)資為證明;被告接著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再次舉行記者會,指摘自訴人及其家人仍為一一四○公司之總載、秘書、財務長,並就前揭蔡正元記者會所提出之文件,據其查證所得內容,指摘自訴人等有偽造文書之情形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壹週刊雜誌第一三八期報導、立法委員甲○○等出具新聞稿、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等網路報導資料在卷足稽,應堪認定。

㈡按被告甲○○之所以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召開記者會,除依據國內媒體壹週

刊雜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三八期,以「海外資產大挪移─再揭連戰違法證據」一文刊載:「據加州州務卿辦公室文件顯示,一一四○公司的總裁(PRESIDENT )赫然是泛藍總統候選人連戰的夫人連方瑀。」、「本刊上週報導,連方瑀在美國波士頓有一戶房產從未申報,明顯違法隱匿財產,持續追蹤下更發現,連方瑀名下竟然還有這一家一一四○公司,資產規模是波士頓房產的十倍」、「因為在本刊掌握的房屋修繕合約中顯示,二○○一年這筆房地產整修浴室時,屋主仍寫著連方瑀及一一四○公司的名稱,顯示連方瑀仍是公司的代表人。」、「這三家公司目前只有連方瑀的一一四○公司仍然正常運作,其餘兩家公司在將房產轉賣給連家子女後就『任務結束』」、「本刊掌握的文件顯示,一一四○公司不但是一九九三年八月才成立,二○○一年的房屋修繕合約還有連方瑀的名字,而且,直到去年還有四萬八千多美元(新台幣一百六十餘萬元)的稅要繳,顯示公司仍在正常運作,總裁也是連方瑀。」等內容為被告援引指摘之基礎外,依被告於原審提出之附件二第四頁文件其上之記載所示(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被告於四○公司之登記資料,並由加州州務卿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發給文件,此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之事(見上訴理由狀第四頁),顯然被告於壹週刊雜誌報導該文前,亦已揭獲相關訊息,並向美國加州政府求證;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壹週刊刊登該文後,被告遂依其所得之上開資料順勢召開記者會,並由甲○○、邱太三、賴勁麟、高志鵬等四位立法委員於當日(十五日)赴監察院檢舉連戰先生申報公職人員財產有申報不實之情形,有新聞稿、檢舉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三一頁第一四○、一四一頁),就本日被告之召開記者會而言,應屬就媒體新聞互為表示意見之階段,尚無惡意毀謗之問題。

㈢連宋競選總部於九十三年二月廿七日下午為此事曾舉行記者會,其發言人蔡正元

為說明連家已將一一四○公司之持股全數賣出,有提出乙份傳真文件(詳原審卷第三十八、三十九頁,被告答辯狀之附件三、四),該傳真文件經被告查證後,因有⒈該傳真文件中有關一一四○公司登記資料部分,右上方缺少美國正式官方文件所應具備之官方戳章;⒉該表格任何人均得由網路上下載後自行填寫;⒊其認證乙欄所記載之律師事務所名稱有疏漏不全;⒋所出具之傳真函部分,第二段所記載之簽證會計師名稱亦明顯錯誤,與事實不符;⒌其上所載之電話號碼並非一一四○公司之公司電話,竟分別是加州大學舊金山分校之醫學中心,以及夏威夷梅西百貨之電話等謬誤,則被告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心生懷疑,而思再經查證或召開記者會回應,應屬正常之人之反應及有合理之懷疑,亦無是否有惡意之問題。至於自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署名一一四○公司秘書Steven Ridolfi簽名出具「銀河路一一四○公司所出具並經認證之信件正本及其翻譯各乙份」文件,其內容記載「I confirm that according to the company's corporate record's

at the date of this letter,Lien Yui Fang and Lien Hui Hsin do not hold

any shares in the company.The corporate records reflect that the aboveindividuals have never held any shares in the Company」(中譯為:我謹在此確認,依照本公司的資料,截至撰寫本封信為止,連方瑀、乙○○並未持有本公司之任何股份,另依照本公司之資料顯示,上述二人也從未持有過本公司之任何股份。)」之信函及內載執行長為Kevin L Jones、秘書為Steven Ridolfi、財務長為Ann Monica Hannon之三月二日加州一一四○公司聲明書用以證明被告犯罪。惟查,自訴人於原審提出此等外文文件,均未附具我國駐在國使館或辦事處之認證資料以證明其真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自訴人於原審提出前揭署名Steven Ridolfi之陳述函件,原審於審理時訊之被告,其陳稱:該證據無法證明伊於記者會上所陳述為不實等語,已就該證據提出異議,且該證據既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又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規定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自不具證據能力;自訴人提出之三月二日加州一一四○公司聲明書,縱屬內容為真實,亦僅能證明提出該文件之日期,一一四○公司之執行長為Kevin Ljones、秘書為Steven Ridolfi、財務長為Ann Monica Hannon等人,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舉行記者會時已經明知該等事實。被告辯稱:「九十三年三月間向美國加州州政府申請的資料沒有辦法申請到該月份,只能申請到最近有變更或申報的資料,當時申請的最新資料是九十三年一月九日。」等語,核與經被告查證並提出之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證之美國加州州務卿Kevin Shelley辦公室函件及所附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編號九五─三三九三九九)、二○○四年一月九日(編號:○四─○一一○二四)一一四○公司官方登記資料觀之,難認被告在三月十日舉行記者會時有未盡查證或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誹謗故意,已詳如前述,自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誹謗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透過管道向

美國加州州務卿Kevin Shelley 辦公室,取得該辦公室保管之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編號九五─三三九三九九)一一四○公司官方登記資料,而該公司之官方登記資料上,明確記載:「5.CHIEF EXECUTIVE OFFICER/Yui FangLien/President(總裁╱連方瑀)」、「6.SECRETARY/Hui Hsin Lien(秘書╱乙○○)」、「7.CHIEF FINANCIAL OFFICER/Sheng Wen Lien(財務長╱連勝文)」等字樣,同函所附之二○○四年一月九日(編號:○四─○一一○二四)官方文件,則有在「無變更聲明」欄上打勾之記載,此有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公證之美國加州州務卿Kevin Shelley辦公室函件、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編號九五─三三九三九九)、二○○四年一月九日(編號:○四─○一一○二四)一一四○公司官方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可知,為求證蔡正元公佈之資料之真實性,被告有隨之透過管道求證,所得之上開資料又確與蔡正元所述不符。從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在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指摘:「美國加州舊金山市○○路○○○○號公司總裁仍是連方瑀、秘書乙○○、財務長連勝文,三人同時也是這家公司的股東」、「連家為了隱匿美國龐大資產,不惜偽造文書」等語,既係以壹週刊雜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三八期「海外資產大挪移-再揭連戰違法證據」一文之報導內容為基礎,且因對連宋競選總部發言人蔡正元之發言及所提資料有所懷疑,經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透過管道向美國加州州務卿KEVIN SHELLEY辦公室查證,取得該辦公室保管之一九九五年八月七日(編號九五─三三九三九九)二○○○四年一月九日(編號:○四─○一一○二四)之一一四○公司官方登記資料後,再核對連宋競選總部前揭記者會所提出一一四○公司之傳真函件、登記資料,所認知之事實,並據此一確信而為,雖於召開記者會前未能再次之求證,惟該等資料之求證有賴於國外之官方資料,一般公司之股東異動,亦非短時間內即可辦理,則被告於取得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之資料後,隨即於八日後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召開記者會,尚難認有何惡意或眾大之過失,是難認被告之言論有故意虛妄,或因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誹謗犯意。至於一一四○號公司之總裁連方瑀、秘書乙○○、財務長連勝文即便確於八十二年間即已變更,為何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查證時,該公司之官方登記資料上,仍明確記載:「5.CHIEF EXECUTIVE OFFICER/Yui FangLien/Prsident(總裁╱連方瑀)」、「6.SECRETARY/Hui Hsin Lien(秘書╱乙○○)」、「7.CHIEF FINANCIALOFFICER/Sheng Wen Lien(財務長╱連勝文)」等字樣,並於所附之二○○四年一月九日(編號:○四─○一一○二四)官方文件「無變更聲明」欄上打勾之記載?是否有人為之疏失?如因此造成自訴人等之損失,應由美國之有關權責機關或由何人負責,則係另一問題,亦附此敘明。

㈤按自訴人之父連戰係中華民國第十一屆總統大選之候選人,有關自訴人及其母連

方瑀、弟連勝文等人是否仍持有一一四○公司之財產及於選舉期間競選總部發言人所提出之說明文件真正,涉及連戰於任公職期間是否誠實申報財產、總統候選人及其競選團隊之誠信問題,況被告召開記者會所指陳者乃係針對總統候選人連戰家人與一一四○公司之關係,非係單獨針對自訴人而來,自屬與公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無疑,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說明,被告據此所為指摘,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之首揭說明,尚難以自訴人之指訴遽入被告於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法 官 劉 壽 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婷 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4-11-30